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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审批事项服务指南.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318290 上传时间:2018-09-10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98.0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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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编号:2600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事项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16 年 11 月 1 日实施日期:2016 年 11 月 1 日发布机构:朝阳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事项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 实 施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的 产 品目 录 内 食品生产、加工、 储存企业的备案工作,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二、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子项名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审批类别:行政许可项目编码:26014三、办理依据(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六 十

2、 八 条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出 口 食 品 原 料 种 植 、养 殖 场 应 当 向 国 家 出 入境 检 验 检 疫 部 门 备 案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实 施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获 得 卫 生 注册 登 记 的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方 可 生 产 、加 工 、储 存 出 口 食 品 。获 得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的进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食 品 ,方 可 进 口 或 者 出 口 。

3、实 施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的 进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家 质 检 总 局申 请 卫 生 注 册 登 记 。(三 )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总 局 令 第 142 号 )详 见 附 件 。四、受理机构本局综合科五、决定机构辽宁检验检疫局六、审批数量无限制。七、办事条件符 合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规 定 )、出 口 食 品 生 产企 业 安 全 卫 生 要 求 所 规 定 的 卫 生 条 件 。八、申请材料1.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4、 案 申 请 书 ;2. 企 业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3. 企 业 承 诺 符 合 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卫 生 要 求 和 进 口 国 (地 区 )要 求 的 自 我 声 明和 自 我 评 估 表 ;4.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控 制 体 系 文 件 ,包 括 以 危 害 分 析 和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为 核 心 的 食品 安 全 卫 生 控 制 体 系 文 件 ;5. 厂 区 平 面 图 、车 间 平 面 图 、产 品 工 艺 流 程 图 等 和 关 键 加 工 环 节 信 息 ;6. 申 请 备

5、 案 产 品 的 说 明 书 和 生 产 加 工 工 艺 资 料 ;企 业 原 辅 料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种类 、来 源 和 使 用 方 法 等 资 料 ;7.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应 提 供 正 本 及 复 印 件 ,有 其 他 特 别 许 可 规定 的 ,应 提 供 相 关 许 可 证 明 材 料 ;8. 企 业 卫 生 质 量 管 理 人 员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质 的 基 本 情 况 ;9. 通 过 认 证 以 及 企 业 内 部 实 验 室 资 质 等 有 关 情 况 。九、申请接收(一)接收方式网上接收:http:/;(二)

6、办公时间工作日 08:30-17:00。十、办事基本流程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 业提出申请材料审查出具 补正材料告知书 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 正式受理 , 出具 受理单 是否按要求补正材料审查决定送达 不予备案通知书 送达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 不符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材料不全是否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现场检查 必要时 专家评审十一、办理方式(一 ) 新 办1. 申 请出 口 企 业 向 综 合 科 提出申请。2. 受 理综合科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3. 评 审做出受理决定后,辽宁检验检疫

7、局和综合科根据职责分工指定评审组并将企业申请材料移交评审组。评审组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文件审核和对需现场检查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4. 审 批评审材料提交后,辽宁检验检疫局和综合科根据职责分工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二) 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三 ) 变 更 和 重 新 办 理获证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等营业执照信息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变更/

8、重新 办理申请书并提交证明材料(工商营业执照或所在地主管部门证明),向综合科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获证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改建生产车间、增加备案品种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的,应当在变化前填写并向综合科提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变更/重新办理申请书,待变化完成后提交相关资料。十二、审批时限办理时限 20 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 35 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十三、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四、审批辽宁检验检疫局或综合科根据责任分工,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批。 (技 术审核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之内。 )十五、发证辽宁检验检疫局或综合科根据责任分

9、工,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系统内签发备案证明。申请人可在企业端下载和打印备案证明。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对审批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申请人应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十七、咨询途径(一)电话咨询:0421-2819181(二)邮件咨询:(三)QQ 群咨询:121596506十八、监督和投诉渠道(一)窗口投诉:朝阳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地址:朝阳市友谊大街二段 28 号。(二)电话投诉:0421-2816

10、625 传真:04212891998(三)网上投诉: 认监委网站-互动平台-网上投诉http:/ 28 号,邮编 :122000。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办公地址:朝阳市友谊大街二段 28 号时间:工作日 08:30-17:00。二十、公开查询查询网站:http:/附件:出 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总 局 令 第 142 号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 要求的自我声

11、明和自查报告;(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 5 日内,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便利企业出口,直

12、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组成评审组,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 )体系验证的;(三)未纳入

1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 围。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确认,有效的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可以被采用。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 5 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

14、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国家 认监委统一汇总公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十二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 4 年。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第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第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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