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家庄学院毕业设计论文1引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抚慰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1: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2001 年我国在 198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了婚姻法 。其中提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此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 2001 年4 月 28 日颁布的新婚姻法正
2、式确立。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28 条的规定:新婚姻法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理延伸,建立该制度也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内部协调健全的结果。 2一、构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 年 4 月 28 日我国修正后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规定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首先,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其次,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也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使无过错方精神上遭受痛苦,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重要措施。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统计我国
4、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 通奸 姘居 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此类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在离婚程序中建立这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三)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婚姻秩序法治与德治的高度统一。人们的婚姻关系的调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工程,凡涉及到保障公民人身 财产 和 维护社会主义婚姻秩序的重大问题,我们必须坚持法治,即用用法律的权威性手段和强制性手段去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涉及思想品行 生活习俗等问题
5、应运用德治,即依靠社会主义道德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来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2德治与法治相结合贯彻到婚姻法修正的全过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典范。综上所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二、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设计的缺陷我国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立法基本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它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一)适
6、用主体上存在缺陷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只有无过错的配偶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承担义务的主体是配偶中的过错方。此规定中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窄。首先是权利主体适用方面的缺陷。从立法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人被限定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但是,该条第三和第四两项,及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该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者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是虐待 遗弃或其他行为的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者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
7、,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因部分受害者不愿单独起诉,而使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其次是义务主体适用方面的缺陷。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通常都由第三方故意或过失因素而导致,这种故意或过失应当和过错方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只规定过错方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受害方追偿是不利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而婚姻法解释(一) 第 29 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而排除了婚姻关系双方以外的对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该项法律规
8、范“从立法原意上应该是不允许向自己的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起此类诉讼的。 ”3这使得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过于狭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目前规定的这几种法定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义务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以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我们的立法技术有待改进,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原因的范围。石家庄学院毕业设计论文3(三)关于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完善
9、。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它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28 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该解释第十条列举了民事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因素,但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手段 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等,适用到离婚案件中很难掌握。三、构建我国完善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适用主体的完善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实施的新婚姻法第 46 条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只
10、有无过错的配偶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承担义务的主体是配偶中的过错方。在此,需要对权利义务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完善。首先,权利主体的完善。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该扩大损害的请求权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的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 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员作为具有独立性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其次,义务主体的完善。婚姻法解释(一) 第 29 条把承
11、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排除了婚姻关系双方以外的对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这使得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有效救济。笔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当成为婚姻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负有不得为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的义务。若第三者行为损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遭受损害,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为了通过立法保护正常的 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干涉并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义务主体上趋于完备,笔者认为,应把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行为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二)扩大
1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有的学者认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4为应该将配偶一方通奸、卖淫、嫖娼等导致离婚,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列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4我们的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法定原因的范围。(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的以金钱计量和赔偿
13、,因此其赔偿数额只能是补偿性,而不是等价性,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关于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立法应否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考虑到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 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赔偿责任主 体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我国立法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规定一个笼统的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决定可能较合理。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以及有关的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 经济 文化等各方面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
14、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抚慰受害人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也起不到惩罚过错方的作用。过高的赔偿数额则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避免无过错方以赔偿巨额精神损失费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要挟过错方。离婚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涉及到伦理 道德 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以确保实现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对权利的补救和对过错行为制裁的功能。 5笔者认为,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损害的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15、因素:1. 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 过错方的过错程度;3. 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 健康状况 经济情况及谋生能力等 4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当高些,妻子年龄偏大再婚可能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另外,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分四种情况分别处理:1. 无过错方主张离婚,则赔偿诉讼请求与离婚诉讼请求一并提起,否则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权。2. 过错方主张离婚,无过错方既不同意离婚,也不请求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则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3.
16、 过错方主张离婚,无过错方一审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时才提出,则法院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一年内另行起诉。4. 过错方和无过错方无论是何方主张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主张赔偿请求权。石家庄学院毕业设计论文5总结 随着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了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们应该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不断完善这一法律制度,使它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我国对婚姻损害赔偿方面的眼研究起步较晚,仅仅是初步的阶段性成果,但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是不可能从开始就是完善的,相反作为一个新制度,发挥其应有的
17、作用,体现其惩罚 保护 补偿之功效,担负起维护公序良俗的重任,使我们在坚决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也能依法治家。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必能取得更大进步。构件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会发挥更大作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6主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2.2冯杨勇,等.最新婚姻法律解读与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于大水.简论婚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政法论丛,2002, (4):13-14.5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民商法学 2004 年第 3 期.石家庄学院毕业设计论文7致谢:通过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我对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一个新的、 全面的了解, 并拥有了一些自己的见解,我会继续关注这个课题,积极探索,努力提出新的创新性思想,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制度。在此,我要真心的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吉朝珑老师以及所有给予过我帮助的老师,由于你们的辛苦栽培指导,我才会成功完成这一课题的研究,同时也感谢学校给予我们这一宝贵的学习机会,我们会再接再厉!再次衷心感谢三年来学校的辛苦栽培,我们会不断拼搏进取,祝愿母校蒸蒸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