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石油化工.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421989 上传时间:2018-09-15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石油化工.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石油化工.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石油化工.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石油化工.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石油化工.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67 -七 石油化工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344 号。 2002 年 1 月 26 日发布,自 2002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共七章 74 条。现摘录如下:(1987 年 2 月 17 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

2、产、储存。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

3、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安全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已建危险化

5、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68 -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务院

6、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

7、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8、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

9、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 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

10、检查。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 69 -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

11、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第三章 危险化学

12、品的经营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

13、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

14、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1 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

15、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 70 -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四章

16、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

17、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

18、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

19、使用。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第四

20、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 71 -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

21、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第四十六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

22、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2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 第 35 号。2002 年 10 月 8 日发布,自2002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共五章 25 条。现摘录如下:(2000 年 9 月 11 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 (GB 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 、 (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

23、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 、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 3 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 第 36 号。2002 年 10

24、 月 8 日发布,自 2002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共五章 28 条,现摘录如下: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

25、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72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 、 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 (GB1

26、5603)的规定;(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

27、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 第 37 号。2002 年 10月 8 日发布,自 2002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共五章 22 条。现摘录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

28、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第六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29、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第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四)生产

30、、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六)产品质量标准复印件;(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73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国

31、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十二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5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化工部 1991 年 4 月 14 日以(1991)化劳字第 247 号文发布,1991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共二十章 445 条。现摘录如下:(化工部 1980 年以1980化调字第 1488 号文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第三章 安全教育第一节 入厂教育第三十二条 新入厂人员(包括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外包工和培训、实习、外单位调入本厂人员等),均须经过厂、

32、车间(科)班组(工段)三级安全教育。(一)厂级教育(一级),由劳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工业卫生与防火(保卫)部门负责,教育内容包括: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及安全生产重要意义,一般安全知识,本厂生产特点,重大事故案例,厂规厂纪以及入厂后的安全注意事项,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预防等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方准分配车间及单位。(二)车间级教育(二级),由车间主任负责,教育内容包括:车间生产特点、工艺及流程、主要设备的性能、安全技术规程和制度、事故教训、防尘防毒设施的使用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经考试合格,方准分配到工段、班组。(三)班级(工段)级教育(三级),由班级(工段)长负责,教育内容包

33、括:岗位生产任务、特点、主要设备结构原理、操作注意事项、岗位责任制、岗位安全技术规程、事故安全及预防措施、安全装置和工(器)具、个人防护用品、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等。每一级的教育时间,均应按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关于加强对新入厂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要求中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厂内调动(包括车间内调动)及脱岗半年以上的职工,必须对其再进行二级或三级安全教育,其后进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成绩记入“安全作业证”内,方准上岗作业。第三十四条 进入企业参观、学习的人员,接待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并指派专人负责带队。参观学习人数不宜过多。职能人员参加劳动亦应经过接受单位相应的安全教育。第

34、二节 日常教育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各部门要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技术和遵章守纪教育,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定期研究职工安全教育中的有关问题。第三十六条 应举办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学习班,充分利用安全教育室,采用展览、宣传画、安全专栏、报章杂志等多种形式,以及先进的电化教育手段,开展对职工的安全和工业卫生教育。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活动,班组安全活动每周一次(即完全活动日)。第三十八条 在大修或重点项目检修,以及重大危险性作业(含重点施工项目)时,安全技术部门应督促指导各检修(施工)单位进行检修(施工)前的安全教育。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章及重大事故责任者和工伤人员复工,

35、应由所属单位领导或安全技术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并将内容记入“安全作业证”内。日常教育的时间应符合(1983)化生字第 0154 号文的有关规定。- 74 -第七章 防火与防爆第二节 动火、用火第九十五条 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厂安全、防火部门登记审批,划定“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第九十六条 设立固定动火区的条件和要求:(一)固定动火区应设置在易燃、易爆区域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二)距易燃、易爆厂房、罐区、设备、阴井、排水沟、水封井等,不应小于 30 米。(三)室内固定动火区应以实体防火墙与其它部分隔开,门窗向外开,道路要畅通。(四

36、)生产正常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五)固定动火区内不准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它杂物,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六)固定动火区要设立明显标志,落实专人管理。第九十七条 在禁火区内,除生产工艺用火外,其它可产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炽热的长期作业(如:化验室用的电炉、电热器、酒精炉、茶炉等),均须办“用火证”,用火证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许超过一年。生产区内禁止用电炉、煤气炉取暖、热饭等。第九十八条 用火证上应明确负责人、有效期、用火区域及安全防火措施。用火证一律由安全(防火)部门审批,用火时要将用火证悬挂在用火点附近备查。第九十九条 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

37、、易爆区域使用电钻、砂轮等,可生产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证。第一百条 动火作业分三级管理:(一)特殊动火,指在处于运行状态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二)一级动火,易燃、易爆区域(即: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三)二级动火,指一级动火及特殊动火以外的动火作业。(四)凡全厂、一个车间或单独厂房内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隔离措施后的动火作业,可根据其火灾危险性大小,全部或局部降为二级动火管理。(五)遇节、假日或生产不正常情况下的动火,应升级管理。(六)各类动火作业区域应由各厂明文规定,并在厂

38、区平面图上标明。第上节 其它消防安全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化学工业部关于在化工企业中禁止吸烟的决定(87化生字第892 号)。第一百一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易燃、易爆化学品库。凡必须进入上述区域的机动车辆,应配装阻火器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第一百一十八条 严禁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辆、设备、地坪和衣服等。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随时将使用过的油棉纱、油纸等易自燃的擦洗材料,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第一百二十条 厂区内不准随意存放非生产用液化石油气瓶,办公室和更衣箱(室)内不准存放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第一百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

39、设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资。第一百二十二条 高压线下严禁堆放可燃物。易燃、易爆厂房、仓库和装置,与高压线的间距要大于高压线搭杆高的 1.5 倍。第一百二十三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爆炸的具体措施。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爆炸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第一百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使用撞击易产生火花的工具。第一百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场所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工作服和带铁钉的

40、鞋。第一百二十七条 扑救有毒、有害物质的火灾时,应站在上风向,必要时佩戴防护用具。第九章 物资储存- 75 -第二节 仓库管理第一百六十六条 企业应制订物品入库验收制度,核对、检验进库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无产地、铭牌、检验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第一百六十七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堆垛)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八条 物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认真核实。化学危险物品的发放,应严格控制,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核准。第一百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要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一)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不能与其它危险物品同存一库。(二)炸药不能与起爆

41、器材同存一库。(三)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不能与易燃物品同存一库。(四)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五)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同存一库时应保持一定距离。(六)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及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可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堆放。第一百七十条 剧毒、炸药、放射性药品应单独存放,必须实行两人、两把锁、两本帐的管理办法。使用单位必须凭保卫部门批准的“危险物品领(退)单”由两人领取。6 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化学工业部安全生产禁令化学工业部令 第 10 号 1994 年 10 月 8 日发布并实行。现摘录如下:生产厂区十四个不准一、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二、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42、三、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离岗和干与生产无关的事。四、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五、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物。六、不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七、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八、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动用。九、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十、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十一、未办高处作业证,不系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十二、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准作业。十三、未安装触电保安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十四、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职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职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操作工的六严格一、严格执行交

43、接班制。二、严格进行巡回检查。三、严格控制工艺指标。四、严格执行操作法(票)。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六、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动火作业六大禁令一、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二、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三、不清洗,置换不合格,禁止动火。四、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五、不按时作动火分析,禁止动火。六、没有消防措施,禁止动火。- 76 -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一、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二、必须进行安全隔绝。三、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四、必须进行置换、通风。五、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六、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七、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八、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44、机动车辆七大禁令一、严禁无证、无令开车。二、严禁酒后开车。三、严禁超速行车和空档溜车。四、严禁带病行车。五、严禁人货混载行车。六、严禁超标装载行车。七、严禁无阻火器车辆进入禁火区。7 危险化学品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2003 年第 1 号。2003 年 3 月 3 日发布并实施。现摘录如下: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生产、贮存和销售。4.第 1 类 爆炸品4.1 第 1 项 具有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见表4.2 第 2 项 具有抛射危险但无整体爆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见表4.3 第 3 项 具有燃烧危险和较小爆炸或较小抛射危险,或两者兼有、但无整体爆

45、炸危险的物质和物品见表4.4 第 4 项 无重大危险的爆炸物质和物品见表4.5 第 5 项 非常不敏感的爆炸物质见表5.第 2 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5.1 第 1 项 易燃气体见表5.2 第 2 项 不燃气体见表5.3 第 3 项 有毒气体见表6.第 3 类 易燃液体6.1 第 1 项 低闪点液体见表6.2 第 2 项 中闪点液体见表6.3 第 3 项 高闪点液体见表7.第 4 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7.1 第 1 项 易燃固体- 77 -见表7.2 第 2 项 自燃物品见表7.3 第 3 项 遇湿易燃物品见表8.第 5 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8.1 第 1 项 氧化剂见表8

46、.2 第 2 项 有机过氧化物见表9、 第 6 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9.1 第 1 项 毒害品见表9.2 第 2 项 感染性物品见表10.第 7 类 放射性物品见表11、 第 8 类 腐蚀品11.1 第 1 项 酸性腐蚀品见表11.2 第 2 项 碱性腐蚀品见表11.3 第 3 项 其他腐蚀品 附加说明:见表8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 年 7 月 26 日批准并发布,1996 年 2 月 1 日实施。现摘录如下:4 化学危险品储存的基本要求4.1 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4.2 化学危

47、险品必须储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经销部门自管仓库储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4.3 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4.4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4.5 化学危险品按国家标准 13690 的规定分为八类:a.爆炸品;b.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c.易燃液体;d.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e.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f.毒害品;g.放射性物品;h

48、.腐蚀品。4.6 标志储存的化学危险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 190 的规定。 同一区域贮存两种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物品的性能标志。4.7 储存方式化学危险品储存方式分为三种- 78 -a.隔离储存;b.隔开储存;c.分离储存。4.8 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储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禁忌物料配置见附录 A。4.9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5 储存场所要求5.1 储存化学危险品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2 储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除了应符合

49、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5.3 储存场所的电气安装5.3.1 化学危险品储存建筑物、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并符合GBJ16 第十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5.3.2 化学危险品储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5.3.3 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5.4 储存场所通风或温度调节5.4.1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5.4.2 储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5.4.3 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5.4.4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5.4.5 储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5.4.6 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6 储存安排及储存量限制6.1 化学危险品储存安排取决于化学危险品分类、分项、容器类型、储存方式和消防的要求。6.2 储存量及储存安排见表 1。6.3 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储存。6.4 受日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经营企划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