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第 90 号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局 长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2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
2、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 3 条件的场所卸货。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
3、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
4、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 A、B、C、D 4 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第十一条 根据自愿原则,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4 (一) 分类管理申请书;(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安全生产许可证;(四) 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文件;(五) 企业矿(站) 区平面图;(六) 生产工艺说明;(七)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并在现场考核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5、内确定申请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类别。第十三条 A 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 ISO9000 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四)配备有足够的运行有效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五)选煤工艺能够保证出口煤炭品质稳定;(六)出口煤炭 2 年内未发生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重大质量事故;(七)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5 第十四条 B 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当是精煤生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二
6、)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四)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五)出口煤炭 1 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事故;(六)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第十五条 C 类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应当是收购原煤加工出口煤炭的煤炭集运站,以及未被评定为 A、B 类的精煤生 产企业、加工自产原煤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部分洗选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有足够的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且运行有效;(四)为其提供原煤
7、的矿点必须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普查核准,普查核准的重点是雷管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质量指标;(五)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第十六条 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申请的,或者 6 提出申请,但不符合 A、B、C 3 种生产企业分类类别的,自动列入 D 类企业。第十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专项抽查检测,并通报抽查检测结果。对 A 类企业的抽 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 5% 至 15%;对 B 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16%至 45%;对 C 类企业的抽查比例应当控制在其所申报批次的 46%至
8、100%;对 D 类企业的抽查比例为 100%。专项抽查检测内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在每批出口煤炭装车发货前,凭出口合同或者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以及企业自检合格单,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为 6 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可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延期。检验检疫机构经核查确认准确无误后,可将相应批次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有效期续延 3 个月。第十九条 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出口煤炭到达口岸卸货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
9、检时应当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不能提供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出口配煤报检时,应当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 7 第二十条 出口煤炭由产地运抵口岸后,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出口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对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按煤种分别堆放,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的数量进行核销。第二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出口
10、煤炭经营企业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涉及安全、卫生、环保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准出口。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进出口煤炭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 )企 业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相 关 规 定 的 情况 ;(二)企业质量诚信情况; 8 (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四)雷管和铁器清除装置配置情况及运行状况;(五)生产加工工艺情况;(六)专项抽查检测;(七)质量问题调查;(八)其他需
11、要检查的情况。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监管档案。第二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考核。第二十七条 产 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监管档案信息及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反馈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升级或者降级。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向该企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一)发现有不诚信行为的;(二)拒不接受或者故意逃避监管的;(三 )发 现 雷 管 和 铁 器 清 除 装 置 配 置 不 齐 全 或 者
12、 运 行 不 正 常的 ;(四)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五)专项抽查检测不合格批次超过其所申报批次 5%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查,对整改后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 9 关规定的企业恢复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第二十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质量诚信意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出口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保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第 三 十 条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按 照 相 关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制 性 要 求 对 本 口 岸 进 出 口 煤 炭 的 除 杂 、质 量 验 收 等 情 况 进
13、 行 监督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办理进出口煤炭报检和检验监管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第三十二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实施信息电子化传递方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 3 个月就出口煤炭检验监管互相通报情况,并就检验监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沟通。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评定情况。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出口煤炭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煤炭质量分析
14、应当抄送相关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国内外 10 反映强烈的进出口煤炭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问题严重的情况发布预警通报。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伪造、涂改、冒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及其他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商检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
15、取私利。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违反商检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由产地装运、未更换运输工具,原运输工具 11 直接运输出口的煤炭,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检验监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仍按照原分类管理监管类别对该企业实施监管。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 18 号令)同时废止。 1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6 年 6 月 27 日印发录入:周春慧 校对:王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