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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460805 上传时间:2018-09-17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6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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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 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2、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

3、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4、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一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船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我

5、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三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装卸、过驳以及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物接收等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备有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

6、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五条 港口、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对配备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检查维护,确保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第十六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港口、码

7、头、装卸站、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不得向海洋排放的污染物,船舶应当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第十八条 船舶污 染物接收单位从事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

8、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按季度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船舶 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有关记录簿应当在作最后一次记录后在船舶上保留 3 年。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有关作 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与防治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船舶不符合 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

9、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四条 码头 、装卸站、船舶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 船舶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第二十六条 载运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能力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

10、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准确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或者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的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九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安全和应急措施

11、等材料。对符合作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3 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7 日。第三十条 船舶进 行油料供受作业,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第三十一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提供给船舶。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 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 1 年。第三十二条 船舶水上拆解、修造的地点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具体地点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

12、门意见后确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 单位在船舶拆解前,应当对船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后,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三十四条 禁止船舶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第三十五条 使用船舶向海洋

13、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船舶在倾倒废弃物时,必须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第三十六条 载运散装油类、散装有毒有害液体的船舶和 1 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从事 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二)清除作业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三)污染物清除方案和后

14、处理方案符合国家防治污染的有关规定。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与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清除协议开展污染清除。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第三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第三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1000 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 亿元以上的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500 吨以上 1000 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 亿元以上 2 亿元以下的事故;(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100 吨以上 500吨以下,或

15、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的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100 吨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0 万元以下的事故。第四十条 发生特 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第四十一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16、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条 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

17、和水文情况;(四)事故原因或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六)污染损害的程度;(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等。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应当及时补报。第四十五条 船舶 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在离船前,应当尽可能采取关闭所有货(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油)舱(柜)通气孔等措施。船舶发生事故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存油等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位置等情况。第四十六条 船舶 发生事故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

18、期限内将船舶存油等污染物清除。第四十七条 船舶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后,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调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用单位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八条 船舶 发生污染事故后,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以及其他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前款规定有关应急处置费用的,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

19、四十九条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需要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计划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名称、化学性质、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使用。第五十条 本章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一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

20、五十二条 船舶 发生污染事故后,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原因。第五十三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第五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伪造

21、、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不得妨碍调查取证。第五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第五十七条 造成海洋 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2、(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五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持久性油类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第六十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但是,1000 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船舶投保

2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第六十一条 已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担保,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第六十二条 船舶 发生油污事故后,国家动员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

24、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第六十四条 对船舶 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检验规范、规定或者有

25、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船舶未持有相应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装卸、过驳以及油料供受、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等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未经过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其所属单位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向海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在禁止排放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

26、物排放、处理记录不能合理说明污染物去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载运散装油类、散装有毒有害液体的船舶和 1 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等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

27、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所供燃油样品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手续、未保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或者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的;(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8、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申请危害性评估的;(三)船舶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码头、装卸站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水上拆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29、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存油等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位置等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将船舶存油等污染物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化学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使用单位或者船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

30、条例的 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 (二)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的;(三)未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

31、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接收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油类物质的装卸作业。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八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 发现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或者禁止进

32、出港、禁止过境停留、强制卸载、暂扣船舶等。第八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五条 浮式 储油装置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体系。浮式储油装置排放机舱污水、生活污水,和其他船舶进行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浮式储油装置和其他船舶进行过驳作业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七条 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规定。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3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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