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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new.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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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3年3 月 1日起施行。部长 石广生部长 徐冠 华局长 王众孚局长 金人 庆局长 郭 树清二OO三年一月三十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第六章 经营管理第七章 审核与监管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2、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第四条 创 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

3、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返 回第二章 设立与登 记第六条 设 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 50以下;且应至少拥 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

4、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 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必 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 创业 投资为主 营业务;(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 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

5、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三) 拥有 3名以上具有 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

6、进行处罚;(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第八条 设 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

7、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 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一)必 备 投资者签署的 设立申请书;(二)投 资 各方签署的 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

8、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六)投 资 者的注册登 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证明(复印件);(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 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九)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

9、负责:(一) 创投企 业董事长 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 证书;(三)投 资 者的合法开 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四)投 资 者的资信证 明;(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六)企 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七)企 业 住所或营业场 所证明。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以上文件 应 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 应提供规范的中文 译本。创投企 业登 记事项变

10、更 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返 回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 变更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 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 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

11、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

12、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

13、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返

14、 回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第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 应具有 创业投资业 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 操作记录;(五) 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

15、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一) 经授 权的重大投 资活动;(二)中期、年度业绩报 告和财务报告;(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四) 创投企 业合同及章程中 规定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一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第二

16、十二条 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返 回第五章 创业投 资管理企业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 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 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 的专业管理人员;(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 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 币或等值外汇;(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

17、二十条所列事项。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一) 设立申 请书;(二)外商投资创业投 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三)投 资 者的注册登 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证明

18、(复印件);(四) 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第三十条 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申请营业 登 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 对其真实性、有效性 负责:(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 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 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 经营 管理合同及 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 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

19、理企 业的合法开业证明;(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 业的资信证明;(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 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以上文件 应 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 应提供规范的中文 译本。返 回第六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二)提供创业投资咨 询;(三) 为所投 资企业提供管理咨 询;(四) 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创投企 业资 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 资企业进行股权 投资。第三十

20、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三)直接或间接投资 于非自用不动产;(四) 贷款 进行投资;(五)挪用非自有资金 进行投资;(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七)法律、法规以及 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 项。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

21、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 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

22、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人制 创 投企业企业 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 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

23、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创投企 业解散, 应按有关 规定进行清算。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24、注销登记。申请 注销登 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 对其真实 性、有效性负责:(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 员会的决议;(三)清算报告;(四)税 务 机关、海关出具的注 销登记证明;(五) 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登 记机关核准注 销登 记,创投企业终止。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返 回第七章 审核与 监管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

25、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 创投企 业关于投 资资金充足的声明;(二) 创投企 业的批准 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 创投企 业(与所投 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 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

26、章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第四十五条

27、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 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报审批机构备案。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 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可以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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