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责任制度刍议业务说见证明责任制度刍议张浩王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遍认为 ,该条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方面仅有如此的规定并不完备,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这种“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适用结果只能是 ,就同一件事实,一方当事人就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不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而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就该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这就等于未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先
2、进行举证的问题作出规定.然而事实存在与否必然会有真伪不明的场合,于此情形下无法依据该条文作出其中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因此,为建立我国完整的证据提供理论,强化我国的证明法学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我们确有必要展开对证明责任的研究与学习,力争探索出一套完备具体的证据提供责任的理论体系,丰富我国的证据制度研究.一,证明责任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理解证明责任的含义,应注意下列问题:第一,证明责任的对象是要件事实.要件事实是指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之生活事实.
3、将要件事实确定为证明责任对象的理由是,按裁判三段论解释,要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也处于不明状态,所以法官无法直接裁判适用或不适用,依法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因要件事实未被证明而带来的不利益诉讼结果,即裁判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第二,证明责任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具有紧密联系,是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有争议的要件事实经过证明活动后会呈现出这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已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均未获得证明.前两
4、种状态均与证明责任无关,惟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必须作出非此即彼此的判决,将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对该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第三,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即证明责任是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因此证明责任规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并且,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存在,是独立于案件本身而抽象存在的.二,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基础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
5、任,亦称提供证明责任,回答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或每一次证据调查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该问题.客观证明责任的实质就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项事实主张存在或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学者们大多认为,在两种意义的责任中,客观的证明责任才能代表证明责任的本质,故通常所说原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客观的证明责任.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有必要对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加以区分,以避免将提供证明责任的主观性证明责任误解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区分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后,我们应明确的一点是,客观证明责任以要件事实真
6、伪不明为适用条件.在诉讼领域,如果法官已遵从法定的证明标准对要件事实的真伪性形成确定判断,法辱不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适用客观证明责任的裁判,必须以真伪不明的存在和事实认定的结束为前提条件.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则进入“真伪不明“ 的最终状态.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税务二 00 三年第十二期再需要证;(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
7、论已经结束,上述第 3 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 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有学者认为,遇有间接反证的情况时,即使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也可适用证明责任来裁判,这样的学说应该被摒弃.假定已经有对方当事人(一般是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证明而且法官因此获得了临时心证.如果说作为例外,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适间接反证的方式向法官证明法律要件之外的事实主张以动摇法官的临时心证.若反证无效,则法官依据提供的本证进行了裁判.该裁判的作出是法官依据提供本证一方的当事人的证据判决的,而绝不是法官针对反证人作出证明责任风险分配的判决.持上述错误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反证人来说,正是因为反证人提出的间接反证无
8、效,未被法庭采纳,法官才针对反证人作出了不利的判决,反证人因自身负有的证明责任而承担了败诉的风险.这正是混淆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含义,反证人在这里承担的只是提供证明责任,而非客观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只有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在诉讼终结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无其他可替换条件存在.三,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律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坦证明责任的问题.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此问题均无明文规定,法院的审判实务,以学说及判例为其所依据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的规定,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文设定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
9、应负担证明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客观地说,此条规定和解释是不完备的,它只从诉讼角度规定了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没有就何人在事实是否不明的场合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并且易使他人产生提供证明责任等同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误解.目前,大陆法从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立场,强调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标准英美法系从法的实践性立场,强调利益衡量说为主的分配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实体法规的存在为前提,要求主张权利成立之当事人对权利成立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或妨碍之当事人对权利变更或妨碍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长处在于,可操作性强,符合法
10、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的要求.但该学说过分偏重于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完全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正义.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以个案为前提,考虑到政策,公平,证据距离,盖然性,经验规则,诚信原则等多方面因素,在综合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分配证明责任.因此利益衡量说能够克服法律要件分类说固有的机械性弊端,但必须以牺牲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1为代价.本栏责编,陈泱回口囝目业务说见11 月 5 日,省国税局副局长刘立达同志就抚顺市落实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及队伍建设,稽查执法质量等情况进行调研.刘立达副局长对抚顺市国税局稽查二分局近年来在自主开发稽查管理系统软件,实施 IS09001:2000 税务稽查质量管理体系,创建学习型稽查执法队伍等方面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并鼓励该分局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质量,在基层建设方面取得更大的成绩.(赵景春王绍忠)11 月 11 日,省局联合执法检查组到沈阳市国税局苏家屯国税分局检查工作.图为计征科同志向省局检查组同志介绍该局在计,会,统方面的具体做法.(周旭)在沈阳市评议机关和“窗口单位活动中 ,沈阳市国税局东陵分局马官桥税务所的税务干部深入到各乡镇,街道,霸村落和市场,广泛征求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以及纳税人对国税干部工作作风的评议意见.图为该所税务干部在沈阳望花木材市场内走访市场经营业户.兰(阎英男) 纂9-丽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