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分析,案例一: 摇纱女工董某在某纺织公司做工期间,因偷盗公司的色纱被开除。某年12月12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发现董某被开除后仍滞留公司并住公司宿舍,于是训斥和驱赶董某,董某便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某拿了一盒火柴离开留宿的宿舍,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结果酿成大火,烧毁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仓库货物燃烧时放出大量毒气,通过气窗进入仓库外侧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问题】 (1)董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放火罪?
2、(2)如果董某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怕被发现,就跑了,由于纱料受了潮,燃烧慢,被守仓库的职工及时发现扑灭了,则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3)如果董某并没有被开除,而是在其工作期间,想乘机吸一口烟,将划燃的火柴随意一抛,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料,以致引起案例中的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则董某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构成失火罪?,【答案】 (1)董某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因为被告人董某因偷窃被公司开除和驱赶,产生不满情绪,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公司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工受伤、经济损失严重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和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2)董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既
3、遂。放火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放火行为,已将目的点燃,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认为已经构成既遂。 (3)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而应认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董某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司的生产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解析】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放火足以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既遂。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很
4、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犯放火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放火罪应区分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界限。放火罪在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往往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仅从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看,也许与杀人罪、伤害罪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伤特定的个人,不危及多人和公共安全,就应定为故意杀人、伤害罪,而不应以放火罪论处。 对于放火罪要区分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放火罪和以放火的方法毁坏公私财物罪,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其性质根本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对象是
5、不特定的,造成的损害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毁坏公私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能以放火罪论处。,对于放火罪要区分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通讯设备,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对这几种犯罪行为已经作了专门规定,就不需要以放火罪论处,而应分别定为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煤气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通讯设备罪。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
6、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在严禁烟火的各类易燃、易爆仓库里抽烟等。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活动。客观方面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
7、,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据司法解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押犯,个体业主、无照施工经营者,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有时会造成严重火灾或爆炸,与失火罪的结果相似。它们的区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职工(特殊主体)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由于违章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其中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火类的事故。失火罪则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安全,用火、用电等不慎而发生火灾或爆炸,与生产作业活动无关。,案例二: 某县鲁山村农民陈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 某年12
8、月8日,陈某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游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次日零时9分,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某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当时周围还有十多人,造成影响极坏。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爆炸物没有接通电源,仅碰
9、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问题】(1)陈某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成引爆装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么?(2)陈某携带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假设其情节严重)来到北京的行为构成什么罪?(3)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4)上述诸行为应如何处理,【答案】(1)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罪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不能随意制造,否则很容易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事故,故刑法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2)该行为已经构
10、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因为爆炸物和引爆装置都是危险物品,携带着上列车,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很容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造成相当大的危险,故刑法规定该行为为犯罪。,(3)陈某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爆炸罪。因为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4)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的行为,都是为了在北京自杀,而他自杀行为选择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应定爆炸罪,这样三罪之间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过,应以爆炸罪来定罪量刑。,【解析】爆炸罪,是指故意引发爆
11、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爆炸罪的动机可能有多种,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所使用的爆炸物品和采用的爆炸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发生的场所也可能各有不同。但不管使用什么爆炸物,也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爆炸方法或选择什么地方实施爆炸行为,只要故意进行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12、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及公共安全,非法携带危险品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就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品而言,行为人表现为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言,则只能是过失,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犯罪地点可以是一切公共场所或各种交通工
13、具。所携带的危险物可以是上述物品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本罪为危险犯,只要是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爆炸物,而故意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的行为。其中既包括用机器成批生产,也包括用手工制作;既包括新加工,也包括对旧有的修理使用。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案情三】被告人刘某,男,33岁,村办酒厂承包人;被告人黄某,男,32岁,村办酒厂推销员。被告人刘某和黄某为谋利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出售。某年9月初,刘、黄买回工业酒精500克勾兑成“白酒”,骗工厂临时工喝下,见没有问题,遂大胆作案。9月17日30日,二人以制作燃料、经
14、销化学产品为名,先后4次从会邙县校办玻璃门市部和回澜建材门市部名义购回工业酒精3839.8千克,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以每千克1元至1.3元的价格在会邙县、广汉市大量批发、零售,造成大范围饮用甲醇中毒。其中,致4人死亡,7人双目失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人轻伤,1人微伤。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尚未售出的假酒迅速进行了封存,才未造成更大的伤亡损失。 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假酒的甲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229333.8倍。,【问题】(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3)如果刘某和黄某生产销售的勾兑“白酒”虽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15、后果,而刘某和黄某销售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则应如何定性?,【答案】(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刘某、黄某明知工业酒精是导致人中毒的有害原料,仍然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在市场上大量批发,零售,以致引起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2)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罚,追究刑事责任。,(3)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这时刘某和黄某的行为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二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
16、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解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有毒、有害食品
17、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本罪在客观上就表现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之一。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在客观方面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主观上是故意。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我们应
18、该注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伪劣产品”,可以包括假药、劣药等特定的伪劣商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八种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的犯罪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而构成的相应犯罪,如果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相应的犯罪,但是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案例 周某某是某大学的一名著名学者,发表了大
19、量的作品。从1985年1990年他开始写作长篇小说日记,但没有完稿。在1990年,周某某因为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某出版社通过司法机关而获得了这一小说的手稿,在没有得到周某某法定继承人(周某)同意的情况下,以未写完的日记为题目出版发行,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为此周某认为出版社侵犯其对周某某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要 求法院判决出版社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出版社辩称:其虽未经许可出版周某某的作品,但认为周某某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自由等,因此周某某不再享有著作权,对他的作品的利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20、。另外,即使有不妥之处,其也已向周某致过歉。,【问题】(1)周某某对上述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周某的权利,如果侵犯了权利,侵犯了什么权利?如果没有侵犯权利,为什么?(3)本案该如何处理?,【答案】(1)周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2)周某系周某某遗产之法定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后,其作品之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间,依法由周某继承。出版社未经周某许可,出版发行周某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周某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与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第46条第2项之规定,出版社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解
21、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除依严格法定程序外,公民的这些权利不能剥夺。而刑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其执行期间不能行使之些权利。但在本案中周某某的作品是在其被剥夺政治权利之前写作的,而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以周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
22、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截至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在本案中,周某某死亡还不到50年,因此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权利还存在。著作权法第19条还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本案中,周某系周某某遗产之法定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后,其作品之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间,依法由周其继承。出版社未经周某许可,出版发行周某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周某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与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为
23、此,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第46条第2项之规定,出版社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案情】张婉玉与王中山为一大学的音乐教师,两人共同演奏、录制了一盘山重水音乐磁带。磁带中录制了由张婉玉、杨松明共同创作的二胡独奏曲黄河颂,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在录制以前,黄河颂中的精神之念已公开发表。该磁带中,除水乡三叠一曲由张婉玉演奏外,其余作品均由王中山演奏。上海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有一盘二胡磁带母带,遂与音像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二胡磁带母带版权的协议,约定由出版社享
24、有独家出版发行权,音像公司不得转给其他任何单位出版发行。,出版社从音像公司获取二胡录音磁带母带后,只进行了审听,未进行任何编辑工作,就决定出版发行,并将该磁带定名为二胡经典。该盒式磁带中并无配器,但装帧纸上载明配器人员姓名。出版社在出版该磁带前,未经著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该磁带出版后,音像出版社未在装帧纸上为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同时,精神之念尾声部最后八小节被删除。经向专家咨询,删除八小节乐曲内容,破坏了该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为此,张婉玉、王中山和杨松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害,不再复制发行侵权磁带,公开登报致歉以消
25、除影响,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赔偿精神损失。,【问题】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了何人的何种权利?,【答案】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权利有: 侵犯了张婉玉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 侵害了张婉玉、王中山的表演者权利; 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 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解析】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未经著
26、作权人张婉玉许可,擅自发表张婉玉改编、移植尚未公开发表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叠,侵犯了张婉玉所享有音乐作品的发表权。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认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而在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经典盒带前,未取得表演者许可,亦未同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即将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未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装帧纸上为曲作者和表演者署名,侵犯了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享有的音乐作品的署名权。同时二胡经典盒式录音磁带被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时,精神之念一曲的尾专用部被删除的八小节的音乐作品内容,破坏了原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曲作者张婉玉、杨松明享有的维护自己作品完整的权利,使音乐作品在一定程度上被篡改。,音像出版社对其侵权行为应依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要求音像出版社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予支持。音像出版社还应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补充通知,向张婉玉、王中山、杨松明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