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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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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2005 年 3 月 27 日 9 时 30 分左右,李某驾驶豫 Q95656 牌机动三轮车沿大河至安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棚乡左湾路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撞倒。李某将王送到埠江油田二医院,并交 400 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与王亲属达成按协议损害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 30000 元赔偿款。 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现场以及与现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

2、所以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出发,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2本案中李某是在积极将罗高高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与被害人家属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在逃的,而且此后又主动投案,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与现场紧密相连的时空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交通肇事逃逸并不限于逃离交通肇事现场,也包括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虽然

3、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与 2000 年 11 月 10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也对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 “因逃逸致人死亡”等情节性罪状做出了解释。但是,在这些解释中,仍存在些漏洞与争议。1莫洪宪, 刑法案例分析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年 5 月第 1 版,第 162-163 页2侯国云, 过失犯罪论 ,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第 2 版,第 281-282 页3郑进, 论不作为犯罪中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载人民检察1997 宁第四期2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内涵(一)交通肇事

4、罪的含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此而发生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二) “逃逸”的内涵最高法院在 20

5、00 年 3 月 11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将其界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显然,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落脚点是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不是救助伤者。本文认为, 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

6、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的,虽然他救助了伤者,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很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将“交通肇事逃逸”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应当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不履行,为逃避责任和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三)交通肇事“逃逸”性质的分析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结果加重犯”的定义,即“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3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 ,结合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基本犯罪行为, “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则是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刑法

7、条文显然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故“逃逸”系属量刑情节。但解释第 2 条第 2 款又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其中第 6 项则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由此可见,在交通肇事后果尚不严重,例如仅造成一人重伤,如果不附加解释的各种情况和规定,显然仅此不能认定致一人重伤的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解释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又实施了“逃逸”行为的,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之一,故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 “逃逸”又

8、系定罪情节。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既是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又是作为构成犯罪要件之一的定罪情节。鉴于此, “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二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从这一角度而言, “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 , “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应当把“逃逸”的性质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是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的“逃逸” ,应当是既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不履行救助或抢救义务而逃跑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 “逃逸”涵义中的“不履行救助义务”与日常生活中对

9、逃逸概念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要的义务就是救助伤者,严禁肇事人在肇事后逃逸, 刑法也将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可见,法律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如果不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评判“逃逸”性质的要件之一,容易使肇事人借口“投案”而规避本应履行的法定救助义务,从而使法律规定的肇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化为乌有,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当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方设法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

10、求助,等等。4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一) “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解释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文认为,概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必须严格界定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一个因果链条,表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 。从该因果链条分析,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即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够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肇事人虽然没有逃跑,但却没有对伤者进行救助,或者虽

11、然肇事人对伤者进行了救助但又逃跑了的情形,比如肇事人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害怕承担罪责又逃跑了或者肇事人在逃跑的同时又打电话请求医疗部门前来救护等。因此,就逻辑角度而言,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 “逃跑”与“得不到救助”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确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必须着重突出致人死亡的原因。由于刑法第 133 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的“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中的“逃逸”应属同一概念、同一性质,故结合上文对“逃逸”行为的论述,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定义为,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肇事人为了逃避法律得追究

12、,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有力的救助措施而逃跑,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刑法和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均突出了“致人死亡”的客观属性,并没有涉及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而司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方面则有着很大的争议。总结起来主要有两大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肇事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存在间接故意,是一种放任的不作为,应当对“因

13、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另行5定罪,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第二类观点认为, “逃逸是发生在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引起被害人不能抢救而死亡,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 2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 刑法的条款表述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而规定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 “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 , “行为人致人重伤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由于逃逸行为属于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无前因就无后果的因果关系,属于发生了

14、犯罪基本构成以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因而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因此,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规定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定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表述是对交通肇事罪而言的,即立法本意是将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单独表达出来,并设定相应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出于故意,但是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是持一种过失心态。既然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因逃逸致人

15、死亡”的罪过形式也只是过失。其次,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看,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也不包括故意。根据结果加重犯理论, “结果加重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有故意,就应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罪,不再成立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最大的特点是对于两次以上相关联的行为,即基本行为和结果加重行为能够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也就是法律对基本行为的评价能够包含加重结果行为的评价,而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已经包含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定为过失是符合刑法基本理论的。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兼含为间接故意,则与我国数罪形态理论中有关

16、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背道而驰,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刑法中,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等),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1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62 页2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573 页6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行为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包含了间接故意,就违背了立法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设计。三

17、、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解释第 5 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构成此加重情节,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形,在客观上要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及因此而死亡的后果。换言之,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此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能因为行为人逃跑和被害人死亡这前后两种因素,而避开中间因素,得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复杂。本文认为,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

18、应当从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交肇事以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要害部位受伤) 、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又最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逸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那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对肇事者应适用第 133 条第二档的规定,属“交通肇事以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的情况。不适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行为人肇事以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到轻伤(或轻微伤) ,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

19、,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肇事以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等等。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伤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况,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延伸;行为人的逃逸并没有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逃逸行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处理也是比较合 适的。7(三)行为人肇事以后,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流血较多,而且旁边围观者甚众。行为人将受害人装上车,朝医院方向驶

20、去,但当他避开围观人的视线以后,未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置野地,使之得不到及时医疗,从行为内容来看行为人的逃逸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行为人弃置受害人也并不是希望受害人死去,但在其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却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了放任态度。同时行为人发现受害人伤势不轻,明知其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理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此,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因为性质的不同就被分割为两个完全彼此独立的行为,而且各自符合成立罪名的条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此类情况可以分为二种情况分析:1

2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而交通肇事行为又不成立犯罪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2、行为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可以成立相关犯罪,后又逃逸,间接故意致受害人死亡,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四)行为人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严重,血流不止,顿起歹念、遂倒车将受害人轧死,而后逃逸。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将受害人轧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交通肇事已成立犯罪,那么按数罪并罚处理。(五)行为人肇事以后逃逸,行为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拖着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

22、,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明知肇事车辆拖住了受害人,而不停车,继续逃跑,表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发生了变化。行为人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的界限,变成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晓受害人被拖住,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致受害人死亡,则成立交通肇事罪,不另成立他罪。(六)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熄灭前后车灯,乘着黑暗,偷摸着加速前行,试图逃离肇事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特别复杂,因为行为人逃逸的场所对行为人的定罪是有影响的。试想,在一个偏远地区,人迹罕至,行为人加速前行造成了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但如果在一个来往行人较多的地方,乘黑加速前行,

23、致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两种情况就可以决定行为人两种不同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相径庭,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大不一样了。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第二次交8通肇事罪。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按第二次肇事定罪即可。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明知在行人较多的地方高速行驶容易造成他人的伤亡、重伤置而不理,放任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其他受害人显然负有故意杀人(或重伤)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和逃逸行为致人死、伤的故意杀人、伤害罪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如

24、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可以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七)行为人在一般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在逃逸时又故意驾车冲撞、倾轧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杀人的故意罪过形式十分明显,而且又采用了驾车冲撞他人的杀人方法,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八)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驾车逃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 115条定罪论处,或者是按交通肇事罪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论处。结束语新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对于第三档法定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过于含糊,从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交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泯灭良心和道义,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逸,是

25、许多本来可以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实际上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实为不妥,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困难。因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本文认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26、至关重要。9谢辞以上是笔者对交通肇事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认定的认识。由于本人才疏学浅,论文中不当之处和疏漏之处,请各位老师不吝赐教,我将一一改正,心怀感激。在我的论文写作过程中,我的指导老师戴新毅老师花费了很多的时间,从选题,大纲到一稿一稿的修改,戴老师倾注了很多的心血,给了我很多的建议,我的论文也从刚开始语言的“错误百出” 、思维的不严密、不系统,到一步步的完善。在这个过程中,老师严密的逻辑思维,力透纸背的思想,高效的办事风格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启迪了我的智慧,开拓了我的思维,让我体会到了“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一次论文指导,受益匪浅,借此机会向戴老师说一句:“辛苦了,谢谢您!”

27、10参考文献1 曲新久: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九月第二版,第 302-303 页2 侯国云.刑法理论究探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378 页3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4 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5 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5 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 ,载政治与法律 1998 年第 4 期6 张明楷:刑法学 (下)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7 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 ,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第 2卷) ,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8 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 ,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第 1 卷)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9 张兆松。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J 。人民检察, 1999,(5):1810 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年 4 月第一版,第 453-461页11 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含义J。法律科学,1998,(6):93。12 天涯法律网 刘云鹏 http:/ 老行者之家 陈龙 http:/law- 北大法律信息网 高培鹏 http:/ 深圳交通事故索赔网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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