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 计 制 作 承 揽 合 同合同编号:YTCC-GYGG-2012-0906定 作 方 ( 甲 方 ) : 舟 山 亚 泰 船 舶 修 造 有 限 公 司承 揽 方 ( 乙 方 ) : 舟 山 市 高 远 广 告 有 限 公 司甲 、 乙 双 方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广 告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经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 特 签 订 本 合 同 ,以 便 共 同 遵 守 。第 一 条 : 制 作 成 品1: 物 料 名 称 : 户 外 广 告 牌 、 宣 传 栏 、 指 示 告 示 牌 、
2、指 示 路 牌 、 设 备 操作 规 程 牌 、 布 置 图 、 印 刷 品 、 警 示 牌 、 背 景 墙 装 饰 ( 详 见 清 单 附 件 ) 。2: 规 格 ( 样 式 、 材 质 ) : 具 体 见 清 单 附 件 。 3: 数 量 : 具 体 见 清 单 附 件 。 4: 交 货 日 期 : 2012 年 10 月 15 日 之 前 。 第 二 条 : 制 作 成 品 质 量 要 求符 合 国 家 行 业 相 关 标 准第 三 条 : 原 材 料 的 提 供 办 法 及 规 格 、 数 量 、 质 量乙 方 必 须 依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选 用 原 材 料 ( 见 清 单 附
3、 件 ) , 并 接 受 甲 方 检验 。 乙 方 隐 瞒 原 材 料 的 缺 陷 或 用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原 材 料 而 影 响 制 作质 量 时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重 作 、 修 理 、 减 少 价 款 或 退 货 。第 四 条 : 技 术 资 料 、 图 纸 提 供 办 法1、 乙 方 在 依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进 行 设 计 、 制 作 期 间 , 发 现 提 供 的 图 纸 或 技 术要 求 不 合 理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 甲 方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回 复 , 提 出异 议 或 修 改 意 见 。 甲 方 未
4、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答 复 , 则 乙 方 有 权 在 书 面 通 知甲 方 后 暂 停 工 作 。2、 乙 方 对 于 承 揽 的 工 作 或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任 何 关 于 甲 方 的 资 料 、 信 息 , 如果 甲 方 要 求 保 密 ,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 未 经 甲 方 许 可 不 得 留 存 技 术 资 料 的 复制 品 。 本 保 密 义 务 不 以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为 限 , 而 应 持 续 至 上 述 信 息 合 法进 入 公 共 领 域 之 时 止 。3、 甲 方 应 当 按 规 定 日 期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 相 关 文 字
5、及 图 片 等 。第 五 条 : 价 款 或 酬 金1、 本 合 同 预 算 总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 大 写 ) : 贰 拾 伍 万 玖 仟 捌 佰 捌 拾 伍元 整 ( 259885.00 元 ) 。 最 终 以 实 际 物 料 制 作 数 量 的 结 算 清 单 为 准 ,除 此 以 外 , 甲 方 不 承 担 其 他 任 何 费 用 。2、 结 算 方 式 及 付 款 方 式 :合 同 签 订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预 算 总 金 额 的 30 %款 ,即 人 民 币 ( 大 写 ) : 柒 万 柒 仟 玖 佰 陆 拾 伍 元 整 ( 77965.0
6、0 元 ) 。待 乙 方 将 物 料 制 作 成 品 送 至 舟 山 市 普 陀 区 西 白 莲 岛 亚 泰 船 厂 内 并 安装 完 毕 , 经 甲 方 验 收 合 格 后 , 一 次 性 付 清 余 款 。 乙 方 必 须 在 付 款 前 将 服务 业 正 式 发 票 送 至 甲 方 。第 六 条 : 验 收 标 准 和 方 法1、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质 量 要 求 、 图 纸 和 样 品 作 为 验 收 标 准 。2、 甲 方 应 当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验 收 乙 方 所 完 成 的 工 作 。 验 收 前 乙 方 应当 向 甲 方 提 交 必 需 的 技
7、 术 资 料 和 有 关 质 量 检 测 证 明 。 对 短 期 检 验 难 以 发现 质 量 缺 陷 的 制 作 物 或 项 目 , 在 乙 方 交 货 后 60 天 内 由 乙 方 继 续 提 供质 量 保 证 。 保 证 期 限 内 , 除 甲 方 使 用 、 保 管 不 当 等 原 因 而 造 成 质 量 的 问题 以 外 , 均 由 乙 方 负 责 修 复 或 退 换 , 如 乙 方 首 选 维 修 的 , 则 经 维 修 三 次不 能 修 复 则 必 须 为 甲 方 替 换 新 品 。3、 当 事 人 双 方 对 承 揽 的 制 作 物 和 项 目 质 量 在 检 验 中 发 生
8、争 议 时 , 可 由 法定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提 供 检 验 证 明 。第 七 条 : 交 货 的 时 间 和 地 点1、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交 付 制 作 物 期 限 。 任 何 一 方 要 求 提 前 或延 期 交 付 制 作 物 , 应 当 在 事 先 与 对 方 达 成 协 议 , 并 按 协 议 执 行 。2、 交 付 制 作 物 地 点 : 按 甲 方 指 定 或 者 双 方 另 行 约 定 地 。第 八 条 : 包 装 要 求 及 费 用 负 担由 乙 方 承 担第 九 条 : 运 输 办 法 及 费 用 负 担陆 地 运 输 由
9、 乙 方 承 担 , 海 路 运 输 有 甲 方 承 担 。 除 此 之 外 甲 方 不 承 担 其 它任 何 运 输 费 用 。第 十 条 其 他 约 定岛 上 施 工 期 间 , 乙 方 工 人 的 住 宿 和 正 常 工 作 餐 由 甲 方 提 供 安 排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的 违 约 责 任1、 乙 方 未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质 量 交 付 制 作 物 或 完 成 工 作 , 甲 方 同 意 利 用 的 ,应 当 按 质 论 价 , 酌 减 酬 金 或 价 款 ; 不 同 意 利 用 的 , 乙 方 应 当 负 责 修 整 或调 换 , 并 承 担 逾 期 交 付 的
10、 责 任 ; 经 过 修 整 或 调 换 后 , 仍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规定 的 , 甲 方 有 权 拒 收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乙 方 赔 偿 。2、 乙 方 交 付 制 作 物 或 完 成 工 作 的 数 量 少 于 合 同 规 定 , 甲 方 仍 然 需 要 的 ,应 当 照 数 补 齐 , 补 交 部 分 按 逾 期 交 付 处 理 ; 少 交 、 迟 交 部 分 甲 方 不 再 需要 的 , 乙 方 应 赔 偿 甲 方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3、 乙 方 未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包 装 制 作 物 , 需 返 修 或 重 新 包 装 的 , 应 当
11、负 责 返修 或 重 新 包 装 , 并 承 担 因 此 而 支 付 的 费 用 。 甲 方 不 要 求 返 修 或 重 新 包 装而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 当 偿 付 甲 方 该 不 合 格 包 装 物 低 于 合 格 包 装 物的 价 值 部 分 。 因 包 装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规 定 造 成 定 作 物 毁 损 、 灭 失 的 , 由 乙方 赔 偿 损 失 及 延 误 责 任 。4、 乙 方 逾 期 交 付 制 作 物 (包 括 返 修 、 更 换 、 补 交 等 ), 应 当 向 甲 方 偿付 违 约 金 ; 每 逾 期 一 天 , 乙 方 应 按 本 合
12、 同 金 总 额 的 千 分 之 一 向 甲 方 偿 付违 约 金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乙 方 提 前 交 付 制 作 物 , 甲 方 有 权 拒 收 。5、 乙 方 不 能 交 付 制 作 物 或 不 能 完 成 工 作 的 , 应 当 向 甲 方 偿 付 本 合 同 金 总额 的 5%的 违 约 金 。6、 异 地 交 付 的 制 作 物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规 定 , 暂 由 甲 方 代 保 管 时 , 乙 方 应 当偿 付 甲 方 实 际 发 生 的 保 管 、 保 养 费 等 一 应 费 用 。7、 实 行 代 运 或 送 货 的 制 作 物 , 错 发 到 达 地 点
13、 或 接 收 单 位 (人 ), 除 按本 合 同 规 定 负 责 运 到 指 定 地 点 或 接 收 单 位 (人 )外 , 乙 方 应 承 担 因 此 多付 的 运 杂 费 和 逾 期 交 付 制 作 物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甲 方 的 违 约 责 任1、 甲 方 中 途 变 更 制 作 物 的 数 量 、 规 格 或 设 计 等 , 应 当 赔 偿 乙 方 因 此 造 成的 直 接 损 失 。2、 甲 方 提 前 终 止 本 合 同 , 应 向 乙 方 偿 付 未 履 行 部 分 价 款 总 额 的 10%的 违 约 金 。3、 甲 方 未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14、和 要 求 向 乙 方 提 供 技 术 资 料 、 包 装 物 等 或未 完 成 必 要 的 辅 助 工 作 和 准 备 工 作 , 乙 方 有 权 暂 停 工 作 并 顺 延 合 同 约 定的 制 作 物 交 付 日 期 , 甲 方 还 应 当 偿 付 乙 方 停 工 待 料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4、 甲 方 超 过 本 合 同 规 定 日 期 付 款 , 每 逾 期 一 天 , 应 按 逾 期 交 付 部 分 的 酬金 总 额 的 千 分 之 一 向 乙 方 偿 付 违 约 金 。5、 甲 方 无 故 拒 绝 接 收 定 作 物 , 应 当 赔 偿 乙 方 因 此 造 成 的 直
15、 接 损 失 。6、 甲 方 变 更 交 付 定 作 物 地 点 或 接 收 单 位 (人 ), 应 承 担 因 此 而 多 产 生的 运 输 费 用 。第 十 三 条 不 可 抗 力在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履 行 期 限 内 , 由 于 法 定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致 使 一 方 遭 受 损 失的 , 另 一 方 可 免 予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纠 纷 的 处 理本 合 同 发 生 纠 纷 时 , 甲 、 乙 双 方 应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则 向 甲 方 所 在 地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时 间
16、 及 效 力1、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合 同 履 行 完 毕 即 失 效 , 本 合 同 执 行 期间 , 双 方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和 解 除 合 同 。2、 本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 作 出 补 充 规 定 , 补 充 规 定 与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3、 本 合 同 附 件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力 。4、 本 合 同 一 式 肆 份 , 甲 方 执 三 份 ,乙 方 执 一 份 。5、 本 合 同 及 其 附
17、 件 、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条 款 (除 需 手 工 填 写 的 空 格 外 )均 为 打 印 文 字 , 本 合 同 中 的 任 何 涂 改 ( 包 括 对 打 印 部 分 、 手 工 填 写 部 分的 涂 改 ) 均 为 无 效 。甲 方 : ( 甲 方 公 章 )签 约 代 表 人 : ( 签 章 )开 户 银 行 : 帐 号 : 地 址 : 电 话 : 传 真 : 签 约 日 期 : 年 月 日乙 方 : 舟 山 市 高 远 广 告 有 限 公 司 ( 乙 方 公 章 )签 约 代 表 人 : ( 签 章 ) 身 份 证 号 码 : 330903197410182115 开 户 银 行 : 浙 江 民 泰 商 业 银 行 舟 山 分 行 帐 号 : 580683720600015 地 址 : 定 海 西 山 路 21 号 电 话 : 0580-8173100 传 真 : 0580-8173200 签 约 日 期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