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目录隐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编 辑 本 段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第 22 号新 修 订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已 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原 国 家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2004 年 10 月 20 日
2、 公 布 的 安 全 评 价机 构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局 长 骆 琳二 九 年 七 月 一 日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的 管 理 , 规 范 安 全 评 价 行 为 , 建 立 公 正 、 公 平 、 竞 争 、有 序 的 安 全 评 价 技 术 服 务 体 系 ,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法 、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申 请 安 全 评 价 资 质 、 从 事 法 定 安 全 评 价 活
3、动 以 及 安 全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实 施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国 家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实 行 资 质 许 可 制 度 。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的 安 全评 价 资 质 证 书 (以 下 简 称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资 质 证 书 确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动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不 得 从 事 法 定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安
4、全 评 价 机 构 , 是 指 依 法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第 四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的 资 质 分 为 甲 级 、 乙 级 两 种 , 根 据 其 专 业 人 员 构 成 、 技 术 条 件确 定 各 自 的 业 务 范 围 。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划 分 标 准 见 附 件 1。甲 级 资 质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督 管 理 部 门 )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审 核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5、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审 批 、 颁 发 证书 ; 乙 级 资 质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分 局 审 核 , 省 级 安 全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审 批 、 颁 发 证 书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设 区 的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除 煤 矿 以 外 的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审 批 、 审 核 工 作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分 局 负 责煤
6、矿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审 批 、 审 核 工 作 。未 设 立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设 区 的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煤 矿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审 批 、 审 核 工 作 。第 五 条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 区 域 经 济 结 构 和 安 全 评 价 工 作 的 需 要 , 国 家 对 安 全评 价 机 构 的 设 置 实 行 统 筹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和 总 量 控 制 。第
7、 六 条 取 得 甲 级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可 以 根 据 确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从 事安 全 评 价 活 动 ; 取 得 乙 级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可 以 根 据 确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在 其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内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下 列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企 业 的 安 全 评 价 , 必 须 由 取 得 甲 级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承 担 :( 一 ) 国 务 院 及 其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核 准 、 备 案 ) 的 建 设
8、 项 目 ;( 二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建 设 项 目 ;( 三 ) 生 产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 四 ) 生 产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大 型 生 产 企 业 。法 律 、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或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安 全 评 价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七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察 机 构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取 得 甲 级 、 乙 级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9、 价 机 构 的 名 称 、 业 务 范 围 、 从 业 人员 、 技 术 装 备 等 相 关 信 息 , 并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取 得 资 质 的 条 件 和 程 序第 八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申 请 甲 级 资 质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注 册 资 金 500 万 元 以 上 , 固 定 资 产 400 万 元 以 上 ;( 二 ) 有 与 其 开 展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和 设 施 、 设 备 , 具 有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条 件 ;( 三 ) 取 得
10、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乙 级 资 质 3 年 以 上 , 且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 四 ) 有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评 价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五 ) 有 25 名 以 上 专 职 安 全 评 价 师 , 其 中 一 级 安 全 评 价 师 20%以 上 、 二 级 安 全评 价 师 30%以 上 。 按 照 不 少 于 专 职 安 全 评 价 师 30%的 比 例 配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 安全 评 价 师 、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有 与 其 申 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能 力 ;( 六 ) 法 定 代
11、 表 人 通 过 一 级 资 质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的 相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安 全 评 价 知 识 培 训 ,并考 试 合 格 ;( 七 ) 设 有 专 职 技 术 负 责 人 和 过 程 控 制 负 责 人 。 专 职 技 术 负 责 人 有 二 级 以 上 安 全 评价 师 和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 并 具 有 与 所 申 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申 请 乙 级 资 质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2、 :( 一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注 册 资 金 300 万 元 以 上 , 固 定 资 产 200 万 元 以 上 ;( 二 ) 有 与 其 开 展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和 设 施 设 备 , 具 有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 条件 ;( 三 ) 有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评 价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四 ) 有 16 名 以 上 专 职 安 全 评 价 师 , 其 中 一 级 安 全 评 价 师 20%以 上 、 二 级 安 全评 价 师 30%以 上 。 按 照 不 少 于 专 职 安 全 评 价 师 30%的 比
13、 例 配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 安全 评 价 师 、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有 与 其 申 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能 力 ;( 五 ) 法 定 代 表 人 通 过 二 级 资 质 以 上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的 相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安 全 评 价 知 识培 训 ,并 考 试 合 格 ;( 六 ) 设 有 专 职 技 术 负 责 人 和 过 程 控 制 负 责 人 。 专 职 技 术 负 责 人 有 二 级 以 上 安 全 评价 师 和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 并 具 有 与 所 申 报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14、 职 称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申 请 甲 级 、 乙 级 资 质 的 机 构 ,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于 每 年 6月 向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资 质 审 批 机 关 )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甲 级 资 质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表 和 本
15、 规 定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报 所 在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审 核 ;( 二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在 5 日 内 对 申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预 审 以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予 以 受 理 的 ,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工 作 , 并 将 审 核 报 告 和 证 明 材 料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不 予 受 理的
16、 ,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三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接 到 审 核 报 告 和 证 明 材 料 后 ,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的要 求 进 行 审 批 , 并 在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工 作 。 经 审 批 合 格 的 ,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 不 合 格 的 ,不 予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乙 级 资 质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表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证
17、 明 材 料 , 报 所 在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分 局 审 核 ;( 二 ) 设 区 的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分 局 应 当 在 5 日 内 对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预 审 并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予 以 受 理 的 ,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20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工 作 , 并 将 审 核 报 告 和 证 明 材 料 报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不
18、 予 受 理 的 ,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三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接 到 审 核 报 告 和 证 明 材料 后 ,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的 要 求 进 行 审 批 , 并 在 20 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工 作 。 经 审 批 合 格 的 ,颁 发 资 质 证 书 , 并 填 写 乙 级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审 批 备 案 表 ( 式 样 见 附 件 2) , 自 颁 发资 质 证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19、; 不 合 格 的 , 不 予 颁 发 资 质证 书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进 行 资 质 审 核 、 审 批 时 , 可 以采 用 形 式 审 查 、 现 场 审 查 、 综 合 审 查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形 式 审 查 , 是 指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文 件 、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所 进 行 的 审 查 。现 场 审 查 , 是 指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文 件 、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的 现 场 核 查 。综 合 审 查 ,
20、是 指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文 件 、 材 料 及 其 真 实 性 的 综 合 评 定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审 查 。 现 场 审 查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资 质 审 核 、 审 批 期限 。第 十 四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取 得 资 质 1 年 以 上 , 需 要 增 加 业 务 范 围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规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于 每 年 9 月 向 资 质 审
21、 批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增 加 业 务 范 围 的 程 序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二 条 、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遗 失 的 , 应 当 及 时 在 有 关 电 视 、 报 刊 等 媒 体 上 予以 声 明 , 并 向 原 资 质 审 批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第 十 六 条 甲 级 、 乙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均 为 3 年 。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资
22、质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经 复 审 合 格 后 予 以 办理 延 期 手 续 ; 不 合 格 的 , 不 予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在 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资 质 审 批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 一 ) 机 构 分 立 或 者 合 并 的 ;( 二 ) 机 构 名 称 或 者 地 址 发 生 变 化 的 ;( 三 ) 法 定 代 表 人 、 技 术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化 的 。第 十 八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有
23、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资 质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注 销 其 资 质 :( 一 )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申 请 延 期 但 不 予 批 准 的 ;( 二 ) 被 依 法 终 止 的 ;( 三 ) 自 行 申 请 注 销 的 。第 十 九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甲 级 、 乙 级 资 质 证 书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统 一 印 制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安 全 评 价 活 动第 二 十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24、业 标 准 的 规 定 ,遵 循 客 观 公 正 、 诚 实 守 信 、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 遵 守 执 业 准 则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依 法 独 立开 展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 客 观 、 如 实 地 反 映 所 评 价 的 安 全 事 项 , 并 对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结 果 承担 法 律 责 任 。被 评 价 对 象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被 评 价 对 象 应 当 及 时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安全 评 价 机 构 重 新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 未 委 托 重 新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 由
25、 被 评 价 对 象 对 其 产 生 的后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一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开 展 安 全 评 价 业 务 活 动 时 , 应 当 依 法 与 委 托 方 签 订 安 全 评价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 明 确 评 价 对 象 、 评 价 范 围 以 及 双 方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责 任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与 被 评 价 对 象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预 评 价 和 安 全 验 收 评 价 不 得 委 托 同 一 个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第 二 十 二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从 事 安
26、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收 费 ,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财政 收 费 的 规 定 。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财 政 收 费 没 有 规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行 业 自 律 标 准 或 者 指导 性 标 准 收 费 ; 没 有 行 业 自 律 和 指 导 性 收 费 标 准 的 , 双 方 可 以 通 过 合 同 协 商 确 定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经 济 发 展水 平 、 产 业 结 构 以 及 周 边 区 域 收 费 情 况 , 出 台
27、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收 费 指 导 意 见 , 报 国 家 安 全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在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中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泄 露 被 评 价 对 象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 二 ) 伪 造 、 转 让 或 者 租 借 资 质 、 资 格 证 书 ;( 三 ) 超 出 资 质 证 书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 四 ) 出 具 虚 假 或 者 严 重 失 实 的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 五 ) 转
28、包 安 全 评 价 项 目 ;( 六 ) 擅 自 更 改 、 简 化 评 价 程 序 和 相 关 内 容 ;( 七 )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从 业 ;( 八 ) 故 意 贬 低 、 诋 毁 其 他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九 ) 从 业 人 员 不 到 现 场 开 展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 十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 违 规 行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评 价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安全 评 价 过 程 控 制 记
29、 录 、 被 评 价 对 象 现 场 勘 查 记 录 、 影 像 资 料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应 当 及 时归 档 , 妥 善 保 管 。 技 术 负 责 人 和 过 程 控 制 负 责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 加 强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全 过 程 管 理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与 从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并 为 其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二 十 五 条 取 得 甲 级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跨 省 、 自 治 区
30、 、 直 辖 市 开 展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应 当 填 写 甲 级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开 展 评 价 工 作 报 告 表 ( 式 样 见附 件 3) , 报 送 评 价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备 案 , 并 接 受 其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安 全 评 价 师 、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应 当 每 年 参 加 必 要 的继 续 教 育 , 不 断 提 高 安 全 评 价 水 平 。
31、第 二 十 七 条 安 全 评 价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自 律 管 理 , 维 护 安 全 评 价 市 场 秩 序 , 推 进 安全 评 价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 建 立 并 完 善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 强 化 对 从 业 人 员 的 监 督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 公 正 的 原 则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 审 核 、 审 批 和 颁 发 资 质
32、证 书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 发 现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不 具 备 资 质 条 件 的 , 依 照 规 定 予 以 处理 。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应 当 经 检 查 人 员 和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负 责 人 签 字 后 归 档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监 督 检
33、 查 。对 违 法 违 规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和 从 业 人 员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构 应 当 建 立 “黑 名 单 ”制 度 ,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三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评 价 的 申 诉 、投 诉 和 举 报 制 度 , 受 理 社 会 和 个 人 的 申 诉 、 投 诉 和 举 报 , 并 依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实 行 定 期 考 核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34、 应 当 每 年 填 写 安 全 评 价 工 作 业 绩 表 , 经 被 评 价 对 象 确 认 后 , 分 别 报 国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备 案 。安 全 评 价 工 作 业 绩 表 列 入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没 有 开 展 相 应 活 动 的 , 核 减 相 应 的 业 务 范 围 ;定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依 照 本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35、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为 :( 一 ) 要 求 被 评 价 对 象 接 受 指 定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 二 ) 以 备 案 为 由 , 变 相 设 立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以 外 的 行 政 许 可 ;( 三 ) 采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地 区 保 护 , 限 制 外 地 评 价 机 构 到 本 地 区 开 展 评 价 活 动 ;( 四 ) 干 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开 展 正 常 活 动 ;( 五 ) 以 任 何 理 由 或 者 任
36、何 方 式 向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收 取 费 用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费 用 ;( 六 ) 向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摊 派 财 物 ;( 七 ) 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报 销 任 何 费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评 价 资 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三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37、工 作 人 员 在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实 施 行 政 许 可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证 书 , 或 者 冒 用 资 质 证 书 、 使 用 伪 造 的 资质 证 书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转 让 、 租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转 包 安 全 评 价 项 目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1 万
38、 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办 理 延 期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延 期 擅 自 从 事 安 全 评价 活 动 的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六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暂 停 资 质 半 年 ,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依 法 给 予 处理 :( 一 ) 从 业 人 员 不 到 现 场 开 展 评
39、价 活 动 的 ;( 二 )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存 在 重 大 疏 漏 , 但 尚 未 造 成 重大 损 失 的 ;( 三 ) 未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动 的 ;( 四 ) 泄 露 被 评 价 对 象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的 ;( 五 ) 采 取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 故 意 贬 低 、 诋 毁 其 他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并 造 成 严 重 影 响的 ;( 六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40、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的 ;( 七 ) 定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 经 整 改 后 仍 达 不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 八 ) 内 部 管 理 混 乱 , 安 全 评 价 过 程 控 制 未 有 效 实 施 的 ;( 九 ) 未 依 法 与 委 托 方 签 订 安 全 评 价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的 ;( 十 ) 拒 绝 、 阻 碍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或 者 虚 假 评 价 报 告 , 尚 不 构 成 刑 事 处 罚
41、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5000 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 元 的 ,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处 5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与 被 评 价 对 象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 撤 销 其 相 应
42、的 资 质 。第 三 十 八 条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质 :( 一 )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的 ;( 二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质 证 书 的 ;( 三 ) 有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撤 销 资 质 的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全 监 察 机 构 决 定 。 对 甲 级 资 质 评 价 机 构 的 处 罚 , 国 家 安 全 生
43、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可 以 委 托 省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实 施 。撤 销 资 质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原 资 质 审 批 机 关 决 定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附 则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安 全 评 价 师 , 是 指 取 得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 专 门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的 人 员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 应 于 其 资 质 证 书 有 效期 满 前 3 个 月 , 按 照 本
44、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 重 新 申 请 取 得 相 应 的 安 全 评 价 资 质 ; 逾 期不 申 请 或 者 经 复 审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 继 续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动 的 , 依 照 本 规 定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申 请 海 洋 石 油 天 然 气 开 采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的 ,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直 接受 理 , 其 资 质 条 件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以 上 ”、 “以 下 ”, 均 包 括 本 数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2004 年 10 月 20 日 公 布 的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 1.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划 分 标 准2.乙 级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审 批 备 案 表3.甲 级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开 展 评 价 工 作 报 告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