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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托公司治理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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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五章 高级管理层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七章 附则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信 托 公 司 治 理 指 引 的 通 知 各 银 监 局 , 银 监 会 直 接 监 管 的 信 托 公 司 : 现 将 信 托 公 司 治 理 指 引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各 银 监 局 要 根 据 辖 内 信 托 公 司 的 发 展 状 况 , 采 取 “区 别 对 待 、 分 类 指导 ”的 原 则 , 加 强 监 管 和 指 导 ,

2、督 促 信 托 公 司 完 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各 信 托 公 司 要 根 据 公 司 实 际 情 况 完 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 提 升 公 司 治 理 成 效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本 指 引 的 要 求 , 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前 修 订公 司 章 程 。 二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信 托 公 司 治 理 , 加 强 风 险 控 制 , 促 进 信 托 公 司 的规 范 经 营 和 健 康 发 展 , 保 障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 受

3、 益 人 及 其 他 利 益 相 关 者 的 合 法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指 引 。 第 二 条 信 托 公 司 治 理 应 当 体 现 受 益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基 本 原 则 。 股 东( 大 ) 会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 高 级 管 理 层 等 组 织 架 构 的 建 立 和 运 作 , 应 当 以受 益 人 利 益 为 根 本 出 发 点 。 公 司 、 股 东 以 及 公 司 员 工

4、 的 利 益 与 受 益 人 利 益 发生 冲 突 时 , 应 当 优 先 保 障 受 益 人 的 利 益 。 第 三 条 信 托 公 司 治 理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认 真 履 行 受 托 职 责 , 遵 循 诚 实 、 信 用 、 谨 慎 、 有 效 管 理 的 原 则 ,恪 尽 职 守 , 为 受 益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 ( 二 ) 明 确 股 东 、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责 和 权 利 义 务 , 完 善股 东 ( 大 ) 会 、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 高 级 管 理 层 的 议

5、事 制 度 和 决 策 程 序 ; ( 三 ) 建 立 完 备 的 内 部 控 制 、 风 险 管 理 和 信 息 披 露 体 系 , 以 及 合 理 的 绩效 评 估 和 薪 酬 制 度 ; ( 四 ) 树 立 风 险 管 理 理 念 , 确 定 有 效 的 风 险 管 理 政 策 , 制 订 详 实 的 风 险管 理 制 度 , 建 立 全 面 的 风 险 管 理 程 序 , 及 时 识 别 、 计 量 、 监 测 和 控 制 各 类 风险 ; ( 五 ) 积 极 鼓 励 引 进 合 格 战 略 投 资 者 、 优 秀 的 管 理 团 队 和 专 业 管 理 人 才 ,优 化 治 理 结

6、构 。 第 四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合 规 管 理 机 制 , 督 促 公 司 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高 级 管 理 层 等 各 个 层 面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履 行 合 规 职 责 , 使 信 托 公 司 的 经 营活 动 与 法 律 、 规 则 和 准 则 相 一 致 , 促 使 公 司 合 规 经 营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 大 ) 会第 一 节 股 东 第 五 条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银 监

7、会 )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并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批 准 。 第 六 条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应 当 作 出 以 下 承 诺 : ( 一 ) 入 股 有 利 于 信 托 公 司 的 持 续 、 稳 健 发 展 ; ( 二 ) 持 股 未 满 三 年 不 转 让 所 持 股 份 , 但 上 市 信 托 公 司 除 外 ; ( 三 ) 不 质 押 所 持 有 的 信 托 公 司 股 权 ; ( 四 ) 不 以 所 持 有 的 信 托 公 司 股 权 设 立 信 托 ; ( 五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的 规 定 履 行 出 资

8、义 务 。 第 七 条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虚 假 出 资 、 出 资 不 实 、 抽 逃 出 资 或 变 相 抽 逃 出 资 ; ( 二 ) 利 用 股 东 地 位 牟 取 不 当 利 益 ; ( 三 ) 直 接 或 间 接 干 涉 信 托 公 司 的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 ( 四 ) 要 求 信 托 公 司 做 出 最 低 回 报 或 分 红 承 诺 ; ( 五 ) 要 求 信 托 公 司 为 其 提 供 担 保 ; ( 六 ) 与 信 托 公 司 违 规 开 展 关 联 交 易 ; ( 七 ) 挪 用 信 托 公 司 固 有 财 产

9、或 信 托 财 产 ; ( 八 ) 通 过 股 权 托 管 、 信 托 文 件 、 秘 密 协 议 等 形 式 处 分 其 出 资 ; ( 九 ) 损 害 信 托 公 司 、 其 他 股 东 和 受 益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第 八 条 股 东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信 托 公 司 : ( 一 ) 所 持 信 托 公 司 股 权 被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或 被 强 制 执 行 ; ( 二 ) 转 让 所 持 有 的 信 托 公 司 股 权 ; ( 三 ) 变 更 名 称 ; ( 四 ) 发 生 合 并 、 分 立 ;

10、( 五 ) 解 散 、 破 产 、 关 闭 或 被 接 管 ; ( 六 ) 其 他 可 能 导 致 所 持 信 托 公 司 股 权 发 生 变 化 的 情 形 。 第 九 条 股 东 与 信 托 公 司 之 间 应 在 业 务 、 人 员 、 资 产 、 财 务 、 办 公 场 所等 方 面 严 格 分 开 , 各 自 独 立 经 营 、 独 立 核 算 、 独 立 承 担 责 任 和 风 险 。 第 二 节 股 东 ( 大 ) 会 第 十 条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 大 ) 会 的 召 集 、 表 决 方 式 和 程 序 、 职 权 范 围 等内 容 , 应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明

11、确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股 东 ( 大 ) 会 议 事 细 则 包 括 通 知 、 文 件 准 备 、 召 开 方 式 、 表决 形 式 、 会 议 记 录 及 其 签 署 等 内 容 , 由 董 事 会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制 定 , 经 股 东( 大 )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 第 十 二 条 股 东 ( 大 ) 会 定 期 会 议 除 审 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还 应 当 将 下 列 事 项 列 入 股 东 ( 大 ) 会 审 议 范 围 : ( 一 ) 通 报 监 管 部 门 对 公 司 的 监 管 意 见 及 公 司 执 行 整

12、 改 情 况 ; ( 二 ) 报 告 受 益 人 利 益 的 实 现 情 况 。 第 十 三 条 信 托 公 司 股 东 单 独 或 与 关 联 方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50 以 上 股 权的 , 股 东 ( 大 ) 会 选 举 董 事 、 监 事 应 当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制 。 本 指 引 所 称 累 积 投 票 制 , 是 指 股 东 ( 大 ) 会 选 举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时 , 每 一股 份 拥 有 与 应 选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人 数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 股 东 拥 有 的 表 决 权 可 以 集中 使 用 。 第 十 四 条 股 东 ( 大 ) 会

13、 会 议 记 录 应 做 到 真 实 、 完 整 , 并 自 做 出 之 日 起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 股 东 ( 大 ) 会 的 决 议 及 相 关 文 件 , 应 当 报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董 事 和 董 事 会第 一 节 董 事 第 十 五 条 信 托 公 司 董 事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规 定 的资 格 条 件 。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章 程 应 明 确 规 定 董 事 的 人 数 、 产 生 办 法 、 任 免 程 序 、 权利 义 务 和 任 职 期 限 等

14、内 容 。 第 十 七 条 董 事 应 以 认 真 负 责 的 态 度 出 席 董 事 会 , 对 所 议 事 项 表 达 明 确的 意 见 。 董 事 无 法 亲 自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按 其 意 愿 代 为投 票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第 十 八 条 董 事 个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与 公 司 已 有 的 或 者 计 划 中 的 合 同 、 交易 、 安 排 有 关 联 时 , 应 当 及 时 将 其 关 联 关 系 的 性 质 和 程 度 告 知 董 事 会 、 监 事会 , 并 在 董 事 会 审 议

15、表 决 该 事 项 时 予 以 回 避 。 第 二 节 独 立 董 事 第 十 九 条 信 托 公 司 设 立 独 立 董 事 。 独 立 董 事 要 关 注 、 维 护 中 小 股 东 和受 益 人 的 利 益 , 与 信 托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之 间 不 存 在 影 响 其 独 立 判 断 或 决 策 的 关系 。 独 立 董 事 人 数 应 不 少 于 董 事 会 成 员 总 数 的 四 分 之 一 ; 但 单 个 股 东 及 其 关联 方 持 有 公 司 总 股 本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信 托 公 司 , 其 独 立 董 事 人 数 应 不 少 于 董事 会 成 员 总

16、数 的 三 分 之 一 。 第 二 十 条 信 托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应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操 守 和 道 德 品 质 , 熟 悉 信托 原 理 和 信 托 经 营 规 则 , 并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履 行 职 责 。 信 托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不 得 在 其 他 信 托 公 司 中 任 职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规 定 独 立 董 事 的 产 生 程 序 、 权 利 义 务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二 条 独 立 董 事 享 有 以 下 职 责 或 权 利 : ( 一 ) 提 议 召 开 股 东 ( 大 ) 会 临 时 会 议

17、或 董 事 会 ; ( 二 ) 向 股 东 ( 大 ) 会 提 交 工 作 报 告 ; ( 三 ) 基 于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聘 请 审 计 机 构 或 咨 询 机 构 , 费 用 由 信 托 公 司承 担 ; ( 四 ) 对 重 要 业 务 发 表 独 立 意 见 , 可 就 关 联 交 易 等 情 况 单 独 向 中 国 银 监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 五 ) 对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薪 酬 计 划 、 激 励 计 划 等 事 项 发 表 独立 意 见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董 事 的 其 他 职 责 或 权 利 。

18、 第 二 十 三 条 独 立 董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或 被 免 职 的 , 独 立 董 事 本 人 和 信 托公 司 应 当 分 别 向 股 东 ( 大 ) 会 、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第 三 节 董 事 会 第 二 十 四 条 董 事 会 对 股 东 ( 大 ) 会 负 责 , 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司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行 使 职 权 。 董 事 会 授 权 董 事 长 在 董 事 会闭 会 期 间 行 使 董 事 会 部 分 职 权 的 , 授 权 内 容 应 当 明

19、确 具 体 。 董 事 会 、 董 事 长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不 得 越 权 干 预 高 级 管 理 层 的 具 体 经 营 活动 。 第 二 十 五 条 董 事 会 应 制 订 信 托 公 司 的 战 略 发 展 目 标 和 相 应 的 发 展 规 划 ,了 解 信 托 公 司 的 风 险 状 况 , 明 确 信 托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政 策 和 管 理 规 章 。 第 二 十 六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制 定 规 范 的 董 事 会 召 集 程 序 、 议 事 表 决 规 则 ,经 股 东 ( 大 ) 会 表 决 通 过 , 并 报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20、 机 构 备 案 。 第 二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应 做 到 真实 、 完 整 , 并 自 做 出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和 记 录 人 应 当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字 。 董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一 半 以 上 董 事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但 表 决 重 大 投 资 、重 大 资 产 处 置 、 变 更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等 事 项 , 须 经 董 事 会 三 分之 二 以 上 董 事 通 过 。 第

21、 二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董 事 会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全 体 股 东 , 并 向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 一 ) 公 司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二 )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持 续 恶 化 或 者 发 生 重 大 亏 损 ; ( 三 ) 拟 更 换 董 事 、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的 事 项 。 第 二 十 九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向 股 东 ( 大 ) 会 及 中 国 银 监 会

22、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及时 报 告 一 致 行 动 时 可 以 实 际 上 控 制 信 托 公 司 的 关 联 股 东 名 单 。 第 三 十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下 设 信 托 委 员 会 , 成 员 不 少 于 三 人 , 由 独 立 董 事担 任 负 责 人 , 负 责 督 促 公 司 依 法 履 行 受 托 职 责 。 当 信 托 公 司 或 其 股 东 利 益 与受 益 人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 保 证 公 司 为 受 益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服 务 。 根 据 公 司 实 际 情 况 和 需 求 , 董 事 会 还 可 以 下 设 人 事 、 薪 酬 、 审 计

23、 、 风 险管 理 等 专 门 委 员 会 。 第 三 十 一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设 董 事 会 秘 书 或 专 门 机 构 , 负 责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的 筹 备 、 会 议 记 录 和 会 议 文 件 的 保 管 、 信 息 披 露 及 其 他 日 常 事 务 , 并负 责 将 股 东 ( 大 ) 会 、 董 事 会 等 会 议 文 件 报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监 事 和 监 事 会第 一 节 监 事 第 三 十 二 条 信 托 公 司 监 事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24、 银 监 会 规 定的 资 格 条 件 , 具 备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素 质 。 信 托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直 系 亲 属 不 得 担 任 本 公 司 监 事 。 第 三 十 三 条 监 事 有 权 了 解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保 密 义 务 。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切 实 保 障 监 事 的 知 情 权 , 为 监 事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必要 的 条 件 。 第 三 十 四 条 监 事 应 当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列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有 权 发 表 意 见 ,但 不

25、享 有 表 决 权 ; 发 现 重 大 事 项 可 单 独 向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第 三 十 五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设 监 事 会 。 监 事 会 应 当 制 定 规 范 的 议 事 规 则 , 经 股 东 ( 大 )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 并报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第 三 十 六 条 监 事 会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负 责 召 集 。 监 事 会 可 下 设 专 门 机 构 , 负 责 监 事 会 会 议 的 筹 备 、 会 议 记 录 和 会 议 文 件保 管 等

26、事 项 , 为 监 事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服 务 。 第 三 十 七 条 监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 并 自 做 出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和 记 录 人 应 当 在 会议 记 录 上 签 字 。 第 三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董 事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席 监 事 会 会 议 ,回 答 所 关 注 的 问 题 。 公 司 应 将 其 内 部 稽 核 报 告 、 合 规 检 查 报 告 、 财 务 会 计 报

27、 告 及 其 他 重 大 事项 及 时 报 监 事 会 。 第 三 十 九 条 基 于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 监 事 会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聘 请 外 部审 计 机 构 或 咨 询 机 构 , 费 用 由 信 托 公 司 承 担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高 级 管 理 层第 四 十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银监 会 的 规 定 。 信 托 公 司 不 得 聘 任 未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承 担 相 关 工 作 。 第 四 十 一 条

28、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循 诚 信 原 则 , 谨 慎 、 勤 勉 地 在 其 职 权范 围 内 行 使 职 权 , 不 得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属 于 本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 不 得 接 受与 本 公 司 交 易 有 关 的 利 益 。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总 经 理 和 董 事 长 不 得 为 同 一 人 。 总 经 理 向 董 事 会 负 责 ,未 担 任 董 事 职 务 的 总 经 理 可 以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 总 经 理 应 当 根 据 董 事 会 或 监 事 会 的 要 求 , 向 董 事 会 或 监 事 会 报 告 公 司

29、 重大 合 同 的 签 订 与 执 行 情 况 、 资 金 运 用 情 况 和 盈 亏 情 况 。 总 经 理 必 须 保 证 该 报告 的 真 实 性 。 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级 管 理 层 应 当 为 受 益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认 真 履 行 受 托 职 责 : ( 一 ) 在 信 托 业 务 与 公 司 其 他 业 务 之 间 建 立 有 效 隔 离 机 制 , 保 证 其 人 员 、信 息 、 会 计 账 户 之 间 保 持 相 对 独 立 , 保 障 信 托 财 产 的 独 立 性 ; ( 二 ) 认 真 管 理 信 托 财 产 , 为 每 一 个 集 合 资 金 信 托

30、计 划 至 少 配 备 一 名 信托 经 理 。 第 四 十 四 条 高 级 管 理 层 应 对 公 司 的 各 个 层 面 实 施 风 险 评 估 , 实 施 评 估的 深 度 和 广 度 应 与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各 部 门 的 职 责 相 适 应 ; 同 时 应 加 强 风 险管 理 , 有 效 检 测 、 评 估 、 控 制 和 管 理 风 险 , 逐 步 提 高 风 险 识 别 和 风 险 管 理 的能 力 。 第 四 十 五 条 高 级 管 理 层 应 当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活 动 需 要 , 建 立 健 全 以 投 资决 策 系 统 、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31、 、 经 营 风 险 控 制 系 统 、 业 务 审 批 及 操 作 系 统 等 为 主要 内 容 的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 并 报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内 控 制 度 应 当 覆 盖 信 托 公 司 的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 和 各 级 人 员 , 并 融 入到 决 策 、 执 行 、 监 督 、 反 馈 等 各 个 经 营 环 节 , 保 证 各 个 部 门 和 岗 位 既 相 互 独立 又 相 互 制 约 。 第 四 十 六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设 立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 对 本 公 司 的 业 务 经 营 活动 进

32、 行 审 计 和 监 督 。 信 托 公 司 的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至 少 每 半 年 向 公 司 董 事 会提 交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 同 时 向 中 国 银 监 会 或 其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上 述 报 告 的 副 本 。 第 四 十 七 条 高 级 管 理 层 应 当 设 立 合 规 管 理 部 门 , 负 责 公 司 的 合 规 稽 核 ,对 公 司 各 部 门 及 其 人 员 行 为 的 合 规 情 况 进 行 全 程 监 控 , 协 助 高 级 管 理 层 有 效识 别 和 管 理 信 托 公 司 所 面 临 的 合 规 风 险 。 编 辑 本 段 第

33、六 章 激 励 与 约 束 机 制第 四 十 八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制 订 公 开 、 公 正 的 绩 效 评 价 标 准 和 程 序 ,建 立 薪 酬 与 公 司 效 益 和 个 人 业 绩 相 联 系 的 激 励 与 约 束 机 制 。 第 四 十 九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与 公 司 员 工 签 订 聘 任 协 议 , 对 公 司 员 工 的 任期 、 绩 效 考 核 、 薪 酬 待 遇 、 解 聘 事 由 、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违 约 责 任 等 进 行 约定 。 第 五 十 条 信 托 公 司 的 薪 酬 分 配 制 度 应 获 得 董 事 会

34、的 批 准 。 董 事 会 应 当向 股 东 ( 大 ) 会 就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 绩 效 评 价 情 况 、 薪 酬情 况 做 出 专 项 说 明 。 第 五 十 一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拟 订 员 工 培 训 计 划 , 定 期 开 展 学 习 培 训 , 提高 公 司 员 工 的 业 务 能 力 、 合 规 意 识 和 道 德 水 准 等 。 第 五 十 二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内 部 举 报 机 制 , 鼓 励 员 工 举 报 公 司 内 部运 营 缺 陷 或 违 规 行 为 , 并 对 举 报 的 问 题 进 行

35、独 立 调 查 、 处 理 。 第 五 十 三 条 信 托 公 司 在 条 件 具 备 时 , 经 股 东 ( 大 ) 会 批 准 , 可 以 建 立董 事 、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五 十 四 条 信 托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监 管 规 定 , 及 时 披 露 公司 治 理 方 面 的 信 息 , 并 保 证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指 引 由 中 国 银 监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指 引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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