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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诉讼法new.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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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1更新2008/4/1 編輯著作權者: 黃婉玲法規名稱 刑 事 訴 訟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中华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章節索引】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4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27第五章 文書 39第六章 送達 55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63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71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94第一章 被告之羈押 101第一一章 搜索及扣押 122第一二章 證據 第一節 通則 154第二節 人證 175第三節 鑑定及

2、通譯 197第四節 勘驗 212第五節 證據保全 219-1第一三章 裁判220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偵查 228第二節 起訴 264第三節 審判 271第二章 自訴 319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344第二章 第二審 361第三章 第三審 375第四編 抗告 403第五編 再審 420第六編 非常上訴 441第七編 簡易程式 449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式 455-2第八編 執行 456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487回索引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2【法規內容】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相 關裁判第一條(犯罪追溯處罰之依據及本法之適用範圍)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

3、訴訟程式,不得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解釋/判例】 *院字第 1618 號 *42 年 台非 19第二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解釋/判例】* 28 年 滬上 13第三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解釋/判例】* 25 年 抗 199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相關裁判第四條(事務

4、管轄)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解釋/判例】* 25 年 上 33第五條(土地管轄)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解釋/判例】*釋字第 47 號* 28 年上 649*48 年 臺上 837*72 年臺 上 5894第六條(牽連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5、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解釋/判例】* 28 年上 3635第七條(相牽連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八條(管轄競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解釋/判例】*19 年聲 16【相關 /特別規定

6、】*303第九條(指定管轄)*書狀連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3【解釋/判例】* 29 年 聲 20*30 年 聲 46*31 年 聲 19*43 年台 聲 3第十條(移轉管轄)*書狀連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7、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解釋/判例】*30 年聲 30*31 年 聲 24*49 台聲 3第十一條(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書狀連結(檢察機關一審)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解釋/判例】* 34 年聲 11第十二條(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式之效力)訴訟程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第十三條(轄區外行使職務)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十四條(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

8、,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十五條(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第十六條(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 相 關裁判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

9、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員警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解釋/判例】*釋字第 178 號* 28 年 聲 10*29 年 上 3276*70 年臺上 4231*90 年臺 上 7832第十八條(聲請迴避-事由)*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解釋/判例】*18 年 抗 149*19 年抗 106*19 年

10、 抗 285第十九條(聲請迴避-時期)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二十條(聲請迴避-程式)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第二十一條(聲請迴避-裁定)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

11、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4第二十二條(聲請迴避-效力)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式。第二十三條(聲請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解釋/判例】* 28 年抗 11第二十四條(職權裁定迴避)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前項裁定,毋庸送達。第二十五條(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

12、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第二十六條(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相 關裁判第二十七條(辯護人之選任)*書狀連結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13、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八條(辯護人-人數限制)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第二十九條(辯護人-資格)*書狀連結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三十條(辯護人-選任程式)*書狀連結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員警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14、,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解釋/判例】*20 年上 1764*28 年非 60*29 年 上 2062*50 年臺 上 511*68 年臺上 1046【相關/ 特

15、別規定】*公設辯護人條例2-95 年 5 月 24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 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16、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5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第三十二條(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第三十三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17、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96 年 7 月 4 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第三十五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書狀連結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

18、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

19、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解釋/判例】* 70 年 台非 85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解釋/判例】* 76 年臺上 743-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三十八條(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20、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 相關裁判第三十九條(公文書製作之程式)*書狀連結-1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解釋/判例】* 28 年 上 233第四十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解釋/判例】*釋字第 43 號*釋字 第 181 號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之製作)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6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

21、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解釋/判例】*26 年滬上 7*31 年 上 617第四十二條(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四十三條(筆錄之製作)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

22、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 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筆錄。第四十三條之一 (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員警官、司法員警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第四十四條(審判

23、筆錄之製作)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判之宣示。受訊

24、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解釋/判例】* 22 年上 1224*28 年 上 2054*43 年臺上 606-92 年 2 月 6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謢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

25、、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7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第四十四條之一 (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

26、定之期間內 ,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第四十五條(審判筆錄之整理)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第四十六條(審判筆錄之簽名)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解釋/判例】* 43 年台非 69第四十七條(審判筆錄之效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解釋/判例】*25 年

27、上 7455*29 年 上 3641*68 年臺 上 2330第四十八條(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十九條(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第五十條(裁判書之製作)裁判應由推事製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第五十一條(裁判書之記載事項及簽名)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

28、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第五十二條(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製作)*書狀連結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第五十三條(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程式)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五十四條(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六

29、章 送 達 相關裁判第五十五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8【解釋/判例】*31 年上 738*40 年 臺上 22*51 年 臺上 2323第五十六條(囑託送達)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

30、,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解釋/判例】*44 年 台抗 3第五十七條(郵寄送達)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第五十八條(對檢察官之送達)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解釋/判例】*71 年台 非 18*73 年 臺 上 4164*76 年臺 上 4079第五十九條(公示送達-事由)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31、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解釋/判例】* 41 年 台非 6第六十條(公示送達-程式與生效期)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解釋/判例】* 41 年 台非 6第六十一條(送達人送達)送達文書由司法員警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解釋/判例】* 29 年 上 1957-91 年 2 月

32、8 日公佈修正前原條文-送達文書由司法員警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解釋/判例】* 21 年抗 100*25 年上 446*49 年台 抗 33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相關裁判第六十三條(期日之傳喚及通知義務)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期日之變更或延展)*書狀連結期日,除有特別規

33、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解釋/判例】* 21 年 抗 131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解釋/判例】*59 年臺上 469第六十六條(在途期間之扣除)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解釋/判例】 *20 年 抗 122*21 年 上 1101*23 年 上 4253*24 年上 2001*29 年抗 75第六十七條(回復原狀-條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

34、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9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解釋/判例】* 18 年抗 148*19 年抗 165*21 年 抗 142*22 年上 1371*22 年抗 23*25 年上 1464*26 年渝抗 61*27年抗 137*28 年抗 63*29 年上 3809*31 年抗 21*41 年台抗 20*43 年臺上 57*21 年抗 169第六十八條(回復原狀-聲請之程式)*書狀連結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

35、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解釋/判例】*17 年抗 16*30 年 聲 12第六十九條(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解釋/判例】* 25 年 上 1237*25 年抗 277*28 年上 4166*29 年 上 3809第七十條(回復原狀-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遲誤

36、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回索引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相關裁判第七十一條(傳喚被告之程式)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解釋/判例】* 釋字第 392 號* 28 年上 1747第七十一條之一(到場詢問通知書)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37、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前項通知書,由司法員警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第七十二條(口頭傳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解釋/判例】* 63 年台 上 2071第七十三條(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第七十四條(傳喚之效力-按時訊問)*書狀連結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第七十五條(傳喚之效

38、力-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第七十六條(逕行拘提之事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七十七條(拘提-拘票)拘提被告,應用拘票。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10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第七十

39、八條(拘提-執行機關)拘提,由司法員警或司法員警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第七十九條(拘提-執行程式)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第八十條(拘提-執行後之處置)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第八十一條(員警轄區外之拘提)司法員警或司法員警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員警官執行。第八十二條(囑託拘提)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第八十三條

40、(對現役軍人之拘提)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第八十四條(通緝-法定原因)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第八十五條(通緝-通緝書)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藉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第八十六條(通緝-方法)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員警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41、。第八十七條(通緝-效力及撤銷)*書狀連結 1*書狀連 結 2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員警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員警官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第八十八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相關/特別規定】* 院解字第 3395 號(四)*釋字第 90 號第八

42、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11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

43、釋放。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依第一項規定程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八十九條(拘提之注意)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第九十條(強制拘捕)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九十一條(拘捕被告之解送)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第九十二條(逮捕現行犯之解送)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

44、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員警官或司法員警。司法員警官、司法員警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第九十三條(即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45、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第九十三條之一(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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