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物权法对转继承规则的影响谢海林 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甲有房屋一套,因配偶早年去世,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有子女三人,为乙、丙、丁。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去世,遗留的房屋一直未办理继承过户登记手续,甲的长子乙于甲去世前就已与其妻子结婚,但甲死亡后又离婚,并在次年与单某结婚,育有一子,为儿子戊,2008 年乙在市人民医院因病死亡,现甲的另外二个子女丙、丁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针对该案例,笔者试从物权法颁布前后,阐述对转继承公证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物权法对转继承规则的影响。一、物权法颁布前对该案例的处理方式。在物权法颁布前,办理继承权公证主要是适用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
2、的继承还需适用城市房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上述案例中甲死亡时间就是继承开始时间,在继承开始后,甲的子女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针对遗产是否进行了分割的界定标准,笔者观点就是以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登记来衡量,因为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 和房 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继承人想要放弃继承权那么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如果是在遗产分割后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那么放弃
3、的标的将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该规定的本意就是将遗产分割作为继承人是否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标志,同时在物权法颁布前,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一般标准就是以登记为准,那么是否办理登记也就是是否进行遗产分割的标准。故在上述案例中,自甲死亡至乙死亡的该段期间内,甲的子女没有申请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将房产所有权过户到甲的继承人名下(一人所有或三人共有),并且甲的长子乙在去世前也未表示放弃其所享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转继承的相关规定,故乙在去世后,乙继承人甲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而此时乙的合法继承人为妻子单某、儿子戊。而乙的前妻即不是乙的继承人,
4、同时在张某和乙的婚姻存续期间,因对甲的遗产未进行遗产分割,那么,乙也就没有取得上述遗产的所有权,故甲的上述遗产(房屋)也就与乙的前妻无任何关系。那么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也就无需其前妻到场参与。二、物权法颁布后对该案件的处理。在物权法颁布后,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那么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当然优先适用物权法,同样,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涉及对所有权(物权)取得的认定也需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了物权,并认为遗产在分割析产前是处于
5、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死亡时,其子女乙、丙、丁同时也就取得了其遗产的所有权,当然包括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屋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乙、丙、丁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效力。那么甲在死亡时,乙和前妻仍然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乙对其父的上述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财产)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丙、丁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事项,以便进行下一步的过户登记手续,将已享有的物权对外公示。此时也就涉及到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按照等分原则,在共有关系终止时,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乙享有上述房
6、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虽然具体份额的划分是在乙去世后,但是因为乙取得该遗产共有权是在和前妻的婚姻存续期间,那么其前妻因为和乙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而享有乙份额中的一半。那么乙份额的另一半作为乙的遗产,在没有特殊因素的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单某和儿子戊继承。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在继承制度中转继承规则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我们知道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为了公平合理的解决遗产继承问题而设定的规则。转继承的发生必需在遗产分割前,那么为什么在时间界定上要选择在遗产分割前?因为按照当时的理论通说认为,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物权),这一点可以从继
7、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看出。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了,继承人的原本可以主张的继承利益就面临着如何处理。而在遗产分割后将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了,因为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即取得了所有权,那么此时如果继承人死亡了,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转化成继承人自己的遗产,故可以按照适用一般继承规则来处理这一问题。那么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了,将无法适应一般规则,因为此时遗产的所有权还未转移,继承人的继承人不能基于对继承人的所有权(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继承。但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尚健在,其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并且基于该权利必然能够分得一部分遗产(在没有特殊因素的情况下),只
8、是因为在其生前,继承人因各种因素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导致其没有能够在生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同时,其在遗产分割之前(生前)又未表示放弃继承,那么应视其接受继承。故在其死亡之后,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如果忽视他原本能够主张的权利,那么将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民法原则,故将其原本可以主张的权利转移给其自身的合法继承人,从而弥补了这一漏洞。这也是转继承的标的为什么是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继承权的原因,只有这样转继承的概念在逻辑上才相吻合。由此可见当初设定转继承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所有权取得前死亡了如何处理继承人原本应有的继承利益问题,故,转继承规则适用于遗产分割前(所有权取得
9、前),如果在遗产分割后(所有权取得后),将没有必要设立这一特别规则。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所有权),如此一来,将没有转继承规则适用的空间,同样也没有设立转继承规则的必要性了,因为既然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的物权,那么无论其何时死亡,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转化为其自身的遗产,此时适用继承的一般规则即可妥善处理了,另因转继承标的是转移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所有权),如此一来,转继承的标的也将不复存在了。在本案中,无论是否进行了遗产分割,在乙去世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乙都已经是甲的遗产的物权所有者(共同共
10、有),只是未办理有关遗产的交付、登记等公示手续而已,但这并不影响乙已享有的物权的实质内容。那么在乙去世时,乙生前对甲遗产所享有的物权(财产)因乙死亡的事实转变成乙自身的遗产,同时因乙的死亡,那么作为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共同共有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石,此时原本乙、丙、丁、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也就转化为按份共有的形式。那么,乙对甲遗产所应该享有的份额也转变成乙死亡后自身所遗留的遗产之一,但是对于乙所遗留的这部分遗产,因财产的取得时间是(继承开始时就是乙所享有的物权生效时)在乙与前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乙所享有的部分遗产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乙所享有的份额, 首先
11、应该按照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其中的一半分配给乙的前妻所有,然后另一半作为乙的个人财产由其再婚妻子单某和儿子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简而言之,就是在乙去世前,其作为共同共有人对甲的遗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但是在乙去世时,维系共同共有形式的共同关系消失,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但这并不影响乙作为继承人在其父甲去世后,对甲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即享有了物权,并且该物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同时也是乙自身遗产的范畴。此时,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对于乙的前妻所应分得的遗产应妥善处理,在公证文书中对于遗产范围的表述应谨慎。故在办理类似公证事项时,对于已死亡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审查是至关重要的,防止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办证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