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 頁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社會交流類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審查機關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
2、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七、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八、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移民署第 2 頁九、其子女為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二、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
3、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者。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及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
4、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者:1、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須載明父母姓名)。2、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移民署三、團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5、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團聚對象之結婚證明。移民署第 3 頁三、初次團聚者,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四、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二、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請人與隨行團聚對象之親屬
6、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外僑永久居留證。(二)申請人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聘僱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居留證。(三)申請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7、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移民署五、延期照料 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一、 延期申請書。二、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三、 大陸地區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上護(證)照。四、 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二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含遷出人口)。五、 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具結書。六、 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移民署六、奔喪或運回 一、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死亡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
8、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移民署第 4 頁遺骸、骨灰 未滿六個月。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但以二人為限。三、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之親屬關係證明。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奔喪對象為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及死亡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死亡者,附在臺死亡證明書。(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9、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者,附民國八十一年底以前已死亡之臺灣地區人民死亡證明書或法院裁判書等足資證明文件。七、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五
10、、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者。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或通知者,檢附法院或檢察署開立之傳票或開庭通知書影本。(二)申請人其親屬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檢附第二十條規定之診斷書證明。(三)申請人為領取公法給付或遺產者,檢附相關機關(構)許可請領證明文件影本(不得逾文件所載領取期限);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
11、申請,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委託書。(四)申請人為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檢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移民署第 5 頁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者。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八、專案許可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移民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註:一、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二、 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