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已 经 部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二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令 第 20 号 公 布 , 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法 的 或 者 不 当 的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 保 护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应 商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建 立 规 范 高 效 的 政 府 采 购 投 诉
2、处 理 机 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以 下 简 称 政 府 采 购 法 )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供 应 商 依 法 向 财 政 部 门 提 起 投 诉 , 财 政 部 门 受 理 投 诉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适 用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依 法 受 理 和 处 理 供 应 商 投 诉 。财 政 部 负 责 中 央 预 算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供 应 商 投 诉 事 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负
3、责 本 级 预 算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供 应 商 投 诉事 宜 。第 四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受 理 投 诉 的 电 话 、 传 真 等 方 便 供 应 商 投 诉 的 事 项 。第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 应 当 坚 持 公 平 、 公 正 和 简 便 、 高 效 的 原 则 , 维 护 国 家 利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六 条 供 应 商 投 诉 实 行 实 名 制 , 其 投 诉 应 当 有 具 体 的 投 诉 事 项
4、及 事 实 根 据 , 不 得 进行 虚 假 、 恶 意 投 诉 。 第 二 章 投 诉 提 起 与 受 理第 七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 采 购 过 程 、 中 标 和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害 的 , 应 当 首 先 依 法 向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质 疑 。 对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质 疑答 复 不 满 意 , 或 者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 供 应 商 可 以 在 答 复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5、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提 起 投 诉 。第 八 条 投 诉 人 投 诉 时 , 应 当 提 交 投 诉 书 , 并 按 照 被 投 诉 采 购 人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以下 简 称 被 投 诉 人 )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供 应 商 数 量 提 供 投 诉 书 的 副 本 。投 诉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一 )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的 名 称 、 地 址 、 电 话 等 ;( 二 ) 具 体 的 投 诉 事 项 及 事 实 依 据 ;( 三 ) 质 疑 和 质 疑 答 复 情 况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四 ) 提
6、 起 投 诉 的 日 期 。投 诉 书 应 当 署 名 。 投 诉 人 为 自 然 人 的 , 应 当 由 本 人 签 字 ; 投 诉 人 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的 , 应 当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盖 章 并 加 盖 公 章 。第 九 条 投 诉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办 理 投 诉 事 务 。 代 理 人 办 理 投 诉 事 务 时 , 除 提 交 投 诉书 外 , 还 应 当 向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提 交 投 诉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代 理 的具 体 权 限 和 事
7、项 。第 十 条 投 诉 人 提 起 投 诉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投 诉 人 是 参 与 所 投 诉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 二 ) 提 起 投 诉 前 已 依 法 进 行 质 疑 ;( 三 ) 投 诉 书 内 容 符 合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四 ) 在 投 诉 有 效 期 限 内 提 起 投 诉 ;( 五 ) 属 于 本 财 政 部 门 管 辖 ;( 六 ) 同 一 投 诉 事 项 未 经 财 政 部 门 投 诉 处 理 ;( 七 )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投
8、 诉 书 后 ,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 对 不 符 合 投 诉条 件 的 , 分 别 按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一 ) 投 诉 书 内 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告 知 投 诉 人 修 改 后 重 新 投 诉 ;( 二 ) 投 诉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的 , 转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部 门 , 并 通 知 投 诉 人 ;( 三 ) 投 诉 不 符 合 其 他 条 件 的 , 书 面 告 知 投 诉 人 不 予 受 理 , 并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对 符 合 投 诉 条 件 的 投 诉 , 自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9、投 诉 书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投 诉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被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的 供 应 商 发 送 投 诉 书 副 本 。第 十 三 条 被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书 副 本 之 日 起 5 个工 作 日 内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说 明 ,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第 三 章 投 诉 处 理 与 决 定第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10、 事 项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办 法 。 财 政 部 门 认 为 有 必 要时 ,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 也 可 以 组 织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当 面 进 行 质 证 。第 十 五 条 对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的 , 投 诉 人 、 被 投 诉 人 以 及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单位 及 人 员 等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并 提 供 财 政 部 门 所 需 要 的 相 关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投 诉 人 拒 绝 配 合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的 , 按 自 动 撤 回 投 诉 处
11、 理 ; 被 投 诉人 不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 视 同 放 弃 说 明 权 利 , 认 可 投 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 对 投 诉 事 项 分 别 作 出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 一 ) 投 诉 人 撤 回 投 诉 的 , 终 止 投 诉 处 理 ;( 二 ) 投 诉 缺 乏 事 实 依 据 的 , 驳 回 投 诉 ;( 三 ) 投 诉 事 项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分 别 按 照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 认 定 采 购 文 件 具
12、 有 明 显 倾 向 性 或 者 歧 视 性 等 问 题 , 给 投诉 人 或 者 其 他 供 应 商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或 者 可 能 造 成 损 害 的 ,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一 ) 采 购 活 动 尚 未 完 成 的 , 责 令 修 改 采 购 文 件 , 并 按 修 改 后 的 采 购 文 件 开 展 采 购 活动 ;( 二 ) 采 购 活 动 已 经 完 成 , 但 尚 未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决 定 采 购 活 动 违 法 , 责 令 重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三 ) 采 购 活 动 已 经 完 成 , 并 且 已 经 签
13、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 决 定 采 购 活 动 违 法 , 由 被投 诉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财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 认 定 采 购 文 件 、 采 购 过 程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 成 交结 果 的 , 或 者 中 标 、 成 交 结 果 的 产 生 过 程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一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签 订 的 , 分 别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决 定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采 购 行 为 违 法 ,责
14、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二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 , 决 定 撤 销 合 同 , 责 令 重 新 开 展 采 购 活 动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 决 定 采 购 活 动 违 法 , 给 采 购 人 、 投 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相 关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定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 被 投 诉 人
15、及 其 他 与 投 诉 处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政 府 采 购 当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应 当 制 作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 并 加 盖 印 章 。 投 诉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一 )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等 ;( 二 ) 委 托 代 理 人 办 理 的 ,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职 业 、 住 址 、 联 系 方 式 等 ;( 三 ) 处 理 决 定 的 具 体 内 容 及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
16、 四 ) 告 知 投 诉 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权 和 诉 讼 权 利 ;( 五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日 期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书 的 送 达 ,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送 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被 投 诉 人 暂 停采 购 活 动 ,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0 日 。被 投 诉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 在 法 定 的 暂 停 期 限 结 束 前 或 者 财 政 部
17、 门发 出 恢 复 采 购 活 动 通 知 前 , 不 得 进 行 该 项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投 诉 处 理 结 果 在 省 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投 诉 人 对 财 政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财 政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过 程 中 ,
18、 发 现 被 投 诉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评 标 委 员 会成 员 、 供 应 商 有 违 法 行 为 , 本 机 关 有 权 处 理 、 处 罚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 处 罚 ; 本 机 关无 权 处 理 的 , 应 当 转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投 诉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属 于 虚 假 、 恶 意 投 诉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驳 回 投诉 , 将 其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一 ) 1 年 内 3 次 以 上 投 诉 均 查
19、无 实 据 的 ;( 二 ) 捏 造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投 诉 材 料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被 投 诉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承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在 投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九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不 得 向 投 诉 人 和 被
20、投 诉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但 因 处 理 投诉 发 生 的 鉴 定 费 用 , 应 当 按 照 “谁 过 错 谁 负 担 ”的 原 则 由 过 错 方 负 担 ;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由 双 方 合 理 分 担 。第 三 十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投 诉 处 理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并 自 觉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进 行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在 投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及 个 人 隐 私 , 财 政 部 门 及 知 情 人 应当 负 保 密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