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典第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法定的 8 种严重情节之一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衡量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节轻重程度以及选择轻重不同的刑罚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都是一个重要情节。而且,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存在的不同看法和做法,不可避免地
2、会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研究该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主要理论争议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此处应指单独犯罪和没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笔者注) 。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
3、,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情况则有所不同,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行为,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其行为均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原因,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有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行为;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
4、为;结果行为,即贩卖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已经脱手完成中转、接送为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成立。否则应当认定为未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该犯罪有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上述四种观点的分歧
5、主要表现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但是从其表述来看本罪实际上是举动犯,下文将有论述);第二种观点把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分为两种情况即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结果犯,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是行为犯;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特点来认定,但是本罪仍然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有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即坚持结果犯的主张。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即认定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成为正确认定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必须厘清的前
6、提。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综观中外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大体上包含以下四种主张:既遂的结果说;既遂的目的说;既遂的实际损害说;既遂的构成要件说。其中,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认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笔者赞成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认为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行为是否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形态,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理论界有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抑或是举动犯这几种
7、犯罪既遂形态的争议,笔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原因如下:(一)从立法原意来看,本罪是行为犯1从罪状的表述来看,没有明确要求出卖的结果。刑法第 240 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表述,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列出了本罪的所有事实特征。它在客观方面的规定是,“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一表述的准确含义应当是:(1)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都是将妇女、儿童拐卖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2)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只需要具备其中一种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其中几种实行行为,毋须具备所有行为;(3)无论单独或者参与实施其中
8、任何一个行为,只要该行为进入完成状态,即为既遂;(4)对于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出卖的结果最终发生与否,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但是对于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则当然要求有卖出结果的发生。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构成客观要件上,除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外,刑法条文强调的是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完成,而没有包括出卖结果的发生。2出卖目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刑法条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主观方面要求以出卖为目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揭示本罪的目的犯基本特征;二是主要区别于以收养为目的“拐骗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9、的行为”和以结婚、收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分别被刑法规定为拐骗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如果把出卖结果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实质上抹杀了主客观要件的原则界限,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混为一谈了。3我国刑事法律中具体犯罪条文都是以既遂为标准的,刑法第 240 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行为特征的规定也不例外。法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方面分别列举的 6 种行为,表明立法机关认为任何一种行为对成立犯罪都是充分的,不需要补充其他内容。我们不能擅自超越法律规定,随意附加犯罪构成。由于法条规定有出卖目的,就误以为客观方面必然要求相应的结果,将拐卖妇
10、女、儿童罪客观行为的完备形态做狭义理解是不可取的。4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与刑法对本罪所体现的立法从严精神相辅相成。从法定刑起点比较高(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增设附加刑、规定具体加重犯罪情节、重用死刑等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精神中,体现了严厉惩治该罪的思想。以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之一的完成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相应缩小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范围,在一定条件下限制了那些未发生或者未查明出卖结果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使用,同样反映出依法从严打击的基本精神。有人认为,刑法第 240 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
11、客观方面,是针对有组织、有分工的共同犯罪的特点规定的,所以共同犯罪是行为犯,而单独犯罪仍然是结果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从法条原文的旨意上,无论如何看不出有专指共同犯罪的意思,如此认为未免系主观臆断,缺乏令人信服的根据。第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中,原规定在客观方面的表述是“有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或者是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为了文字表达得更明确,才修改为五种行为之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1 年第 5
12、号。,从而避免引起拐卖是指拐骗、收买、接送、中转与贩卖两种情形的误解。第三,对单独犯罪的行为人,要求有出卖的结果,与法条中所称“行为之一”势必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二)以行为犯确认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符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刑法理论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将拐卖妇女、儿童罪视为行为犯,符合刑法理论。1从犯罪构成分类来看,刑法第 240 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属于选择的犯罪构成。这种犯罪构成,法律条文规定了数个可供选择的要件,立法者针对实际可能出现多种情况预先设定,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选择要件,就构成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选择性要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拐卖行为的不同方法的选择,具
13、体是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二是不同犯罪对象的选择,具体是指妇女、儿童两种。由于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均属于同一拐卖性质的不同方法行为,对于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需要具备的不是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供选择的全部要件,而只须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一种行为就行了。如果某一个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拐骗到手,或者带向预定的出卖地或者交予指定的人中转、出卖,该行为人的拐骗行为就已经全部完成,进而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要件,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2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犯罪目的与区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并无直接的联系。区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界限
14、的关键,不在于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对该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只能是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是否实现了这个目的,不是主观要件所能解决的问题。刑法直接规定犯罪目的的条文,在反映行为人实施犯罪所追求的结果以及对其行为所引起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同时,还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含义。犯罪的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有这种企图,产生了实施这种犯罪的决意,该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就具备了。至于犯罪目的能否达到,具有或然性,要依据犯罪活动实施过程的客观情况而定,这就已经超出了主观方面的范畴,属于
15、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假如背离这个角度分析问题,把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以犯罪目的达到与否作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既遂形态的客观存在价值。因此,刑法中以目的为主观方面必要要件的犯罪,并不能因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视为未遂。3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方面看,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并非仅仅表示犯罪的目的未实现和犯罪的结果未发生。对于未得逞,强调犯罪结果或者强调犯罪目的,都有其缺陷。强调犯罪结果,无法概括一些行为犯(刑法上不要求犯罪结果或者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 的犯罪形态。强调犯罪目的,容易把目的犯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混淆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16、件。所以,犯罪的未得逞,应当是指没有完成犯罪,或者没有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属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行为人完成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就齐备了该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而成立犯罪既遂。4从犯罪的既遂形态看,刑法第 240 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与行为犯的条件一致。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犯罪既遂。该罪在客观方面只规定具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对出卖结果没有规定,事实上也就是不要求必须具备出卖
17、的结果,由此推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理论上也是严谨的。(三)以行为犯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符合刑罚目的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始终离不开对犯罪人的有效惩治。刑法的功能,与罪刑关系协调和预防机制完善密不可分,并且通过刑罚的运用得以实现。1有利于正确评价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来说,犯罪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特征是将妇女、儿童作为特殊商品出卖,那么,是否可以说他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危害程度最终决定于出卖结果呢?从实践中来看并不如此。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行为人为了控制
18、被害人,通常采取冻饿、麻醉、捆绑、殴打等强制手段;被害人经常受到恐吓、威胁、侮辱等折磨摧残,有的精神失常甚至丧生;被害人家属为了寻妻寻子而背井离乡、四处上访、荒废耕作、倾家荡产。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伦背景浓厚的国家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后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现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就具有了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上述恶果,伴随着被拐骗的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就已显现,并非全部产生于出卖之后,既严重侵犯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社会主义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又给社会安定和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极大损害,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已非未遂形态所能包容。以行为犯为既遂形态的好处,就在于把拐卖妇女、儿童
19、罪的既遂形态向出卖前延伸,进一步增强了法律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力度。2有利于平衡罪刑关系。以发生出卖结果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弊端。(1)容易导致司法人员偏重于出卖结果是否发生,而对行为产生的其他社会危害性注意力不够。(2)给行为人规避法律留下可乘之机。避重就轻是行为人罪行暴露后的一般心理,有的已将妇女、儿童出卖,为了寻求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意虚构事实,使司法人员真假难辨,再因客观上无法获取出卖结果的证据而认定未遂,这就使得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基准量刑点有向低刑方向偏离的可能。(3)在一些典型的 “一条龙” 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都属于共同
20、犯罪,不能一概而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与先前行为人的行为无直接关系,而实际取决于最后一个环节的行为人是否出卖,如果先前行为人不是其共犯,就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把该罪作为行为犯,减少了上述现象的诱因及存在的前提,控制了适用犯罪未遂案件的范围。3有利于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第 1 版,第 49 页。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已为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的共识和我国立法、司法机关所刻意追求。刑罚预防的重要外在条件是刑罚的适当和及时,如前所述,以发生出卖结果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
21、既遂形态,在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过多的偏重是否出卖,影响刑罚的适当,难免量刑失衡,而在一时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已被出卖时,又对刑罚的及时不利。这样,至少会带来两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不足以使犯罪行为人由此产生对犯罪的畏惧感,不能防止再犯动机的产生;二是犯罪行为暴露后,不能及时将行为人交付审判,削弱了刑法的预防作用。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在认定本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之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根据行为犯的理论,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不论该犯罪由哪几个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行为
22、人是否实施完毕法律规定的实行行为方式之一为标准。犯罪分子无论实施完毕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的具体标准却不同。在单独犯罪和简单共同犯罪中,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成立。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则应以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也即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为标准,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无所谓既遂未遂。第三种观点坚持认为本罪是行为犯,犯罪分子无论实施完毕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实施不同阶段行为其既遂与未遂标准却不同,并提出了各个阶段行为既遂与
23、未遂的具体标准,因而是可取的。但是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中间行为(即接送、中转行为) 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已经脱手完成中转、接送为既遂,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该罪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只有与一定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表明他的犯罪性”,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74 页。本身无所谓既遂未遂。当然,刑法将犯罪的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并列规定也是不科学的,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有论者对此观点提出批评“论者主张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其阶段性目的实现了就是既遂,也不
24、区分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这实际上割裂了各个阶段行为的有机联系。照此观点,必然推导出这种结论:在单独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在手段行为 阶段已经达到阶段性目的,便可以不问结果行为是否实现阶段性目的。比如行为人绑架妇女,一经绑架行为实施终了,既遂即告成立,这是对的。但是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里,如果数个行为人,有的拐骗绑架、有的收买、有的接送中转,有的贩卖,则可能出现各个共同犯罪人实行自己分工范围内行为达到阶段性目的的不同情况,在一个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构成既遂,有的行为人构成未遂的结果,比如甲负责拐骗,乙负责中转,丙负责将妇女卖出,当甲拐骗得手,乙已将妇女交到丙的手中,而丙未来得及将妇女卖出即被公安人
25、员抓获时,则甲乙是拐卖既遂,而丙是未遂。这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是欠妥当的,其实这种情形的出现是正常的,关键是如何看待本罪的犯罪形态性质,即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如果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以被害妇女、儿童被卖给他人为既遂的标准,当然上述情况不应该出现,也不会出现。但是如果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则上述情况的出现并不违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因为在这类犯罪里,“各个共同实行犯在既遂未遂上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不标志其他实行犯也是既遂或未遂,每个实行犯都只有在自己的行为直接完成了犯罪、符合了具体犯罪既遂要件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在这类犯罪里,不但可能是全体共同实行犯都构成既
26、遂或未遂,以及中止与未遂并存,而且也可以出现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情况。”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29 页。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行为犯,并非一实施行为就构成既遂,而应以行为实施的充分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 6 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既遂,显然是将本罪作为举动犯,因而是不妥当的。这样实际上否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为照此观点,行为人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的几种客观行为之一,而不论行为达到何种程度,都应认定为既遂。这等于说不论是单独犯罪还是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拐骗、绑架(偷盗婴幼儿行为可以视为绑架的特殊情形)
27、 、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即便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负责贩卖,也不论卖出与否,都是既遂。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不到支持。例如,1990 年 10 月,李某与王某一起到外地偷小男孩卖钱。同年 10 月 21 日,李、王两人来到江西某村(距公路不远),在谈某(男,1 周岁零 3 个月 )家门口看到谈的奶奶吴某正带谈某与一小女孩玩耍,李某假装过路搭车的样子上前与吴某说话。稍许,吴某抱着小女孩进屋,李某立即对王某说,“快把孩子抱走”,说完,先行离开。王某随即抱起谈某就跑,吴某出门见孙子一下子不见了,便大声叫喊。当地群众追赶 100 多米赶上了王某,把小孩子救
28、了下来。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王两被告人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根据当时的法律) ,但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亲属的及时发现,加上当地群众奋力追赶,致其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就这起案件,只要是在当场追赶被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还没有能对犯罪对象形成实际控制状态。金泽刚著: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4 页。第二种观点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区分为单独犯罪和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两种情况来论述,这种分析问题的角度有利于深入细致地把握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问题的认定。论者认为,在共
29、同犯罪中,行为人只要完成或实行终了自己分工范围内的行为就构成了既遂,这也是可取的,但是,该观点认为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由于此时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是以行为实施的充分程度作为既遂标志的,对于单一的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将被害人拐骗到手,使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应该认为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无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也无论犯罪有哪几种法定的实
30、行行为组成,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都是统一的,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出卖给他人为标准。其犯罪行为包含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等是手段行为,贩卖是目的行为。犯罪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于已着手实行犯罪,犯罪分子完成了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了,即属于已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这种观点不仅与刑法典的该款规定不符,也与相关的刑法理论相左。本罪显然是目的犯,而根据目的犯的理论,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该犯罪主观的构成要素,并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作为构成要素。也就是说,构成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卖出行为。目的是否实现,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标准。同时,我国
31、刑法典第 240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刑法典是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 6 种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出卖目的只是主观要素,而非客观行为要素。虽然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往往实施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但是每个行为都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既然刑法典将这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一行为的,就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从法条表述逻辑看,本罪是行为犯。相反,以目的的得逞与否作为既遂标
32、准,是不利于惩处这类犯罪的。也许有人认为,在一种犯罪中,因为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存在多种既遂与未遂标准是不妥当的。但是,在我国刑法中,有许多犯罪都存在这种情形。例如,逃汇罪有 2 种行为方式,洗钱罪有 5 种行为方式,其行为方式不同,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不相同。以逃汇罪为例,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是状态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而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则以是否将外汇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又例如,洗钱罪,提供资金账户的,只要行为人提供了实际能够使用的资金账户即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提供资金账户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提供成功的,则属于未遂。而在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33、的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已将资金汇往境外的行为实施充分,就认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在资金汇往境外的手续办理完毕后资金实际汇出境外前,由于被有关部门发现而未能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不影响洗钱罪既遂的构成。因此,某一罪中行为方式不同,其既遂与未遂标准也可能不同,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选择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标准。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688689 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15 页。柯良栋、尉默楠主编: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释义,群众出版社 1992 年版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 年版,第553 页。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90 页 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 年版,肖中华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51 页。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 6 集,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