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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典票据纠纷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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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玉民二初字第 9 号 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献区法定代表人汪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祖智,系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海,系江苏金易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增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系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涛,系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祖智、王洪海、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

2、代理人那仁朝克图、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受让取得上饶银行玉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 2010 年 3 月 31 日,汇票到期日为 2010 年 9 月 30 日,汇票号码 GA/01 00303761,出票人为江西云朵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出票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我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开户行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2010 年 10 月 19 日得知该份汇票被承兑银行拒付退回。我公司与承兑银行联系后才了解到,该份汇票已经由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 2010

3、年 7 月 5 日作出(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挂失该汇票并申请公示催告,而我公司并不知道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未能及时向法院申报,导致该汇票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由于被告的虚假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我公司作为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能取得汇票款,被告理应向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根据本案的情况,我公司取得票据票据是合法善意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被告对案涉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及挂失,其所举的证据明显与一般生活习惯不同,反映其申请有悖于正常操作程序及过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200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4、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39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20 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上饶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 (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前手交易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4.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保证书一份; 5、申请人徐小英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票据已由

5、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该条指的是撤销除权判决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是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所列的法律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取得票据是在玉山县法院作出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取得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接受询问时的证言表明,上海振璃贸易

6、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下一手取得票据均是违法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玉山县公安分局申报汇票遗失的证明及证人陈亮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 GA/01 00303761,出票日期为 2010 年 9 月 30 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时,被告知拒付,承兑银行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出具了拒付汇票款的情况说明,拒付理

7、由是改份汇票已经由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5 日作出(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经过是: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宿迁华毅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宿迁华毅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背书给武汉诺易德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诺易德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武汉市莹健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莹健工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平煤武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

8、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燕龙基玻璃、上海燕龙基玻璃有限公司背书给江阴市荣达压铸有限公司、江阴市荣达压铸有限公司背书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昆明兴中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兴中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成都南环药业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南环药业包装(集团) 有限公司背书给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 1-4 项证据及申请证人徐小英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依

9、据其与四川省棉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是合法善意的,在原告取得该份汇票后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时,得知该份汇票已经由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本案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 2010 年 7 月 5 日作出(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挂失该汇票并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公司并不知道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未能及时向法院申报,导致该汇票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由于被告的虚假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原告

10、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能取得汇票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该票据款 20 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2 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 3、4 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徐小英到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下一手取得票据均是违法行为,原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20 万元并承担利息,因原告在其持有的票据已被生效判决解除权后,行使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票据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

11、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20 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不予采纳。2、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玉山县公安局申报汇票遗失的证明及证人陈亮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取得本案涉诉票据后,由于经办人的不慎遗失,被告公司及时到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申报汇票遗失,向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0 年 7 月 5 日作出(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不应享有本案涉诉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对玉山县公安局申报汇票遗失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12、,认为不能证明是真正遗失;对证人陈亮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不应享有本案的涉诉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对玉山县公安局申报汇票遗失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真正遗失;对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调取的汇票号码 GA/01 00303761 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

13、复印件 1 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票据持有人依据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及票据付款请权的票据权利,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票据权利在法院生效判决除权后,实际占有的人就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背书取得的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号码为 GA/01 00303761 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在原告取得汇票后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时,该份汇票已经由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本案被告上海天空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 2010 年 7 月 5 日作出(201

14、0)玉民特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因此本案原告在其持有的票据已经生效判决除权后,行使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票据款 20 万元并承当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依据票据重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证明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原告作为本案承兑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不能得到票据法上的支持,但其基础民事权利,有权依据基础民事交易关系,向交易相对人主张,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4,300 元,财产保全费 1,520,合计人民币 5,820 元,由原告上海彩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欧审判员 林庶富人民陪审员 夏旺盛二 0 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诚注:当事人名称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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