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726557 上传时间:2018-09-26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28.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远雄人寿学生团体平安保险.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GTA-1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2、人 依 法 負 責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 准 文 號 : 民 國 86年 01月 29日 台 財 保 字 第 862391292號 函修訂文號: 民 國 93年 01月 15日 (93)遠 雄 壽 字 第 017號 函修訂文號: 民 國 93年 10月 01日 (93)遠 雄 壽 字 第 330號 函修訂文號: 民 國 95

3、年 03月 10日 (95)遠 雄 壽 字 第 073號 函修訂文號: 民 國 95年 09月 29日 (95)遠 雄 壽 字 第 399號 函修正日期: 民國96年08月31日 依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受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為投保本契約者。其包括政府立案之公、私

4、立幼稚園、托兒所及國民中、小學、高級中學、大專院校或其他經政府立案的教育機構。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列名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幼童或學生。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是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本契約所稱診所是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5、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第六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6、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第八條【保險費的計算】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險

7、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8、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GTA-2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第十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要保單位就學。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第十二條【

9、契約的終止(一)】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短期費率表)。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二)】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10、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第十五條【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十六條【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

1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

12、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一、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為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第十七條【殘廢

13、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14、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十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為實支實付型、日額

15、型、實支實付型三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GTA-3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16、得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二)】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三)】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金部份不再給付。第二十二條【契約的續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

17、準。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二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保險金申請書。二、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

18、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二十六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

19、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第二十七條【經驗分紅】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第二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20、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

21、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GTA-4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第三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

22、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第三十二條【住所變更】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第三十三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三十四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因本契

23、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GTA-5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 消 費

24、 者 仍 應 詳 加 閱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 准 文 號 : 民 國 86年 01月 29日 台 財 保 字 第 86239129

25、2號 函修訂文號: 民 國 95年 09月 29日 (95)遠 雄 壽 字 第 399號 函修 訂 文號: 民國96年08月31日 依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第三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

26、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第三十七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日 額 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第三十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27、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該被保險人因前項的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因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時,如係於醫院住院,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定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如係門診,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門診日數,每日定額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同一事故之門診醫療保險金的

28、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同一事故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且同一日期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日額保險金。前項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一百零四元,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二十元。第三十九條【骨折時給付日數的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三十七條日額型、第三十八條實支實付型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

29、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掌骨、指骨 14天蹠骨、趾骨 14天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天肋骨 20天鎖骨 28天橈骨或尺骨 28天膝蓋骨 28天肩胛骨 34天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GTA-6頭蓋骨 50天臂骨 40天橈骨與尺骨 40天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脛骨或腓骨 40天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股骨 50天脛骨及腓骨 50天大腿骨頸

30、 60天第四十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實支實付型)的申領】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第四十一條【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 日 額 型 ) 的 申 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醫療費用收據。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第四十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31、GTA-7【附表】:短期費率表期間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6個月5個月4個月3個月2個月1個月1日對年繳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對半年繳保費比 - - - - - - 100% 90% 80% 65% 50% 30% 10%對季繳保費比 - - - - - - - - - 100% 85% 55% 20%對月繳保費比 - - - - - - - - - - - 100% 60%GTA-8【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1-1-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32、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1 100%1-1-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 日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 2 90%1-1-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 3 80%神經神經障害(註1)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2-1-1 雙 目 均

33、 失 明 者 。 1 100%2-1-2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以 下 者 。 5 60%2-1-3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以 下 者 。 7 40%2-1-4 一 目 失 明 ,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以 下 者 。 4 70%2-1-5 一 目 失 明 ,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以 下 者 。 6 50%眼視力障害(註2)2-1-6 一目失明者。 7 40%3-1-1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分 貝 以 上 者 。 5 60%耳聽覺障害(註3) 3-1-2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分 貝

34、 以 上 者 。 7 40%鼻缺損及機能障害(註4)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5-1-1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 1 100%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口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6-1-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1 100%6-1-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35、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 2 90%6-1-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 3 80%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6)6-1-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7 40%臟器切除 6-2-1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 9 20%胸腹部臟器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3 80%軀幹脊柱運動障

36、害(註7)7-1-1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0%8-1-1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 1 100%8-1-2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5 60%上肢缺損障害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8-2-1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 3 80%8-2-2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 7 40%8-2-3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 7 40%8-2-4 一 手 拇 指 、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 7

37、 40%8-2-5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 8 30%8-2-6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失 者 。 8 30%8-2-7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 9 20%手指缺損障害(註8)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8-3-1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90%上肢上肢機能障害(註9) 8-3-2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38、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3 80%GTA-98-3-3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8-3-4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6 50%8-3-5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7 40%8-3-6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8 30%8-3-7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39、 障 害 者 。 4 70%8-3-8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動 障 害 者 。 5 60%8-3-9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動 障 害 者 。 7 40%8-3-10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0%8-3-11 一 上 肢 肩 、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障 害 者 。 8 30%8-3-12 兩 上 肢 肩 、 肘 及

40、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 6 50%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8-4-1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5 60%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8-4-6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9 20%手指機能障害(註10)8-4-7 一

41、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永 久 喪 失機 能 者 。 10 10%9-1-1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 1 100%9-1-2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 5 60%下肢缺損障害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縮短障害(註11) 9-2-1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9-3-1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 5 60%足趾缺損障害(註12)9-3-2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 7 40%9-4-1 兩 下 肢 髖

42、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2 90%9-4-2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者 。 3 80%9-4-3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者 。 6 50%9-4-4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6 50%9-4-5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9-4-6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43、 關 節 中 ,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9-4-7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4 70%9-4-8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運 動 障 害 者 。 5 60%9-4-9 兩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運 動 障 害 者 。 7 40%9-4-10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 7 40%

44、9-4-11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動 障 害 者 。 8 30%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下肢機能障害(註13)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下肢足趾機能障害(註14)9-5-2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9 20%GTA-10註1: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

45、,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級。(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級。(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級。(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46、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級。(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級。(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47、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級。(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級。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級。(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

48、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級。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註2: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2-3.以

49、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註3: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註4: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註5:5-GTA-11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