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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上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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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1 世 纪 高 等 教 育 系 列 教 材 ( 法 学 专 业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上 册 教 材 )主 编 邓 基 联副 主 编 朱 健 飞刘 胜 利中 国 广 播 电 视 出 版 社图 书 在 版 编 目 ( CIP ) 数 据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邓 基 联 主 编 . - 北 京 : 中 国 广 播 电 视 出 版 社 , 2004 .1021 世 纪 高 等 教 育 系 列 教 材 ( 法 学 专 业 )ISBN 7-5043-4333-1 .法 .邓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高 等 学 校 -教 材 .T P3中 国 版 本 图 书 馆

2、( CIP ) 数 据 核 字 ( 2004 ) 第 057074 号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 下 册 )主 编 邓 基 联 责 任 编 辑 杨 凡 特 约 编 辑 俞 玲 装 帧 设 计 水 木 时 代 监 印 赵 宁出 版 发 行 中 国 广 播 电 视 出 版 社电 话 86093580 86093583社 址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真 武 庙 二 条 9 号 ( 邮 政 编 码 : 100045)经 销 全 国 各 地 新 华 书 店印 刷 安 徽 省 蚌 埠 方 达 印 刷 厂开 本 880 毫 米 1230 毫 米 1/ 32字 数 650 千 字印 张 25印

3、 数 5000 册版 次 2004 年 10 月 第 1 版 2004 年 10 月 第 1 次 印 刷书 号 ISB N 7-5043-4333-1/ D361定 价 36 .00 元 ( 上 、 下 册 )( 版 权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印 装 有 误 负 责 调 换 )编 审 说 明随 着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制 度 的 建 立 , 法 官 法 和 检 察 官 法 已 成为 司 法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不 可 缺 少 的 内 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官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检 察 官 法 自 1995 年 颁 布 至 今 已 有 多 年

4、 , 2001年 6 月 又 对 两 部 法 律 进 行 了 修 正 。 两 部 法 律 本 身 条 目 比 较 少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官 法 只 有 五 十 三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检 察 官 法 也 只 有 五 十 六 条 , 内 容 简 明 。 除 这 两 部 基 本 法 律 之 外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还 颁 布 了 一 系 列 相 关 规 定 , 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1 年 10 月 颁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基 本 准 则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

5、2 年 7 月 颁 布 的 关 于 加 强 法 官 队 伍 职 业 化 建 设的 若 干 意 见 以 及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02 年 3 月 颁 布 的 检 察 官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等 等 。 这 些 规 定 和 法 官 法 、 检 察 官 法 一 起 共 同 构 筑 了 我 国 法 官 法 和 检 察 官 法 的 基 本 制 度 。在 过 去 很 长 一 段 时 间 内 , 有 关 法 官 法 和 检 察 官 法 的 讨 论 是 在司 法 制 度 和 诉 讼 法 的 框 架 下 进 行 的 。 迄 今 为 止 , 对 于 法 官 法 和 检察 官 法 专 门 进 行 论

6、 述 的 著 作 寥 寥 可 数 , 因 此 本 书 编 写 是 一 项 富 有建 设 意 义 的 工 作 。 在 写 作 过 程 中 , 本 书 坚 持 了 在 法 律 规 范 分 析 的基 础 上 适 当 引 进 比 较 法 的 方 法 , 不 仅 充 分 说 明 了 法 条 规 范 层 面 的内 容 , 而 且 简 要 说 明 了 这 些 规 范 背 后 的 理 论 背 景 和 立 法 思 路 , 同 时 用 其 他 国 家 相 关 制 度 适 当 加 以 对 照 , 以 加 强 读 者 对 相 关 规 范 的 理解 。在 体 系 安 排 上 , 本 书 全 面 系 统 地 介 绍 了

7、法 官 法 和 检 察 官 法 的各 项 制 度 , 涉 及 到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选 任 、 等 级 制 度 、 职 责 、 职 业 道 德 、 保 障 、 考 核 和 奖 惩 以 及 职 业 责 任 等 等 。 同 时 , 本 书 尽 量 做 到 重 点 突 出 , 比 如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职 业 道 德 部 分 就 是 作 为 本 书 重 点 内容 加 以 介 绍 的 。 为 了 有 利 于 读 者 理 解 和 掌 握 各 个 章 节 的 重 点 , 并 2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考 虑 到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的 需 要

8、 , 本 书 专 门 在 各 章 最 后 一 节 对 该章 进 行 小 结 , 此 外 在 相 关 章 节 还 专 门 附 有 自 测 题 , 供 读 者 检 测 对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理 解 程 度 。本 书 内 容 全 面 新 颖 , 充 分 结 合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所 颁 发 的 最 新 规 定 , 有 利 于 读 者 准 确 理 解 和 把 握 法 官 法 和 检 察官 法 的 最 新 发 展 。 比 如 2003 年 6 月 1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会 第 1276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严 格 执

9、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官 法 有 关 惩 戒 制 度 的 若 干 规 定 , 该 规 定 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 公 布 , 本 书 有 关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的 内 容 就 对 该 规 定 进 行 了 细 致 地 阐 述 。由 于 法 官 法 和 检 察 官 法 不 少 理 论 问 题 和 实 际 问 题 还 有 待 于 深 入 探 讨 , 加 之 本 教 材 编 写 时 间 仓 促 , 作 者 水 平 有 限 , 书 中 不 足 之 处在 所 难 免 , 欢 迎 有 关 专 家 学 者 和 广 大 读 者 提 出 批 评 和 建 议 , 以 便 不 断 修

10、订 完 善 。21 世 纪 高 等 教 育 系 列 教 材 编 审 指 导 委 员 会2004 年 9 月目 录上 编 法 官 法第 一 章 法 官 法 概 述 ( 1)第 一 节 司 法 权 、 司 法 机 关 与 法 官 ( 1)第 二 节 我 国 法 官 制 度 的 发 展 (11)第 三 节 法 官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15)第 四 节 我 国 法 官 法 对 法 官 的 基 本 要 求 (39)第 五 节 我 国 法 官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41)本 章 小 结 (46)第 二 章 法 官 的 选 任 制 度 (48)第 一 节 法 官 的 任 职 资 格 (48)第 二

11、 节 法 官 的 任 职 回 避 制 度 (71)第 三 节 法 官 选 任 的 程 序 (81)第 四 节 对 违 法 选 任 法 官 的 处 理 (85)本 章 小 结 (86)第 三 章 法 官 的 等 级 制 度 (89)第 一 节 法 官 等 级 制 度 概 述 (89)第 二 节 我 国 法 官 等 级 制 度 的 编 制 (93)第 三 节 我 国 法 官 等 级 的 评 定 (95)第 四 节 法 官 等 级 的 晋 升 、 降 低 和 取 消 (97)第 五 节 我 国 法 官 等 级 制 度 的 弊 端 ( 101)本 章 小 结 ( 105)第 四 章 法 官 的 职 责

12、 ( 107)第 一 节 法 官 职 责 的 概 念 ( 107)第 二 节 法 官 职 责 的 内 容 ( 109)第 三 节 担 任 一 定 职 务 的 法 官 的 职 责 ( 139) 2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本 章 小 结 ( 143)第 五 章 法 官 的 职 业 道 德 ( 145)第 一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道 德 概 述 ( 145)第 二 节 保 障 司 法 公 正 ( 149)第 三 节 提 高 司 法 效 率 的 义 务 ( 165)第 四 节 保 持 清 正 廉 洁 ( 172)第 五 节 遵 守 司 法 礼 仪 ( 180)第 六

13、 节 加 强 法 官 自 身 修 养 ( 185)第 七 节 约 束 业 外 活 动 ( 190)第 八 节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实 施 机 制 的 建 立 和 完 善 ( 198)本 章 小 结 ( 204)第 六 章 法 官 的 保 障 ( 211)第 一 节 法 官 的 保 障 概 述 ( 211)第 二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身 份 保 障 ( 216)第 三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权 力 保 障 ( 222)第 四 节 法 官 独 立 审 判 的 保 障 ( 226)第 五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收 入 保 障 ( 231)第 六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教 育 保 障 (

14、 238)第 七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安 全 保 障 ( 245)第 八 节 法 官 的 职 业 监 督 保 障 ( 252)本 章 小 结 ( 256)第 七 章 法 官 的 考 核 和 奖 惩 ( 260)第 一 节 法 官 的 考 核 ( 260)第 二 节 法 官 的 奖 惩 ( 272)本 章 小 结 ( 279)第 八 章 法 官 职 业 责 任 ( 283)第 一 节 法 官 职 业 责 任 概 述 ( 283)第 二 节 法 官 的 刑 事 责 任 ( 286)第 三 节 法 官 的 纪 律 责 任 ( 287)录 3 本 章 小 结 ( 294)下 编 检 察 官 法第

15、九 章 检 察 官 法 概 述 ( 296)第 一 节 检 察 制 度 概 述 ( 296)第 二 节 新 中 国 检 察 官 法 的 产 生 与 发 展 ( 309)第 三 节 检 察 官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 312)本 章 小 结 ( 325)第 十 章 检 察 官 的 选 任 制 度 ( 327)第 一 节 检 察 官 的 任 职 资 格 ( 327)第 二 节 检 察 官 的 任 职 回 避 制 度 ( 334)第 三 节 检 察 官 任 免 的 程 序 ( 339)第 四 节 检 察 官 的 任 期 ( 341)本 章 小 结 ( 342)第 十 一 章 检 察 官 的 职

16、权 范 围 ( 344)第 一 节 立 案 阶 段 的 职 权 ( 345)第 二 节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的 职 权 ( 350)第 三 节 审 判 阶 段 的 职 权 ( 359)第 四 节 其 他 职 权 ( 363)本 章 小 结 ( 369)第 十 二 章 检 察 官 的 行 为 规 范 ( 371)第 一 节 检 察 官 行 为 规 范 概 述 ( 371)第 二 节 检 察 官 法 定 行 为 规 范 ( 373)第 三 节 检 察 官 的 自 律 性 行 为 规 范 ( 386)本 章 小 结 ( 402)第 十 三 章 检 察 官 等 级 制 度 ( 403)第 一 节

17、检 察 官 等 级 制 度 概 述 ( 403)第 二 节 我 国 检 察 官 等 级 制 度 的 一 般 性 规 定 ( 405)第 三 节 检 察 官 等 级 的 编 制 ( 408) 4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第 四 节 检 察 官 等 级 的 评 定 ( 409)第 五 节 检 察 官 等 级 的 晋 升 、 降 低 和 取 消 ( 415)本 章 小 结 ( 417)第 十 四 章 检 察 官 的 培 训 制 度 ( 419)第 一 节 检 察 官 培 训 概 述 ( 419)第 二 节 检 察 官 培 训 的 类 别 和 方 式 ( 429)第 三

18、节 检 察 官 培 训 的 组 织 与 管 理 ( 435)第 四 节 检 察 官 培 训 的 教 师 与 教 材 ( 439)第 五 节 检 察 官 培 训 的 基 地 与 经 费 ( 440)本 章 小 结 ( 441)第 十 五 章 检 察 官 的 保 障 制 度 ( 443)第 一 节 检 察 官 的 保 障 概 述 ( 443)第 二 节 职 权 和 工 作 条 件 的 保 障 ( 448)第 三 节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不 受 干 涉 的 保 障 ( 451)第 四 节 职 务 保 障 ( 456)第 五 节 经 济 保 障 ( 462)第 六 节 安 全 保 障 ( 466)

19、第 七 节 救 济 保 障 ( 567)本 章 小 结 ( 469)第 十 六 章 检 察 官 的 考 核 与 奖 惩 制 度 ( 472)第 一 节 检 察 官 考 评 委 员 会 ( 472)第 二 节 检 察 官 的 考 核 制 度 ( 473)第 三 节 检 察 官 的 奖 惩 制 度 ( 477)本 章 小 结 ( 486)第 十 七 章 检 察 官 的 法 律 责 任 ( 488)第 一 节 检 察 官 的 法 律 责 任 概 述 ( 488)第 二 节 检 察 官 的 刑 事 法 律 责 任 ( 489)第 三 节 检 察 官 的 民 事 法 律 责 任 ( 493)本 章 小

20、结 ( 499)上 编 法 官 法第 一 章 法 官 法 概 述第 一 节 司 法 权 、 司 法 机 关 与 法 官一 、 司 法 权司 法 权 就 本 来 意 义 而 言 , 指 的 是 “ 惩 罚 犯 罪 或 裁 决 私 人 纷 争” , 其 基 本 功 能 就 是 通 过 裁 判 活 动 , 适 用 法 律 , 决 定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归 属 。 国 家 的 司 法 活 动 伴 随 着 法 律 的 产 生 就 已 经 开 始 了 , 可 以 说 , 有 法 律 就 由 司 法 , 甚 至 像 英 国 这 样 的 国 家 , 他 们 的 法 律 就是 司 法 官 在 司

21、法 活 动 中 创 造 出 来 的 。 但 是 司 法 权 的 提 出 却 是 建 立 在 国 家 权 力 分 立 和 制 衡 的 基 础 上 的 。( 一 ) 从 现 代 国 家 权 力 的 结 构 看 司 法 权 的 基 本 特 征现 代 国 家 是 一 个 体 系 化 的 整 体 , 其 中 各 种 政 治 权 力 的 分 工 合作 构 成 了 整 个 系 统 稳 定 运 作 的 前 提 。 一 般 认 为 , 国 家 权 力 可 以 按照 执 行 的 不 同 功 能 可 以 分 为 立 法 权 、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 司 法 权 是 其 中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个 部

22、分 。 而 法 官 作 为 司 法 权 的 实 际 运 作 者 , 在 社 会 的 发 展 中 就 扮 演 着 特 殊 的 角 色 。 讨 论 法 官 法 , 首 先 必 须 明 确 法 孟 德 斯 鸠 : 论 法 的 精 神 ( 上 ) , 张 燕 深 译 , 商 务 印 书 馆 1982 年 版 , 第 150 页。 2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司 法 权 的 一 些 基 本 特 征 。1 .从分工 上来看 , 司法权是具 体的保护个人 或群体利益的 权力首 先 , 立 法 权 的 行 使 针 对 的 是 较 大 范 围 内 出 现 的 普 遍 情 况 而非

23、具 体 的 个 人 或 个 别 群 体 。 虽 然 从 宗 旨 上 来 说 , 立 法 机 关 是 受 人民 委 托 制 定 一 系 列 社 会 所 需 的 规 则 , 但 是 这 些 规 则 的 制 定 毕 竟 考虑 的 是 比 较 抽 象 和 一 般 的 状 况 。 个 人 和 个 别 群 体 的 利 益 的 保 护 必 须 通 过 规 则 的 实 施 才 能 得 以 真 正 实 现 。 由 于 立 法 机 关 被 设 定 为 民 意 机 关 , 立 法 权 的 产 生 和 行 使 均 采 用 “ 多 数 决 定 原 则” , 立 法 机 关 一 经 产 生 , 其 权 力 来 源 合 法

24、 性 已 不 容 置 疑 ;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法 律 , 一 旦 达 到 法 定 多 数 即 获 通 过 , 即 对 其 效 力 范 围 内 的 每 一 个 人 产 生 约 束力 。 在 这 样 的 原 则 下 , 违 反 少 数 民 意 或 侵 犯 少 数 权 利 或 弱 势 群 体权 利 的 现 象 就 不 可 避 免 。 如 德 国 魏 玛 宪 法 时 代 , 希 特 勒 根 据 该 宪法 第 48 条 获 得 国 会 充 分 授 权 后 , 反 而 实 施 集 权 专 制 , 过 度 扩 张 军国 主 义 势 力 , 酿 成 世 界 大 战 。 又 如 美 国 国 会 曾 立

25、法 宣 布 焚 烧 国 旗为 非 法 , 一 女 性 公 民 认 为 该 法 侵 犯 了 公 民 的 表 达 自 由 , 遂 向 联 邦 法 院 控 告 , 该 法 被 后 者 宣 告 违 宪 而 失 效 。 这 些 历 史 经 验 使 许 多 国 家体 认 到 立 法 机 关 也 不 一 定 可 靠 。其 次 , 行 政 权 力 的 行 使 虽 然 直 接 的 以 个 人 或 具 体 的 群 体 为 对象 , 但 是 由 于 行 政 权 力 的 施 行 者 行 政 机 关 本 身 代 表 国 家 追 求 公 共利 益 , 往 往 容 易 忽 略 个 人 利 益 。 特 别 是 在 政 府 和

26、 社 会 的 二 元 分 析框 架 下 , 行 政 机 关 不 适 当 介 入 民 间 社 会 的 正 常 发 展 是 一 种 内 在 的趋 势 和 常 态 。 掌 握 着 巨 大 社 会 公 共 资 源 的 行 政 机 关 极 易 造 成 对 公 民 个 人 和 群 体 利 益 的 倾 轧 。因 此 , 经 过 长 久 的 宪 政 演 变 , 慢 慢 发 觉 司 法 是 比 行 政 和 立 法 更 值 得 信 赖 的 , 乃 将 保 障 个 人 和 群 体 权 益 的 目 标 转 移 到 司 法 权 上 , 通 过 强 化 司 法 权 , 达 到 直 接 保 障 个 体 权 利 的 目 的

27、。 这 种 思 想 , 无 论 在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 还 是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 尤 其 是 在 二 战 后 的 一 些 民 族 国 家 , 均 已 转 化 为 制 度 事 实 : 它 们 相 继 建 立 了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 宪 法 控 告 制 度 , 更 在 宪 法 和 一 些 部 门 法 律 中 规 定 了 “ 无 罪 推 定” “不 得一 章 法 官 法 概 述 3 强 迫 自 证 其 罪” “平 等 保 护” 等 保 护 个 人 权 利 或 弱 势 群 体 权 利 的 法 律 原 则 , 使 司 法 权 的 权 限 大 大 扩 展 。2 .从 三 者

28、互 相 制 约 平 衡 的 关 系 上 来 看 , 司 法 权 是 制 约 立 法 权和 行 政 权 的 权 力现 代 国 家 , 理 论 上 应 为 主 权 国 家 , 主 权 在 实 际 运 作 中 等 同 于 国 家 权 力 , 由 国 家 的 立 法 权 、 行 政 权 和 司 法 权 构 成 。 司 法 权 原 本 是 国 家 权 力 中 最 弱 的 一 支 。 司 法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和 方 式 都 较 其 他 两 权 来 说 更 为 弱 小 。 洛 克 在 提 到 权 力 分 立 的 时 候 , 是 将 国 家 权 力 分 为 立法 权 和 执 行 权 。 在 执 行 权

29、 中 很 大 一 部 分 指 的 是 行 政 的 权 力 , 司 法 权 的 意 义 在 此 时 还 没 有 被 很 好 述 及 。 而 孟 德 斯 鸠 当 初 在 谈 到 司 法 权 要 从 执 行 权 中 独 立 出 来 的 时 候 , 其 所 指 的 司 法 权 范 围 是 有 限 的 , 仅 为 用 来 惩 罚 犯 罪 或 裁 决 私 人 讼 争 的 权 力 。 所 以 他 虽 然 认 为 司 法 要 独 立 , 却 又 认 为 司 法 权 在 某 种 意 义 上 可 以 说 是 不 存 在 的 。 孟 氏提 倡 三 权 分 立 , 又 倡 导 权 力 相 互 制 约 的 观 念 ,

30、他 认 为 司 法 难 以 制 约 行 政 与 立 法 , 所 以 他 所 说 的 相 互 制 约 , 是 指 立 法 和 行 政 之 间 的 相 互 相 互 制 约 。 在 他 看 来 , 立 法 与 行 政 是 积 极 从 事 国 家 政 务 的 主 动 机构 , 而 司 法 只 是 争 端 发 生 之 后 的 被 动 活 动 。 他 所 理 解 的 司 法 独 立就 是 法 官 在 作 裁 决 时 , 不 受 立 法 与 行 政 的 干 预 , 他 并 未 想 到 司 法 权 还 可 以 用 来 制 约 立 法 与 行 政 。 孟 德 斯 鸠 未 曾 想 到 的 制 度 设 置 , 今

31、天 在 世 界 上 很 多 国 家 已 变 成 现 实 。二 战 以 前 , 除 美 国 的 法 院 可 以 审 查 法 律 有 无 违 宪 , 可 以 宣 告 违 宪 的 法 律 无 效 外 , 其 他 很 少 国 家 的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牵 制 立 法 机 关 。 然 而 , 在 二 战 以 后 , 各 国 逐 渐 放 弃 孟 德 斯 鸠 的 见 解 , 欧 洲 许 多 国 家相 继 建 立 起 违 宪 审 查 及 宪 法 控 告 制 度 , 宪 法 法 院 纷 纷 成 立 , 其 目 的 在 于 保 障 权 力 分 立 与 制 衡 的 宪 政 体 制 。 他 们 确 信 , 宪

32、政 体 制 仅 靠立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来 维 护 是 相 当 困 难 的 , 确 信 司 法 机 关 透 过 司法 程 序 , 审 查 和 裁 决 立 法 和 行 政 是 否 违 宪 可 以 有 效 地 维 护 宪 政 制度 。 尽 管 从 民 主 理 论 的 观 点 看 , 司 法 机 关 从 事 违 宪 审 查 可 能 有 问题 , 因 为 法 律 是 由 民 意 代 表 表 决 通 过 , 国 家 元 首 公 布 , 为 数 不 多 的 4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法 官 仅 仅 过 半 数 或 2/ 3 多 数 的 通 过 , 即 可 宣

33、告 其 违 宪 而 无 效 。 但 这 种 制 度 的 存 在 , 确 实 是 世 界 各 国 建 立 宪 政 体 制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发展 趋 势 , 若 干 年 以 前 , 国 家 权 力 体 系 中 弱 小 的 一 支 权 力 , 今 天 已 能和 行 政 权 、 立 法 权 并 驾 而 立 , 朝 着 制 衡 其 他 国 家 权 力 、 保 障 基 本 人 权 的 目 标 挺 进 。3 .司 法 权 在 国 家 权 力 体 系 中 是 底 线 性 质 的 权 力在 法 治 国 家 里 , 因 为 任 何 权 力 都 要 受 不 同 质 的 权 力 或 权 利 的制 约 , 没

34、有 绝 对 超 越 其 他 权 力 之 上 的 权 力 。 但 是 在 序 列 上 有 着 作为 底 线 的 最 后 的 权 力 , 这 就 是 权 力 分 立 后 的 司 法 权 。 司 法 , 乃 是 对 所 有 存 在 利 害 两 造 的 案 件 , 审 判 和 裁 决 何 者 为 合 法 、 正 当 。 其 对 法 的 适 用 和 对 法 的 违 宪 审 查 均 在 立 法 权 行 使 之 后 。 而 在 司 法 权 作 用 下 的 两 造 当 事 人 , 有 可 能 是 个 人 或 团 体 , 也 有 可 能 是 行 使 公 权 力 的 政 府 。 尽 管 争 讼 双 方 在 进 入

35、 司 法 程 序 寻 求 保 障 权 益 时 , 有 可 能 先利 用 其 他 救 济 程 序 ( 如 民 事 纠 纷 的 调 解 、 行 政 纠 纷 的 复 议 等 ) , 但 不 可 否 认 的 是 , 进 行 复 议 或 调 解 的 行 政 机 构 或 授 权 机 构 , 虽 可 依 职 权 作 出 决 定 , 但 最 后 仍 可 被 司 法 机 关 加 以 撤 销 。 然 而 司 法 机 关 一 旦作 出 决 定 , 除 司 法 机 关 本 身 的 审 级 监 督 以 外 , 原 则 上 不 被 其 他 机 关 所 变 更 。 换 言 之 , 对 于 具 体 的 法 律 问 题 乃 至

36、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的 一 切问 题 , 司 法 机 关 是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 它 所 作 出 的 裁 决 是 最 终 的 。( 二 ) 司 法 权 的 运 作 特 点1 .司 法 权 运 作 的 权 威 性司 法 活 动 是 法 官 代 表 国 家 惩 罚 犯 罪 、 解 决 纷 争 的 活 动 , 具 有 国 家 强 制 力 和 法 律 权 威 性 。 对 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当 事 人 必 须执 行 。 而 且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 审 判 的 结 果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2 .司 法 权 的 中 立 性司 法 权 的 行 使 , 最

37、基 本 的 要 求 就 是 不 偏 不 倚 居 中 裁 判 。 在 民事 、 行 政 诉 讼 中 , 司 法 权 的 运 作 就 是 在 原 告 与 被 告 双 方 提 供 的 事 实 证 据 和 辩 论 理 由 面 前 , 居 中 作 出 裁 判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 司 法 权 的 运一 章 法 官 法 概 述 5 作 就 是 主 持 控 辩 双 方 的 来 回 互 相 论 争 , 作 出 有 罪 无 罪 的 判 决 。 司法 权 的 权 威 在 于 其 判 决 能 够 为 各 方 所 接 受 , 所 以 必 须 要 求 司 法 权的 运 作 保 持 中 立 。3 .司 法 权

38、的 公 正 性随 着 法 治 的 加 强 , 司 法 对 社 会 的 参 与 程 度 日 益 广 泛 , 各 种 纠 纷 越 来 越 多 地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解 决 , 社 会 、 公 众 对 司 法 公 正 的 期 待 程 度 不 断 增 加 。 司 法 全 的 运 作 保 持 中 立 , 为 的 就 是 实 现 司 法 公 正 , 进 而 实 现 社 会 正 义 , 这 也 是 司 法 权 权 威 性 的 根 本 保 障 。( 三 ) 我 国 的 司 法 权我 国 不 是 实 行 三 权 分 立 的 国 家 , 我 国 的 宪 政 理 论 认 为 , 国 家 权 力 来 自 人 民

39、 , 同 时 它 又 是 统 一 不 可 分 的 。 统 一 的 国 家 权 力 就 其 来 源 和 性 质 而 言 , 是 基 于 一 个 基 础 , 也 只 服 务 于 一 个 目 的 。 但 是 国 家 权 力 在 具 体 内 容 和 操 作 层 面 上 却 是 有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的 权 限 分 工 的 。 我 国 的 审 判 权 就 是 建 立 在 这 样 的 职 能 分 工 上 的 。 宪 法 第 123 条 中 明 确 规 定 :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 第 126 条 又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40、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以 下 简 称 法 院 组 织 法 ) 第 4 条 也 规 定 了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一 般 认 为 , 这 里 所 说 的 审 判 权 就 是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司 法 权 , 而 审 判 权 也 就 必 须 具 备 上 述 司 法 权的 一 些 特 征 。二 、 中 国 的 司 法 机 关( 一 ) 中 国 司 法 机

41、关 的 含 义司 法 一 词 的 基 本 含 义 是 相 对 于 立 法 与 行 政 而 言 的 , 司 法 作 为 许 崇 德 : 中 国 宪 法 ( 修 订 版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1995 年 版 , 第139 页 。 6 法 官 法 与 检 察 官 法 ( 上 册 教 材 )学 理 上 对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行 为 描 述 的 专 门 概 念 更 多 的 是 从 权 力 分 立 的 意 义 上 讲 的 。 清 末 我 国 引 进 西 方 文 化 的 时 候 , 司 法 一 词 的 含 义就 是 审 判 。 只 是 由 于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后 审 判

42、 权 的 衰 弱 , 检 察 权 、 侦 查 权 、 执 行 权 等 等 权 力 的 进 入 司 法 领 域 使 得 司 法 一 词 的 含 义 逐 渐 变得 模 糊 。 对 于 司 法 机 关 的 范 围 , 有 两 种 观 点 : 第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司 法 机 关 包 括 公 安 、 检 察 院 、 法 院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 应 当 将 公 安 机 关 和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排 除 出 司 法 机 关 的 范 围 , 因 为 他们 均 为 政 府 的 一 个 部 门 , 是 典 型 的 行 政 机 关 。 法 学 界 一 般

43、 采 纳 后一 种 观 点 。 当 然 , 也 有 很 多 学 者 认 为 检 察 机 关 的 行 为 更 多 的 是 属于 行 政 的 , 所 以 已 经 提 出 检 察 权 的 性 质 是 独 立 于 司 法 权 的 法 律 监督 权 。 关 于 检 察 权 的 特 殊 性 质 , 本 书 将 在 后 面 详 细 论 述 。 而 就 司法 机 关 而 言 , 本 书 将 依 据 司 法 权 的 本 来 意 义 , 只 讲 审 判 机 关 , 即 我 国 的 法 院 称 为 司 法 机 关 。( 二 ) 中 国 法 院 的 组 织 体 系 和 职 权中 国 的 人 民 法 院 的 组 织 体

44、 系 分 为 四 级 , 即 设 基 层 、 中 级 、 高 级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并 设 军 事 、 铁 路 、 海 事 等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1 .基 层 人 民 法 院中 国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包 括 县 人 民 法 院 和 市 人 民 法 院 、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和 市 辖 区 的 人 民 法 院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职 权 是 : 审 判 刑事 、 民 事 、 经 济 纠 纷 和 行 政 案 件 等 第 一 审 案 件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案 件 除 外 ; 处 理 不 需 开 庭 审 判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45、 轻 微 刑 事 案 件 ; 指 导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2 .中 级 人 民 法 院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包 括 : 省 、 自 治 区 内 按 地 区 设 立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直 辖 市 内 设 立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省 、 自 治 区 辖 市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自 治 州 人 民 法 院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下 列 案 件 : 法 律 、 法 令 规 定 由 它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审 判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 对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和

46、裁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和 抗 诉 案 件 ; 人 民 检 察 院一 章 法 官 法 概 述 7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抗 诉 案 件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还 要 监 督 辖 区 内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3 .高 级 人 民 法 院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包 括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职 权 是 :第 一 , 审 判 下 列 案 件 :(1 ) 法 律 规 定 由 它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 按 照 刑 事

47、 诉 讼 法 的 规定 主 要 有 : 全 省 性 的 第 一 审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 在 本 辖 区 内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和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 在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 复 杂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2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审 判 的 第 一 审 案 件 。(3 ) 对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和 裁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和 抗 诉 案 件 。 海事 法 院 所 在 地 的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审 判 对 海 事 法 院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的 上 诉 案 件 。(4 ) 人 民 检

48、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抗 诉 案 件 。第 二 ,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复 核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的 , 被 告 人 不 上 诉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 其 中 同 意 判 处 死 刑 的 ,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核 准 , 不 同 意 判 处 死 刑 的 , 可 以 提 审 或 发 回 重 审 。第 三 ,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核 准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2 年 执 行 的 案 件 。第 四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授 权 , 核 准 杀 人 、 强 奸 、 抢 劫 、 爆 炸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和 社 会 治 安 判 处 死 刑 的 案 件 。第 五 , 监 督 辖 区 内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职 权 是 :第 一 ,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 第 二 , 审 判 下 列 案 件 :(1 ) 法 律 规 定 由 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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