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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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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论文我国宪法第 129 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 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谈一谈完善检察机

2、关刑事诉讼监督这个话题。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现状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1 996 年

4、新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里,增加了第 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分则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 76 条);对 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 87 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 169 条);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 181 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 205 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 21 2 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 215 条);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 2 22 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

5、合法实行监督(224 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用 66 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措施进行 了相应规定。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设想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一定的挑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则

6、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等100 多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来完善立法强化监督,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法律监督单独立法,制定法律监督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明确监督的客体内容以实现完善立法强化监督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和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复杂性,使得法律监督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难以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各项内容详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法 。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法 ,针对

7、存在的问题,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在未来在立法中应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 体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监督措施的强制力问题。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 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刑事诉讼法第 4 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

8、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 18 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 2 25 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4 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

9、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78 条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 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64 条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

10、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

11、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对策: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其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

12、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

13、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80 条将刑事侦查监督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0 条将对侦查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侦查监督相对刑事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常乏力,具体表现如下:一是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二是侦查监督的客体过窄,法律只 是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三是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

14、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四是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五是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

15、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三)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刑事审判监督

16、的事后性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 199 8 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1 条、第 360 条和第 394 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

17、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 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

18、一种弹性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4 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 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因此,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3 条将刑事诉讼法第 169 条规定限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

19、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规定,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 11 2 条对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其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 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其三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

20、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 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等。(四)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立法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

21、防碍了刑罚执行监督效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一是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 22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只有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的进行监督。二是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除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概括性规 定外, 刑事诉讼法中只有 4 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分别是对死刑临场监督、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和受理

22、执行中申诉的规定,而没有对监督对象如何实施监督进行详细规定。三是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四是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受理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其一针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的现状,法律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执行这类刑罚或者变更执行措施时,应当随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

23、监督。检察机关有权根据申诉或者自行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执行中发生违法问题,确保裁判正确实施。其二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落到实处,保证检察机关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必要补充规定:凡是执行机关认为依法应当适用任何一种变更执行的措施时,均应将建 议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不论两者意见是否一致,必须同时将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机关。这样有助于建议机关及时撤回不当建议,并有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作决定或者裁定的正确率,防止不应有的放纵犯罪,保证这些法定措施公正适用;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了解各类刑罚的执行情况和向

24、执行机关提出适当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从而提高执行机关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的力度。其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五)刑事赔偿监督。刑事赔偿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赔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的监督基本处在空白状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复议制的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缺少必要的监督。这种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的体制,必然使人们对刑事赔偿公正性产生怀疑。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检法两

25、家都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的力量难以动摇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 23 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 2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 决定的申诉决定提审。这两条规定解决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赔偿决定进行内部监督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 36 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

26、,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这条规定无疑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现在立法机关正在酝酿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在新法刑事赔偿程序中确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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