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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权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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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内 容 提 要对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的认识,学界意见不一。文章从物权行为概念等基础理论入手,并通过对德国、法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上的民事立法及学者学说进行考察,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进行了再探讨。虽然在我国,物权行为并不为我国立法所采取,即使在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中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我国物权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结合已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类型的关系。关键字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浅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自 1869 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即成为大陆法系中的德

2、国民法及德国民法影响的某些国家民法的一项重要概念。 1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物权行为的内涵以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也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1、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1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7:77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交付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转移,它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2按照萨维尼的论述,因债之关系而产生的契约中,除有债权契约的形式之外,还含有与债权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萨维尼的上述思想中

3、包含物权行为的两个重要原理,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说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相应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由于交付或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收受财产的一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物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学说上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3由此可知,台湾学者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4、只不过前者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方面进行界定,而后者从物权行为的方式上予以界定。我认为从物权行为的方式上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更符合萨维尼的观点。即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物权合意只是物权行为成立的一种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能不能付1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王泽鉴. 民法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诸实现,能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还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共同完成。而且在实践中,一方面交付和登记的存在使整个物权行为完整化,体系化;另一方面交付和登记的存在有利于减少交易双方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对保护

5、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本文理解物权行为是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即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一)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含义。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有赖于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以买卖为实例,双方 缔结的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达成合意,同时还

6、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这样,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评述。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根据有以下三点:(1)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2)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3)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

7、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为公法上之行为,既然为公法上的行为,如果将它看作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则显得不伦不类。 1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原因本应构成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使法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法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这就是法律行为的无因性。这里要讨论的是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 无因;反之,物权

8、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即为有因。按照 萨维 尼的主张, 应将物权 行为“ 无因化”,使之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但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该物权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即债权行为)被从物权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物权行为的内容。以买卖为例,按照无因性理论,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卖方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1 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中国法学, 1997 年第 3 期。、2、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评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

9、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从民法上看,不管合同是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买受人在未履行以前,不应取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更不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允许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并可以自由转让, 实际 上是鼓励无权处分行为,这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无丝毫好处。尤其应当看到,依据无因性理论,第三人在恶意的情况下,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本身与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违背的,而且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原则。鉴于无因性理论的明显弊端,学者们提出了无因性相对化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了否定。根据以上论点,笔者认为,不宜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

10、认为债权行为一旦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自然无效或一同被撤销。如果受让人已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则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进行保护。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比,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因其可以区别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不同情形,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也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四、世界各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自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来,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国立法也颇不相同。(1)完全肯定有物权行为的物权合意主义,以德国为代表。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如下优点:(1)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 为物权与债权的最终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 (2)该

11、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3)该理论最终解释民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1(二)完全否定有物权行为的纯粹意思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一些学者认为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l)该理论纯属抽象,没有事实根据。 (2)该理沦使物权的转移不考虑其原因,违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 (3)依该理论,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而向物之取得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 (4)物权行为理论人为地割裂了原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

12、背生活常理过于玄妙,难以为公众掌握。(3)折衷主 义 的立法,以瑞士为代表。瑞士民法介于上述德国民法之物权行为肯定主义与法国民法之物权行为否定主义之间,属于折衷主义立法,又称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划分不清。转移所有权的契约虽被认为是债权契约,但登记承诺兼有物权契约的意义;设定担保物权的契约兼有物权契约的内容。 2故意不作严格区分,主要是基于法典起草者欧根 胡贝尔的如下思想:现实中的各种案件,有不同的外在表现方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做法是不妥当的。瑞士民法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公示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1 孙宪忠.

13、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 民商法论丛,592 史尚宽. 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的效力。瑞士民法规定,移转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此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契约。究竟是债权契约,抑或是物权约? 学者解释为债权契约。但所有人所作登记承诺(第 655 条第 l 款)则兼有物权契约的意义;设定担保物权的契约(第 799 条第 2 款)兼有物权契约的内容。其所谓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难作明确划分。 1根据第 974 条的规定,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作登记,为不正当。可见原因行为无效时,所有权移转行为原则上无效,此表明对于土地的转让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第 714 条规定,

14、动产所有权移转,应移转占有。此外,是否应有物权的合意, 该合意是否为无因?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故意暖昧,学者见解不一,但 1929 年的联邦法院判例采否定说。 2可见,瑞士民法对于土地所有权及动产所有权之让与,并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瑞士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加上法定公示形式。这与德国民法典是不相同的。五、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替换在我国,物权行为并不为我国立法所采取,即使在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中也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我国物权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结合已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类型的关系。(一)善意取得制度

15、能够保护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1 同.2 刘得宽. 民法诸间题与新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1 一 472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确定其是否是善意的精神,在当事人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如第三人在物权取得时具有明显恶意,如明知物是盗窃物、遗失物而取得其物权的,当然不应该予以保护。甚至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登记的权利有瑕疵而利

16、用这一瑕疵取得物权时,第三人的物权取得也不应该受到保护。较之物权行为无因性,其优点在于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其缺点在于仅限于动产,对于其它可留给公示公信原则来予以调整。(二)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充分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对第三人也给予法律应有保护,兼顾了对交易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均衡保护。 1物权的公示公信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包括两项内容:一为占有的公信力,二为登记的公信力。其中前者主要适用于动产,并以此为依据导出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者主要是用于不动产,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导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17、,物 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公示,物权变动的有效取决于公示的立法体例,在法学上称为公示的要件主义,它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和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要件主义。公示要件主义的原因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物权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1 刘浩宇.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交易安全之保障. 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46效力,它就应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上有物权存在,即知道该物权在排他,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在物权变动中贯彻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权设立的情形中,抵押权的登记,

18、对抵押权人来说,实际上同时又是其权利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即抵押权依其本质必然要排他,就必然要对他人权利的实现构成妨碍,但要达到妨碍他人权利实现的目的,抵押权的设立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进行不动产登记,就是该权利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物权行为无因性侧重保护交易动态安全,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同时并不降低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对交易静态安全给予同等的关注。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当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因交付而发生转移,法律上仍归属于出卖人;另一方面,又肯定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因相信公示公信力,以物权名义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3、诚实信用原则在

19、调节双方利益之间可以发挥衡平功能。诚信原则作为“ 帝王条款 ”,是指要求人 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格守诺言, 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其体现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者意志。例如,买受人与房屋所有人(或开发商)订立了书面协议并付清价款,占有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仍未有效成立,买受人对其占有的标的物仍然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债权,处于毫无法律保障的地位的情况。此时依善意取得制度和公平公信原则均无能为力,可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诚信原则,进行衡平处理,判令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20、。 1参考文献:1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1997:772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彭万林. 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王泽鉴. 民法物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N. 中国法学,1997(3)6孙宪忠. 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J. 民商法论丛,597史尚宽. 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8刘得宽. 民法诸间题与新展望N.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71 一 4729刘浩宇.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交易安全之保障J. 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461 廖斌.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 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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