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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之下的审判监督.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612894 上传时间:2018-09-23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8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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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现代司法理念之下的审判监督一、现代司法理念(一)司法理念的含义理念,辞海的解释即观念,是指对事物的看法、思想。理念总是先行于实践,是实践的指南。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原则的结晶。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时代的变革要求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

2、是要树立新型司法理念。关于中国司法制度应当接受哪些新型司法理念问题,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有不少讨论。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审判独立、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等现代司法理念。而其中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是位于最高层次的司法理念。(一)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2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实体公正无从谈起。而在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中还应纳入形象公正。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二)树立司法效率的理念司法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提高工作效率,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迟到的公正也就是不公正

3、,所以司法效率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一。司法效率应当包括办案效率和诉讼成本两方面的内容。(三)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关于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主要指司法体制、司法职能的独立。内部独立包括法院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官之间的独立。精神独立,是指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精神和能力。二、审判监督(一)审判监督的含义监督,据辞源解释,是指监察、察看、督促。审判监督是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多种形式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视、察看、约束、控制。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体系,包括法院内部各级法院院长、

4、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下级法3院未生效裁判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进行的监督,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监督,还有人大通过评议法院工作报告,行使人事任免权、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决定权等对法院工作和案件的监督。包括对审判活动的事前警示、事中约束、事后补救。监督的主体和形式众多。(二)审判监督的必要性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审判监督存在有其自身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法官是司法权的享有者,其审判活动及裁决要受到其自身职业道德素质及业务素质的限制,难免会出现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个别情形或对事实、法律认识上的偏差

5、。我国早在西周就有法律监督的机构设置,司法监督迄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功不可没。三、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监督的关系现代司法理念的至高理念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审判监督作为服务司法活动的重要形式,其最终也当然地是服务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而在审判监督的活动中最易于触及地是作为现代司法重要理念的司法独立。它与审判监督的关系最为密切。司法独立在审判监督的运作之下受影响最大。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二者相互矛盾。审判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程度受该国政

6、治体制、司法制度、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二者又相互依存。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4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得以实现的保障,无监督的绝对审判独立和无独立的绝对监督都是不可取的,不可能达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目的。在现代司法理念之下,有效的监督机制必然是有限的监督。除二审程序、申请再审程序、检察监督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对审判的监督一般都应仅限于对法官个人的法纪、道德品行等情况的监督,而不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而且对个案当事人而言,在各种监督形式中最终能对案件产生实质影响、最普遍的监督形式是诉讼之中的特殊程序监督,主要包括二审程序监督、再审程序监督。它们也是能对个案产生

7、监督效果的最重要、最普遍的监督形式。所以对现代司法理念之下的审判监督的探讨也主要是对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探讨。四、我国现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一)二审监督的问题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7 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第二审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实现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一审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错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现象影响二审作用的发挥,同时二审自身也存在一些不足,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实现。1、民事案件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侵犯了

8、当事人的处分权,也降低了司法效率。民事诉讼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5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的这一基本原则,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控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之内。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决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根据该意见,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就超出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对业已认同的结果作出了进一步

9、审查。这种做法,一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不符合民事法律原理;二是扩大审理范围,重复劳动,增加了审判压力,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三是经审查上诉请求范围外事项,二审改变裁判结果,易带来 9 不必要的当事人缠诉、上访,影响人民法院的权威,最终影响人民对司法公正的认识。2、二审法官没有严格标准限制,影响司法公正。二审中的法官与一审法官一样,也仅是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没有其他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二审法官有着强烈的优越感,因为他们可以否定一审。两审同样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于法律的认识,却会对当事人产生绝对不同的法律效果。这实际上就是由几位法官否定了另一位或几位

10、法官。而他们之间并不一定存在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明显差异。实际上是没有条件差异之下的法官之间的一种审级歧视,这对法官来说是一种不平等,对当事人来讲也很难确保得到公正裁判。3、一审法官刻意规避风险,司法不独立,司法公正无保障。二审法官的自由裁决空间较大,而一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二审改判或发还,一审法官就要受到经济或行政待遇上的制裁,这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因为担忧和疑虑使得他们宁愿选择安全的方式而不6是裁判的正确。他们会以各种方式来规避风险。主要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从当事人入手,降低上诉机率,减少上诉风险。有些一审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上诉,带来不必要裁判风险,他们往往会注意处理好和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11、,在各方当事人中斡旋,寻求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或最大限度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不是正确地认定事实,理智地适用法律。二是从二审法院入手,降低错案风险。 主要指法院内普遍推行的请示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6 年 3 月 24 日和 1990 年 8 月 16 日分别下发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者程序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下级法院则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对案件做出裁判。当事人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会根据本院或上级法院给予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致使上诉流于形式。 案件请示制度极大地削

12、弱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实质上将两审终审制度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不利于真正的提高一审法院的案件审理质量。三是从本院内部入手,转移或分担风险 。有些法官为降低办案风险,在遇到稍有难度或疑惑的案件时,就会向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寻求处理办法,这样就形成了许多案件由领导决定,法官个人毫无独立性可言的格局,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也一再扩大,有悖于设立审委会的初衷。(二)再审案件的问题分析再审程序同时涉及到当事人请求获得再次裁判的权利和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存在一些空白和缺陷,带来了审判监督机制的混乱,造成了一方7面当事人再审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生效裁

13、判的稳定性又难以得到保障的局面。1、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上的缺陷。(1)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存在缺陷。一是启动再审的主体过多,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及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均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一审终结的案件,当事人又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这其中都存在一个问题没有给予当事人的处分权足够的重视。一方面是对民事案件各级法院、人民检察院无视当事人的意志,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案件,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是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一审裁判生效后又申请

14、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是当事人对自己处分的反悔。在社会应有的信用环境之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权利处分负责,这种情形在法律上不应支持。(2)当事人申请再审仅有期限的规定,没有次数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7 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所以,法律并没有明确两年内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有多少次申诉的权利。而法院本身及检察院对再审的启动,更是既没有期限限制,又没有次数限制。造成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当事人多次滥用申诉权利,检察机关不当

15、地多次抗诉和上级法院随意提审或指令再审的现象经常出现。法院的裁判毫无稳定性可言,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极大损害,司法公正和效率无从谈起。8(3)申请或提起再审的事由,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律均规定,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申请或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事实上依据法律规定,生效裁判只有经法院以新的裁判形式确定原裁判错误时,才能称其为错误裁判。而且对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的再审案件,一旦经再审后仍维持原判,就是对自己提起再审理由的一种否定。因此在没有新裁判确定其错误时,将“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理由是不科学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错误”的规定笼统,也不具有可操作性。2、

16、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上的空白。审判监督程序实质上包含着两个阶段:再审申请复查阶段和再审阶段,而再审申请复查阶段的立法基本是空白。(1)申请再审复查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相关权利,其申请再审权利就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同时申请人也不知如何行使权利,其权利又如何得到制约。(2)复查阶段的复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调取原审卷宗依进行书面审查,是由法院单方面进行的,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这样也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处理上以通知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复查没有期

17、限规定,法官的随意性很大,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五、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9只有建立科学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才能实现审判监督的应有价值,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二审程序的完善。1、严格限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的规定,及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原则,如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事实部分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而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则认定为双方认同,不应将其纳入审理范围。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应纳入审理范围,因为这涉及到法律的权威与统一性。2、提高二审法官任职条件

18、。二审法官应不仅是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还应其他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二审法官应当有专门的任职资格标准。他们必须在道德素质较好的法官中挑选,必须经过严格的专项培训,以及严格考试淘汰。3、取消案件请示制度,实行真正的两审终审。上级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介人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独立裁判,不应该在判决做出前向上级法院请示,也不应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案件提出自己的审理意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如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指令再审和提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一审案件的提审。4、改革庭长、主管院长、审委会的职能,提高法官独立办案的能力,确保法官的司法

19、独立。一是限制庭长、主管院长在个案处理中的权力。庭长、主管院长仅对案件的程10序性问题行使监督权,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庭长、主管院长一般不加以干预。二是审判委员会行使权力的方式应当改变。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确属重大疑难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应当根据各级法院以及各地区的实际予以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对不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的案件一律不纳入审委会讨论范围。对案件的讨论重点应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及个别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同时,审委会讨论并对案件处理作出最终决定,导致审判分离,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故审委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只是对审判组织的意见的认同或否决,不应对案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5、制定合理的法官惩戒制

20、度。为避免对法官惩戒的随意性,导致法官办案中的种种忧虑和胆怯以及对法官身份独立的侵犯,应制定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其中应包括对法官惩戒的具体事项及严格法官惩戒程序,应保证法官充分的申辩机会。尤其是对法官惩戒范围的规定不宜过宽。(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1、严格限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根据民事主体的自由处分原则,民事案件应当严格规定再审的启动,唯有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检察院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动启动再审。2、制定二审前置程序原则。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一律不允许提出再审,避免当事人提出再审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

21、,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充分尊重。113、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应改变原来“原裁判确有错误”的不科学的说法。制定一个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定再审事由。4、明确再审的一次救济原则。每个案件只能有条件的提供一次再审的机会。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无论结果如何,可以提起上诉,但不能再次申请再审。这是社会资源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稳定性的需要,也是树立司法权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需要。5、加强对再审申请复查阶段的法律规定。(1)明确申请再审复查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对当事人复查阶段的权利规定,加强当事人对该阶段法官诉讼活动的监督;通过对该阶段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增强当事人对该阶段诉讼活动的合作,避免再审中出现的长期申诉、缠诉的现象。(2)明确规定复查阶段的复查、处理方式以及复查期限。应当制定与一般诉讼案件相似的申请复查受理的程序。明确受理再审申请复查的标准、期间、处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在再审复查期间的权利义务,不予受理的也应发出不受理通知书。明确规定再审复查的复查方式,复查方式应尽量公开化。另外还应明确复查终结后的处理方式。驳回再审申请的也应体现法院的威严性,应以裁定形式驳回。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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