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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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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2OO6 年 7 月 5 日第 21 卷第 4 期法学论坛IJeForumJu1.5,2OO6V01.21No.4【文章编号1o0o 一 8ooz(2o05)04010405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王亚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3)摘要】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辅助违约责任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而我国尚未确立该制度.依据传统理论,相对性是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本文也从这几个问题人手,提出不同的观点,希望能给立法者提出建议,以期在我国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关

2、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对性;侵权行为;辅助制度;善良风俗中圈分类号】I)923.3文献标识码 】A收稿日期】2OO60528作者筒介】王亚宁,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Subject:TheOpinidCaedltocsmghtsoftheThL,dPevnhIngementAuflzorunit:WANGYalIiIlg(hwSchool,iIlgUniversityd 如1mdAermpace,iIlg100083,China)Ad:Atpresent,almostcountrysinworldhaveestablishedthesystemdcred

3、itozsfghts0fthethudpevniIlIlm 曩 lt,inordertoassistantthereliefdliabilitydbreachdcontract,乳Irethelle6tdcredltozsfghts.AdiIlgtothetraditionaltheoo/,rdativityisthemoetobstaclethatestablishthestemdcreditorsaghtsdthethirdpevn-ml 搬 1t,creditozsfghts 啪notbecome 峒 djIlllg.ThethesisputdiffemtvipI 血 I 乜,table

4、pI 叩 0Balforlesl 砒m,inordertoestablishthesystemdcredltozsaghtsdthethirdpevn-m 赫 n 曩 lt.Key_ords:creditocsfights;relativity;imant;assistantsystem;0dcustom一般认为,第三入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是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体现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融合,促进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该制度最早源于 1853年英国着名的 lumleY.v.gye

5、案.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着名的女演员 iohannawagner 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 “引诱 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以引诱违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由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理论随后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1908 年,巴黎时装师Deouillet 挖走 Raudnitz 数位高级雇员,1901 年 6月,又与 Raudnitz 所雇的 Richard 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 Richard 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 在与 Deouill

6、et 签约以后,又与 Raudnitz 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 为 Richard 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 10000 法郎.之后,Raudnitz 起诉 DeouiUet 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驻 Richard 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援引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的故意的,为自己的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个合同被违约.由此在法国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建立了第三人侵害

7、债权制度,而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仍然恪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仅仅依靠违约责任来救济,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失社会公平,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值得我们深思.另外,债虽然有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意定之债如合同之债的区分,其形成原因有所不同,但在债的本质上是相通的,在受第三人侵害之时面临相同的理论挑战,故本文仅以合同之债说明.一,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作为“法锁“(iu-is,vinelum),具有相对性 ,意味着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的法律关系只对当事

8、人产生约束力,债权是相对权.这种债的相对性原则成为债法制度建立的基础,在债的发生,变更,履行及责任承担方面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使得债成为一个封闭的法律关系体系,与第三人无关,认为第三人不可能侵害债权.即使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务人违约,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通过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通过合同法来获得救济,不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一般的侵权法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即侵权行为是以人身权 ,物权等绝对权为侵害对象的,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否定其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相对性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

9、障碍,具体说来:第一,债权是相对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只有债务人才会成为义务主体.因此第三人即使对债权加以侵害,也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问题,不会产生违约责任.第二,债权保护的利益,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能使其实现,也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足以妨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无关系.虽然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这种期待利益并非债权本身,即使受到侵害,也不是债权受到了侵害,况且民法上从来没有将期待利益视为绝对权而加以保护的先例.第三,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l2 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则这种权利的分类将变得毫无意义,影响业已形成的权利体系.第四,债权不具有典型的

10、社会公开性,外界难以知晓其存在与否及其范围的大小,倘因第三人妨碍债务履行,而是其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括动的自由.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时,尚能比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第三人为不正当竞争或其他非法目的的实现,往往会故意妨碍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涌现.如甲,乙两人同为经营餐饮业,乙为了挤跨竞争对手甲,故意打伤甲的主厨丙,使丙无法正常上班,从而给甲的营业造成损失.在此情形之下,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过错,可依法定情形或援用情事变更原则免除违

11、约责任,倘若仍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无法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很显然单靠合同法的救济,其债权利益是很难实现的,放纵了有过错的第三人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竞争和交易秩序,需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寻求另外的法律救济.民法理论是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应随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理论,要适时突破以更好地指导和服务实践.二,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王利明教授认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l3 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给予债权人

12、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地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在否定之否定论调的基础上,概括如下几点理由.(一)债的相对性与不可侵害性可以调和,衡平1.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更是一种财产权利.“盖既日权利 ,即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何独不然.“l4 债权后天获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与天赋的,自然的生命,自由等人身权的产生基础有所不同;与物权在权利的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等方面亦有所不同.但作为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l5 债权一经成立,就划定了债权人意思独立支配的自由空间,需要获得他人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

13、务“, 并要求有一定的法律救济.对于债权而言,不可侵犯性是其作为权利所必然具有的一种属性,是一种共性,相对性只不过是债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种个性.个性与共性相独立而存在,二者并不矛盾,我们不能以事物的个性特征去否定其共性特征,共性是个性的抽象而已.它们统一于事物本身,只是因时代条件有所不同,受关注的情况不同罢了.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强调债的个性(相对性),以稳定债之法律关系.随着时代的复杂化,其共性(不可侵犯性)也会日渐突出受到关注,强调债的不可侵犯性,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协调各方的行为,归根结底还是为了债的实现.个性(相对性)和共性(不可侵犯性)既是相对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从不同的

14、侧面,不同的视角相整合,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全面保护.2.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6对内效力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对外效力体现为债权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史尚宽,王泽鉴先生等不认可区分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主张不可侵犯性是债权权利本身的性质.笔者比较同意后者的观点.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内在要求,即为保护权利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上之力,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恢复其权利的圆满状态.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固有属性而非简单的对外效力,它对于内部当事人而言,也同样有权利不得侵犯的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债务人而言,会因侵权使债务

15、履行瑕疵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对于债权人而言,则会产生请求权的竞合,享有选择权,择一来获得救济.第三人侵害债权并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侵害以该合同为前提所取得的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益,这并不是债的相对性所涉及的范围._73.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产生合同之债.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关系产生的前提,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平行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侧重点不同,出发点也不同.债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义务人),从约束和保护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规范债的成立,履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关系是以债权人和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特定义务人) 为主体的,

16、以独立于债的姿态约束第三人的行为,保护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保持良好的竞争秩序.出发点不同,导致价值理念也有差异.债强调意思自治,体现个人意志自由,是个人意欲内容的效果.法律通常不去干涉债的内容,仅规定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侵权行为,法律不但会规定构成要件,也会规定法律后果的内容,这既非侵权人的意思,也非被侵权人的意思,而是体现了社会意志,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考量,对因债之关系的确立所架构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可见,债的相对性谈的是个人意思自治;不可侵犯性谈的是公共意志,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相对性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障碍,二者并不矛盾.但鉴于债权的相对性,难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与债务

17、人违约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形,为了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使无过错方免受惩罚,关键是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这样才能达到最有效地保护交易者的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二)对绝对权和相对权划分体系的重新审视债权的不可侵害性确实挑战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野,但是这种挑战只是促使我们更全面,更深入地去认识绝对权,相对权,而并没有使这种划分失去意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没有说明债权变成了对世权,而仅仅说明债权中包括着一种用来保护其效力实现的,作为一项

18、民事权利所固有的“对世性 “,即所谓不可侵犯性.笔者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其实是代表了权利划分体系的两个极端,而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的明确界限已随实践的发展逐渐淡化,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出现了一系列“中间权利“ 的现象,如“ 买卖不破租赁“ 现象就是明证 .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划分非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出现而丧失意义,而是在此冲击之下让我们得以重新审视其划分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三)期待利益亦应受法律保护一般来说,财产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通常表现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劳动力三种源财产形态.而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法律概念.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财产,与智力成果等无形财

19、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债权人可以享有某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虽然尚未实现,与现实利益不同,但同样应当获得保护.这是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诸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能获得保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中何独不然呢?债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流通的重要渠道,只有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赋予法律保护,才能保证财产顺畅流通,促进交易的进行.(四)减少讼累 ,提高效率的需要在实践中,按照一般的债的相对性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是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求偿,然后债务人再向第三人追偿,最终获得责任的解决,这样至少会产生两个诉讼关系,加重讼累.如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可以

20、直接向侵权人求偿,减去其中不必要的麻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合理追究过错方的责任,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实际上就是一个谁根据什么可以向谁主张权利的综合法律体系,所以应该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一是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第 823 条第 1 款), 保护的对象仅针对绝对权;二是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第 823 条第2 款);三是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第 826条).后两项规定保护范围广泛,既可适用于绝对权,又可适用于对一般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一般作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在深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应以台湾“民法“第 184 条第 1 项后段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_8 之规定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善良风俗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相当灵活,很难把握.根据拉伦茨的观点,善良风俗既包括了法治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准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行为准则,所以笔者认为,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结合时代的道德观念,从法官的内心公正出发,明晰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善良风俗,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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