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摘 要 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以及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原产地标记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导致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两种相抗衡的权利: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以及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有效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法律适用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有着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地理标志作为生产经营者参
2、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其所标示的产品特色实际是当地人民历代智慧的结晶和文化的沉淀。然而,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由于政出多门,出现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并由此导致在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引发了诸如“金华火腿”案、 “白蒲黄酒”案等大量纠纷。本文在分析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原因的基础上,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实行质检和工商两个部门、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商标专有权,也
3、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产品质量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1.商标法保护 199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 2 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201X 年 10 月 27 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1X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
4、X 年 4 月 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 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一定义与 TRIPS 协定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大体相似,所不同的是,该定义强调了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 ,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也有相似之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商标法第 16 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作为证明商
5、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 年 8 月 17 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同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尽管该规定使用“原产地域”这一非常独特的概念,但是从原产地域产品定义来看,实质就是地理标志。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它一度和商标法并存,形成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并行模式。 201X 年 3 月 5 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
6、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法律保护。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之前,上述规定构成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三套体系。 201X 年 6 月 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于 201X 年 7 月 15 日起开始实施。该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 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主管机构和审批程序、保护监督等内容。并明确规定: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从内容上看,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基本框架,它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一
7、脉相承的。 3.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除了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外,产品质量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角度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将“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 9 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产品质量法第 5 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产地”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 二、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原因 如上所述,地理标志在我国
8、可以受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多种制度的全面、多重保护,但是,由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却层出不穷,持续二十多年的“金华火腿”纠纷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1.地名商标的存在导致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 由于我国 1993 年以前对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没有限制,而现行商标法的某些规定也为地名商标的存在提供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目前情况下,地名作为商标的情形依然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9、: (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注册为商标。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生产的烧鸡远近闻名,消费者一般把当地产的烧鸡通称为“道口烧鸡” 。如果有人将道口二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否会侵犯当地其他人的地理标志权?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其他含义”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笔者将其理解为,是指原本不可以取得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具有了识别某种商品的功能,从而可以获得注册,如“青岛”啤酒。 (3)地名已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如四川的“涪陵”榨菜,江西的“景德镇”瓷器。 (4)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 (5)已经善意取得注
10、册的“地理标志型”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 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 注册为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如果又根据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或者根据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就会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出现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的现象。由于后者是一种由官方持有的集体性、开放性权利,凡是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以向质检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保护,为了避免一些知名商标被“充公” ,实践中出现一些啼笑皆非的做法。例如茅台股份公司享有“贵州
11、茅台酒”商标专用权,在茅台酒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后,为保证茅台股份公司的独家使用权,茅台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被限定在茅台股份公司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7.5 平方公里区域内。 又如,水井坊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被限定在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的狭小范围,在水井坊酒的原产地域保护公告发布后,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迅速将这块地皮买下,从而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域保护的人为同一人,虽然避免了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但显然偏离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立法宗旨。 但是,当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主体时,就会在同一
12、地理名称上产生两种抗衡的权利:一种是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一种是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这时如果有人合理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面对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诸多企业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感到困惑和无所适从。 2.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原因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上述现象乃系“立法过度”所致。笔者认为,两种并行保护机制之间矛盾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客体具有重叠性。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在 WT/DS290 最终报告的 Section D 中指出:尽管 TRIPS 第二部分每一节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但不
13、同的知识产权常会彼此涉及,有些事物可能是多个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在有关地理标志和商标使用的案例中这种现象尤其明显。如前所言,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商品区别标记,尽管各国商标法体系通常对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多有限制,但很多产品生产者仍可以选择并能够使那些代表产品特殊品质的地理名称成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然而随着世界范围内地理标志保护的不断加强,特定地理名称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地理标志,其与在先商标间的冲突矛盾随之产生。(2)国际背景原因。1985 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为履行巴黎公约成员国义务,国家工商局于 1989 年发布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 Champagne 字样的
14、通知 ,把“香槟”或“Champagne”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从 1995 年起,我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法国农业部在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内开展一系列合作与交流,并于 1999 年出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基本制度、原则框架等方面也与其一脉相承;同时我国已经加入 WTO,为了承担 TRIPS 协定的各项义务,立法机关先后修改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确立了地理标志在我国的商标法保护,由此形成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 (3)管理体制原因。依据现行法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 商标法第 2 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5、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 4 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两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都可以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这样势必会导致不同所有人就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主张权利,从而引起权利冲突。这种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的混乱,不仅给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带来困惑,而且同一产品、同一标志的多重申请也给国家造成极大的资源和人才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 三、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法律适用 对于同一地理名称上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学术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商标权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原则,撤销注册的地名商标。理由是当前在审
16、理知识产权冲突案件中,人民法院多采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地理标志的在先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维持地名商标,不保护地理标志。理由是有些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经营,已经具有了与该地名相分离的“第二含义”,已经完全成为一个商品的商标而不再是地理标志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并存。理由是由于历史原因,某些企业成为某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标权利人,他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如果这些企业扩张其权利,甚至阻碍行业或产业发展时,其权利应当受到质疑。因此应当允许两种权利并存,赋予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合法的厂家以合理使用权。 笔者认为,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作为
17、两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价值,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地一律以地名商标排斥地理标志,或者一律以地理标志否定地名商标。而是应该客观地、历史地分析地名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形成原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先权利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妥善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 由于地理标志是该地域内历代人民智慧的结晶,是经过多年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因此,地理标志通常产生在前,地名商标则注册在后。根据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的不同原因,可以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冲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地名商标是对地理标志的恶意抢注。这种情况下,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
18、在先权利的范畴,并予以撤销。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如果某一在后权利侵犯了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就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地理标志是属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所有生产者的共有财产,凡在该区域内的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均有权使用。如果为了垄断公共资源,独占使用共有财产而进行恶意抢注,就不应当对该商标给予保护,而应将地理标志纳人商标在先权利的范畴,并根据商标法第 41 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 16 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种情形,地名商标
19、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该地名商标合法存在,但其他人仍然有权善意地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地理标志原先一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有的企业只好通过注册商标途径加以保护,该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如果撤销该地名商标,则对该商标所有权人不公正,对于其他使用权人来说也有搭便车之嫌。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兼顾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地理标志权利人两者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不能撤销已经存在的地名商标,承认其合法性、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又对其专有性给予适度限制,允许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者对该名称的合理使用。该种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合理使用的主
20、体应当限制在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该地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侵犯他人的商标专有权。第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允许他人表明产地来源、将地名用于商品包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有该地名等。第三,应当是善意使用,即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者仅是为了表示商品的来源地而善意使用,不得故意混淆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第四,应当对驰名商标给与特殊保护。如果地名商标构成驰名商标,那么就不得随意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 综上所述,目前应当依照以下原则协调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1)相对保护在先权原则。即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在先权,但
21、这种在先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容许和保障在后权特别是在后地理标志权的合理获得及使用。(2)利益平衡原则。事实上,很多过去获得注册的地名商标并不适合继续维持,其所有者并没有充分发挥该地理名称的内在经济价值。相反,特定区域内生产者对该地域地理标志权的享有和使用,将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以最大化实现含有特殊品质含义的地理名称经济利益为宗旨,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协调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3)维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在市场上具有相同名称的地理标志和商标会引起消费误导和混淆,因此在个案中解决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具体分析两者使用中混淆的可能性,充
22、分保护消费者利益。 为保证以上原则在现实的权利冲突纠纷中得以贯彻实施,还应当在工商和质检两部门之间实现信息沟通和执法协调,同时建立两套保护机制之间的信息交叉检索系统,将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资料、质检部门的质量管理档案等资源实行动态管理,联网查询,充分利用现有行政资源,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减少重复审查、重复检验。但从长远来看,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统一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才能最终并有效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 参考文献:1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X.222 2乔 洪:茅台镇的酒不等于茅台酒N.中华工商时报,201X0517 3刘国奇:原产地域保护是把双刃剑J.中华商标,201X(8) 4许剑飞: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中的利益衡量J.中华商标,201X(1) 5任媛媛:协调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权利冲突N.鲁东大学学报,201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