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XX 市 XX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X 民初字第 034 号原 告:张 XX,女,汉, 1989 年 9 月 7 日出生,X 省 X 县人,大学在读,XXXX 大学 09 级学生,住 XXXX 大学 X 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告:王 XX,男,汉,1990 年 6 月 10 日出生,X 省 X 县人,在校大学生,XXXX 大学 09 级学生,现住 XXXX 大学 XX栋 XXX 号寝室。辩 护 人: 吴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 XX 诉被告王 XX 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 XX
2、,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 XX,辩护人吴 XX,证人韩 XX、韦 XX、王 XX、罗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 年 9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 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 元,医疗费 3600.00 元,营养费 800.00 元,交2通费 300.00 元,精神损失费 6000.00 元,共计 13700.00
3、 元。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 元的慰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 年 9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 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 3000.00 元,医疗费 3600.00 元,营养费 800.00 元,交通费 300.00 元
4、,精神损失费 6000.00 元,共计 13700.00 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 4000.00 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 元,医疗费 3600.00 元,营养费 800.00 元,交通费3300.00 元,精神损失费 6000.00 元,共计 13700.00 元2、 本案诉讼费 500.00 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 1 份,副本 2份。审判长:李 XX审判员:韩 XX(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审判员:鸣 XX2010 年 11 月 19日(院印)书记员:仲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