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万宁市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15 项)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6 项)1 市住建、规划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 事项(97 项)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18 项)- 2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5 项)侵占破坏燃气设施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 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51 项)侵占破坏土地(耕地)类行政处罚权(20 项)侵占破坏地质灾害危险区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 项)2 市国土资源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 项(28 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类行
2、政处罚权(6 项)侵占破坏水生态环境空间类行政处罚权(7 项)侵占破坏河道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11 项)违法取水类行政处罚权(2 项)侵占破坏水土保持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5 项)3 市水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 (29 项)破坏城镇给排水排污设施、违法排放污水类行政处罚权(4 项)4 市林业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 (21 项) 侵占破坏林地、湿地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21 项)污染水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权(6 项)大气污染类行政处罚权(7 项)5 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划转的行政处 罚事项(19 项)噪声污染类行政处罚权(2 项)- 3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固体废弃物污染类行政处罚权
3、(3 项)侵占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类行政处罚权(1 项)6 工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2 项) 户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2 项)7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 事项(1 项)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1 项)8 其 他(3 项) 侵占、破坏电力设施空间的行政处罚权(3 项)- 4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一、市住建、规划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97 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64 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
4、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65 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66 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
5、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68 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5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0 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6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1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城乡
6、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7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2 条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5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款。8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3 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7、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10%以下的罚款。9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4 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10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5 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 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1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76 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
8、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12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42 条第一款、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9、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 6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13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 9 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14城乡违法建设类行政处罚权 海 南 省
10、 查 处 违 法 建 筑 若 干 规 定 第 11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发 现 正 在 建 设 或 者 已 经 建 成的 乡 村 违 法 建 筑 后 , 应 当 立 即 书 面 责 令 正 在 建 设 的 违 法 建 筑 停 止 建 设 , 并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
11、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7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15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 20 条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以
12、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6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41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
13、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17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42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 8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18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43 条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
14、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进行上
15、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19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44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国
16、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 45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21侵占破坏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第 12 条第二、三、四项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 9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定予以处罚:(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
17、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 10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注:第 5 条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
18、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 米至 200 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22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 25 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3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 26 条 违反本条例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
19、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10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24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 27 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5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 28 条对 不 服 从 公 共
20、绿 地 管 理 单 位 管 理 的 商 业 、 服 务 摊 点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26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38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27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1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
21、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28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2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9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3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30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4 条违反本条
22、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31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5 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名木或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1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
23、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植名木或三百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 46 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
24、款;(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3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 17 条违法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
25、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4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 31 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名树古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5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 32 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36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26、规定第 33 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
27、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7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 34 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
28、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38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 35 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39侵占破坏城镇绿地、古树名木类行政处罚权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 36 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
29、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40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42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0、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4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41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47 条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第 14 条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
31、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六)挪动、栓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 31 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三)碰撞、拉栓桥墩或纵横梁;(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 35 条第一款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
32、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第 44 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15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42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48 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33、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
34、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43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 49 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
35、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注:第 41条第一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16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44 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类行政处罚权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 32 条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注:第 28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
36、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45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50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7、:(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46侵占破坏燃气设施保护空间类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52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
38、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47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4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
39、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4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5 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49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6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40、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18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50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7 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41、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5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38 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2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0 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
42、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
43、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5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3 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54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4 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 置 单 位 对 破
44、损 、 污 浊 、 腐 蚀 、 陈 旧 或 者 图 案 、 文 字 显 示 不 全 的 , 应 当 及 时 整 修 、清 洗 、 更 换 ; 对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 应 当 加 固 或 者 拆 除 ; 在 潮 汛 、 台 风 或 者 暴 雨 期 间 , 应 当- 19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加 强 对 户 外 设 施 的 安 全 检 查 。 违 反 规 定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款 。55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6 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
45、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56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7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 57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8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46、,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58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类行政处罚权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19 条 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
47、。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元以上至 500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0 -序号 划转的处罚职权 具体事项及实施依据 备 注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 59海南省城
48、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20 条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60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21 条第一、二款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 1000 元以上
49、 5000 元以下的罚款。61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24 条第二款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62 海 南 省 城 乡 容 貌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第 25 条 第 二 、 三 款 禁 止 向 国 道 、 省 道 、 县道 以 及 铁 路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倾 倒 垃 圾 。 违 反 规 定 的 , 责 令 清 理 , 处 3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罚 款 。 铁 路 沿 线 单 位 、 个 人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和 回 收 所 使 用 的 塑 料 薄 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