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人事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豫人薪【1999】14 号各市、地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52 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通知如下。一、机关工作人员休病假,应有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所在单位批准。二、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一)病假累积在 2 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按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下同)发给;机关工人固定工资部分(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岗位工
2、资部分,下同)与活工资部分(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下同)之和发给。(二)病假累积超过 2 个月不满 6 个月的,从第 3 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0%;工作年限满 10 及以上的,本人基本工资照发。(三)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从第 7 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70%;工作年限满 10 不满20 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80%;工作年限满 20 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0%,工作年限满 35 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5%。(四)工作人员连续请病假和全年累计病假达到三个月的当年年终奖金不再发给。三、机关试用期、见习
3、期、初期工资、学徒期、熟练期人员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以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分别按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四、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费发给。五、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工资及有关津贴、补贴。六、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七、本通知及下文之月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河南省人事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通知豫人薪【1999】15 号各市、地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机关
4、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机关工作正常有序运行,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我省机关工作人员事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提出如下意见:一、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事假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休事假。二、机关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在 15 天以内的,原工资照发。三、享受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可以用当年年休假冲销假天数,冲销不完的再按本通知规定处理。四、机关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超过 15 天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工资:(一)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 15 天,从第 16 天事假起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 70%发给。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按本人月基本工资(职务
5、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下同)的 70%计发。机关工人固定工资部分(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下同)按 70%计发,活工资部分(机关工人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下同)按 70%以下(含70%)的比例计发。(二)机关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 22 天的,从第 23 天事假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的职务与级别工资和当年年终奖金。五、工作人员事假无故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处理。六、工作人员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的,其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七、各单位要严格事假审批手续,建立健全机关工作人员请假和销假制度。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九、本通知自下文之月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