1、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文 号 】 国 发 ( 1986) 42号【 颁 布 机 构 】 国 务 院【 颁 布 日 期 】 1986-04-05【 实 施 日 期 】 1986-07-01【 类 型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明 确 工 业 产 品 ( 以 下 简 称 产 品 ) 质 量 责 任 ,维 护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 以 下 简 称 用 户 )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证 有 计 划 的 商 品 经 济 健 康 发 展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代 化 建 设 ,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产 品 质 量 是 指 国 家
2、 的 有 关 法 规 、 质 量 标 准 以 及合 同 规 定 的 对 产 品 适 用 、 安 全 和 其 它 特 性 的 要 求 。 产 品 质量 责 任 是 指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 给 用 户 造 成 损 失后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三 条 国 家 标 准 化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的 国 家 标 准 。国 家 标 准 应 不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水 平 。 国 家 标 准 可 以 分 级 分 等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要 规 定 生 产 企 业 达 到 国 家 标 准 最 高 等 级 的 期限 。 国 家 物 价 部 门
3、按 标 准 等 级 , 实 行 按 质 论 价 。第 四 条 产 品 的 生 产 、 储 运 、 经 销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本 条 例的 规 定 ,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 各 部 门 、 各 地 区 , 特 别 是 企业 主 管 机 关 必 须 对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管 理 , 监 督 有 关 企 业 坚 持质 量 第 一 的 方 针 ,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 承 担 质 量 责 任 ; 管 理 和监 督 不 力 的 也 应 承 坦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条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必 须 对 产 品质 量 进 行 监 督
4、 , 维 护 用 户 的 利 益 。第 六 条 产 品 的 合 格 证 、 说 明 书 、 优 质 标 志 、 认 证 标 志等 都 必 须 与 产 品 的 实 际 质 量 水 平 相 一 致 。 产 品 广 告 中 关 于产 品 质 量 的 说 明 , 必 须 符 合 产 品 的 实 际 质 量 。第 七 条 所 有 生 产 、 经 销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下 列 规 定 :( 1) 不 合 格 的 产 品 不 准 出 厂 和 销 售 ; ( 2) 不 合 格 的 原材 料 、 零 部 件 不 准 投 料 、 组 装 ; ( 3) 国 家 已 明 令 淘 汰 的产 品 不 准 生
5、 产 和 销 售 ; ( 4) 没 有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 未 经 质量 检 验 机 构 检 验 的 产 品 不 准 生 产 和 销 售 ; ( 5) 不 准 弄 虚作 假 、 以 次 充 好 、 伪 造 商 标 、 假 冒 名 牌 。 所 有 生 产 、 经 销企 业 都 不 得 用 搭 配 手 段 推 销 产 品 。第 二 章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质 量 责 任第 八 条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的有 关 法 规 、 质 量 标 准 以 及 合 同 规 定 的 要 求 。 产 品 的 生 产 企业 必 须 建 立 严 密
6、、 协 调 、 有 效 的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 要 明 确 规定 产 品 的 质 量 责 任 。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能 独 立 行使 监 督 、 检 验 的 职 权 ; 严 禁 对 质 量 检 验 人 员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第 九 条 产 品 出 厂 ,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达 到 本条 例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 有 检 验 机 构 和 检 验 人 员 签 证的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 ( 二 ) 根 据 不 同 特 点 , 有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 型 号 、 成 份 、 含 量
7、、 重 量 、 用 法 、 生 产 批 号 、 出 厂日 期 、 生 产 厂 家 、 厂 址 、 产 品 技 术 标 准 编 号 等 文 字 说 明 ,限 时 使 用 的 产 品 应 注 明 失 效 时 间 。 优 质 产 品 必 须 有 标 志 ;( 三 )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的 产 品 , 要 有 许 可 证 编 号 、 批准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 四 ) 机 器 、 设 备 、 装 置 、 仪 表 以 及耐 用 消 费 品 , 除 符 合 本 条 ( 一 ) 、 ( 二 ) 、 ( 三 ) 项 要 求 外 ,还 应 有 详 细 的 产 品 使 用 说 明
8、书 。 内 容 包 括 : 产 品 的 技 术 经济 参 数 、 使 用 寿 命 、 使 用 范 围 、 保 证 期 限 、 安 装 方 法 、 维修 方 法 和 保 存 条 件 、 技 术 保 养 检 修 期 以 及 其 它 有 关 产 品 设计 参 数 的 有 效 数 据 。 电 器 产 品 , 应 附 有 线 路 图 和 原 理 图 ;( 五 ) 包 装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 剧 毒 、 危 险 、易 碎 、 怕 压 、 需 防 潮 、 不 装 倒 置 的 产 品 , 在 内 外 包 装 上 必须 有 显 著 的 指 示 标 志 和 储 运 注 意 事
9、项 。 产 品 包 装 上 必 须 注明 实 际 重 量 ( 净 重 和 毛 重 ) ; ( 六 ) 使 用 商 标 和 分 级 分 等的 产 品 , 在 产 品 或 包 装 上 应 有 商 标 和 分 级 分 等 标 记 ; ( 七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和 计 量 等 法 规 的 要 求 。第 十 条 达 不 到 国 家 的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等 级 、 仍 有 使 用 价值 的 “处 理 品 ”, 经 企 业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后 , 方 可 降 价 销 售 ,在 产 品 和 包 装 上 必 须 标 出 显 著 的 “处 理 品 ”字 样
10、。 违 反 国家 安 全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 计 量 等 法 规 要 求 的 产 品 , 必 须及 时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的 技 术 处 理 , 不 得 以 “处 理 品 ”流 入 市场 。 不 得 用 “处 理 品 ”生 产 和 组 装 用 以 销 售 的 产 品 。第 十 一 条 在 产 品 保 证 期 限 内 发 现 质 量 不 符 合 第 二 条 要求 时 ,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 由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对 用 户 和 经 销 企 业承 坦 质 量 责 任 : ( 一 ) 产 品 的 一 般 零 部 件 、 元 器 件 失 效 ,更 换 后 即 能 恢
11、 复 使 用 要 求 的 , 应 负 责 按 期 修 复 ; ( 二 ) 产品 的 主 要 零 部 件 、 元 器 件 失 效 , 不 能 按 期 修 复 的 , 应 负 责更 换 合 格 品 ; ( 三 ) 产 品 因 设 计 、 制 造 等 原 因 造 成 主 要 功能 不 符 合 第 二 条 要 求 , 用 户 要 求 退 货 的 , 应 负 责 退 还 货 款 ;( 四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还 应 负 责 赔 偿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 五 ) 由 维 修 服 务 或 经 销 企 业 负 责 产 品 售 后 技 术 服 务 时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按 售 后
12、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 提 供 足 够 的 备 品 、 备件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援 。第 三 章 产 品 储 运 企 业 的 质 量 责 任第 十 二 条 承 储 、 承 运 、 装 卸 企 业 必 须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和 产 品 包 装 上 标 明 的 储 运 要 求 进 行 储 存 、 运 输 和 装 卸 。第 十 三 条 承 储 、 承 运 企 业 在 产 品 入 库 储 存 或 出 库 、 产品 承 运 或 交 货 时 ,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严 格 执 行交 接 验 收 制 度 , 明 确 质 量 责 任 。 确 属 储 存 、 运
13、输 、 装卸 原 因 造 成 产 品 损 伤 , 承 储 、 承 运 、 装 卸 企 业 应 分 别 承 担责 任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第 四 章 产 品 经 销 企 业 的 质 量 责 任第 十 四 条 经 销 企 业 在 进 货 时 , 应 对 产 品 进 行 验 收 , 明确 产 品 的 质 量 责 任 。 经 销 企 业 出 售 的 产 品 , 必 须 符 合 本 条例 第 七 条 、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经 销 企 业 售 出 的 产 品 在 保 证 期 限 内 发 现 质 量不 符 合 第 二 条 的 要 求 时 ,
14、应 由 经 销 企 业 负 责 对 用 户 实 行 包修 、 包 换 、 包 退 、 承 担 赔 偿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的 责 任 。第 五 章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第 十 六 条 各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单 独组 织 或 者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各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 对 产 品 的 生 产 、 储 运 和 经 销 等 各 个环 节 实 行 经 常 性 的 监 督 抽 查 , 并 定 期 公 布 抽 查 产 品 的 质 量状 况 。 企 业 必 须 如 实 提 供 抽 查
15、 样 品 , 并 在 检 测 手 段 和 工 作条 件 方 面 提 供 方 便 。 除 国 家 已 有 规 定 外 ,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抽查 产 品 , 不 准 向 企 业 收 费 , 以 保 证 监 督 机 构 的 公 正 性 。 质量 监 督 机 构 所 需 的 技 术 措 施 费 用 和 检 测 费 用 , 按 实 际 需 要由 国 家 或 地 方 财 政 拨 款 解 决 。 各 级 经 济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产 品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领 导 和 组 织 协 调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16、业 产 品 质 量 的 管 理 工 作 , 其 职 责 是 :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 制 定或 参 与 制 定 有 关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以 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负 责 产品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 督 促 企 业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 完 善 质 量 保证 系 统 ; 组 织 发 放 生 产 许 可 证 。第 十 八 条 对 产 品 质 量 实 行 社 会 性 监 督 。 用 户 可 以 向 产品 生 产 、 储 运 、 经 销 企 业 提 出 质 量 查 询 ; 社 团 组 织 可 以 协助 用 户 参 与 质 量 争 议 的 调 解 、 仲 裁 ,
17、支 持 用 户 向 人 民 法 院起 诉 。第 十 九 条 用 户 按 双 方 协 议 可 以 派 出 代 表 到 生 产 企 业 对产 品 生 产 过 程 和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现 场 监 督 。第 六 章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争 议 的 处 理第 二 十 条 因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发 生 争 议 时 , 有 经 济 合 同 的 ,按 经 济 合 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合 同 的 , 争 议 的任 何 一 方 都 可 提 请 有 关 的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调 解 处 理 , 也 可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产 品 质
18、 量 的 技 术 检 验 数 据 有 争 议 时 , 当事 人 或 调 解 、 仲 裁 机 构 可 委 托 法 定 的 质 量 检 验 单 位 进 行 仲裁 检 验 , 质 量 检 验 单 位 应 对 提 供 的 仲 裁 检 验 数 据 负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 质 量 责 任 的 仲 裁 请 求和 起 诉 , 应 从 当 事 人 知 悉 或 应 当 知 悉 权 益 受 损 害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 出 。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方 愿 意 承 担 责 任 时 , 不 受 时 效 限制 。第 七 章 罚 则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产 品 质 量
19、 达 不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企业 主 管 机 关 应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经 整 顿 仍 无 效 者 , 企 业 主 管机 关 应 令 其 停 产 或 转 产 , 直 至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撤 销 生 产许 可 证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在 整 顿 期 间 , 企 业 主 管 机 关 视 不同 情 况 , 可 扣 发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职 工 的 奖 金 、 工 资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 经 销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行 为 之 一 者 , 由 企 业 主 管 机 关 对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直
20、 接 责 任 者给 以 行 政 处 分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没 收 其 全 部 非 法 收 入 ,并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 处 以 相 当 于 非 法 收 入 的 15%至 20%的罚 款 , 直 至 由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 经 销掺 假 产 品 、 冒 牌 产 品 , 以 “处 理 品 ”冒 充 合 格 品 ; ( 二 ) 生产 、 经 销 隐 匿 厂 名 、 厂 址 的 产 品 ; ( 三 ) 生 产 、 经 销 没 有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的 产 品 ; ( 四 ) 生 产 、 经 销 国 家 已 明 令 淘
21、汰 的 产 品 ; ( 五 ) 生 产 、 经 销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而到 期 未 取 得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产 品 ; ( 六 ) 生 产 、 经 销 用 不 合格 原 材 料 、 零 部 件 生 产 或 组 装 的 产 品 ; ( 七 ) 生 产 、 经 销违 反 国 家 安 全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和 计 量 等 法 规 要 求 的 产 品 ;( 八 ) 经 销 过 期 失 效 产 品 。 罚 没 收 入 全 部 上 交 国 家 财 政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中 发 现 生 产 和 经 销 企 业 有第 二 十 四
22、条 中 列 举 的 行 为 时 , 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按 第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处 理 。 对 于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七 项规 定 的 , 由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监 督 就 地 销 毁 或 作 必 要 的 技 术 处理 , 并 令 生 产 、 经 销 企 业 在 限 期 内 追 回 已 售 出 的 不 合 格 产品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对 质 量 检 验 人 员 进 行 打 击报 复 的 , 或 质 量 监 督 、 检 验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3、;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由 于 产 品 的 质 量 责 任 , 造 成 用 户 人 身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 触 犯 刑 律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当 事 人 的 刑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上 述 处 罚 , 不 免 除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方 对 用 户承 担 的 产 品 包 修 、 包 换 、 包 退 、 赔 偿 实 际 经 济 损 失 的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八 条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制 定实 施 细 则 ; 进 出 口 商 品 、 军 用 产 品 及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产 品 的质 量 责 任 可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原 则 ,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所 有 全 民 、 集 体 所 有 制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者 以 及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 外资 企 业 。第 三 十 条 本 条 例 授 权 国 家 经 济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一 九 八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