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2 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韩大元、王德志2002 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韩大元* 王德志*一、宪法学研究概况今年是现行宪法颁布实施 20 周年,法学界举办了多种形式的研讨会以示纪念。今年召开的宪法学学术会议有:2002 年 7 月厦门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基本权利保障研讨会;2002 年 9 月 14 日,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了现代宪法解释研讨会,讨论的主题有:宪法解释基本范畴、宪法解释功能、宪法解释程序、国外宪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新动态;2002 年 9 月 25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行纪念现行宪法颁布 20 周年学术研讨会;2002 年 10 月 15 日至 1
2、8 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了宪法学年会,讨论的主题有:现行宪法颁布实施 20 周年的主要成就与进展、宪法实施中的基本经验与存在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发挥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中国宪法发展展望;2002 年 11 月 28 日至 29日,中国法学会于北京举办了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国际研讨会。2002 年 12 月 27 日至 28 日,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十六大以后的宪法和法制发展研讨会。据不完全统计,2002 年发表的宪法学论文有 110 余篇。出版和翻译的宪法学著作有:沈宗灵著: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第 1 版);日 三浦
3、 隆著,李力、白云海译:实践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7 月第 1 版);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4 月第 1 版;邓世豹著: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6 月第 1 版;程洁著:宪政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11 月第 1 版;肖北庚著宪政法律秩序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 7 月第 1 版;胡肖华著:宪法诉讼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10 月第 1 版;王光辉主编:通向宪政之路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12 月第 1 版等。二、
4、 研究的问题和主要观点(一)宪法基本理论研究1、 宪法理论争鸣法学研究2001 年第 4 期上发表的了周叶中、周佑勇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一文。童之伟、刘茂林、梁中前对文章中的观点提出如下商榷:(1)反思一文把“宪法的概念”、“基本范畴”这类反映宪法现象的主观思维形式当作宪法现象看待,混淆了社会现实的矛盾、宪法矛盾和宪法学中的矛盾。宪法现象领域有其基本矛盾,但宪法学的内容不能自相矛盾,必须自圆其说,因此,“宪法学基本矛盾”的提法是错误的。(2)“从抽象上升到具体”是科学抽象概念的形成和自我运动,形成范畴体系的过程,是思维借以把握和再现现实具体的过程,用到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只能是指从完整的
5、表象出发形成最抽象概念后,该概念因其内部包含的矛盾性而向具体、更具体概念的自我运动,这实际上是宪法的观念世界内部的运动。而反思误将其理解为“人民主权”具体体现到现实的“宪政制度和宪政机制”之中的实践活动或现实过程。有的学者认为,法权宪法理论以利益财产分析为主要内容,论证了权力在法学理论中应有的地位,对权利、权力与利益、财产的关系提出了全新的假说,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形式上进行法权分析,实质上做利益财产分析的法学基本范畴架构,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科研成果。法权宪法理论有不完善之处,表现在:法权一词原本已经用的过滥,现又指称权力权利的统一体,容易给人造成文字符号混乱的印象,不易为人们自然地接受和传播;
6、对义务的定位不恰当,把权力和权利视为最常见的法现象,而把义务排斥在外;法权理论中对权力的定位存在较严重问题,权力的外延太狭窄,不足以适应分析社会生活的需要;仅把权力界定为一个依凭实在法而定的概念,会导致公法对私法的逐步渗透和取代。2、宪法解释研究有的学者指出,在中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实施中,即使发生纠纷,也不是通过法院裁决的形式得以解决,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与事实,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建议与处理方式,来执行和解决法律纠纷和疑难。这些解释不是针对一类情况作出的抽象的、普遍的规则,而是就具体案件的情况,为解决特定事项作出并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遵守执行,称为“法律解答
7、”或“法律询问答复”,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的范围。这方面的解释案例有:(1)扩大宪法效力范围,即将宪法规定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场合。如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适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变通法律规定;变通规定不得对法律就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专门规定进行变通;本届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上一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2)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解释。如明确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享有选举权;痴呆人不参加选举;台湾同胞可以被选举为人大代表。(3)裁决立法冲突。如裁决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
8、立法权限冲突;裁决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否冲突;裁决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是否冲突。这类解释解决了执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弥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没有开展宪法解释的不足,它们完全符合宪法解释的实质特征,构成中国宪法解释惯例。同时也反映出宪法中的法律解释制度虚设、缺位带来的严重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之一,其作出的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尽管事实上具有拘束力,但毕竟行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政目标不符,不具备制度上的合宪性。其解释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不足。有的学者认为,在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存在
9、着宪法解释与民主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官可能通过宪法的任意解释来对民主选举产生的机关的行为做出否定评价。但是,宪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有其合理性,是对民主价值的补充,是对“多数者裁决”原则的制约,因为多数的无限权威是一种坏而危险的东西,它会增加民主所固有的立法与行政的不稳定性,给自由带来致命的危害。同时,由于诉讼身份与成熟性原则、“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原则的存在,司法机关掌握释宪权不仅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原则,而且是对分权制衡原则的补充。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宪法解释是连接制宪目的与宪法适用的中间环节,是架起
10、宪政理念与社会现实的桥梁。宪法解释只有和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和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存在的合理根据。而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一种与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抽象性解释,难免会流于空泛,甚至成为普法性的解说和宣传。3、马克思、恩格斯的司法独立思想有的学者认为,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里,特别是他们早期的著述中,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司法独立思想。在马、恩看来,司法独立起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国民的直接所有物”的性质;在司法独立的生存机制上,必须以“自由的国家”为支撑;司法独立的内容既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陪审法庭的独立与法官独立。并且,司法
11、独立本身不是目的,它是以追求“审判自由”为价值导向的。4、宪法社会学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社会学是通过分析宪法的社会基础及存在的外在环境,帮助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现象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是宪法关系存在的前提,公域与私域的界分是限权政府的存在基础,公权与私权的对峙是古典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社会权利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的产物。5、入世与中国宪法有的学者认为,入世使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挑战。入世以后,我国必须以世贸规则为准,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中不符合世贸规则的规定,特别是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规定,尽快予以修改和废除。今后我国的立法不仅要以宪法
12、为依据,还要与世贸规则相衔接。这样,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挑战。入世使我们面临一个庞大的条约群,但我国宪法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未作明确规定。同时,该学者认为,入世可以借助外力促进宪法实施,有助于建立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人们遵守规则的意识。(二)宪法制度研究1、基本法律修改权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强化立法权力,造成基本法律的修改权失范。2001 年 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2001 年 4 月 28 日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13、(1)对两部基本法律修改范围非常广泛,民族区域自治法原有 67 个条文,本次修改了 29 个条文,增加了 12 个条文,删除了 2 他条文。还对序言部分的一、三、五自然段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婚姻法原有37 个条文,此次修改了 21 个,增加了 17 个,删除了 1 个条文。这种修改已经很难用“部分补充和修改”来描述,将其定性为“法律的重新制定”更为恰当。(2)修改的内容都涉及到原法的基本原则。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涉及到七个基本制度的改变,包括财政收支制度和国家补助办法改革,投资金融支持政策的优化,教育文化支持政策的改革、地区之间对口支持政策的法制化等。婚姻法的修改也涉及七个基本制度的改革,包括重
14、婚的严格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控制、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夫妻财产制的改革、离婚制度的变革等。这种情况会造成基本法律民意性的缺失,增加了基本制度变更的随意性。2、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制度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如果法院的报告遭到人大的否决,应该有谁来承担责任?审判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行政首长理应对决策失误承担个人责任,但审判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主体归属不同。因为,从理论上讲,审判责任应该实行法官个人负责制,强调的是审判主体的个人独立。从实践来看,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真正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是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而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
15、报告工作,必然加剧审判权的行政化。首先,从法院内部的组织形态看,如果由院长对本院所有法官的审判活动承担责任,实质是在推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院长成为本院权、责的最终承受者,会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其次从法院系统的纵向结构看,如果要上级法院的院长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审判机关,使上级法院异化为下级法院的领导机关;再次,会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一些地方法院为了保证工作报告能够在人大顺利通过,不得不刻意同人大代表搞好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存在严重侵犯法院审判权和人大代表以权谋私的现象。人大纵容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表现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申
16、诉方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人大代表介入案件的监督程序,使人大成为一些个人、单位的代表,出现了新的权力腐败;法院对一个案件多次再审,被迫改判,其独立审判权名存实亡;人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限期结案,人大成为事实上的法官。人大监督必须以保障法院独立审判为前提,要做到这一点,人大就不能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有的学者则认为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是权力机关充分行使职权的体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的标志。人大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个案,不能介入个案,监督只能是一句空话。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因为司法的独立权不是无限的,当司法不公时,就该受到制约。监
17、督的必要性和价值在于避免司法机关打着独立的招牌滥用职权。个案监督的“事后”性需要界定,违法不究、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的事实发生后,都应该视为事后,都应纳入人大的监督之内。3、检察制度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难以归结为司法权,因为检察权不具有被动性、终结性和独立性。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将检察权归结为法律监督权不符合国家权力分配的宪政原理,不符合科学诉讼机制的构建原理,混淆了诉讼关系和法律监督关系。中国检察权的属性应定位于行政权,因为检察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检察权中的侦查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检察官一体化是检察权运行的基本要求。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否定检察机关现有的地位
18、和作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仍然是我国检察机关设置的理论基础。因为列宁对国家的政权体制和法律体系,都有相当深刻的研究;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即使在苏联本土没有得到完全实现,也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就没有意义;我国检察机关的建设,发展了列宁的理论。应当科学理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含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一个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也没有去统揽法律监督权。(三)基本权利研究1、基本权利效力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利的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具有广泛性、具体性、现实性、可诉性的特点。基本权利的效力一般有三种形式:对国家权力的效力;对私人之间活动的效力;基本权利的放射效力
19、。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需要肯定,逐步扩大基本权利的效力范围。理由是:私人自治领域不断扩大,在私人自治领域内出现了大量的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要求在私人领域中适用的法律不得同基本权利的价值相冲突;我们面临着国家权力社会化的现实;宪政实践的发展给了我们以宪法原则适当修正民法原理的可能性。基本权利效力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化只是实现其效力的基本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基本权利即使被具体化以后仍保留其自身的效力,制约普通法律的实施过程。目前在宪法与法律的关系上出现了基本权利被虚化的现象,有时我们无意识中削弱了宪法效力的优先性原则,片面强调基本权利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的必要性,忽视了发挥基本权利自身功能
20、的意义。有的学者研究了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认为在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只以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基本权利条款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但现代德、美宪法理论将宪法效力逐步向私法部门拓展,这是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1919 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修正了传统的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论”,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不能在私法关系中被剥夺和限制。基本权利条款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应运而生。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纳了“间接效力说”,只有在私法对基本权利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宪法又有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宪法。美国联邦法院在二战后拓展了“国家行为”理论,使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我国宪法在民事领域的适用是有
21、条件的:在普通法对具体事项缺乏相应规定时,法院可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这时能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宪法规范与其他法规范相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这时能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法院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审判案件是有条件的:(1)如果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禁止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法律禁止规定对个人提供的保护强度,与宪法对个人提供保护的强度相当,应遵循法律“适用优先原则”;(2)如果个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属于宪法保障的范围,而法律对于此类侵害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法院得直接援引宪法基本权利的条款进行审判;
22、(3)如果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既符合民事法律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行政法律的构成要件,而民法与行政法对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及宪法,法院得直接援引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审判。2、平等权研究有的学者指出,平等是权利还是原则?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理由是:我们在探讨人权的体系或分类时,平等一向被认为是属于总则性人权,是与人格尊严、追求幸福一样适用人权各范畴的一般性原则;平等有其他权利所没有的“比较性”特质;平等的性质具有依附性,在没有其他权利作为对象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独立的主张平等权。该学者认为,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应该涵盖立法领域,理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的“法律”一词应该包括宪法,我国所有
23、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规则都不得与平等原则相抵触;对平等原则的侵害主要来自立法;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看,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已经成为共识。有的学者分析了我国教育平等权方面的争议,例如规定照顾性的分数政策;规定不同的地区实行悬殊的录取分数线;附带歧视条件的录取,如某民办学校拒收父母离异学生。并提出了保护教育平等权的具体对策。该学者还分析了我国平等工作权的障碍:(1)从涉及单位看,既有国家机关,也有非国家机关。歧视性原因是户籍、身高、年龄、政治面貌、长相、婚姻、住房、血型等;(2)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主要因为身份、户籍等原因而影响平等工作权的实现,农民在获得就业权方面受到极不平等的对待;(3)性别歧视是我
24、国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他认为侵害平等工作权的做法违反我国宪法精神,也不符合人权保护的世界趋势。并对公民平等权的保护提出了建议。3、沉默权研究有的学者认为从沉默权的渊源看,那些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西方国家,首先是将沉默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予以确认的,诉讼法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意,言论自由包括说的自由与不说的自由,即在任何场合下保持沉默的自由。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背离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宪法中确认沉默权,是宪政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4、环境权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生活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使自然资源免受恶化的权利。环境权的
25、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应当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在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中创立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完善现行的环保行政诉讼制度。包括放宽原告的起诉资格;公民对环保监督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可向法院起诉;公民认为环保部门审批项目不当,引起环境破坏可能的,可向法院起诉。有的学者认为,传统宪法是在非持续发展模式上建立起来的,反映了“人类利益至上”的立法倾向,法理基础存在缺陷,以保护当代人的权利为核心。应当将法律生态化的理念注入传统宪法中,建立生态主义的宪法法理基础,确立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的宪法价值取向,确立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确认资源享有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基本权利的研究
26、方面,学者们还研究了选举权、教育权、财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与基本权利保护、表达自由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发展权等问题。(四)宪法适用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8 月 13 日针对“齐玉苓案”作出的司法批复,仍然是学者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在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适用宪法?在刑事案件中能否适用宪法?学者们的观点存在分歧。1、法院能否适用宪法判案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行为规则,但不是裁判规则。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并不规定公民犯罪时如何定罪量刑,不规定合同的有效、无效和如何追究违约责任,不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分割财产的标准,因此宪法不是裁判规则”,“我们说宪法不是裁判规则
27、,还因为宪法条文不具备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裁判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宪法的任务,是确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不为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确立裁判基准。因此,宪法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有的学者认为,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因为对于私人侵害基本权利的案件是通过民法调整的,用宪法对公民之间的权利侵害案件进行调整,显然超越了宪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是将违宪行为的概念泛化,不仅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反而会起相反的效果。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无论是消极的防卫权、自由权,还是积极的社会经济权利,都必须通过具体的立法予以落实,因而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和政府而设
28、。基本权利虽然是私法正义的源泉,但不能就此以为民事关系可以随时诉诸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不能作为民法漏洞的填补手段。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站不住脚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的序言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的。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使宪法不致随意使用,可限于普通法律无具体规定,
29、而宪法又有原则规定时,方可引用。对宪法诉讼程序亦可作特别规定,如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虽然文本很短,但却包含了丰富的信息以及制度创新的契机。首先,这一司法解释的宗旨是通过司法救济措施来有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前提条件是宪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没有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其次,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静悄悄地进行了一次宪法解释,把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推广到私人之间行为的层面。有人指责最高法院的批复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该项解释的内容只涉及审判依据问题,没有正面阐述宪法条文的内容;第三,这次解释是针对个别案件的部分内容附带进行的,不具
30、有抽象性、普遍性;第四,附带审查与审查主体的分散化相配合,这意味着今后很可能允许地方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出判决;第五,这次教育权判决也许能够开启人权诉讼的先河。有人质疑第 25 号司法解释,认为引用宪法条款纯属多余。这种观点过于轻率。最高法院的批复是要以极其温和的方式推动法制的重大变革:一方面,在人权层次上为公民享有和维护基本权利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在主权层次上对国家行使各种权力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尊重法律制定方面的“立法权优越”为前提,逐步确立在法律解释方面的“司法权优越”。这种创举值得整个社会给予高度评价,也有必要尽快通过修宪程序或立法程序使之制度化。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应该具
31、有直接适用性,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过程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和启迪。立法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有必要深刻反思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制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权力中自然蕴涵着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内容,但最高法院在齐案的批复中并未挖掘出隐含于宪法中的违宪审查权。适合挖掘司法审查权的案件应该是公法案件,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最终会产生一种建立、实施违宪审查制度的社会需要。2、 宪法能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有的学者认为,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审判案件有范围的限制,不象适用普通法律审判案件那样,可以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而是只能适用于除刑事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法院不得在刑事
32、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定罪科刑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则认为,在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控制国家刑罚权,是刑罚机能由社会保护向人权保障方面倾斜的需要。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刑罚只能惩罚犯罪行为,而不能惩罚宪法保护的行为。然而,公民的个人自由与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在法律层面表现为,刑罚价值观因为偏重社会保护机能而与宪法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发生冲突,进而表现为刑法条款与宪法的冲突,即宪法中规定的个人自由,刑法不仅不予保护,而且是可以犯罪化的行为。如果刑事审判不适用宪法,法官不具备应有的宪法素养,就会把公民行使宪法自由的行为当作犯罪
33、来认定和处罚。宪法罪与非罪的认定方面,在平衡个人自由与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方面是有价值的。法院定罪科刑不需要援引宪法,但可以把宪法条款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直接法律根据。如果法院不适用宪法判案,就剥夺了被告人运用宪法条款作无罪抗辩的权利。(五)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在现行宪法颁布实施 20 周年之际,为了客观地了解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水平,了解公民对于宪法问题的观点和态度,有些学者组织了中国公民宪法意识调查。调查的内容有:公民的宪法知识;公民的宪法理念;公民对于宪法功能的认识;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知识,公民对于基本权利保护的感受和评价,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情况,公民对国际人权公约的了解
34、程度;公民对宪法实施的评价;公民对宪法修改的认识,包括公民对宪法修改的反应,公民对宪法修正案语句的理解程度,公民对修宪程序民主化的认识等问题。宪法意识调查,一方面为定量分析公民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第一手材料,另一方面也为评价我国普法教育的效果,总结宪法实施的经验,提供了客观依据。此外,在宪法学基本理论方面,有的学者探讨了宪法的概念;在外国宪法方面,学者们探讨了不成文宪法的涵义,研究了古罗马共和国的宪制、德国宪法冲突、德国宪法监督冲突、日本宪法第九条等问题;五、宪法学研究展望学者们认为,20 年来现行宪法适应、见证了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是一部与时俱进的宪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有力的
35、宪法依据,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可以预测,中国法治建设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会越来越集中于宪法层面,要求宪法学者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国情,对法治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可行、有效的对策和方案。对外国宪法理论的借鉴与吸收,应当与中国的宪政实践结合起来,在加强宪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更加关注对现实生活中宪法问题的分析,促进宪法价值观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实现。宪法学者应当进一步开拓视野和研究领域,用宪法学的方法和理论,去研究那些原来只为普通法关注的领域,提高宪法理论对于其他部门法的辐射和指导功能。宪法学者还应研究宪法理论向公民宪法意识的转化途径,用新的宪法精神和理念指导普法工作,为提高全民族的宪法意识水平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