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摘要:自 2006 年 1 月 1 日新公司实施以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谓在全国遍地开花。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 2007 年 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488 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 1/6。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 600 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弊端,也逐渐显现。突出体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连带责任等相关制度,但这些都并不足以完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风险防范。本文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回顾出发,分析了
2、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条文中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目前制度体系下的优、缺点,并提出了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历史回顾 条文制度 优缺点 建议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当前,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用七个条文来规范一人公司,明确其合法地位。此后,一人公司在全国遍地开花。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 2007 年 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488 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
3、的约 1/6。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 600 家一人公司注册成立。一人公司虽有利于提振投资热情,将社会闲散资金投向实体经济领域,但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注册资本、股东身份、财务与法人格否认、设立登记记载事项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治理结构、资本制度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 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
4、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一人公司立法回顾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 ,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单一股东可以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并拥有公司全部资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虽有多人,但仅有一人真实出资,其他人有股东之名却不出资。一人公司最初是以实质上的形态出现,后来为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可,尤其是英国经典案例1897 年的 Salomom v. Salomom&CO.Ltd 的判决对一人公司的司法确
5、认影响深远。该案判决在英国司法制度上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使公司股份实质上持于一位股东之手。就世界范围而言,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现在,欧洲、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一)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不予认可到允许设立的过程1、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 2 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 2 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
6、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 名。2、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 1 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 20 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再形成的一人公司(即嗣后一人公司)予以承认。3、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设立后再形成的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后中小企业激增的
7、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1)美国。 50 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 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 年统一公司法 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 20世纪 70、80 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1973 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国 1980 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国 1985 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
8、司。1989 年 12 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 12 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统一。(3)日本。昭和 13 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续之后,又于平成 2 年公布了法律第 64 号“商法部分改正 ”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 69 条(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 。这样,日本采取不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 1990 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当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宽容.的态度。20 世纪中叶以后,承认一人公司成为许多国家修正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确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9、,已成为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中国,一人公司也不是新鲜事物,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了外商独资企业,1993 年的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均属于一人公司。2001年 11 月 11 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临公平的 WTO 规则,需要对我国中小企业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故而更需要对我国公司法加以完善。2006 年 1 月 1 日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生效,该公司法用一节的内容对一人公司做出规定,将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扩大到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同时,将一人公司定义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二、一人公司的五项风险防范制度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
10、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从五个方面建立了风险防范措施:第一、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而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相比较而言,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第二、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该项制度是对一人公司投资者的身份进行公示
11、,让交易对方明确知晓,以保护与一人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利益。第三、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没有此项限制。该项制度旨在防止“皮包公司 ”的泛滥和社会资本虚增现象的发生。第四、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需要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议,这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是一项相当严格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一人公司做假账,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给予第三人相当大的知情信任,借此鼓励善意相对方与一人公司之间进行交易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企业健康发展。
12、第五、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一人公司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制度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的弊端。.三、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一)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公司法第 58 条、第 59 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
13、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要求遵循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1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二)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作出努力 公司法第 59 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定为十万元而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门槛相对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较少资本滥设一人公司。另外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也会提
14、醒股东慎重行事,尤其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也不可以再单独出资成立新的一人公司,以此来减少一人公司滥设的机会。 (三)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为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努力首先,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交易相对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前提。一人公司因为是一人投资,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将会担心公司.由于资本较少而不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并且要求股东一次缴足,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公司具有较稳定的资本运营基础,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可建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也不可以再投资建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一个股东操纵多个公司规避合
15、同义务,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再次,对一系列章程、文件、决定的形式要求为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保障。例如,公司法第 60 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真实情况缔结交易关系。再如, 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将这些重要决定予以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另外,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 原则,加强对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一人公司最重要的缺陷就是公司容易被股东控制,股
16、东利用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规定了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时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时候,公司的独立性就会受到股东的影响,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做了这样的规定,以此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现。.四、一人公司制度的缺点(一) “嗣后一人公司”未规范公司法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
17、,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应对此予以完善。2(二)人格否认难操作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
18、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存在着以缺点:第一,公司法只在第 20 条和第 64 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公司法第 64 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立法者无疑是希望能够制订配套规
19、范进行规制,由于公司法与配套规范不能同时施行,这对于第 64 条特别是第 20 条而言,立法价值就大打折扣了。3第二,公司人格否认认制度作为衡平性规范,直接以公平正义为依据,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即可适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场合和事由。4公司法只强调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
20、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公司法第 20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而且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21、,按照成熟的公司法理论解释,要否定法人人格,那就不仅仅是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而要负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三)债务担保需建立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对债权人保护极其有限。因此,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诱发过多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有限担保责任可在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
22、现权利义务相对平衡,防止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5 (四)治理结构不周详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另外,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
23、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灵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借鉴法国公司法,应规定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应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促其纠正非法状态。同时,公司法亦未引入域外公司法中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在一人公司,尤其是在一人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内部的监督显得非常之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引入外部监督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配套制度仍不够健全,加强对一人公司的
24、外部监督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利益,同时也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置必要。 五、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前规制制度与措施1、对一人公司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62、严格资本制度出资是惟一股东的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对验资报告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核,可
25、像意大利公司法规定一样,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将现金资本全部交存于银行,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7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拒绝为其注册;如果出资不是股东所有的物、出资本身没有价值、出资是不可能由公司变为所有人的或出资物上的负债大于其价值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杜绝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同时,坚持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信用、承担责任的基础,起着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
26、、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使公司为自己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参照法国法规定,要求出资者必须将出资寄存在为公司设立服务的公证机关、银行等公共机关,禁止在设立登记之前返还该寄存金。至于实物出资,必须要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作为出资检查人,.出资检查人由单独股东选任;禁止单独股东、经理、实物出资人、公司或者从经理处受领报酬的人等成为会计监察人。但当各实物出资的价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二分之一时,可不选任出资检查人,但必须有该实物的评估报告,另外,实物出资单独股东在 5 年内对其评估价额负有担保责任。同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
27、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93、设立外部审计人制度外部监督制度是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内部监督制度相对的保证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
28、易方认识到一人公司的潜在风险,减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导致的资本腐蚀风险。关于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内部监督是指于公司内部设立监事,由股东自由选任监督其他董事的业务经营活动,以保障股东及公司雇员等的利益;外部监督则是从公司外.部符合条件之会计监察员中选任,监督财务管理和自我交易不当事项,以保护债权人和相关第三人利益。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监事的问题,考虑到强制设立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监事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及资本运营并不现实,但可以作为股东设立监事以健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同时对董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就外部监督问题,基于一人
29、公司的种种风险弊端,独立的外部监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10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应与严格监督相对应;在不破坏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前提下加强公司外部监督;公司自治不应当明显不对称地损害债权人和第三人(尽管有此谨慎交易义务)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对广义公众负责与小公司审计约束对债权人和相对人负责(不对外披露)的比例对应。一人公司引入审计人对较大公司(如大集团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会因审计成本过高而抑止人们设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实上,审计成本与公司营业额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润与对应审计费用相比较并不会对该公司造成不相称的负担,另外这种负担与有限责任互为对价(这是投资者选择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参考点
30、)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后规制制度与措施1、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 ”,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如何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呢?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
31、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我国在这方面的初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进入上海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作假帐的行为,就被列入不称职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工作。这项制度有力地打击了作假帐这种风气,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鉴于各种因素, 这
32、种制度只在我国的一两个城市实行,还未正式在全国推广 ,并且仅仅是对会计人员的约束。我认为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 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 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财务人员受股东的指使相对来说也是十分严重的。对这些人员录用采取这种制度,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自律, 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个企业的发展。当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在录用这一环节,还需要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使财务会计人员与其他人员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了股东与经理是同一人的情况外,我们认为股东、经理、会计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监督机制。这三者的制约基础并不是在目前传统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们所说的经理连带责任和会计统
33、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为在这两种制度下他们三者都各自对各自的行为(这里只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经理对股东或会计对经理的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他们一旦有过错,就会对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样,经理和会计既会诚实地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之中时刻监督股东的行为,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112、建立一人公司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
34、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12 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其独立的人格主体。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成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当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理化经营,而是为了规
35、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欺诈债权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时,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义。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 ,英国称“ 刺破法人的面纱”, 德国法上称之 “直索”责任。日本称为 “透视理论”,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
36、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若是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就可以有效防止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的保护。14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尤为严重,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慨叹:“ 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 ”15美国华盛 顿大学的法律教授曾做过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 ”的调查,结果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 50%,超过了股东为 2 至 3 人的闭锁公司 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 3 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这个调查充分说明,由于一人公司单一股东对企业享
37、有过多的控制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增大,由此被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比例也就越高。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它不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而是表现为判例法,其价值在于纠正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而放眼世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尚无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法官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决理由一般建立在民法一般理论之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或建立在民法特别理论之上,如代理。它具有模糊性和零散性,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因此,在构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没有必要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而应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及世界立法趋势
38、。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般法人格否认的特殊形态,其适用要件一般来说无多大差别,但也不能完全一致。另外,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一具体行为而言,即该行为是否构成了需要对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的事实。前面已讲到,公司法二十条及六十四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它将具体判定标准等问题交给了司法部门,给予司法实践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遵从以下四个要件: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人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按
39、照法律规定,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形势,否则就是权利滥用。一人公司法人制度最积极的意义即是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而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安全,增强其投资积极性。但由于公司都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一人公司又往往是由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和操纵,很容易滑出正常的公司运作轨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公司法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
40、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之所以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倘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财产,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也意味着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像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这时,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16其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
41、者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使有滥用行为,如设置“空壳公司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构成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给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了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券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一人公司利用者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
42、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等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17其三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18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的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这种联
43、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所引起的,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与某一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在一人公司场合,如果不是一人公司的利用者(包括一人股东和其选任的业务执行人等)的滥用行为,而是公司本身的行为造成相对第三人的损害,并且相对第三人对此明知时,不得对该行为要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追究一人股东等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人股东等利用者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不可能有什么因果关系。除非受害者能证实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人公司利用者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所造成的。最后是行为人有过错。
44、这一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我国学者在论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认为“过错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 。这就是说,过错意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行为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这就决定了对过错可以采取客观标准来衡量。客观标准是指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过错要件,只以行为.人客观上从事滥用行为,即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客观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在某些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下,由于形式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十分困难。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19只有通过上述方法认定行为人有过错,才能按照
45、法人格否认之法理追究行为人责任。否则,如果不是公司或股东一方的过错,而是交易对方在明知一人公司为(空壳公司)或资本不足仍“故意地” 与其交易,事实上“自愿 ”承担了交易失败的损失风险时,法院则无理由干扰这种由当事人双方通过谈判缔约对损失风险所进行的分配,受损害一方也无权提请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追究一人股东的责任,因为在这一交易上,一人股东是无任何过错的 (三)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拥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顺利发展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将会给一人公司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1、加强社会各方面对信用评级的意识。今后国家对信用评估应有一定的强制性和
46、硬约束,把信用评级结果与其获得信贷资金、商业信誉、经营业绩结合起来,成为考核、监管的一项指标,提高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的积极性。社会各方面应树立这样的意识:所有的经济主体都应经过信用评级,客户有权知道他们的信用情况,并有权依据他们的资信情况进行业务选择。对个人的信用评级可先从民营企业家、社会贤达名流和经常发生信贷关系的人做起。在信用评.级的基础上建立全国企业、个人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库,银行和企业通过付费的方法可以便捷地查到有关客户的信用状况。2、建立信息共享系统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快速公开化、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
47、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诈欺、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3、成立信用评估机构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4、加大对企业失信
48、的惩罚力度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和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结语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研究开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在有关公司法修改的大讨论中,一人公司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一人公司制度也是历经数次讨论,才在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可谓“好事多磨”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心,是
49、我国立法在承认一人公司方面迟疑不决的主要原因。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首次赋予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由于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大热点,亦是一大难题。此问题不仅涉及一人公司本身的取舍存废以及相关制度设计,而且涉及民法和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且许多制度仍是处于发展阶段,尚未成熟至已得以建立放诸四海皆准之成文规范。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律人员,研究这一课题有点自不量力,所以只能以所学所感发表一些“井蛙之见” ,同时也期待着有关一人公司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注释: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 114 页。 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 ,http:/,2005 年 7 月 12 日,来源:法制日报。 .3张穹、赵旭东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69 页。 4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97 页。 5公司法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