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九章 汇票,重点: 汇票的具体行为 难点: 汇票追索权的要件一、汇票概述(一)汇票的概念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二)汇票的种类1.,汇票的种类,商业汇票,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2.,即期汇票:见票即付汇票,远期汇票,定日付款汇票(板期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计期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注期汇票),二、出票(一)出票的含义又称发票,是指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二)、出票的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无效记载事项,1.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汇票”的
2、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姓名,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2.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三)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2.对收款人的效力3.对付款人的效力,三、背书(一)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记载相关事项,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票据权利与他人的票据行为。(二)、背书的效力1、权利转移效力2、责任担保效力3、权利证明的效力,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
3、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是说,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是: 甲 乙 戊 己 丙 丁,四、承 兌(一)承兑的概念汇票的承兑是付款人在汇票上承诺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票据所特有的一种制度。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发票人的付款委
4、托而当然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付款人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二)承兑的程序1.承兑的记载事项(1)“承兑”字样;(2)付款人签章;(3)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4)承兑日期。其中,前三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承兑不生效力。第四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三天为承兑日期。2.提示承兑 :汇票的持票人在应进行承兑的期限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3.承兑或拒绝承兑,(三)承兑的效力承兑的效力是承兑人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而一经承兑之后,承兑
5、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则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五、汇票的保证概念: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票据行为。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的效力1、保证人的责任2、保证人的权利,六、付款付款提示实际付款交回汇票七、汇票的追索权(一)追索权的概念和种类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向汇票的担保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因其是在票据不获付款时才能行使,故又称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的种类 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
6、和到期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追索权 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权利;再追索权,是指偿还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和发出
7、通知书费用的权利。,(二)追索权的要件1、实质要件到期追索权 期前追索 2、形式要件票据提示 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事由的通知 以上三个步骤中的前二个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持票人如不遵照执行,则丧失其追索权。后一个尽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前应履行的义务,但不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持票人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并不丧失其追索权,只是负有损害赔偿之责而已。,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
8、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水泵一台,为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M银行为承兑人、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给乙公司。甲公司和M银行均在该汇票上进行了签章。乙公司的财务人员A利用工作之便,将上述汇票扫描,利用其他途径获得M银行的空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技术处理,“克隆”了一张与原
9、始汇票几乎完全一样的汇票,然后将“克隆汇票”留在乙公司,将原始汇票偷出。A以乙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购买了一批黄金制品,归自己所有,并将原始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伪造乙公司公章,签署了虚构的B的姓名。,乙公司为向丁公司购买钢材,将“克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在上述汇票付款到期日,丙公司和丁公司分别持有原始汇票和“克隆汇票”向M银行请求付款。M银行以丙公司所持有汇票的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以丁公司持汇票系伪造为由而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A在原始汇票上伪造乙公司的签章是否导致该汇票无效?并说明理由。 (2)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丙公
10、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3)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可以向甲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 (4)如果M银行拒绝丙公司的付款请求,丙公司是否有权向A追索?并说明理由。 (5)M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并说明理由。 (6)如果M银行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丁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追索?并说明理由,(1)A在原始凭证上伪造乙公司的签章不会导致该汇票无效。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可以看出,伪造签章不会直接导致汇票无效,本题中,A在原始汇票上伪造乙公司的签章后背书给丙公司,而甲公司、M银行的签章均为真实的,该汇票仍为有效。(2)M银行不能拒绝
11、丙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本题中,M银行属于在汇票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在持票人丙公司提示付款时,真正签章人M银行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另外,丙公司是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为善意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3)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追索。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
12、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本题中,甲公司属于在汇票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在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真正签章人甲公司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4)丙公司无权向A追索。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本题中,A属于伪造人,A在票据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A不承担票据责任。,(5)M银行可以拒绝丁公司的付款请求。根据规定,丁公司持有的汇票属于汇票本身的伪造,该汇票属于无效
13、票据,丁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题中,丁公司取得的汇票为“克隆汇票”,其上所有的签章均不是当事人以真实意思所签,该汇票本身无效,M银行是可以拒绝付款的。 (6)丁公司无权向乙公司追索。由于该汇票本身无效,因此乙公司实际并没有在该“克隆汇票”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丁公司可以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丁公司的损失。,甲为支付乙的货款向其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在背书栏中注明“禁止转让”。丁为乙提供担保,其在汇票上记载了“若甲出票真实,本人愿意保证”字样,并签章。丙公司再将汇票转让给戊公司。 问:1 戊可否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为什
14、么? 2 假设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丁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 如何界定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其效力如何? 4 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戊可否向甲行使票据权利? 5 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可否向甲行使票据权利?,案例二: 1、戊不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为乙背书时注明了“禁止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转让后不得向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2、丁某的保证行为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丁在背书栏记载的性质为附条件的保
15、证行为。其保证行为有效仍需承担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4、可以。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假设甲乙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乙不可以向甲行使票据权利,因为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票据债务人是可以此进行抗辩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案例三:李某以张某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金额5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陈某。后汇票被王某
16、拾得。王某伪造张某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方某。方某为偿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杨某,并在汇票的背书栏记载有“若杨某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吴某与林某为方某提供保证,汇票上记载着吴某承担80的保证责任,林某承担20的保证责任。杨某向陈某请求承兑时,陈某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李某款到后支付。”,问: 1 王某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 张某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 3 王某伪造票据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票据无效?为什么? 4 如何界定方某在背书栏记载事项的性质?其效力如何? 5 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保证责任该如何承担? 6 本汇票是否已经承兑?为什么?,1、王某不应当承担
17、票据责任。 2、张某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其是票据权利人; 3、不会导致票据失效,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并不失效。 4、方某背书记载的事项为背书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吴某与林某对保证责任分担的约定对方某无效,但是对吴某与林某有效。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为吴某与林某对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6、本汇票未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案例四: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
18、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
19、么?(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 如没有,该如何处理?(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 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
20、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案例五: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
21、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答:(1)无效。(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案例六:200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
22、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
23、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