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总则、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1.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内容简介展开编 辑 本 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一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七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 修 订 通 过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公 布 , 自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9
3、年 2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1995 年 6 月 30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02年 10 月 2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保 险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2009 年 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第 一 节
4、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第 三 章 保 险 公 司 第 四 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 第 五 章 保 险 代 理 人 和 保 险 经 纪 人 第 六 章 保 险 业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规 范 保 险 活 动 , 保 护 保 险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加 强 对 保 险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 维 护 社会 经 济 秩 序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促 进 保 险 事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 制
5、定 本 法 。 第 二 条本 法 所 称 保 险 , 是 指 投 保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约 定 的 可能 发 生 的 事 故 因 其 发 生 所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责 任 , 或 者 当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 疾病 或 者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 期 限 等 条 件 时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商 业 保 险 行 为 。 第 三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保 险 活 动 , 适 用 本 法 。 第 四
6、条从 事 保 险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第 五 条保 险 活 动 当 事 人 行 使 权 利 、 履 行 义 务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第 六 条保 险 业 务 由 依 照 本 法 设 立 的 保 险 公 司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保 险 组 织 经 营 , 其 他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保 险 业 务 。 第 七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需 要 办 理 境 内 保 险 的
7、 , 应 当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 第 八 条保 险 业 和 银 行 业 、 证 券 业 、 信 托 业 实 行 分 业 经 营 、 分 业 管 理 , 保 险 公 司 与 银 行 、 证 券 、 信托 业 务 机 构 分 别 设 立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九 条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保 险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管 理
8、机 构 的 授 权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编 辑 本 段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第 十 条保 险 合 同 是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 投 保 人 是 指 与 保 险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义 务 的 人 。 保 险 人 是 指 与 投 保 人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保 险 公司 。 第 十 一 条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9、 应 当 协 商 一 致 ,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确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保 险 的 外 , 保 险 合 同 自 愿 订 立 。 第 十 二 条人 身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 对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对 保 险 标 的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人 身 保 险 是 以 人 的 寿 命 和 身 体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 财 产 保 险 是 以 财 产 及 其 有
10、关 利 益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其 财 产 或 者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险 人 。 保 险 利 益 是 指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的 法 律 上 承 认 的 利 益 。 第 十 三 条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要 求 ,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承 保 ,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11、 证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内 容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约 定 采 用 其 他书 面 形 式 载 明 合 同 内 容 。 依 法 成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合 同 的 效 力 约 定 附 条 件 或 者 附期 限 。 第 十 四 条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 投 保 人 按 照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按 照 约 定 的 时 间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12、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第 十 六 条订 立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知 。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13、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 自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对 保
14、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保 险 事 故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 第 十 七 条订 立 保 险
15、 合 同 ,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条 款 ,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合 同 的 内 容 。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16、说 明 的 ,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 第 十 八 条保 险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保 险 人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二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 以 及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住 所 ; ( 三 ) 保 险 标 的 ; ( 四 ) 保 险 责 任 和 责 任 免 除 ; ( 五 ) 保 险 期 间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时 间 ; ( 六 ) 保 险 金 额 ; ( 七 ) 保 险 费 以 及 支 付 办 法 ; ( 八 ) 保 险 金
17、赔 偿 或 者 给 付 办 法 ; ( 九 ) 违 约 责 任 和 争 议 处 理 ; ( 十 ) 订 立 合 同 的 年 、 月 、 日 。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约 定 与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事 项 。 受 益 人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为 受 益 人 。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 第 十 九 条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18、条 款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条 款 无 效 : ( 一 ) 免 除 保 险 人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或 者 加 重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 ( 二 ) 排 除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的 。 第 二 十 条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 或 者 由 投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19、面 协 议 。 第 二 十 一 条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 原 因 、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分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第 二 十 二 条保 险 事 故 发
20、 生 后 ,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请 求 保 险 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受 益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 原 因 、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资 料 。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 认 为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 被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 第 二 十 三 条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21、 的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复 杂 的 ,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十 日 内 ,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 保
22、险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 保 险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 应 当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因 此 受到 的 损 失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也 不 得 限 制 被 保 险 人或 者 受 益 人 取 得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 第 二 十 四 条保 险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 对 不 属 于 保
23、险 责 任 的 ,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或 者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五 条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 对 其 赔 偿 或 者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确 定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24、数 额 后 ,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 第 二 十 六 条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 人 寿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 自 其 知 道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二 十 七 条
25、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谎 称 发 生 了 保 险 事 故 ,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险 金 请 求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制 造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的 责 任 ; 除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外 ,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以 伪 造
26、、 变 造 的 有 关 证 明 、 资 料 或 者 其 他 证据 , 编 造 虚 假 的 事 故 原 因 或 者 夸 大 损 失 程 度 的 , 保 险 人 对 其 虚 报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有 前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 致 使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金 或 者 支 出 费 用的 , 应 当 退 回 或 者 赔 偿 。 第 二 十 八 条保 险 人 将 其 承 担 的 保 险 业 务 , 以 分 保 形 式 部 分 转 移 给 其 他 保 险 人 的 , 为 再 保
27、险 。 应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的 要 求 ,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应 当 将 其 自 负 责 任 及 原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再保 险 接 受 人 。 第 二 十 九 条再 保 险 接 受 人 不 得 向 原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要 求 支 付 保 险 费 。 原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不 得 向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提 出 赔 偿 或 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 再 保 险 分 出 人 不 得 以 再 保 险 接 受 人 未 履 行 再 保 险 责 任 为 由 ,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迟 延 履 行 其 原
28、保 险责 任 。 第 三 十 条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对 合 同条 款 有 争 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 对 合 同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 人 民 法 院 或 者仲 裁 机 构 应 当 作 出 有 利 于 被 保 险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解 释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节 人 身 保 险 合 同第 三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对 下 列 人 员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 一 ) 本 人 ; ( 二
29、 )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 ( 三 ) 前 项 以 外 与 投 保 人 有 抚 养 、 赡 养 或 者 扶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其 他 成 员 、 近 亲 属 ; ( 四 ) 与 投 保 人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投 保 人 为 其 订 立 合 同 的 , 视 为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订 立 合 同 时 ,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 合 同 无 效 。 第 三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30、实 ,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限 制 的 , 保 险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并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保 险 人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第 六 款 的 规 定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 人 有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 或 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31、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 人 应当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投 保 人 。 第 三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保 险 人 也 不 得 承 保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 但 是 , 因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给 付
32、的 保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 第 三 十 四 条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并 认 可 保 险 金 额 的 , 合同 无 效 。 按 照 以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所 签 发 的 保 险 单 ,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转 让 或者 质 押 。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 不 受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限 制 。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可 以
33、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一 次 支 付 全 部 保 险 费 或 者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六 条 合 同 约 定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 投 保 人 支 付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自 保 险 人 催 告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未 支 付 当 期 保 险 费 , 或 者 超 过 约 定 的 期 限 六 十 日 未 支 付 当期 保 险 费 的 ,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 或 者 由 保 险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减 少 保 险 金 额 。 被 保 险 人 在 前 款
34、规 定 期 限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但 可 以扣 减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 第 三 十 七 条 合 同 效 力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中 止 的 , 经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协 商 并 达 成 协议 , 在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后 ,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但 是 , 自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二 年 双 方 未 达 成 协议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35、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对 人 寿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 不 得 用 诉 讼 方 式 要 求 投 保 人 支 付 。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身 保 险 的 受 益 人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人 身 保 险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36、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 第 四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为 受 益 人 。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 第 四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 保 险 人 收 到 变 更 受益 人 的
37、书 面 通 知 后 ,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第 四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 由 保 险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 一 )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 二 )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38、 死 亡 ,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 三 )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 第 四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39、向 其 他 权 利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现 金 价 值 。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 伤 残 、 疾 病 的 ,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 该 受 益 人 丧失 受 益 权 。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合 同 , 自 合 同 成 立 或 者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之日 起 二 年 内 ,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保 险
40、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导 致 其 伤 残 或 者 死 亡的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投 保 人 已 交 足 二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第 四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第 三 者 的 行 为 而 发 生 死 亡
41、、 伤 残 或 者 疾 病 等 保 险 事 故 的 , 保 险 人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后 , 不 享 有 向 第 三 者 追 偿 的 权 利 , 但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仍 有权 向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 第 四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按 照合 同 约 定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节 财 产 保 险 合 同第 四 十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 被 保 险 人
42、对 保 险 标 的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 不 得 向 保 险 人 请求 赔 偿 保 险 金 。 第 四 十 九 条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的 , 保 险 标 的 的 受 让 人 承 继 被 保 险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的 ,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 但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另 有约 定 的 合 同 除 外 。 因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导 致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可 以 按
43、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 退 还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 受 让 人 未 履 行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因 转 让 导 致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第 五 十 条 货 物 运 输 保
44、 险 合 同 和 运 输 工 具 航 程 保 险 合 同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 合 同 当 事 人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第 五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 安 全 、 生 产 操 作 、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45、定 履 行 其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应 尽 责 任 的 ,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为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 可 以 采 取 安 全 预 防 措 施 。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约 定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应 当
46、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后 , 退 还 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第 五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人 应 当 降 低 保 险 费 , 并 按 日 计算 退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费
47、: ( 一 ) 据 以 确 定 保 险 费 率 的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明 显 减 少 的 ; ( 二 )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明 显 减 少 的 。 第 五 十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支 付手 续 费 ,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已 收取 的 保 险 费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48、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 退 还 投保 人 。 第 五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约 定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并 在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 保 险 标 的 发 生损 失 时 , 以 约 定 的 保 险 价 值 为 赔 偿 计 算 标 准 。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未 约 定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的 ,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损 失 时 , 以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保险 标 的 的 实 际 价 值 为 赔 偿 计 算 标 准 。 保 险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保
49、 险 价 值 。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 超 过 部 分 无 效 ,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相 应 的 保 险费 。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的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承 担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第 五 十 六 条 重 复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将 重 复 保 险 的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各 保 险 人 。 重 复 保 险 的 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各 保 险 人 按照 其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重 复 保 险 的 投 保 人 可 以 就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的 部 分 , 请 求 各 保 险 人 按 比 例 返 还 保 险费 。 重 复 保 险 是 指 投 保 人 对 同 一 保 险 标 的 、 同 一 保 险 利 益 、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分 别 与 两 个 以 上 保 险 人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