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787776 上传时间:2018-09-27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6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完善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公司为例【案件来源】环境保护鄂环境监察局 【案件点评人】薄晓波 【案件类型】评价类 【案件名称】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 【主要污染类型】大气污染 【主要污染行为】工业废气排放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工业生产制造行业 教关键词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华集团振华百限公司(以下筒称”德州晶华公司”)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环联” )投诉。中环联经过实地走访调查,确认授诉内

2、容属实,并于 2017 午 3月 19 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日后,德州中院发布公告央定受理该案。 【案件启示】本粲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初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

3、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7 年3 月 19 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 月 24 日下午,德州中院发布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7 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

4、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于环境侵权诉讼,其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举证等不应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诉讼相关规定,面需要形成单独的制度体系。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在于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赔偿金接受主体的确定,也需立法进一步予以明确。 继民事诉

5、讼法、环境保护法相继修订并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初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至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实践中案例的审理过程往往会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 3 月 19日,中环联以德州晶华公司为被告,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3 月24 日下午,德州中院发布公告决定受理该案。 被告德州晶华公司是玻璃

6、生产企业,曾多次因排污被当地环保部门处罚,并曾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其玻璃窑中一条生产线无治理设施,烟气直排,另一条生产线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17年初,据当地媒体报道,该公司因锅炉口氮氧化物超标,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产负荷要求,没有临时减排措施,因企业搬迁问题和没有治污设施改造完成的时间表,已被行政处罚三次,生态补偿考核扣分。周边小区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续排放污染废气,向中环联投诉。经过实地走访调查,中环联确认投诉内容属实。经过一系列案前准备工作,中环联向德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包括,彰显了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 ,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 18

7、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赔礼道歉 ”自不待言,而 “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属于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索赔近3000 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 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

8、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 染物 ”,实现“达标”排放,但达 标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 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 为必要条件,有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

9、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 贡献” ,极其难 以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 。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 第 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 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780 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 23 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

10、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

11、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 僵局的一大 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

12、单独探讨。解释第18 条的规定可供参考: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 ,而是“杀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贴合了解释第 18 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属于 “赔礼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 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是否属于“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索赔近 3000 万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是否适宜?值得探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构成要件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中的“标” 是指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属于合法行为,而超标排放则属违法。这里的合法与否

13、仅从行政管理层面去度量,与该排放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并没有直接关联。 由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尽合理,致使排污达标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环保法中规定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无需违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假设此项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实履行“停止超标排 放大气污染物 ”,实现“达标”排放,但达标 排污仍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话,“ 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的目标显然无法达成。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以“违法性” 为必要条件,有

14、待进一步讨论。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作为第一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备受关注。较之于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其他类型污染,大气污染的损害结果评估难度更大。某一个企业排放的废气对于整个空气环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 贡献” ,极其难以 给出定量的精确结论。 因此,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时,回避了直接对污染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而是依据解释 第 23条规定计算出索赔金额。根据中环联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索赔金额中约有2040 万元系根据被告未安装治污设施的生产线数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运营成本而得出的金额;另有 780 万元是比照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得出的,是

15、对企业屡禁不改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最高院在解释第 23条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作了变通计算,但中环联在本案中计算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计罚是新环保法对违法排污者进行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不应混为一谈,也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索赔金额的计算依据;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系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因此其索赔并非用于弥补自身遭受的损害,而是用来恢复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气污染物引起空气污染,导致周边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复环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复洁净的空气。由于

16、空气具有流动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区的空气污染并非单纯由其排污行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应当赔偿多少用于大气污染治理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案例启示 尽管案件刚刚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结果。但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程序,已经是对原先“立案难” 僵 局的一大突破,标示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进入常态化。但此种特殊类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尽快予以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构成要件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和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已达成共识。但侵权法领域中备受关注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却鲜

17、有人探讨。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侵犯人身、财产等私权的行为,因而,此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须单独探讨。解释第 18 条的规定可供参考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范围较之于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以 阐释,但根 据解释中出现的“ 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 推导出“ 社会公共利益 ”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

18、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 8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 ,

19、有利于平衡原被告 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 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 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

20、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 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 达标” 排污仍可 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 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 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

21、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 赔偿损失 ”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 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 赔给谁 ”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将 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

22、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 ”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里 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 23 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

23、(2040 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 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 2040 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

24、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代理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

25、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教参考文献:民事诉讼法第 55条有所拓展,不仅限于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行为,与新环保法保持一致,对民事诉讼法有所突破。 其次,应当具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或损坏之虞)。解释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未予 以阐释,但 根据解释中出现的“ 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可推导出 “社会公

26、共利 益”主要是指生态环境本身所蕴含的价值以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排污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此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需立法者进一步予以明确。 再次,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焦点在于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 条的规定首次提出环

27、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此项规定可有效避免“滥诉” ,有利于平衡原被 告双方的举证义务。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仅须达到“初步证据” 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为引起即可,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中环联对被告排污导致大气污染进行了取证,完成了初步证据举证责任。 最后,过错是否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通说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解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 条对造成大气污染危害

28、的单位排除危害责任也未规定“过错” 要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环境不利影响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行为人一般都能从该行为中获利,而其行为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可毹并无过错。且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须运用客观标准,而“违法性” 常常被作为此种标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意即无论排污达标与否,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下,只要造成了社会公共和益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为“ 达标” 排污仍 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 因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得不够科学、合理),应考虑以“(暂时)停止排污” 替代“停止超标排污”的诉讼请求。 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

29、讼赔偿金额的计算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本就是有别于传统私益诉讼的诉讼类型,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不应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此种公共利益受损害时,除了恢复原状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尽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解释也明礁将“ 赔偿损失 ”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的责任承担方式范围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考虑赔给谁以及赔多少。 解释没有回答“ 赔给谁 ”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 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此前其他环境公

30、益诉讼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环保公益基金的经验。无论是支付到政府财政专户还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续信息公开和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被告支付的赔偿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环境问题的治理,值得进一步深思。 至于“赔多少 ”的问题, 解释试图予以解决。这 里的赔偿金额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狭义的赔偿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环境损害具有滞后性、潜在性、复合性等典型特征,对环境公共利益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难度极大,且需花费巨额鉴定费用和大量时间成本。有鉴于此,解释第23 条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作了变通性规定。中

31、环联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计算德州晶华公司节省下的治污设备运行成本作为索赔金额中的重要部分(2040 万元);而其索赔金额中的另一部分(780 万元)系依按日计罚的罚款额度计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据,得到法院认可的几率很小。即使 2040 万元索赔额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治理大气污染来说也只是杯水车薪。而仅仅将排污企业不运行治污设备节约下的成本作为索赔额度,意味着企业仅需将自己省下的成本补足,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并未真正付出代价,这会助长排污企业不主动运行治污设备的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扩大赔偿金额计算范围。 若能够通过鉴定计算出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当然最好

32、,但如果鉴定难度太大或所费甚巨,可以考虑采用专家证人形式,让案件所涉领域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合理估算损失额度,中环联在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成功运用过此种方法。 最后,当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时,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额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这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弥补已受侵害的环境公益、更要预防新环境问题发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业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必然会选择谨慎行事。此外,赔偿金的接受主体是环境公共利益代理机构,其得到的赔偿金越多,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和公共利益维护的经费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项目的必要费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环联提起本次诉讼的次日,德州市市长、副市长约谈了德城区政府和德州晶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对地方政府及环保部门执法能够起到补充、监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终没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落实污染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也间接督促了行政部门通过执法手段来维护环境公益。 主要教参考文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