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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审批事项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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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编号: 26012从 事 强 制 性 认 证 以 及 相 关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及 实 验 室 指 定 审 批 事 项 服 务 指 南发布日期:2017 年 6 月 实施日期:2017 年 6 月 发布机构:国家质检总局1从 事 强 制 性 认 证 以 及 相 关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 指 南 适 用 于 从 事 强 制 性 认 证 以 及 相 关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 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审批事项的申请和办理。二、项目信息 项 目 名 称 : “从 事 强 制 性 认 证 以 及 相 关 活

2、动 的 认 证 机 构 、检查机构指定及实验室指定 ” 子项名称: 1.认证机构指定2.检查机构指定3.实验室指定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项目编码:26012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一 )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 认 证认 可 条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90号, 2003 年 9 月 3 日公 布,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 施 行, 2016年 2 月 6 日第一次修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 三 十 条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2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 入 目 录 产 品 的 认 证 标 志 ,

3、 由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部门统一规定。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以 及 与 认 证 有 关 的 检 查 机构 、 实验 室 (以 下简称 指 定的 认 证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 实 验 室 ), 应 当 是 长 期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 无 不 良 记 录 , 且 已 经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取 得 认 可 、 具 备 从 事 相 关 认 证 活 动 能 力 的 机 构 。 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4、部 门 指 定 从 事 列 入 目 录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 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 务 院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前 款 规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 实 验 室 , 应 当 事 先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 并 组 织 在 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 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 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后 , 按 照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 公 平 竞 争 和 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5、二 )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管 理 办法 (国 家 质检 总局第 65 号 令) ,详见附 件 1。五、受理机构 国家认监委。 六、决定机构 国家认监委。3七、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八、申请条件(一)申请人条件 对于认证机构:1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 2 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 20 份以上。 2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3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4 本 机 构 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成 和 组 织 结 构 等 能 够 保 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5 具 备 能 够 公 正 、 独 立

6、和 有 效 地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6 具 备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所 需 要 并 且 可 以 独 立 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 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对于检查机构: 1 具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能 力 , 并 经依法认定。2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 2 年 以 上 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 20 份以上。 3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4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45 本 机 构 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7、 成 以 及 组 织 结 构 等 能 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6 具 备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所 需 的 设 施 、 人员和其他资源。 7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必 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8 所 聘 任 的 专 职 检 查 员 的 专 业 能 力 应 当 符 合 指 定 的 业务要求。9 所 聘 任 的 兼 职 检 查 员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专 职 检 查 员 总 数的三分之二。对于实验室: 1 具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8、和 能 力 , 并 经依法认定。2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 2 年 以 上 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 20 份以上。 3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4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5 本 单 位 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成 以 及 组 织 结 构 能 够 保 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6 具 备 承 担 相 应 产 品 认 证 检 测 活 动 所 需 的 全 部 设 备 、 设 施 , 或 者 经 相 关 设 备 、 设 施 所 有 权 单 位 的 授 权 , 可 以 独 立 使用设备、设施。7 检 测 人 员 接 受 过 与 其 承 担 的 相 应 产 品

9、认 证 检 测 所 必5需的教育 和培训 , 并掌握 相关的 标准、 技 术规范 和强制性 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注: 按照 国务 院关于第 二批清 理规范 192 项国 务院部门行政 审 批中 介 服务事 项 的决 定 (国 发 2016 11 号 ) 有 关要求, 我 委已 发 布公告明 确将审 批条件中 的“获 得 国家确定 的认可 机 构的 认 可 ”调整为 “申请 指 定的认 证 机构 、 检查机 构 、 实 验 室 应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中 对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 实 验 室 技 术能力的 通用要 求”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

10、件的,准予批准: 1.符合上述申请人条件;2.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要求提出申请;3.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并予以推荐指定。 九 、 禁 止 性 要 求 对 于 已 受 理 的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 经 审 查 , 认 为 申 请 人 不 具备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条 件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要 求 的 , 不 予许可。十、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材料清单序 号 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 件份数 纸质/ 电子 要求 备注6出具补正材 料告知书1申请成为强制性产品指定认 证机构、检查 机构及实验室 的申请书原件2(纸质 1 份 , 电 子 1 份)纸质+ 电子1.申请书应

11、按不同指定项目编号分别填写。 2.申请机构应确保申请 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 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 的, 一律取消指定资格。十一、申请接收(一)接收方式 1.纸质材料接收( 1)窗口接收:国家质检总局办事大厅 “从事强制性认 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事项材 料受理岗” ,联系 电话: 010-82260343( 2) 信 函 接 收 : 接 收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马 甸 东 路 9 号国家 质 检总 局 政务认 证 监管 部 材料受 理 岗 , 邮 编 100088。2.电子材料接收 网 址 : http:/ 实验室指定事项办理流程图提出申请否材料不全 材

12、料审查 不符合 受理条件 出具不予受 理通知书符合受理条件是否按要求 补正材料是 正式受理,出 具受理单专家评审 委员会评审不予许可 认监委审 查、决定 准予许可7十三、办理方式网上办理 十四、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专家委员会评审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此 项不纳入 审批时 限) 。十五、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行政许可项目不收费。 十六、审批结果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网站 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 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十七、结果送达 申请人可在国家认监委网站查阅指定结果公告或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索取纸质公告。 十八、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13、一 )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申 请 人 享 有以下权利:1.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8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2.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公示内容有要求解释、 说明的权利。3.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4.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有权查阅。5.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申请人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 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7.申请人发现违法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 关举报。8.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 ) 根

14、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申 请 人 享 有以下义务:1. 申请人申 请行 政许可, 应 当如实 向行政机 关提交 有关 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 责。2.申请人获得许可后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检查,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十九、咨询途径(一)电话咨询:010-82262779、010-822626749(二)网上咨询:认监委留 言投诉 平台: http:/ 三 ) 信 函 咨 询 : 质 检 总 局 ,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马 甸 东路 9 号,邮编:100088( 四 ) 现

15、 场 咨 询 : 质 检 总 局 政 务 大 厅 , 地 址 : 北 京 市 海 淀区马甸东路 9 号二十、监督和投诉渠道 可 通 过 现 场 、 电 话 、 传 真 、 电 子 邮 件 或 信 函 等 方 式 对 行政审批有关事项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渠道具体如下:(一 ) 投 诉 举 报 窗口 : 质 检 总 局 政务大 厅 投诉 举 报窗 口 ,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二)投诉举报电话:010-82261751(兼传真)( 三 ) 投 诉 举 报 邮 箱 : (四)来信请寄: 收 件 人 : 质 检 总 局 办 公 厅 ( 质 检 总 局 行 政 审 批 管 理 领 导小组

16、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 邮 编 : 100088 二十一、办公地址和时间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9 号。 办公时 间 :周 一 到周五上午 8:30-11:30(节 假日 除 外 ) ,下午 13:30-17:00。二十二、办理进度和结果公开查询11可通过咨询途径查询,也可通过机构指定申请网址http:/ 查询。10附件 1: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 检总 局 2004 年 第 65 号 令) ( 部分节 选)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 六 条 强

17、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应 当 符合 条 例 及 其 他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能 力 , 经 国 家 认 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 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 九 条 申 请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 依 照 条 例 规 定 设 立 , 具 有 相 应 领 域 2 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 20 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 ) 本 机 构

18、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成 和 组 织 结 构 等 能 够 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 ) 具 备 能 够 公 正 、 独 立 和 有 效 地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 ) 具 备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所 需 要 并 且 可 以 独 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12任 务 相 适 应 的 符 合 条 例 规 定 的 认 证 人 员 和 稳 定 的 财 力 资 源 。第 十 条 申 请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的 检 查 机 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

19、具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能 力 , 并 经依法认定;(二) 具有相 应 领域检查 经验 , 从事检查 工作 2 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 20 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 ) 本 机 构 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成 以 及 组 织 结 构 等 能 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 ) 具 备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所 需 的 设 施 、 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 )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查 活 动 的 人 员 应 当

20、 具 备 必 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 ) 所 聘 任 的 专 职 检 查 员 的 专 业 能 力 应 当 符 合 指 定 的 业务要求;( 九 ) 所 聘 任 的 兼 职 检 查 员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专 职 检 查 员 总数的三分之二。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检 测 活 动 的 实 验 室(以下简 称实验 室) , 应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 ) 具 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能 力 , 并13经依法认定;(二) 具有相 关 领域检测 经验 , 从事检测 工作 2 年以上或者对外

21、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 20 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 6 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 ) 本 单 位 的 法 人 性 质 、 产 权 构 成 以 及 组 织 结 构 能 够 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 设 施 , 或 者 经 相 关 设 备 、 设 施 所 有 权 单 位 的 授 权 , 可 以 独 立 使用设备、设施;( 七 ) 检 测 人 员 接 受 过 与 其 承 担 的 相 应 产 品 认 证 检 测 所 必 需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 并 掌 握 相 关 的 标 准 、 技 术 规 范 和 强

22、 制 性 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第 十 二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根 据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制 度 的 具 体 要 求 和 实 施 需 要 , 提 出 指 定 计 划 。 指 定 计 划 包 括 拟 指 定 机 构 的 业 务 领 域 与 数 量 、 产 品 范 围 、 对 申 请 指 定 的 机 构 的 要 求 、 指 定 程 序 和 相 关 时 限 规 定 、 专 家 评 审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专 家 委员会)组成等。指定业 务 领域 涉 及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的 , 国家 认 监 委向国 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第 十 三

23、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通 过 书 面 公 告 和 其 网 站 对 外 发 布 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14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从 事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活 动 的 认 证 机 构 、 检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机 构 ) ,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计 划 等 相 关 信 息 的 要 求 ,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并 提 交 相 关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机 构 提 交

24、 的 书 面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反 馈 给 申 请 机 构 。 对 符 合 初 审 要 求 的 , 提 交 专 家 委 员 会评审。第 十六 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行业组 织、 企业、 认可 机 构、 认 证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技 术 机 构 可 以 向 国 家 认 监 委 推 荐 专 家 委 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 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第十七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 7 至 13 人组成,为非常设 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25、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 ) 熟 悉 有 关 行 业 现 状 、 相 关 产 品 的 监 管 制 度 、 技 术 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第 十 九 条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机 构 的 评 审 采 用 会 议 讨 论 、15听 证 、 文 件 调 阅 等 方 式 。 根 据 需 要 , 专 家 委 员 会 可 以 建 议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 家 委 员 会 成 员 与 申 请 机 构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包 括 所 在 单位为申请 机构等 )

26、 ,相关专 家委员 会成员应 当回避 。 第 二 十 条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机 构 进 行 评 审 , 评 审 应 当 充分考虑 相 关领 域 行业发 展 特点 、 生产企 业 分布 、 认证制 度 与 其他监 管 方式 有 效衔接 等 因素 , 保证认 证 制度 有 效实施 、 资 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评 审 应 当 结 合 申 请 机 构 的 技 术 能 力 和 相 关 声 誉 、 信 誉 等 情况 , 在 成本 效 率分析 的 基础 上 作出科 学 、 合 理 、 准确 的 评 审结论。专 家 委 员 会 应 当 采 用 不 计 名 投 票 以 三 分 之 二 通

27、过 的 方 式作出评审结论。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根 据 专 家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评 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 15 个工作 日。指 定 业 务 领 域 涉 及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的 , 国 家 认 监 委 在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在 其 网 站 上 公 布 指 定 的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16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

28、的指定业务范围。第 二 十 三 条 申请机构对 指 定决 定 有异议 的 , 应 当 自指定 名录公布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 投诉。国家认监委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第 二 十 四 条 经 国 家 认 监 委 指 定 的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 以 下 简 称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 检 查 机 构 和 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 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 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第 二 十 五 条 指定的认证 机 构 、 检 查机构 和 实验 室 应当制

29、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 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 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 检查与检测业务。第 二 十 六 条 指 定 的 认 证 机 构 在 对 外 宣 传 中 应 当 严 格 区 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第 二 十 七 条 指定的认证 机 构应 当 与指定 的 检查 机 构 、 实 验 室 签 署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各 自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法 律 责 任 , 并 保 证 其 使 用 的 检 查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的 检 查 和 检 测 活 动 符 合 国 家 强制

30、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检查 机构和 实 验 室 ( 包括同 一 法人 内 的 ) 享 有 平 等 权 利和履 行 同17等义务。18附件 2: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文本另附)19附件 3:常见错误实例一、申请人未按照指定计划提交申请。 二 、 申请 人 未在 申 请网 站 ( http:/ 三、申请人未提交纸质版本申请书。四 、 申 请 人未 在 申 请书中 提 供从 事 认证 /检查 /检 测 工 作 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认证证书 /检查报告 /检测报告 20 份 以上的证明材料。五、 申请 人在申 请书中提 供的材 料与所申 请业务 范围不符。六 、 申 请 书

31、没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的 签 名 和 签 署 日 期 。七、 企业提 供的 申请材料 不齐备 , 如缺少工 商营 业执照 。 八、企业准备的书面材料与实际核查的情况存在不一致。20附件 4:常见问题解答(一)企业如何咨询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 1.电 话 咨 询 : 010-822627792.网上咨询: 认监委 留 言投 诉 平台 : http:/ 3.信函咨询:质检总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 号,邮编:1000884.现场咨询:质检总局政务大厅,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马甸东路 9 号( 二 ) 企 业 在 哪 能 查 到 质 检 总 局 负 责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目录?网上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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