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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045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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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的种类,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结算方式;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信用卡等结算方式。(二) 支付结算的特征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

2、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

3、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

4、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的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

5、总行批准后执行,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支付结算工作是会计人员从业后需要办理的基本日常业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基础,涉及单位方方面面,无论采购、销售,还是发放工资、支付费用等业务,都必须通过支付结算工具来进行。会计从业人员只有熟练地掌握、运用,才能做好会计工作。二、支

6、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就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支付结算当事人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依照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尤其是对付款当事人而言,应强调诚实信用,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履行付款义务。这是保证收付双方利益不受侵害的原则。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加强银行的结算责任,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当尊重存款人的资金支配自主权,根据委托人的意志,做到是谁的钱就进谁的账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纠纷,确实保障当事人银行存款的正常支付。3. 银行不垫

7、款由于银行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活动的中介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其责任在于办理资金在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手续,不为结算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旨在划清银行资金与结算当事人存款资金的界限,防止透支和盲目扩大信贷资金。这是保证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免遭利益损害的原则。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3.结算金额起点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

8、据无效;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印制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银行账户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支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

9、,应为该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

10、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角、分、零、整(正) 等字样。不得用一、二 (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另(或 0)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使用繁体字,如贰、陵、镱、蓠、圆,也算规范。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

11、止的,在“ 元”之后,应写“ 整”(或“正”) 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 正”) 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 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 字。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4.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

12、得连写,防止分辨不清。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例如,1 月 15 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10 月 20 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3 月 8 日,则应写成叁月零捌日,无须在叁月前加“零”。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六、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

13、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

14、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银行违反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第二节 现金管理规定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现金是指具备现实

15、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所谓现金管理,是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有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现金收支进行管理和监督。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经制度。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管理原则: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

16、银行进行转账结算。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为了控制现金的流量,国家对现金的使用范围作了规定。1.一般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17、(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上述结算起点定为 1 000 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2.特殊规定对于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以及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现金支付不受结算起点的限制。除此之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须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支付结算限额以下的货币结算,可使用现金,而限额以上的货币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账。三、现金

18、管理的基本要求(一) 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二) 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银行对实行现金管理的单位要核定其现金库存的最高限额。这个限额既要满足该单位日常零星支付的需要,又要防止各单位的现金库存太多,影响现金安全,导致银行存款下降。这个限额一般以各单位维持 35 天的零星现金支付为准。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 5 天(但不得超过 15 天) 的日常零星开支。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19、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限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三) 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如商业零售部门、交通运输和旅游服务部门、事业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必须于当日分几次交存银行,较少的单位也不得超过第二天中午交存,现金收入不多的单位可同银行具体商定交存期限,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四) 现金账

20、目的管理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 ;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 ;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五) 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包括支取时间、单位、

21、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六) 严格控制坐支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 。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单位坐支,因为这不利于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对有些单位,如农村供销社、粮站等既有销售收入,又有采购支出的单位,以及邮局、医院等单位为了经营便利、减少现金交存和取款的不必要麻烦,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从现金收入中坐支现金。但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坐支,并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

22、金额和使用情况。四、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2001 年 6 月 22 日,财政部颁布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该规范作为会计法的配套措施,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2010 年 4 月 15 日,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6 号资金活动,该指引作为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配套措施,自 2011 年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实施。由于货币资金是单位流动性最强的资产,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根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并从以下四个方面落实具体要求:(一)

23、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例如,货币资金收支与记账的岗位应该分离。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审批人应当根

24、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具体包括以下要求: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2.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3.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

25、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4.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二)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人银行。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

26、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三)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单位直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四) 监督

27、检查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2.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3.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4.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五、法

28、律责任1.对于开户单位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者开户单位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2.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3) 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4)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5)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6)互相借用现金的;(7)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8)将单位

29、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9)保留账外公款的;(10)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 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节 银行结算账户根据新形势下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为加强和完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公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于 2003 年 9 月

30、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9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了实施该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5 年 1 月 19 日又发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自 2005 年 1 月 31 日起施行。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 ),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

3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3.银行结算账户还可以根据开户地的不同,分为本地银行结算账户和异地银

32、行结算账户。本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在异地(跨省、市、县) 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 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解释,这里所指的“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不同,其开立、使用和管理也不尽相同。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实施许可制度,即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首先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户许可证”,之后才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账户。2

33、.自主选择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守法合规原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4.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数据,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1.银行结

34、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存款人的预留签章。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

35、)账户名称、存款人名称与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的一致性。存款人中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不一致: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

36、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3)注册验资资金或增资验资资金的退还。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4)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查询。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当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者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在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后,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 5 日

37、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 2 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发生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或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终止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

38、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存款人主体资格终止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

39、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根据规定,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 ;团级( 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组织; 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 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其他组织。(2)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0、正本;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 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异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所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

41、的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另外,为了加强纳税人的税源控制和银行账户的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时,还应向开户银行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并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2.一般存款账

42、户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3.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特定用途”的资金范围包括:基

43、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 ;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此项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根据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

44、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在

45、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4.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2

46、 年。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况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中国人民解放

47、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此外,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居民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六、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组织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长期或频繁的异地经营活动需要在经营地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方便办理支付结算。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突破了原来账户只能属地开立、属地管理的原则,规定单

48、位或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 )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七、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

49、根据账户管理办法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其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2.银行的管理这里的银行是指开户银行。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主要有:(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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