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页 共 6 页大一思修模拟案例分析题一、案例分析:中学生赵某,15 周岁,身高 175 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五、六岁。某日,赵某偷拿家里的 1 万元买了一辆摩托车。试分析:(1)该摩托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2)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店将 1 万元退给自己,同时自己将摩托车退还商店。赵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答:题目很清楚,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其父的要求法院会支持的另: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未成年人签订与其年龄不相当的合同要有其法定代表人(即
2、监护人)的追认才能有效力、否则效力待定。因此父亲的申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 1.该摩托车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案例分析:2005 年 12 月,王某、吴某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外贸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王某出资 6 万元;吴某向朋友李某借款 4 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2008 年 10 月,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公司资产损失殆尽,只剩下 1 万元现金,而负债却高达 6 万元,其中公司向个体户赵某借款 4 万元,向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 2 万元。公司破产后,李某、赵某和电脑公司都找到王某、吴某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王某、吴某提出,
3、其所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剩的 1 万元自己,在三者之间按 2:2:1 的比例清偿。李某等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问题: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 1、吴某和李某直接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吴某必须偿还李某 4 万元;2、赵某和电脑公司属于公司的债权人,他们可以向公司请求得到清偿。赵某和电脑公司按照 2:1 从 1 万元公司账面余额里得到清偿。另:王某,吴某,和其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某,吴某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借款,发现还是无法继续生产,当股东发现此情况进行破产清算更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可是他们仍然继续借款进行。因此,我是法官
4、我要求他们继续连带偿还剩下的债务。三、案例分析: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有人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不治身亡。(1) 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第 2 页 共 6 页(2)假设李某布设好电网后深怕造成意外伤亡,遂在电网四周树立了几个木牌,上面写着“有电!请勿靠近!”白某前来偷花过程中随看到木牌,但以为是李某虚张声势,任然强行进入,后触电身亡,李某对白某的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答:(1)主观心理态度是放任的态度。、间接故意,明知可能赵成他人死亡,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过失中的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可能
5、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而使得结果产生。四、案例分析:2001 年,原告蒋某在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工作人员启事中看到规定招录对象的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 168 公分、女性身高 155 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利,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根据所学法律知识,请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规定是否合法?并说明你的理由。答:合法。 劳动者有择业权, 用人单位有择工权。用人单位认为此条件更有利于单位的发展。 这是他们对岗位的任职条件的规定。这完全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企业形象、发展方针等自己决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五、论述:我国近
6、代思想家梁启超在管子评传(1909)写道:“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之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认为法治思想的起源在中国的法家。对此,你是否赞同?并说明理由。你分两点写:首先写法家的“法治” 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而且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这为后来建立的中央集权的秦朝提供了有效的理论依据,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集权体制以及法律体制,这就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治与法制主体。 然后写其“法治”思想的不足 法家思想和我们现在所提倡的民主形式的法治有根本的区别,最大的就是法家极力主张君主集权,
7、而且是绝对的。这点应该注意。法家其他的思想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加以借鉴、利用、论述: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地位,是指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相同),法人有与其自身活动相应的权利能力(不相同),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规定是相同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第 3 页 共 6 页是由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决定的。 2、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
8、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自己作主。这一原则也是由市民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 3、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原则 社会公共道德,就是广大市民公认的道德准则,与共产主义道德有区别。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民法,必然以市民的公共道德为准则。这是由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决定的。民法与市民道德精神一致,民事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均不能违背公共道德。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道德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成为解决法律纠纷的依据。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
9、事活动中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也赋予法官一种解释法律及法律行为的裁量权,即以一个诚实信用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线。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故为法律所禁止。 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以绝小瑕疵拒绝对方给付,违背权利目的等,均为法律所禁止。大 学 思 修 考 试 案 例 分 析 题 案 例 一 : 社 员 李 文 把 麦 子 铺 在 公 路 上 , 利 用 过 往 的 车 辆 压 掉 麦 粒 , 一 直 劳 动 到 深 夜 12时 。 其 10 岁 的 儿 子 躲 在 公 路
10、 麦 草 下 睡 觉 , 父 母 未 发 觉 。 当 时 恰 有 一 辆 货 车 从 麦 杆 上 驶过 , 正 好 压 在 孩 子 身 上 造 成 孩 子 当 场 死 亡 。 司 机 是 否 应 负 刑 事 责 任 ? 答 案 要 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15 条 规 定 : “应 当 预 见 自 己 的 行 为 可 能 发 生 危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因 为 疏 忽 大 意 而 没 有 预 见 , 或 者 已 经 预 见 而 轻 信 能 够 避 免 , 以 致 发 生 这种 结 果 的 , 是 过 失 犯 罪 。 ”可 见 过 失 犯 罪 是 以 应 当 预 见
11、 或 者 已 经 预 见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后果 为 前 提 条 件 的 。 在 这 个 前 提 条 件 下 , 由 于 疏 忽 大 意 或 者 过 于 自 信 , 造 成 了 危 害 社 会 结果 的 发 生 才 构 成 过 失 犯 罪 。 ( 10 分 ) 而 上 例 中 的 司 机 , 深 夜 开 车 行 驶 在 开 放 的 公 路 上 ,是 正 常 且 合 法 的 行 为 , 小 孩 躲 在 公 路 麦 杆 下 现 睡 觉 是 非 正 常 的 现 象 , 纯 属 偶 然 , 因 而 司机 无 法 预 见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 所
12、以 , 尽 管 司 机 造 成 了 压 死 小 孩 的 危 害后 果 , 但 从 主 观 方 面 来 讲 , 不 存 在 疏 忽 大 意 或 者 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 。 ( 5 分 ) 根 据 中 华 人第 4 页 共 6 页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16 条 规 定 : “行 为 在 客 观 上 虽 然 造 成 了 损 害 结 果 , 但 是 不 是 出 于 故 意或 者 过 失 , 而 是 由 于 不 能 抗 拒 或 者 不 能 预 见 的 原 因 引 起 的 ,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所 以 这 位司 机 压 死 小 孩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过 失 犯 罪 , 不
13、负 刑 事 责 任 。 ( 5 分 ) 案 例 二 : 甲 , 某 幼 儿 院 教 师 。 一 日 , 甲 带 全 班 同 学 到 郊 外 游 玩 。 乙 (3 岁 )是 甲 所 带 班 的学 生 , 不 慎 落 入 粪 池 。 甲 用 木 棍 插 入 粪 池 试 探 深 浅 , 发 现 其 不 到 1 米 深 , 但 甲 嫌 脏 , 未下 去 救 人 , 只 是 向 路 人 呼 喊 求 救 。 后 来 了 一 个 青 年 小 伙 子 丙 , 也 嫌 脏 , 未 跳 入 粪 池 , 只是 和 甲 一 起 呼 救 。 最 后 来 了 一 个 老 农 , 跳 入 粪 池 救 起 乙 , 但 因 窒
14、 息 时 间 过 长 , 乙 死 亡 。问 题 : 甲 和 丙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 为 什 么 ? ( 20 分 ) 答 : 甲 的 行 为 是 不 作 为 犯 罪 不 作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在 能 够 履 行 自 己 应 尽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不 履 行该 义 务 , 即 “当 为 而 不 为 ”。 ( 4 分 ) , 构 成 刑 法 中 的 不 作 为 , 在 客 观 上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件 : 行 为 人 负 有 实 施 某 种 积 极 行 为 的 特 定 义 务 , 这 是 构 成 犯 罪 不 作 为 的 前 提 。 特 定 义 务 是法 律
15、上 的 义 务 , 而 不 只 是 普 通 的 、 道 德 上 的 义 务 。 ( 3 分 ) 行 为 人 能 够 履 行 特 定 义 务 。 法 律 只 是 要 求 能 够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履 行 义 务 , 而 不 会 强 求 不能 履 行 义 务 的 人 履 行 义 务 。 行 为 人 虽 然 具 有 实 施 某 种 积 极 行 为 的 义 务 , 但 由 于 某 种 客 观原 因 而 不 具 备 履 行 该 项 义 务 的 实 际 可 能 性 , 则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不 作 为 。 ( 3 分 ) 行 为 人 不 履 行 特 定 义 务 。 在 不 作 为 犯 罪 中
16、, 虽 然 行 为 人 有 时 也 实 施 某 些 积 极 的 动 作 ,但 他 却 没 有 履 行 特 定 的 义 务 , 这 是 区 别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的 外 在 根 本 标 志 。 ( 3 分 ) 甲 确有 救 助 的 能 力 , 客 观 上 已 知 粪 池 不 太 深 , 甲 奋 不 顾 身 跳 入 粪 坑 是 根 本 不 可 能 危 及 其 生 命的 , 当 然 毫 无 疑 问 , 甲 不 救 人 构 成 不 作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 间 接 故 意 ) 。 ( 3 分 ) 如 果 甲 确 无 救 助 的 能 力 ,如 粪 池 太 深 等 等 , 是 不 能 定 甲
17、故 意 杀 人 罪 的 , 而 应 按 民 事 责 任 处理 。 ( 2 分 )青 年 小 伙 子 丙 的 行 为 ,因 为 没 有 义 务 ,”见 死 不 救 ”仅 仅 受 道 德 谴 责 。 ( 5 分 ) 一 、 案 例 分 析 : 中 学 生 赵 某 , 15 周 岁 , 身 高 175 公 分 , 但 面 貌 成 熟 , 像 二 十 五 、 六 岁 。某 日 , 赵 某 偷 拿 家 里 的 1 万 元 买 了 一 辆 摩 托 车 。 试 分 析 : ( 1) 该 摩 托 车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状 况 如 何 ? ( 2) 赵 某 父 亲 发 现 此 事 后 , 起 诉 到
18、法 院 要 求 商 店 将 1 万 元 退 给 自 己 , 同 时 自 己 将 摩 托车 退 还 商 店 。 赵 某 父 亲 的 诉 讼 请 求 是 否 应 当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答 : 题 目 很 清 楚 , 赵 某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其 购 买 摩 托 车 的 合 同 是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其 父 作 为 法 定 代 理 人 , 拒 绝 追 认 的 , 合 同 无 效 , 双 方 各 自 返 还 取 得 的 财 产 。 其 父 的 要 求法 院 会 支 持 的 另 : 合 同 无 效 、 我 国 合 同 法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签 订 与
19、 其 年 龄 不 相 当 的 合 同 要 有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即 监 护 人 ) 的 追 认 才 能 有 效 力 、 否 则 效 力 待 定 。 因 此 父 亲 的 申 诉 应 当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另 1. 该 摩 托 车 的 买 卖 合 同 属 于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 2 赵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应 当 得 到 法 院 的支 持 。 二 、 案 例 分 析 : 2005 年 12 月 , 王 某 、 吴 某 两 人 合 资 开 办 了 一 家 外 贸 服 务 公 司 , 向 工 商局 办 理 了 注 册 登 记 。 其 中 王 某 出 资 6 万 元 ;
20、 吴 某 向 朋 友 李 某 借 款 4 万 元 , 作 为 自 己 的 出资 。 2008 年 10 月 , 受 全 球 金 融 风 暴 的 影 响 , 公 司 资 产 损 失 殆 尽 , 只 剩 下 1 万 元 现 金 ,而 负 债 却 高 达 6 万 元 , 其 中 公 司 向 个 体 户 赵 某 借 款 4 万 元 , 向 电 脑 公 司 购 买 电 脑 欠 货 款2 万 元 。 公 司 破 产 后 , 李 某 、 赵 某 和 电 脑 公 司 都 找 到 王 某 、 吴 某 两 人 , 要 求 他 们 清 偿 欠 款 。 王 某 、吴 某 提 出 , 其 所 开 办 的 是 有 限 责
21、 任 公 司 , 只 能 以 帐 面 所 剩 的 1 万 元 自 己 , 在 三 者 之 间 按2:2:1 的 比 例 清 偿 。 李 某 等 不 同 意 ,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 问 题 : 如 果 你 是 本 案 法 官 , 你 认 为 本 案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 答 : 1、 吴 某 和 李 某 直 接 的 借 款第 5 页 共 6 页合 同 是 独 立 的 , 跟 公 司 没 有 任 何 关 系 , 因 此 吴 某 必 须 偿 还 李 某 4 万 元 ; 2、 赵 某 和 电 脑 公 司 属 于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 他 们 可 以 向 公 司 请 求 得 到 清
22、偿 。 赵 某 和 电 脑 公 司按 照 2:1 从 1 万 元 公 司 账 面 余 额 里 得 到 清 偿 。 另 : 王 某 , 吴 某 , 和 其 外 贸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首 先 王 某 , 吴 某 在 公 司 资 不 抵 债 的 情 况下 仍 然 借 款 , 发 现 还 是 无 法 继 续 生 产 , 当 股 东 发 现 此 情 况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更 有 利 于 债 权 人和 债 务 人 , 可 是 他 们 仍 然 继 续 借 款 进 行 。 因 此 , 我 是 法 官 我 要 求 他 们 继 续 连 带 偿 还 剩 下的 债 务 。 .1 李 某 , 男
23、 , 18 周 岁 , 1996 年 2 月 因 与 孙 某 发 生 口 角 以 至 将 孙 某 打 伤 。 后 李某 家 长 同 李 某 本 人 一 起 到 孙 某 家 赔 礼 道 歉 , 并 支 付 了 医 药 费 。 1998 年 8 月 , 孙 、 李 二 人再 次 发 生 争 执 , 受 到 李 某 辱 骂 、 武 力 威 胁 的 孙 某 气 愤 不 过 , 向 公 安 局 揭 发 了 李 某 将 其 打伤 的 事 。 公 安 局 对 李 某 的 行 为 进 行 了 调 查 , 认 为 其 认 错 态 度 恶 劣 , 不 能 减 轻 处 罚 , 于 是加 重 了 对 李 某 的 处
24、罚 。 李 某 不 服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法 院 告 之 应 先 进 行 行 政 复议 方 可 受 理 。 问 : 以 上 的 处 理 有 无 不 妥 ? . 1.答 : 公 安 局 的 做 法 有 以 下 不 妥 之 处 : 1、 依 照 我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 违 法 行 为 在 2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 , 不 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李 某 的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过 了 2 年 , 所 以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的 时 效 已 过 , 应 不 予 处 罚 。 2、 尽 管 1998 年 李 某 已 经 年 满 18
25、周 岁 , 但 他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时 年 为 16 岁 , 依 法 规 定 属于 “已 满 十 四 岁 不 满 十 八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范 围 , 即 使 该 受 处 罚 , 也 应 从 轻 或 减 轻 处理 。 3、 公 安 局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采 纳 ,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 。 4、 依 法 , 李 某 不 必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26、讼 。 4.1 现 有 10 家股 东 拟 成 立 一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已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1) 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业 务 以 商 品 批 发 为 主 , 准 备 了 人 民 币 30 万 元 作 为 注 册 资 本 ;( 2)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 ( 3) 公 司 的 名 称 待 定 , 但 已 建 立 了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 4) 有 固 定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问 : 该 拟 成 立 的 公 司 是 否 已 具 备 了 成 立 有
27、 限责 任 公 司 的 条 件 ? 3 4.1 答 : 公 司 法 规 定 ,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1) 股 东 符 合 法定 人 数 , 即 由 2 个 以 上 50 个 以 下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 ( 2) 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限 额 。 以 生 产 经 营 或 商 品 批 发 为 主 的 公 司 人 民 币 50 万 元 , 以 商 品 零 售 为 主 的 公 司 人 民币 30 万 元 , 科 技 开 发 、 咨 询 、 服 务 性 公 司 人 民 币 10 万 元 ; ( 3) 股 东 共
28、同 制 定 公 司 章程 ; ( 4) 有 公 司 的 名 称 , 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 5) 有 固 定 的 生 产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从 上 可 见 , 该 公 司 不 具 备 ( 2) ( 4) 项 条 件 , 所 以 该公 司 不 具 备 成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条 件 。 5.1、 某 甲 幼 年 丧 母 , 由 其 父 抚 养 长 大 。 后 其 父 再 婚 。 某 甲 与 其 继 母 乙 格 格 不 入 , 造 成父 子 关 系 也 较 紧 张 。 后 因 矛 盾 激 化 ,
29、 甲 与 其 父 立 据 宣 布 脱 离 父 子 关 系 。 几 年 后 , 甲 父 死亡 , 临 终 留 下 遗 书 : 要 求 把 其 存 款 平 均 分 给 甲 、 其 妻 乙 及 其 与 乙 的 儿 子 丙 ; 但 在 执 行 遗嘱 时 , 乙 阻 止 将 存 款 的 1/3 分 给 甲 , 声 称 甲 与 其 父 已 脱 离 父 子 关 系 , 已 无 权 继 承 其 父 的遗 产 , 并 将 该 存 款 取 走 。 甲 遂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1.答 : 依 我 国 婚 姻 法 、 继 承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父 子 系 血 亲 关 系 , 不 能 人
30、为 解 除 。 甲 父 子 所立 “脱 离 父 子 关 系 “的 字 据 ,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甲 父 所 立 遗 嘱 是 有 效 的 , 故 应 按 遗 嘱 进 行 ;但 由 于 该 项 存 款 系 在 其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 为 共 同 财 产 , 应 将 其 中 一 半 划 归其 继 母 乙 , 其 余 的 一 半 再 按 遗 嘱 平 均 分 配 。 5.2、 1998 年 2 月 , 某 养 鱼 队 与 某 水 产 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 购 销 甲 鱼 合 同 。 合 同 规 定 的 履 行期 限 是 1998 年 7 月 中 旬 , 由 水 产 公 司 自 提 。 7 月 中 旬 , 养 鱼 队 按 期 通 知 水 产 公 司 提 货 ,第 6 页 共 6 页但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