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第 124 号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已 经 2012 年 8 月 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公 安 部 部 长 孟建柱2012 年 9 月 12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 决 定为 贯 彻 实 施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17 号 ) , 进 一 步 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 机动车登记规定 作如下修改:一 、 在 第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 作 为 第 三 款 : “专 用 校 车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前 ,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
2、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车船税纳税 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向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交 售 机 动 车 时 ,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确 认 机 动 车 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 机 动
3、车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车 辆 所 在 地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交 售 报 废 机 动 车 。 交 售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确 认 机 动 车 并 解 体 , 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出 具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 报 废 的 校 车 、 大 型 客 、 货 车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报 废 地 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4、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申 请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 应 当 按 照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送 来 的 征 求 意 见 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 申 请 人 交 验 机 动 车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确 认 机 动 车 , 查 验 校 车 标 志 灯 、 停 车 指 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
5、全设备, 审 核 行 驶 线 路 、 开 行 时 间 和 停 靠 站 点 。 属 于 专 用 校 车 的 , 还 应 当 查 验 校 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回 复 意 见 , 但 申 请 人 未 按 规 定 交 验 机 动 车 的 除外。“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取
6、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后 , 应 当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 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 标 牌 。 对 属 于 专 用 校 车 的 , 应 当 核 对 行 驶 证 上 记 载 的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7、数 ; 对 不 属 于 专 用 校 车 的 , 应 当 在 行 驶 证 副 页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 驾 驶 人 、 行 驶 线 路 、 开 行 时 间 、 停 靠 站 点 、 发 牌 单 位 、 有 效 期 限 等 信 息 。 校 车 标 牌 分 前 后 两 块 , 分 别 放 置 于 前 风 窗 玻 璃 右 下 角 和 后 风 窗 玻 璃 适 当 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 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
8、一次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非 专 用 校 车 应 当 自 取 得 校 车 标 牌 后 每 半 年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技 术检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 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 为 校 车 使 用 的 ,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拆 除 校 车 标 志 灯 、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 消 除 校 车 外 观 标 识 , 并 将 校
9、车 标 牌 交 回 核 发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 者 应 当 拆 除 校 车 标 志 灯 、 停 车 指 示 标 志 , 消 除 校 车 外 观 标 识 , 并 将 校 车 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 三 十 九 条 校 车 行 驶 线 路 、 开 行 时 间 、 停 靠 站 点 或 者 车 辆 、 所 有 人 、 驾 驶 人 发 生 变 化 的 , 经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 应 当 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第 四 十 条
10、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每 月 将 校 车 标 牌 的 发 放 、 变 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 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及 时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处 理 。 核 发 校 车 标 牌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每 月 汇 总 辖 区 内 校 车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和 交 通 事 故 等 情 况 , 通 知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 并 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11、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 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 请 时 ,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及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审 核 , 补 发 或 者 换 发 校 车 标 牌 。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 理 完 毕 。 申 请 时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行 驶 证
12、 、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凭 证 、 车 船 税 纳 税 或 者 免 税 证 明 、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检验合格证明。”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 车 以 外 的 机 动 车 因 故 不 能 在 登 记 地 检 验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委 托 核 发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 申 请 前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将 涉 及 机 动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完 毕 。 申 请 时 , 应 当提交机
13、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委托书。“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向 被 委 托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 并 提 交 核 发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的 委 托 书 。 被 委 托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 向 营 运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备 案 登 记 一 年 后 , 可 以 在 营
14、运 地 直 接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2008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2 号发布,根据2012 年 9 月 12 日 公 安 部 关 于 修 改 机 动 车 登 记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登记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 三 章 其 他
15、规 定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制定本规定。第 二 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机 动 车 登 记 工 作 的 指 导 、 检 查 和 监 督 。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 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 托 车
16、 、 三 轮 汽 车 、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登 记 业 务 。 条 件 具 备 的 , 可 以 办 理 除 进口 机 动 车 、 危 险 化 学 品 运 输 车 、 校 车 、 中 型 以 上 载 客 汽 车 以 外 的 其 他 机 动 车 登 记 业 务 。 具 体 业 务 范 围 和 办 理 条 件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 三 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 的原则。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的 , 应 当 在 规 定
17、 的 时 限 内 办 结 。 对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的 有 关 机 动 车 登 记 的 事 项 、 条 件 、 依 据 、 程 序 、 期 限 以 及 收 费 标 准 、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的 目 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省 级 、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18、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互 联 网 上 建 立 主 页 , 发 布 信 息 , 便 于 群 众 查 阅 机 动 车 登 记 的 有 关 规 定 , 下 载、使用有关表格。第 四 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 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 算 机 登 记 系 统 的 数 据 库 标 准 和 登 记 软 件 全 国 统 一 。 数 据 库 能 够 完整 、 准 确 记 录 登 记 内 容 , 记 录 办 理 过 程 和 经 办 人 员 信 息 , 并 能 够 实 时 将 有 关 登 记 内 容 传 送 到 全 国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信
19、息 系 统 。 计 算 机 登 记 系 统 应 当 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第 二 章 登 记 第 一 节 注 册 登 记第 五 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 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 六 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 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 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 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免 予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
20、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专 用 校 车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前 , 应 当 按 照 专 用 校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进 行安全技术检验。第 七 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 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21、 当 在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证 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 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 确 认 机 动 车 , 核 对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拓 印 膜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核 发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 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 八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消 防 车 、 救 护 车 、 工 程 救 险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 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
22、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全 挂 汽 车 列 车 和 半 挂 汽 车 列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 应 当 对 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第 九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 ) 机 动 车 来 历 证 明 被 涂 改 或 者 机 动 车 来 历 证 明 记 载 的 机 动 车 所 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 ) 机 动 车 未 经 国 务 院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许 可 生 产 或 者 未 经 国 家进
23、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 ) 机 动 车 的 有 关 技 术 数 据 与 国 务 院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公 告 的 数据不符的;( 六 ) 机 动 车 的 型 号 、 发 动 机 号 码 、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或 者 有 关 技 术 数 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 二 节 变 更 登 记第 十 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 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24、(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 ) 营 运 机 动 车 改 为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或 者 非 营 运 机 动 车 改 为 营 运 机 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为 两 人 以 上 , 需 要 将 登 记 的 所 有 人 姓 名 变 更 为 其 他 所 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 于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变 更 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
25、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 记 ; 属 于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的 变 更 事 项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申 请 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 毕 。第 十 一 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 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 ) 属 于 更 换 发 动 机 、 车 身 或 者 车 架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安 全 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 ) 属 于 因 质 量 问 题 更 换 整 车 的 , 还 应
26、当 提 交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但 经 海 关 进 口 的 机 动 车 和 国 务 院 机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确 认 机 动 车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签 注 变 更 事 项 , 收 回 行 驶 证 , 重 新 核 发 行驶证。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第 ( 四 ) 项 和 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
27、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第 十 二 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 牌 号 码 的 , 收 回 号 牌 、 行 驶 证 , 确 定 新 的 机 动 车 号 牌 号 码 , 重 新 核 发 号 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 十 三 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 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 收 回 号 牌 、 行 驶 证 , 核 发 有 效 期 为 三 十 日 的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 将 机 动 车 档 案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在 临 时 行 驶 车 号 牌 的 有
28、效 期 限 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申 请 机 动 车 转 入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机 动 车 档 案 , 并 交 验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在 转 入 时 已 超 过 检 验 有 效 期 的 , 应 当 在 转 入 地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和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凭 证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
29、、 凭 证 和 机 动 车 档 案 ,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签 注 转 入 信 息 , 核 发 号 牌、 行 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 十 四 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 更 为 其 他 所 有 人 姓 名 的 ,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行 驶 证 、 变 更 前 和 变 更 后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共 同 所 有 的 公 证 证 明 , 但 属 于 夫 妻 双方 共 同 所 有 的 , 可 以 提 供 结 婚 证 或 者 证 明 夫 妻 关 系 的 居 民 户 口 簿 。变 更 后 机 动 车 所
30、有 人 的 住 所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 车 辆 管 理 所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变 更 后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不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 迁 出 地 和 迁 入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按 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 十 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 ) 改 变 机 动 车 的 品 牌 、 型 号 和 发 动 机 型 号 的 , 但 经 国 务 院 机 动 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 ) 改 变 已
31、登 记 的 机 动 车 外 形 和 有 关 技 术 数 据 的 , 但 法 律 、 法 规 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 有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 一 ) 项 、 第 ( 七 ) 项 、 第 ( 八 ) 项、 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 十 六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 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第 十 七 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 管 辖 区 域 内 迁 移 或 者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32、姓 名 ( 单 位 名 称 ) 、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的 , 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迁 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姓 名 ( 单 位 名 称 ) 变 更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行 驶 证 和 相 关 变 更 证 明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33、 人 应 当 提 交 身 份 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名 称 或 者 号 码 变 更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签 注 备 案 事 项 。发 动 机 号 码 、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因 磨 损 、 锈 蚀 、 事 故 等 原 因 辨 认 不 清 或 者 损 坏 的 , 可 以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备 案 。 机
34、动 车 所 有 人 应 当 提 交 身 份 证 明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行 驶 证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在 发 动 机 、 车 身 或 者 车 架 上 打 刻 原 发 动 机 号 码 或 者 原 车 辆 识 别 代 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第 三 节 转 移 登 记第 十 八 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 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 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申 请 转 移 登 记 前 , 应 当 将 涉 及 该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行
35、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 十 九 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 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 ) 属 于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 还 应 当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 ) 属 于 超 过 检 验 有 效 期 的 机 动 车 , 还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在 车 辆 管 理
36、所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确 认 机 动 车 , 核 对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拓 印 膜 , 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在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上 签 注 转 移 事 项 , 重 新 核 发 号 牌 、 行 驶 证 和 检 验 合 格 标志。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住 所 不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 二 十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
37、载内容不一致的;(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 ) 有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 一 ) 项 、 第 ( 二 ) 项 、 第 ( 七 ) 项、 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第 二 十 一 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 拍 卖 , 或 者 被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仲 裁 裁 决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 裁 定、 判 决 机 动 车 所 有 权 转 移 时 , 原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未 向 现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供 机 动 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
38、,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 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出 具 的 未 得 到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或 者 行 驶 证 的 证 明 。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公 告 原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或 者 行 驶 证 作 废 , 并 在 办 理 转 移 登 记 的 同 时 , 补 发 机 动车登记证书。第 四 节 抵 押 登 记第 二 十 二 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39、 抵 押 登 记 ; 抵 押 权 消 灭 的 , 应 当 向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第 二 十 三 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 二 十 四 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 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
40、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人 民 法 院 调 解 、 裁 定 、 判 决 解 除 抵 押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或 者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已 经 生 效 的 调 解 书 、 裁 定 书 或 者 判 决 书 , 以 及 相 应 的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第
41、 二 十 五 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 查询。第 二 十 六 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 项 、 第 ( 九 ) 项 或 者 第 二 十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对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无 效 , 或 者 机 动 车 被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查 封 、 扣 押 的 , 不 予 办 理 解 除 抵 押 登记。第 五 节 注 销 登 记第 二 十 七 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
42、车所有人向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交 售 机 动 车 时 ,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确 认 机 动 车 并 解 体 , 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出 具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 报 废 的 校 车 、 大 型 客 、 货 车 及 其 他 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解 体 后 七 日 内 将 申 请 表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和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 申请注
43、销登记。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收 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 二 十 八 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 注 册 登 记 的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登 记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属 于
44、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三 )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 应 当 将 涉 及 该 车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和 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 二 十 九 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 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 ) 属 于 机 动 车 灭 失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 ) 属 于 机 动 车 因 故 不 在 我 国
45、 境 内 使 用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出 境 证 明 , 其 中 属 于 海 关 监 管 的 机 动 车 , 还 应 当 提 交 海 关 出 具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监 管 车 辆 进 ( 出 ) 境 领 ( 销 ) 牌 照 通 知书;( 五 ) 属 于 因 质 量 问 题 退 车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收 回机动车登记证
46、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第 三 十 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 辆 所 在 地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交 售 报 废 机 动 车 。 交 售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 提 交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确 认 机动 车 并 解 体 , 向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出 具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 报 废 的 校 车 、 大 型 客 、 货 车 及 其 他 营 运 车 辆 应 当 在 报 废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的 监 督 下 解 体 。机 动 车
47、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在 机 动 车 解 体 后 七 日 内 将 申 请 表 、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 行 驶 证 和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证 明 副 本 提 交 报 废 地 车 辆 管 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报 废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一 日 内 , 审 查 提 交 的 证 明 、 凭 证 , 收 回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 行 驶 证 , 并 通 过 计 算 机 登 记 系 统 将 机 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48、。第 三 十 一 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 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 ) 达 到 国 家 强 制 报 废 标 准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逾 期 不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的;(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时 未 交 回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 、 号 牌 、 行驶证的。第 三 十 二 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 项 或 者 第 二 十 条 第 ( 一
49、) 项 、 第 ( 三 ) 项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办 理 注 销登记。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第 三 十 三 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 照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向 县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送 来 的 征 求 意 见 材 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第 三 十 四 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 申 请 人 交 验 机 动 车 之 日 起 二 日 内 确 认 机 动 车 , 查 验 校 车 标 志 灯 、 停 车 指 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审 核 行 驶 线 路 、 开 行 时 间 和 停 靠 站 点 。 属 于 专 用 校 车 的 , 还 应 当 查 验 校 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行驶证;(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五)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