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权力标准目录(工商 345)序号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实施依据1权限内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行政许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6 号 2016 年 1 月 13 日修订):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
2、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年国务院令第 1 号 2016 年 1 月 13 日修订):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
3、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 年国务院令第 628 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它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五、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 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
4、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 、 “中华” 、 “全国” 、 “国家” 、 “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 、 “中华” 、 “全国” 、 “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六、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七、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 号):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
6、、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 ,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
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8 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
8、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九、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 59 号):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 ,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
9、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 ”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
10、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6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
11、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 、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年月日通过)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
12、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十三、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1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 、 “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
13、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十四、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 年国务院令第 498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14、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2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裁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 年国务院令第 628 号):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15、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3 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行政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年月日通过):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
16、准文件。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17、登记。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
18、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
19、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 年 3 月 15 日修正):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
20、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 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 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
21、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 依法设
22、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2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
24、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
25、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48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1 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国务院令第 156 号 2016 年 1 月
26、13 日修订):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
27、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
28、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
29、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
30、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
31、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
32、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
33、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
34、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年国务院令第 1 号 2016 年 1 月 13 日修订):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
35、记的其他企业。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
36、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37、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
38、48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6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
39、责。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
40、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48 号 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十四、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
41、法(2009 年国务院令第 567 号):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
42、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十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4 号):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十七、企业经营
43、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6 号):第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中,企业设立时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
44、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或者其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其批准文件、证件记载的经营项目用语与原登记表述不一致或者发生变更的,可以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
45、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调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四)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 年国家工
46、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
47、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 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
48、者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
49、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九、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 59 号):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 年国务院令第 4 号):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