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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234064 上传时间:2018-03-24 格式:DOC 页数:45 大小:1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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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贷款担保是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检查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

2、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

3、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一)同一笔

4、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三)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农村信用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同一担保

5、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二)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一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

6、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做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第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

7、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 A 级(含)以上;(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低风险类保证人。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同时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农村

8、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五)经财政部、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公司或农村信用社评级结果认定,信用等级在 A 级以上;(六)无不良担保记录。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本息;(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

9、责任;(六)农村信用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

10、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在 60 周岁以下);(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二)有过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11、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的;(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第二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农村信用社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

12、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第二十二条 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 A 级(含)以上。(二)信用等级低于 A 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原则上应先按照省联社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但尚未纳入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

13、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并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保证额度=ERV-D-在农村信用社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其中: E客户有效净资产,根据调整后的财务报表(信用社可在掌握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企业财务报表数据作适当调整)确定。即:E上两年末平均总资产上两年末平均总负债-上两年末平均无形资产(剔除土地使用权)待处理财产损失。 R权益调节系数,根据不同行业的指标情况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 1); V信用调节系数,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 2);D目前客户在农村信用社以外的全部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剔除保

14、证金对应的应付票据)。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担保机构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 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 5 倍,最高不得超过 10 倍。第二十五条 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第二十六条 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

15、实:(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

16、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三)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四)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1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 2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 3担保机构的偿债能力; 4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5代偿情况。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贷款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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