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 2006 年 8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 8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周伯华2006 年 8 月 29 日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
2、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 ,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办理抚恤手续。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
3、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 ,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办理抚恤手续。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2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二)
4、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 2 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并发给定期抚恤金。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 6 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
5、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享受规定的抚恤。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6、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 12 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
7、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第四章 优待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
8、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第十七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七级
9、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
10、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4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 50的租金;(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 5的价格优惠;(三)对
11、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 6 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
12、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 19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2002 年 3 月 7 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 年 08 月 29 日 实施日期:2006 年 11 月 01 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