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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改革中的若干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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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制度改革中的若干问题探析2004 年 11 月第 22 卷第 6 期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JOURNAlOFSOCIAlSCIENCEOFJIAMUSIUNIVERSITYNOV.,2004Vo1.22No.6证据制度改革中的若干问题探析孟旭(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摘要主要从立法层面 ,就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以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并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谈一些建议.使设置程序更为合理,更能达到诉讼中的程序公平,并最终达到实体公正,这才是审判的终极目标.关键词 证据制度 ;证

2、明标准 ;法官心证;举证时效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79882(2004)06 002602“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一语道破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民事诉讼过程就是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法院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展开,法院最后的裁判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也要依证明责任原理作出判决.这些都决定了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目前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也主要是证据领域内的改革.而科学的证据制度足以决定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与否.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始终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和关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经过

3、十几年的摸索之后,进入了一个强化庭审功能尤其是强调当庭举证,质证的新阶段.目前,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 瓶颈 “.现时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主要是证据制度方面)改革 ,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一些与现行法律或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不合理的具体做法的纠正,由于受到司法行为的性质及其运行规律的局限,无法突破现行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严格地说.还不是真正意义的改革.司法层面的审判方式,审判制度改革.本应以立法上的调整为基础.由于立法滞后,改革的空间受到很大的限制.随着司法实践探索的深入,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立法作相应的实质性的制度变革.本文主要从立法层

4、面,就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前提性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及特征证据概念的定义,是证据制度研究和证据规则设计首先应当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诉讼证据制度建构的基础.虽然这是一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但是目前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还没有解决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证据概念作出规定.由于 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第 31 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 因此“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便成了我国立法上的证据定义.法学界也普遍接受了这一证据定义.按照这一定义,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未经司法机关查

5、证属实,所以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称之为“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东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收集并作为在其职责范围内“定案 “根据的证据 ,由于未经审判机关最后确认 ,也不能称之为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甚至是二审法院终审核实的证据,也可能会被二审或者再审推翻,因此仍然不能称之为证据.这样一来,证据也就成了捉摸不定的东西,“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 从人们使用“证据 “这一词语的习惯看,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 .辞海对证据概念所下的定义是:“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的定义,实际上是抛开“ 证据 “一词的使用习惯,刻意在“法律意义“

6、上给它重新下定义.如果这一定义成立,必将导致人们在现实生活的许多领域提到“证据 “一词时,不得不改用别的提法 .不少学者已经看到这一定义引发的矛盾和混乱.但宥于注解法律的学术习惯,却没有提出质疑和批评,而是尽其所能作出种种诠释.以求能弥补这一定义的缺陷.于是出现了将证据划分为“广义证据“和“ 狭义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的证据定义,实际上是将“事实“ 作为 “证据“所属的属种事物来给证据下定义,将证据直接等同于特定的事实,即“证据是事实“. 这恐怕是大多数人所难以接受的.虽然证据往往和事实联系在一起,但是事实是通过证据来间接“再现“ 的(并非真正再现),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现

7、行的三部诉讼法在列举证据的种类之后,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这表明三部诉讼法均承认证据是有真实与虚假之分的,并非“不属实者非证据 “.证据作为看得见,摸得着 ,昕得到的实物和言词,其自身的存在是客观的.但是任何实物和言词都不会自行成为证据,只有当有关人员有目的地对它们进行收集,提交,采信,据以证明案件情况时,才会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并不在于其是否真实,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是因为它们被有关人员用来证明案件情况.在这里,我们要注意将一般证据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区别开来综上所述,我认为,证据的法律定义应当表述为,“证据是据以证明案件情况的根据“.民事诉

8、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1.客观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非猜测虚构之物,故又称为客观真实性.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一部分或全部.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层含义:(1)当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欲证明公证遗嘱的变更须提供重新订立的公证遗嘱.(2)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三特征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关于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证明标

9、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世界各国大都奉行二元证明标准,民刑各异,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及一些特殊民事案件如欺诈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 “标准 ,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 “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三大诉讼均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 证据确定充分“. 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差异,有必要重新检讨.而法律真实的概念也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制度基础,运用不同程序规则发现的法律真实应是不同的,不同的诉讼案件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

10、准,由此,我们主张民事证明标准应与刑事证明标准不同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由于过去发生的事实无法在时间,空间上重现,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通过各种证据来间接描述收稿日期 320040726作者简介 盂旭 (1973-),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学生.一26和推断.有人将考古材料,史料比喻成“历史的碎片“.“历史的碎片“ 收集得再完整,也是无法重现或恢复历史的原貌.打一个简单的比方,一面破碎的镜子,即使找回了所有的碎片,拼凑起来的镜子总会有裂缝.不可能与原来的镜子完全一样.只是当原来的镜子与拼凑的镜子误差小到几乎可以忽略时,我们可将它们

11、视为一致.这个比喻虽然很直观,形象,但是用它来说明史料与历史事实的关系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还是存在不妥当之处.因为,用碎片来恢复镜子毕竟比较机械,刻板,比起通过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简单得多.姑且不谈各种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由于受到时间,空间等条件的限制,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即使是各种证据都已经摆在面前,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采信和使用也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首先,有些证据,如书证和言词证据,其内容和意义可以说是“活“ 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原告与被告的主张是对立的,但是双方都以同一个证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次,各种证据有真有假,必须

12、去伪存真.再次,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并不总是非黑即白,泾渭分明的,因此通过证据所证明的案件情况有时会处在“灰色地带 “,“模糊区域“.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将党的“实事求是 “思想路线当作僵硬公式的倾向,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因此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也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同时,片面理解甚至曲解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 “,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规律完全套用于个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完全能够做到客观真实,于是提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客观真实,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并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就主观本意而言,人们充满了对客观真

13、实的努力追求,但是,由于各种客观因素,抑或某种主观因素的制约,片面和执意地要求对案情达到绝对真实的认定是根本办不到的;因此,应当确立“盖然性占优势“或者“ 高度盖然性“, 较高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盖然性占优势 “的证明标准,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 的务实态度.恩格斯曾经指出 :“方面,人的思想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时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

14、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人员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是“ 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属于认识的 “个别实现“. 由于诉讼讲求效率, 受期限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延续下去,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完全“属实 “,只能是一定程度的“属实“.证明标准与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对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进行探讨,必然引起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 这一司法原则的重新思考和认识.第一,“ 以事实为根据“ 中的 “事实 “,并

15、非作为哲学范畴的客观事实,而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律(主要是证据规则)的规定,运用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它属于“法律事实“. 包含人的主观因素并受证据规则影响.第二,“法律事实 “并不排斥客观事实 ,两者不是对立的 .“法律事实“ 以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作为其追求的理想状态.由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可再现,因此要求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是不可能的.三,关于法官心证问题法官是怎样判断证据符合有关标准呢?法官判断证据的模式在不同证据制度中是不同的.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没有判断的自由;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靠法官

16、或陪审员按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法律一般不预先规定.前者优点是可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当事人易于证明,但不利于发现真实;后者虽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当事人不易证明,且容易导致法官专横.当代各国发展趋势均是采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并进行某些改良,吸收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内核.我国一直反对谈自由心证,但在我们不采法定证据主义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仍要依赖于法官的知识经验与智慧,并且法官 y-0 断认定证据不须给出任何理由.而反观自由心证主义,心证必须“斟酌全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不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因此,我们认为吸收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遗产,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给以合理

17、限制以防止恣意专断,才是基本的判断证据的法则.前面已经提到,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际上是通过诉讼证据来间接描述和推断的.由于诉讼讲求效率,受到严格的审限限制,加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残缺不全,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所面对的并不是能够完整地,真切地“再现“ 案件事实的证据或者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而是相互矛盾,真假难辨的证据,全案证据“再现“出来的往往只是“灰色“ 的 ,“模糊“的案件情况.根据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即使在证据不充分,案情真假难辨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决.要解决上述问题,除了在立法上确立“盖然性占优势 “的证明标准以外 ,应当

18、在证据制度上确认“ 法官心证“ 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出发点是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否定;自由心证制度则出于克服法定证据制度在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上存在的机械,刻板和僵化的缺陷而设立.两者之间存在着否定与被否定的冲突关系.但是,两者之间又存在很大的互补性,一方的缺点正是另一方的优点,反之亦然.因此,现代各国的证据制度已趋向于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的折衷和结合.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不恰当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性,将法官自由心证与法官专横擅断画上等号,忽略了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性和审判权的特性对法官享有独立判断权力的要求.其实,即使是在法定证据

19、制度下,也不能排除法官的“心证“ 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只是法官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权受到了限制.而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和操作上的特定机制,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权.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仍需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确认“盖然性占优势“ 的证明标准,意味着承认法官心证在证据制度上的地位和作用.“盖然性占优势“ 作为一项关于案件事实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的原则性规定,它必须通过法官主观的,理性的运用才能贯彻到具体案件之中.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

20、,“对于法官来说 ,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 及特权.“四,关于举证时限问题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逾期将要承担证据失效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期间制度.为了使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并进行交换,以防止突然袭击性的诉讼行为,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如美国规定为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我认为,从强化庭审功能,保证有效质证认证出发,举证时限宜定在庭审前某个时间,如审前准备期间,以使当事人充分交换证据,杜绝突袭行为.我国虽未规定举证时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了针对逾期举证的惩罚措施;在第二审中,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可以防止诉讼无尽拖延,而且可以真正实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使当事人能有效质证,强化庭审功能.因此,这项立法空白亟待填补.参考文献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江伟.民事诉讼法 E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E5J 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6苏醒.中国律师大辞典 Ez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责任编辑: 陈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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