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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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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23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2014 版)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四年五月 4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1 第 二 章 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及 容 量 控 制 1 第 一 节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 适 建 范 围 . 1 第 二 节 建 筑 容 量 . 2 第 三 节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4 第 三 章 建 筑 管 理 4 第 一 节 建 筑 间 距 . 4 第 二 节 建 筑 物 退 让 . 9 第 三 节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11 第 四 章 道 路 交 通 12 第 一 节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 12 第 二 节 公 共

2、 交 通 系 统 . 13 第 三 节 慢 行 交 通 系 统 . 13 第 四 节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配 建 要 求 . 14 第 五 节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 16 第 五 章 市 政 公 用 及 防 灾 设 施 16 第 一 节 给 水 排 水 工 程 . 16 第 二 节 供 电 和 通 信 工 程 . 19 第 三 节 燃 气 工 程 、 加 油 加 气 站 . 20 第 四 节 城 市 工 程 管 线 综 合 . 21 第 五 节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 22 第 六 节 城 市 消 防 、 人 防 及 抗 震 防 灾 . 23 第 六 章 城 市 景 观 和 绿

3、地 控 制 24 第 一 节 城 市 景 观 控 制 . 24 第 二 节 城 市 绿 地 控 制 . 25 第 七 章 城 市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与 利 用 26 5第 八 章 附 则 27 附 录 一 用 词 说 明 28 附 录 二 名 词 解 释 28 附 录 三 计 算 规 则 29 附 图 A: 建 筑 间 距 示 意 图 33 附 图 B: 建 筑 退 让 距 离 示 意 图 40 附 图 C: 建 筑 后 退 城 市 道 路 交 叉 口 示 范 意 图 47 附 图 D: 建 筑 间 距 计 算 示 意 图 48 附 图 E: 建 筑 高 度 计 算 示 意 图 49 1

4、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2014 版) 第 一 章 总 则 1.1 为规范全省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范围,在此范围内制定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导则。 1.3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技术要求为基本要求,同时应当满足国家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 二 章 城 市 土 地 使 用 及 容 量 控 制 第 一 节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 适 建 范 围 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5、GB50137-2011)的规定,各地可根据管理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分用地分类。 2.1.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建设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为可兼容用地。 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开发,混合开发地块各功能用地比例、建设规模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纳入规划条件中。 2.1.3 执行用地兼容性原则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

6、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2.1.4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2(一)居住用地为 3000 平方米; (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 2000 平方米; 但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准建设的,可以进行危旧房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 二 节 建 筑 容 量 2.2.1 城市和县城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指标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且不宜超出表 1 的规定。 2.2.2 建设项目用地包括城市道路、绿化、河道、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代征地的,应当在规划条件或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代征地部分不纳入建设用

7、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2.2.3 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经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规划条件确定的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2.2.4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部分用地红线重合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且用地性质相同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3表 1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注 : 1、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 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国家

8、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确定; 3、居住项目地下建筑密度不宜大于80%; 4、单层工业及仓储用地容积率宜为0.7-1.0,建筑密度宜为30%-50%;多层工业及仓储用地容积率宜 为1.0-2.0,建筑密度宜为30%-50%。 4第 三 节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2.3.1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编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标准分级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各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确定地块中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模。 2.3.2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时,各地城乡规划主

9、管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 2.3.3 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 2,最小不得少于 120 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最低不少于 20 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并相对集中,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内层高不得小于 2.2 米。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 4 层。 2.3.4 住宅区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房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和相关专项规划确定位置和标准。 2.3.5 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 三

10、章 建 筑 管 理 第 一 节 建 筑 间 距 3.1.1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建筑布局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空间环境等因素,争取较好朝向,尽可能避免东西向布置。 3.1.2 住宅、老年人(残疾人)住所、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宿舍、中小学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等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确定建筑间距时,必须同时满足规定的日照时数标准以及本章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 3.1.3 新建或者扩建各类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必须进行日照分析;新建各类5建筑物对有日照时数要求建筑物产生日照影响的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建设单位应当

11、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设计咨询机构采用经评估或者鉴定通过的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3.1.4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大寒日 816 时或冬至日 915 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日照时间可以累计计算,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 5 分钟。) (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标准,满足表 2 的规定; 表 2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标 准 规划人口规模大于 50 万的城市 规划人口规模小于 50 万的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日照时数(小时) 2 3 有效日照时间带(时) 816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二

12、)集体宿舍的半数以上居室,应当获得与住宅建筑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一半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四)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疗养院(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其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应获得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教室南边设置走廊的,计算至走廊外侧。 3.1.5 旧城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且应满足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

13、标准。 3.1.6 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平行布置的,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0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1 倍,且不得小于 9 米;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 45 度以内)平行布置的,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 9 米。 (二)垂直布置的: 6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南北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5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9 米;东西

14、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6 米。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且不得小于 9 米。 3、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7 十层以上(含十层,下同)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 1、南北向平行布

15、置(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建筑高度小于 50米的,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即条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在新城区为 0.8 倍,且均不得小于 30 米;建筑高度大于 50米的,超出 50 米的部分按照 0.25 倍计算。 建筑高度小于 50 米的,南侧建筑面宽小于 30 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其间距在旧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新城区为 0.7 倍,且均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高度大于 50 米的,超出 50 米的部分按照 0.25 倍计算。 2、东西向平行布置(包括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 45 度以内)。较高建筑高

16、度小于 50 米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为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新城区为 0.6 倍,且均不得小于 24 米;较高建筑高度大于 50 米的,超出 50 米的部分按照 0.25 倍计算。 (二)垂直布置的: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6 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25 倍,且不小于 13 米。山墙面宽大于 16 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按照本

17、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且最小值为 18 米; 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73.1.8 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北侧的,间距按第 3.1.6 条第(一)项执行,且不得小于 13 米。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在十层以下住宅建筑南侧的,间距按第 3.1.7 条第(一)项执行。 2、东西向平行布置的,较高建筑高度小于 50 米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为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新城区为 0.6 倍,且均不得小于 18 米;较高建筑高度大

18、于 50 米的,超出 50 米的部分按照 0.25 倍计算。 (二)垂直布置的: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6 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25 倍,且不小于 13 米。山墙面宽大于 16 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下住宅建筑东、西、南侧的按本条间距最窄处按第 3.1.7 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且最

19、小值为 18 米;十层以下住宅建筑位于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南侧的,按 3.1.6 条第(一)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且不小于 13 米; 3、两幢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9 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6 米,十层以上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且应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挑阳台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线。 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 1、24 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较低建筑高度小于 50 米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小于 21 米;东西向布置的

20、,较低建筑高度小于50 米的,其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3 米;建筑高度大于 50米的,超出 50 米的部分按照 0.25 倍计算。超高层建筑除外。 2、24 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 0.8倍,且不得小于 6 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两侧较低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86 米。 3、24 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 24 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8 倍,且不得小于 9 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6倍,且不得小于 9 米。 (二)垂直布置的: 1、24 米以上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21、, 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24 米以上非住宅建筑与 24 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 9 米,24 米以下非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 6 米。 2、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平行布置间距的 0.8 倍控制。 3、两幢非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3.1.11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22、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东侧、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且不得小于 9 米。 3.1.12 对有超高层建筑的地块,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建筑间距。 3.1.13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住宅、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参照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且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 3.1.14 挡土墙或护坡与住宅建筑、文教卫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要求,其最小间距按以下控制: (一)高度大于

23、2 米小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 米,其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 米; (二)高度大于等于 6 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下缘与同水平面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6 米。 9第 二 节 建 筑 物 退 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地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安全、防汛等的要求。 3.2.2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最小距离按表 3 控制。 表 3 建 筑 退 让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建筑类型及高度 主要朝向退让距离 (米) 次要朝向退让距离 (米

24、) 住宅建筑 3 层及以下 5 3 4-9 层 9 5 10 层及以上 15 9 文教卫、老年人居住建筑 24 米以下 9 5 24 米及以上 15 9 其他非住宅建筑 24 米以下 8 5 24 米及以上 12 8 注:1、建筑长宽比大于1.2 时,较长一面为建筑主要朝向。 2、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少于 3米。 3.2.3 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的,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边界外尚未建设的,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应当不小于本项目地块拟建建筑物所需建筑间距的一半,且应满足 3.2.2 条要求。 (二)周边地块为已有建筑的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其退让应

25、同时满足3.2.2 最小退界距离和 3.1 建筑间距的规定。 3.2.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 4 进行控制。 表 4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最 小 距 离 控 制 区 位 建筑高度 (米) 城市主干路 (米) 城市次干路 (米) 城市支路 (米) 旧 城 区 H24 8 6 5 24H50 10 8 6 50H100 12 10 8 新 区 H24 10 8 6 24H50 15 12 10 50H100 18 15 12 10注:1、表中 H指建筑物高度。 2、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

26、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 24米)。 3、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退让距离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进行专题论证。 4、建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 3.2.5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退让距离应当按表 5 进行退让控制。 表 5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交 叉 口 最 小 距 离 控 制 指 标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支路 城市主干路 20 15 9 城市次干路 15 10 8 城市支路 9 8 7 注:L为自转角处道路红线直线段和曲线段切点连接线算起 3.2.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27、物,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 6 控制: 表 6 建 筑 物 离 高 架 和 匝 道 的 最 小 距 离 控 制 指 标 类别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的距离(米) 住宅建筑 其它建筑(交通站场除外) 建筑高度小于 24 米 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 高架 20 15 20 匝道 15 10 15 注:学校、医院等建筑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2.7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无绿线的,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且应当设有不小于 200 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3.2.8 建筑物围墙、基础、

28、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但雨棚、招牌、挑檐、灯饰等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临时性构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建造,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 米。 道路宽度 L (m) 道路宽度 113.2.9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用地边界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 0.5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 3.2.10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外缘起距离不少于 30 米,国道、快速路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29、米,县道不少于 10 米,其他道路不少于 5 米。 3.2.11 沿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亲水景观构筑物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6 米。 3.2.12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退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高速铁路不少于 50 米,铁路干线不小于 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 米。 3.2.13 建筑物退界范围内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可作为:地块内部机动车通道、消防

30、通道,地面地下停车位、绿化隔离带、管线走廊、非机动车停放处等。 第 三 节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3.3.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3.3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 3.3.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31、1.5 倍, H1.5(W+S);当为组合高层建筑时,分别计算其高度。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3.3.5 在城市重点地段建筑高度,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论证后确定。 12第 四 章 道 路 交 通 第 一 节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4.1.1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得小于 70 度(特殊困难时为 45 度),并不得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

32、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行人过街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4.1.2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 30 米至 35 米,次干路为 20 米至 25 米,支路为 10 米至 15 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4.1.3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展宽车道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进口车道和出口车道的展宽段、展宽渐变段长度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

33、0647-2011)和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 152-2010)的规定。 4.1.4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叉口有拓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拓宽段和拓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拓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停车线不应小于 10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 80 米,两者均应右进右出;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 50 米,距离同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应小于 30 米。 (二)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相邻建设用地的建筑宜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三)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

34、(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 6 米; (四)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 15 米; 4.1.5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5 米; 13(二) 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 5 米; (三) 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 4.5 米; (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2.5 米。 4.1.6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 二 节 公 共 交 通 系 统 4.2.1 城市应编制公共交通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宜规划公交专用

35、道和快速公交系统。 4.2.2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宜按 400800 米控制; (二)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 5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合理设置公交首末站; (三)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 5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四)主干路、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次干路及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 4.2.3 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0.7 万人-3 万人的居住小区宜设置首末站,3 万人以上的居住区应设置首末站,公交首末站和

36、公交枢纽站用地面积按表7 控制。 表 7 公 交 枢 纽 站 和 公 交 首 末 站 用 地 面 积 项目 用地面积(平方米) 公交枢纽站 800015000 公交首末站 主要 30005000 一般 10003000 第 三 节 慢 行 交 通 系 统 4.3.1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14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4.3.2 行人过街设施应根据过街行人和机动车流量合理设置,同时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 250300 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

37、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4.3.3 达到以下交通流量标准的,可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宜配置自动扶梯或电梯: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 18000 人/小时,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穿道路的人流量超过 5000 人/小时,且同时在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 1200 标准车/小时; (二)进入环形交叉口总人流量达 1800 人/小时,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2000 标准车/小时。 (三)行人横穿市区封闭式道路或快速路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 25 米; (四)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1200 标准车/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 5000人/小时; (五)大型商

38、场、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流相对密集的场所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六)复杂交叉路口,机动车行车方向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处。 4.3.4 当人行横道长度大于 16 米时(不包含非机动车道),应在分隔带或道路中心线附近的人行横道处设置行人二次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应小于 2.0 米,困难情况下不应小于 1.5 米。 4.3.5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 3.5 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 2.5 米。 第 四 节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配 建 要 求 4.4.1 建设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

39、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配建标准不宜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 8 的标准。 15表 8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标 准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标准机动 车车位 非机动车车位 旅馆 车位 /100 建筑面积 0.5 0.4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 /100 建筑面积 1.5 3.0 其他办公 1 3.0 商业 车位 /100 建筑面积 0.8 3.0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 /100 建筑面积 0.5 5.0 城市公园 车位 /1 公顷占地面积 8.0 5.0 医院 省、市级医院 车位 /100 建筑面积 1.0 2.0 区以下医院、

40、社区医疗设施 0.8 2.0 体育馆 车位 /100 座 3.0 15.0 影剧院 车位 /100 座 4.0 15.0 住宅 高级公寓、商住 车位 /户 1.2 0.5 普通住宅 户均建筑面积 140m2 1.2 0.5 140m2户均建筑面积 90 m2 1.0 0.5 90m2户均建筑面积 50m2 0.5 1.0 户均建筑面积 50m2 0.5 1.0 学校 小学 车位 /100 名学生 1.5 10.0 中学 1.5 40.0 大专院校成人学校 2.0 15.0 注:1、保障性住房停车位配置按江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 2、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

41、位1.5计算;停 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 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3、工厂、仓储、物流等停车配建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 4、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停车位配建指标。 5、人口小于20万的城市,受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可按照以上指标的80%执行。 6、除以上配建指标外,住宅建设项目还应额外配备公共停车泊位,其数量不低于按以上指标计算得到的项目停车总泊位数的5%,并宜设置在地面。 7、车辆换算系数见表9。 表 9 标 准 车 辆 当 量 换 算 系 数 车型 机动车 非机动车 机动车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大型汽车 铰型汽车 自行车 三

42、轮车 二轮摩托车(以自行车为基准换算当量) 换算 系数 0.7 1.0 2.0 2.5 3.5 1.0 2.5 3.0 164.4.2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应大于 200 米,一般地段不应大于 300 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二)公共停车场(库)宜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三)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宜结合轨道站点设置换乘停车场(库)。 第 五 节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4.5.1 新建重要或大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大规模的住宅建设项目的规划应与区域交通

43、条件相协调。建设项目报建阶段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或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启动阈值,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4.5.2 交通影响评价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上位规划。交通影响评价应在报建和(或)选址(包括选址和土地出让)阶段进行,具体启动阶段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的规定。 4.5.3 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编制咨询报告。 第 五 章 市 政 公 用 及 防 灾 设 施 第 一 节

44、给 水 排 水 工 程 5.1.1 加强水源保护,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治水源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5.1.2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严格控制自备水源;未经许可不得采用地下水。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5.1.3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10的规定采用。水厂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17表 10 水 厂 规 划 用 地 控 制 指 标 表 建设规模 (万 m3/d) 地表水水厂( m2d/ m3) 地下水水厂 ( m2d/ m3) 常规处理工艺 预处理 +常规处理 +深度处理工艺 510 0.70.5

45、0 0.80.6 0.400.30 1030 0.500.30 0.60.5 0.300.20 3050 0.300.20 0.50.35 0.200.08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5.1.4 给水加压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布置,规划用地面积控制指标按表11的规定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 米的绿化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表 11 给 水 泵 站 规 划 用 地 控 制 指 标 表 建设规模(万 m3/d) 用地指标( m2d

46、/ m3) 510 0.250.20 1030 0.200.10 3050 0.100.03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5.1.5 节约用水,逐步推广再生水、雨水等多种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市政、园林绿化、河道景观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雨水。缺水城市宜考虑建设再生水设施,新区宜考虑供、排水系统的统一规划与建设。 5.1.6 城市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雨污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

47、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 5.1.7 新建小区应采用雨污分流制。住宅阳台排水管道应单独设置,洗衣机地漏排水管道应接入污水立管,严禁与雨水管道系统混接。 5.1.8 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水质应按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执行,且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医院的生活行政区与医疗区的污水应分流,医疗机构污水应经无害化处理,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18物排放标准(GB18466)的预处理标准后,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5.1.9 处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或近期污水系统未完善的地区,其生产、生活污水必须自行处理并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 5.1.1

48、0 污水处理厂应选址在城市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利于尾水的再生回用,采取必要的除臭措施。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区的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依据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参照表 12 确定。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安排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 表 12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最 小 卫 生 防 护 距 离 污水处理厂规模 ( 万 m3/d) 5 5-10 10 最小卫生防护距离 ( m) 150 200 300 注: 最小卫生防护距离为污水处理厂厂界至防护区外缘的最小距离。 5.1.11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按规划期平均日污水量,并考虑污水收集率和地下水入渗率等因素确定。规划用地控制面积不应超过表13的规定,并应预留尾水再生回用设施用地。 表 13 城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规 划 用 地 控 制 面 积 表 建设规模 (万 m3/d) 规划控制用地面积 ( hm2) 二级处理污水 污水深度处理 20 50 20.00 40.00 6.008.0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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