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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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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正文:党和国家的第三代领导核心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时,提出四条标难。其中的第二条就是在未来的小康社会中,社会主义民主将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将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将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在 XX 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目标以后,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规定中也提出了:“

2、争取到 XX 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国际警务法规等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的工作目标。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日臻完善。正是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向前的发展进程中,我们还应当关注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因为,在全社会大力呼唤“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我们反复强调依法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方面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以 200 3 年公安部重点立法项目为例:当年立法项目为 26 件,其中只有公安机关人民警

3、察抚恤办法这一项和人民警察的权益相关,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是规范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也就是常说的“从严治警” ,却忽略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一些公安战线上的老同志在谈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事情时,都会有这样的感叹:“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侵害民警权益并不十分突出,而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今天,却因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使得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日益增多,为此有必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倾听这些较为相似又颇为沉重的心声,作为一名学法和执法之人,我对此进行了长时间的思索,于是便有了今天的这个选题。一、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必

4、要性(一)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从表面上看,把自己所要论述的论点和“依法治国”联系起来,似乎有些牵强,但只要仔细思索和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要看“依法治国”的内涵是什么?这里所说的“治” ,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包括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也包括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提到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人们就会立刻想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十分重要的武装力量。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讲,警察是指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靠国家暴力强制手段,并运用公开的和某些特殊的手段,

5、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我国宪法赋予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依法犯罪活动” ;其二是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人民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是活生生的“人” ,他也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不能因为由“自然人”成为的警察就弱化了其“自然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反,正因为警察具有强制性、公正性、社会性、时效性和艰巨性等多方面的独特的职业特点,则更应该注重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其次,实行“依法治国” ,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

6、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工程的建设中,约有 160 多万民警的人民公安队伍是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由于民警执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但使民警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而且还严重影响到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方面,民警执法威信受损,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近年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民警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过程中,震慑力有所减弱。犯罪份子听到“不许动,我是警察”这一标志性警示后,就地伏法的越来越少,更有甚者竟然回应“打的就是警察” ,气焰十分嚣张。另一方面,民警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公安机关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和群众发生摩擦,从而造成一

7、些*事件。个别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将民警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一概而论。当其自身利益受损时,便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民警身上,到处*告状,甚至一状多投。部分基层民警整天疲于应付行政、司法等部门的审查,分散了很多工作精力,有时还会导致正常的工作无法开展。由于民警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严重挫伤,致使一些同志产生了“不干没毛病,多干毛病多” 、“因为工作受审查和处分实在不值得”等消极思想。因而在工作中表现出畏首畏尾,工作不大胆,不敢积极、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合法职权。该开枪的不敢开枪,该抓的人不敢抓,该审查的不敢审查,该打处的不敢打处。从而导致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

8、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再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在人民自觉遵守和维*律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提高人的法制观念。首先要有法,才能谈依法。所以说建立完善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从严治警”是相辅相承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统一的总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可以说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保障, “依法治国”是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理论依据。(

9、二)现今社会中,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多方面的不法侵害1、人民警察的执法实践要求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近年来,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案件日益增多,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只要我们常常翻阅报纸或者常听新闻,几乎天天都能看到或听到公安民警牺牲的消息。建国初期,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在十分艰苦和危险的环境中同敌对分子、各类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斗争,但是伤亡相对较少;在改革开放初期,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打击处理了大批违法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分子慑于严打声威,暴力袭警现象不多,民警的伤亡仍然较少,(曾有一位民警仅靠一绳一铐,

10、就将九名犯罪嫌疑人徒步压押到公安局的事例)。最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不断加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日渐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进一步深入,利益群体出现了多元化,贫富差距逐渐拉大,治安形势日趋复杂,暴力刑事犯罪愈加严重和增多,公安队伍面临着“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的严峻事实。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为例,2001 年查处袭警案件 13 起,处理侵害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不法分子 19 人;2002 年以来此类案件发生 36 起,处理不法分子 59 名,攀升趋势十分明显。2002 年震惊吉林市的“318”袭警案件就发生在我的身边,牺牲的公 安部二级英模渠慎革和身负重伤的一等

11、功臣董洪波就是我们丰满公安分局的同志。到现场后,当他们表明警察身份时,平均年龄只有 18 7 岁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竟然公开持刀、枪拒捕,造成我们的同志一死一伤。以上的种种事例表明,在和平时期,在各种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人民警察是为公共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共有八干余名民警为因为民英勇牺牲,十几万民警因公负伤。特别是近几年来,民警伤亡的数量与日俱增,2001 年和 2002 年均有 443 名民警因公捐躯,六干余名民警负伤,平均每天牺牲 1 2 人。残酷的斗争现实、血淋淋的案例提醒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笼罩在时时都可能被非法侵害的巨大阴影

12、之下,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2、侮辱、殴打、诬告、诬陷等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据调查,一线执法的交警、巡警、外勤民警几乎每人都有过被侮辱、殴打或被 诬告的经历。民警在执法中面对的不法分子,有些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他们在没有走通“说情路”的时候,便开始通过诬告等手段来打击办案民警,阻碍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的 110报警服务台、监察、纪检和信访部门接受的百姓投诉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诉表明,有一部分投诉的老百姓并非都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而对民警产生了误解和想法,对民警实施了诬告。当然也存在一些治安案件当事人和

13、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于泄私愤、本着“就是告不倒你,也要把你搞臭”的意图,对执法民警进行恶意的诬告和诬陷。河北省有一位民警在“打黑除恶”斗争中,被告索贿 3,000 元,并被检察机关逮捕,最后经多方查证,子虚乌有,才得以洗清冤屈。 “五条禁令”实施以来,老百姓都知道了公安机关加大了“从严治警”的力度。于是,有一些人只要民警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就会打电话诬告执法民警是酒后执法。因为他们知道,只要一告,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就会立刻介入,取证调查。轻则使用验酒器,重则拍血化验。就是你没喝酒,也让您紧张上一回。反正只是打电话的事,也不浪费什么,也没有什么责任可追究,象这样的事例很多。另外

14、,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一些缺陷及少数民警素质相对较低,一些民警不能正确处理和领导、同事的关系。为了谋私利、泄私愤,他们便不惜诬告或陷害自己的“战友” ,导致警察内部的诬告、陷害事件也时有发生。2001 年,四 Jr省南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政委段俊升在办理一起特大贩毒团伙案件中,遭到报复,被诬陷有受贿、*及霸占吸毒女等问题。有些涉案的民警不惜使用暴力,威逼利诱吸毒女揭发段俊升所谓*的事实,南充市纪委对段俊升实施了“两规”。在被隔离审查期间,其禁毒大队政委职务被免去,家人经常接到恐吓电话和信件,儿子被挟持殴打致伤。后 在四 Jr省公安厅厅长的亲自批示和督办下,才成立了专案组,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15、,终于查清了事实,严惩了诬陷者。3、来自各级检察机关的不合理干预及非法审查、关押等事件也时常有发生。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由于近年来受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为了私利,经常无故地对公安民警进行非法审查、关押,致使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程度的侵害,而侵害后又大都不了了之。大多数民警及所在单位的领导都认为“小胳膊拧不过大腿” 、 “人家权力大,今天这事告赢了,明天那事找后帐,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也就不得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有少数想讨说法的同志,也都感到无处申冤,而受气吞声。例如,我市某检察院无任何法律手续将某分局派出所所长非法留置六天放回去后也无任何说法

16、;某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队长赵某涉嫌拘私枉法罪被捕,区检察院提出公诉,法院一审判赵某无罪,并当庭释放,刚走出法院大门,该区检察院又以抗诉为名,将赵某当场逮捕。还有少数检察官竟然充当黑势力的保护网,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来打击本应该是同志、战友的公安民警。如河南省南阳市检查院批捕处处长 不但不批准对黑社会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进行逮捕,而且还先后刑拘和逮捕了两名打黑民警。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民警介绍,类似南阳打黑民警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很多。一些在打黑工作中负责专案的领导和民警,被检察院以陈年旧帐等各种理由在办案关键时刻拘捕,或者是秋后算帐。有的地区检察院的检察官甚至扬言:“公安局抓我一个,我就抓他十个;公安局

17、搞倒我一个,我就搞倒他十个” ,极大地破坏了本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关系,客观上给公安执法带来很大的干扰。4、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的保障不力分析上述的暴力袭警、暴力或非暴力抗拒执法,诬告诬陷民警等侵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因有以下几项:一是传统观念、舆论导向、媒体宣传的负面影响。我国在警察前面加上了“人民”二字,这在全世界也是独此一家,其用意就是要求我们民警要做人民的公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因为过于强调集体主义和无私奉献,才忽视了对警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思想导致许多地方部门,乃至在公安机关内部都出现了脱离社会大环境的、左的观念和作法,认为民警在执法过

18、程中受到伤害是正常的职业风险,能干这行就要应该承担得起,使侵害民警权益案件得不到有效、及时的处理。二是民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不强,许多民警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知道,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民警心理素质、法律素质较差,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先是自己方寸已乱,不知如何是好;有的民警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有的民警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又不知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不知道用法律的哪条哪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来自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执法大环境的负面影响。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欲横流,使得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复杂、恶化。 首先,社会普遍存在着浮躁心理。随着改革

19、的深化,社会矛盾日渐尖锐,有些矛盾政府又无力化解,导致一些群众心里极度浮躁,非常不稳定。在群众中,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重要代表,是同群众接触最广泛的部门。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中还会涉及到群众的许多切身利益,因此极易成为群众的宣泄对象,导致侮辱、殴打和诬告诬陷人民警察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次,社会和群众的理解 度、宽容度降低及正义心态失衡。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治安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和理解,甚至被支持。民警对这些事件和案件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及措施,却难以得到理解和宽容。当今社会,某些群众事事都从自己的私利出发,正义感普遍减弱,正义心态严重失衡。有这样一个事例足以说明问题:某地区的一个拥

20、有2,000 余名群众的村子,在一天深夜被 11 名歹徒连续洗劫,竟然没有一名群众(包括被害人在内)反抗和报警。还是这个村子,在抢劫团伙被打掉,六名匪徒被判处死刑的第二年,当五名民警查处一非法制造销售烟花爆竹窝点时,却遭到村里数百名群众的围攻,一名民警被打伤,警车被砸坏。如此鲜明的对比,原因何在?盖因亡命之徒与公安民警相比,殴打后者更安全,没有生命之虞!由此可见群众正义心态失衡之一斑;再次, “金钱万能思想”盛行。在一些人的眼中,钱可以通天,可以买通高官的干预、买动职能部门的保护。既然有钱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又怎么会把一个小小的公安民警放在眼里。经常有人对一线执法的民警叫嚣:“我认识某领导,明天

21、就扒你的皮 777,连民警的存在都会受到漠视,侮辱和打骂民警也就不足为奇了。相对而言,以上三种观点比较全面的、合理地分析了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但我个人认为,这三个方面的原因究其根本,溯其源头,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民警合法权益保障不力。在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只对严重侵害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而对一般的揪打、抓挠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用标志,唾骂、侮辱民警,诬告民警等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却没有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当事人和不法分子起不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特别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执法自卫权很小、执法自卫手段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遭受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

22、的做法不同,我国着重于强调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而对现场处警中遇到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可以强力处置的法律权力。这就导致司法部门在认定和查处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在相当程度上会首先考虑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首先注意的是被侵害的民警在执法方式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对抗了国家的执法管理活动,把执法与抗法行为混淆在一起。由于立法滞后带来的法律空白,或是己出台法律的相关条文呈高度概括式,致使民警的执法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二、我国现有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及负面影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第五章(

23、警务保障)规定的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性 1995 年 2 月 28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确立我国警察法律制度的主体。它的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赋予的。这种法定职权,赋予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履行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职能,它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因此,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理应得到全社会

24、的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形成了许多积极因素的同时,众多的消极因素也随之出现。不但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加重了,而且执行职务的难度也加大了。人民警察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经常遇到暴力抗拒,以至直接威胁到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同时,由于社会执法环境较差,金钱欲、权力欲的驱动力增大,地方和部门的 保护主义意识膨胀,致使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常常遇 到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的干扰,影响了人民警察职能的正常行使,直接冲击了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的力度。相对“从严治警”而言, 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务保障方面的规定就显得有所不足了。 人民警察法共有八章五十二条,而

25、仅有第五章警务保障中的第 35 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才是给予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保障。这一条中也只有第一款(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警察自身合法权益的,此款也有明显不足。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何谓“侮辱”及“侮辱”的具体形式,举例说:“撕扯警服和警衔等标志是否算是侮辱?”另外,对推搡和抓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进行如何处理,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这些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虽然可以归纳入本条第五款(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但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也都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的。参照治安管理

26、处罚条例 ,也只能依照第十九条七款(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和第二十二条一款(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及二十二条三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了)之规定进行处罚。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处罚的时,几种处罚都是将人民警察视为普通的“自然人” ,却忽视了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所代表的是国家法律和国家机关这一重要特征。试问,殴打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和殴打自然人的处罚标准相同,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权威何在?即“无法可依” ,又何言“违法必究”呢!可见作为公安法律体系的主体法一一人民警察法 ,在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法律保障存在着很大的不

27、足。这一不足严重影响了公安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影响了公安立法工作者的立法思想。我们的立法思想一直都偏重于“从严治警”和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常常忽略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和现有相关法律的完善。从社会的发展及执法的现实环境来看,我们必须走出立法思想上的重“严治”轻“维权”这个怪圈。多年来,我们在公安工作中经常受到一些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的困扰,而这些束缚我们思想的旧框框突破不了的原因有很多。因此,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要取得进步,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自觉地把思想意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立法观念上要改革,旧理念的

28、影响要破除。特别是公安法制建设,它的一切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围绕人民警察来开展,都要由人民警察通过执法来实践。所以一定要从“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这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入手, “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使人民警察这一执法队伍既能够严明纪律,又能充分地发 挥他们的积极性,保持高昂的革命斗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高概括性式规定,使其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共有五章十条,其中第二章警械的使用包括二条;第三章武器的使用包括五条。其中可分为使用驱逐性警械的八种情形;使用约束性警械三种情形;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单独对该条例进行分析并不直观,我们可

29、以通过对下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1998 年 10 月 1 3 日凌晨,根据群众报警和指认,XX 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刘韧对三名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拔腿就跑,在被刘韧擒获后,仍挣扎着企图再次逃跑,被刘韧用手枪柄击打头部后,才安稳下来。刘韧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挡至警车旁边,正准备对其搜身时,吴某突然扑向刘韧,刘韧闪身后退一步,但还是被吴某死死地抱住了腿部。面对如此紧急情况,为确保武器、警械不被抢夺及自身安全不受威胁,同时还要防止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暴力抗拒或逃脱,刘韧果断地按照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查缉方法,使用警棍对吴某进行击 打,最终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三名犯罪嫌疑

30、人彻底制服。其间愤怒的群众也对吴某施以拳脚,刘韧及时劝阻了个别群众的过激行为,并将三名犯罪嫌疑人送至辖区派出所。当发现吴某伤情严重时,立即将其送往院救治,后吴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然而,刘韧却被死者吴某的家属告上法庭。2002 年 12 月 7 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刘韧有期徒刑 2 年、缓刑两年。首先,我们应该肯定,民警刘韧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并且是孤身一人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拒捕、脱逃、隐匿作案工具和阻挠、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按照查辑战术进行自我防卫和制服犯罪嫌疑人,有效地保护了群众的安全并一举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应属于依

31、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那么,刘韧为什么还被定罪判刑了呢?笔者认为:第一、刘韧是先用手枪柄击打了吴某的头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警械中没有手枪柄,严格按照该条例中的武器的定义,手枪应属于武器之类;第二、虽然刘韧没有开枪,只是使用了手枪柄进行打击,但吴某等人的行为却不属于应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试想一下,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刘韧不用手枪何以能控制住局面,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呢?手中握着枪,犯罪嫌疑人挣扎拒捕,刘韧在不能使用武器的情况下(指开枪射击),不用枪柄击打犯罪嫌疑人,还能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当然最好的办法不一定是合法的,刘韧的行为是否

32、合法,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找不到答案。其次,吴某在被擒获后,仍然挣扎,妄图逃跑,这种行为应该属于拒捕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规定拒捕时应该使用警械和武器。勉强可以靠上的一条就是第七条五款(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提及此处,问题就又出现了,何谓“暴力”?它的具体形式又有哪些?吴某拒捕时的挣扎是否为暴利?高概括式的法律条文再一次让我们疑惑不解。再次,在刘韧准备对犯罪嫌疑人搜查时,吴某反扑,并且抱住了刘韧的腿。此时,刘韧用警棍击打吴某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也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来衡量。对照再三,

33、也只有两条可以勉强靠上,第一还是上面提到的第七条五款,如果应用这一条,同上的问题就又会出现一一“反 扑和抱腿是否算是暴力?”第二就是第七条六款(袭击人民警察的),参照这一款法条,让人再次难判断的是“反扑和抱腿是否算是袭击行为?”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出当时的紧急情形,一个手拿枪支和警棍的警察,被一个犯罪嫌疑人死死地抱住了腿,而在他面前还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并且都是刚刚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处境是何等危险。如果不果断地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付出血的乃至生命的代价。更何况,一但武器被夺流失于外,其隐患无穷啊!但是,法律不容许推测和假想,因此说:刘韧是败在了高概括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

34、例上,败在了还不完善的法律保障上。如果刘韧负伤或是牺牲了(当然这只是一种假设), “暴力”行为也就明确了, “袭警”也就形成了,他也就不会被定罪判刑了,但是他有可能伤残或是死亡,为什么我们总是需要用流血和牺牲来换来警醒和思考呢?从这个角度说:刘韧还健康地活着应该是不幸中的万幸了!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之处给民警带来的负面影响,使战斗在生与死第一线的民警怕使用枪支和警械。以至于在和犯罪分子短兵相接时,顾虑重重,宁愿用血肉之躯和一身赤胆、两只拳头迎战手持刀枪的早已丧失人性的犯罪分子。个别单位甚至刀枪入库,导致发生了很多本来可以避免的流血牺牲,而犯罪分子却越发肆无忌惮。

35、(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缺少对打击暴力抗法、暴力袭誓犯罪行为的相应规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比较适用的刑罚罪名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是故意伤害罪;第四是诬告陷害罪;第五是侮辱罪、诽谤罪等。虽然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暴力抗法就可以构成妨碍公务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外,还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定罪处罚。这种以结果来判断罪与非罪的做法,使得大量应当定罪处罚的暴力抗法行为作为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待。暴力抗法妨碍

36、公务的行为往往不是单独实施的,大都是行为人在实施偷盗、抢劫、伤害等犯罪后为逃避抓捕而暴力抗法。但对这类暴力抗法行为,如果未造成执法民警重伤或者死亡,司法实践中仅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的处罚,妨碍公务罪与其他罪行数罪并罚的很少。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执法民警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的结果,甚至故意杀害执法民警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开 lJ。另外,行为人如果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执法民警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行为),虽然对执行法定职务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不能构成犯罪。对上述行为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37、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以上法律规定都没有充分 地考虑到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及特殊的执法环境,如果将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和一般普通的伤害、杀人案件一样,得到类似的刑事评价,就无法突出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害,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而义不能很好地发挥刑罚本身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它的立法思想直接指导着和它相关的部门法律的制定与完善。马克思主义认为,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其政治、经济上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第一

38、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这是我国刑法制定的宗旨和根据。由此可以看出,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职责的人民警察是刑法的主要实施主体之一。 刑法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刑法是否能够有力实施有着极大的影响。三、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一)转变立法观念,加强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是新时期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予以正确的认识,才能有力地转变观念,把加强关于维护警察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做的更好。首先摆正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与公安

39、机关特殊工作性质的关系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具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的执法部门。这一特殊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安工作必将站在打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警力匮乏、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的条件下艰苦的工作着。广大公安民警超负荷工作,积极投身各种战役和专项行动中,身心极度疲惫。在这种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我们感到只有有效地保护自己,才能更好地行使职责,打击犯罪, “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不能再发生了。在残酷的对敌斗争中,只有更好地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使广大民警在充分行使职权的同时,免受不法侵害,进而增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和打击力度。其次,要走出“从

40、优待警”就是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误区,进一步明确维权和“从优待警”的关系。民警维权是贯彻“从优待警”方针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优警”指的是对民警政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工作上的帮助、业务上的培训和生活上的体恤等,而“维权”则是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相应的机构和建立相关的运行机制为手段,确保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再次,要将“维权”与“从严治警”有机地结合起来。工作中只讲“维权”不讲“严治” ,容易导致民警的宗旨意识淡薄、奉献意识弱化,少数民警可能会有恃无恐、放松要求、甚至违法乱纪,也就会出现公权过大而侵害私权的现象。所以在“维权”的同时,一定要建立相关监

41、督和制约机制“从严治警” ,也就是说:“维权”不是为了“包庇护短” ,而是要维护的人民警察合法的、正当的权益。(二)在刑法中加入“袭警罪” ,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奠定重要基础是否应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 ,我国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悉有不少反对的声音。这种声音认为,公权过大,不利于公民的私权。其实大可不必为公权过大而担心。一方面,我们可以用完善有效的机制对公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严格要求拥有公权的执法行为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给违规者以严厉的处罚,以此强化和督导人民警察依法按章行使权力。从而教育提高人民警察的各方面素质,提高 对公权的认识和使用能力。更何况,公权和私权并非是对立者,多大的公权都是保

42、护私权和服务于私权的。还有的人反对增设“袭警罪”的理由是认为执法的权威应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应该说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 。文明、严格的执法一定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会很大程度地减少一些妨碍公务及侮辱、诽谤、诬告的事件发生。但是对于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的行为,文明、严格的执法不会产生多大的作用。绝大多数暴力抗法和袭警的行为人都负案在身或是说负重(要)案在身,这些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敢于公然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就已经暴露了凶残的本质,就已经站在了法律和人民的对立面,再文明、再公正、再严格的执法形象对他们来说,都早已视而不见。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单列“袭警罪”

43、 ,可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区别,将有助于加大打击袭击警务人员、暴力抗拒执法活动的力度,保障民警的自身权益。同时,也提高了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的权威,为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有效地震慑各类违法犯罪分子。大多数民警认为,若在国家基本法一一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可以说是莫定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不但体现了“法”的规范作用,而且将公安民警的职业特性和“自然人”的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极大地鼓舞了人民警察特别是一线执法民警的士气。(三)弥补现行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制定专门法律保护警察合法权益1、 人民警察法

44、是公安法规体系的主体,只有在人民警察法中增设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章节,将该法警务保障章节中关于对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进行人格侮辱及人身侵害的相关处罚规定提捡出来,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形成独立的章节。直接明确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是代表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律,其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按照相关法律对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也就是在人民警察法中,要明确地告知社会: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能时,他不再是一个“自然人” ,而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是执法主体。在明知是人民警察的情况下依旧侮辱或者暴力袭击,无疑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此类行为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另外,要参

45、考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遇到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在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赋予人民警察更大的自卫权。如:美国警察执法具有绝对权威,美国相关法律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接触都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向对方采取行动。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于公安部门法规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如果人民警察法都不能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作为公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那么势必会影响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其他法规的立法工作和对现有相关法规的完善工作。2、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46、,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可以肯定地说,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特殊权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民 警察的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又是为了规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避免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现有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并没有与实际情况结合、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应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相关内容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在各种具体情况下都具有可操作性,让人民警察在使用强制手段时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公私财产和人民警察自身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7、。警察查辑战术教程是一部实战能力十分有效的教材,它分解且细化了人民警察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如何使用警械和武器或是其他器械。但是,尽管如此,教材终究是教材,它并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纵然,全国公安民警都在遵照其执行,然而在执行的时候必须和现有的成文法律相结合,也就是说运用教程中的方法就有如行走在法律的边缘,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着“擦边球” ,如有不慎,就会重蹈“刘韧”的覆辙。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结合,使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更加细化、完善,也使教材中的合理且实用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弥补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3、认真分析暴力抗法和暴力袭击案件及其他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案件(如:侮辱、诽谤、诬告和诬陷等)的特点,紧密遵循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刑法和人民警察法得以更加完善的同时,在其基础上,制定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这必将成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途径。在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要学会用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研究问题,于是便有了以上关于“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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