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影响。 保险人在开展保 险业务时,常遇到保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拖延交付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又赶紧补交保费的情况。保险公司往往对此拒赔,但被保险人以合同已 经成立为由,主 张保险人应承担保 险责任。学者们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合同成立,保 险人应应承担 责任,交付保 险费只是投保人的义务,可事后补缴;另一学者认为 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 责任的前提,投保人不交付保 险费,保险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 任。具体 纠纷处理中法院判决也不尽一致。迟缴保险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结合案例分析。 1998 年 1 月 3 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
2、新乐市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到姚家为其汽车投保,姚某表示同意,业务人员计算出所保险种的保险费 6522 元,保额112000 元。业务人 员出具了保费收据,但姚某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付清保费。1 月 30,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明标的后,姚又答 应交付保 费,并要求 签发保单,业务人员便签发了保单和保险证。姚某又说钱紧,过 几天再交保费,并索要了保险证。业务人员未将保单交给姚某并在保单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字样,姚某在保单上签了字。此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向姚某催交保费未果。 1998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时许,姚某携款到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内勤人 员 在不明
3、真相的情况下向姚某出具了暂收条,将日期误写 为 24 日。 25 日下午,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收车时,方得知姚某的汽车已于当日凌晨 3 时 30 分左右在沧州河间出险。保险公司拒赔,姚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此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 险责任的开始等概念的不同法律含义。交 纳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不能作 为 合同成立的条件,但是交 纳保费对 于保险责任的承担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保险法第 13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 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费的交付与
4、否而发生改变。且第4 条又规定:“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非成立的条件。 ”且按合同法第 44 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 生效。 ”即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也就生效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可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合同法第 45、46 条)。故一般情况下交付保费与合同的生效亦无关系,除非当事人约定以交付保费为 合同生效的条件。可 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合同成立生效后,交付保费与承担保险责任分别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能必然 导致对方也可不履行义务。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量的判决是被保险人在出险后交付保费,
5、保险人也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为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各自履行 义务。但也不能一概而 论,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一)当事人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这实际上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如果投保人交付保费则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不交付保费,虽然合同成立,但由于欠缺生效条件,合同不生效。 对于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公司不 负赔偿责任。(二)当事人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标志。如平安人寿保险合同条例第 4 条第 2 款规定:“本公司 对 本保险单应负责 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费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保险法第 14 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
6、保险责任。 ”合同 虽然成立生效,但是如果保险责任还未开始,则 保险人对 保险事故造成的 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例即 为这 种情况:当 1998 年 1 月 30 日,业务人员第二次到姚某家验明标的后,因姚某暂没钱, 业务人员便应姚某请 求签发保单和保险证后,只将保险证交给了姚某,未将保 单交付并在保单 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字样,姚某在保单上签了字。 这可以视为 当事人对保险责 任开始的时间的约定。因姚某一直未缴保险费,保险责任一直未开始,保险公司对非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不予赔偿。故保险人可在订立合同时声明“保险责任自投保交清本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费开始。
7、 ”若投保人不交保费,则保险责任不开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合同未将保费的交付同合同的生效或保险责任的开始联系起来,只是约定了投保人交付保费的时间,则不交付保费的后果要看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 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 12 条规定,投保人 应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 ,保 险人可分别情况要求其支付保 险费及利息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若终止保险合同, 对终 止合同前投保人欠交的保 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交足。前者的规定比较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后者的规定仍不能避免被
8、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因为根据其规定,若保 险人未及时终止合同,则尽管保 险事故发生于交付保 费之前,保 险人亦无法拒赔 。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费则保险人可拒赔保险合同一般要求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时就交付保费,如海商法第 234 条规定,海上保 险合同的保 险费,投保人 应在保险便民 订立后立即交付保费。否则保险人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当事人可就交付保 费的时间作出约定。如企 业财产 保险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按照保险费率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当事人亦可约定分期交付保费。另外当事人还可约定一定的宽限期,即投保人只要在 宽限期内履行了交费义务即可。若在 宽限期内发生事故,保险金仍要负责赔付。不过,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还要补交或从赔偿金中扣除。春有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保费的,保 险 人才能拒赔。需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被保险人可分期付 费或迟延付费,那么只要被保险人交付保费之时没有超过约定的时间,即使交付是在保 险事故发生后,保 险人也要承担责任。总之,投保人迟缴保险费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认定,首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合法时,则从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合同法理出发认定:投保人在出险后再补交保费的,保险人可拒 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