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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庭审百问(二)》2006.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304696 上传时间:2018-09-10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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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法院庭审百问(二) 二十三,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如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方当事人能否传唤该证人出庭?答: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其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认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作不予准许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不当。我国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允许利害关系证人作证。这也是各国通例。例如:甲毛纺厂向乙贸易公司销售 20 吨毛料,乙公司提货时,甲厂出库员因疏忽未让乙公司提货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因乙公司末付货款,甲厂遂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货物,甲厂反驳称乙公司提货时,甲厂有六位相关人员在场(副厂长、业务经理、业务员、仓库保管员,门卫等),要求法院传

2、唤该六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认为,该六位证人均为该厂内部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传唤。结果甲厂败诉。该案中,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观点系认识误区。这是因为:一是混淆了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概念;二是认为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多有不实之处,不让利害关系人作证可以避免这种缺陷,同时也减少许多麻烦;三是错误理解了证据法上的“拒证特权”制度。各国证据法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性,有碍社会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

3、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之。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法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二十四、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质证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对于利害关系证

4、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在证人等候作证期间,应注意为证人找好等侯作证的休息场所,确保不让证人旁听庭审、了解庭审情况或与其他证人联系,等等。2、在当事人质证能力出现明显缺陷时,审判人员应当行使补充发问权。3、当庭质证时,应当主要靠双方律师和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尽量引导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质证。4、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否采纳,必须根据质证情况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来认定,不能任意采纳。二十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否必然会比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是否能通过当庭质证加强? 答: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必然比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低,通过对利害关系证人当庭质证,或者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

5、证,可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例如:在起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称被告签署了一张票据,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该案中,案件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签署了这张票据。奇怪的是,被告称票据上的签名确系其笔迹,但又称其不可能于该票据的签发日签署该票据,因为该时间内其正与妻子在外地度假。结果,该案中,原告要求传唤被告妻子出庭作证。法官同意了原告的这一请求,通过对被告与其妻子采取隔离交叉盘问,查明被告于该时间确实与其妻子在度假。在一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虽无书面催款凭证,却有多人多次赴债务人处催款的情况,如果概拒绝债权人传唤利害关系证人之请求,很容易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证明催款事实,使债权无端超过诉讼时效。二十

6、六、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是否必须一次性呈交全部证据? 答:庭审质证阶段,一般都采取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的顺序。出示证据时,一般都采取先原告(或上诉人)、再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出示证据顺序。一般的庭审都只给当事人一次出示证据的机会,审判人员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把全部证据一次性地提交给法庭。我们认为:一次性呈交证据的方法有利有弊。如果案情简单,这种做法有利于加快庭审节奏。但对复杂案件如此要求就可能会影响事实的查明。在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证据,因为他有可能需要看对方当事人对其已经出示的证据采取何种态度、何种说法。他可以使用保留在手中尚未出示的证据来“攻击”对方,使法庭

7、相信对方在说谎。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将证据全部出示,则该方当事人势必失去后续反驳手段。所以,在法庭上,为了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只要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法官就应尊重当事人保留证据的请求,允许当事人在必要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证据。例如:在一起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被告在签约当日出差在外,并不在签约现场。并且,被告握有自己出差在外的充分证据。被告估计原告在庭审调查的后面阶段会声称被告在签约现场,但如果被告一次性地将自己出差在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并呈交给法庭,则原告得知后势必在庭审中迅速修正自己的说法,如改称该合同系其事后交被告加盖公章等。这样,被告就很难证明原

8、告在说谎了。二十七、事实调查的顺序是否只能是“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 答: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不少审判人员一般都遵循“先出示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久而久之,许多人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认为这个顺序是不可改变的。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认识误区。庭审事实调查的顺序可以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作出灵活调整。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称其于侵权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而是在一家电影院看电影。原告获得了这家电影院当时放映现场的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可能先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来对被告发问,如他可能会问被告,电影院里当天的观众人数多不多、电影院里是否发生过吵架事件,等等。如果被告的回

9、答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原告可以向法庭出示这部分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说谎。但是,如果法官要求原告在双方陈述完诉辩主张之后即先出示该部分证据,则被告因为先看过了这部分证据,被告可以根据已经看到的证据中所包括的信息有选择地回答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这样,原告意欲达到的质证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了。这种情况在证据法理上被认为是“证据的污染” 。因此,庭审调查“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不可机械理解。二十八、庭审中,当事人逾期举证,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这种观点不全面,法官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逾期举证可分几种原因: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

10、或形成。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

11、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沦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第五种的处理是个难题,主要还需通过加强法官释明权来解决。法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第六种属逾期举证。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二十九、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叙述混乱、冗长,对方当事人可能抓不住要领时,法官应当怎么办? 答: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尚缺乏临场控制能力,被动听审。这样极易影响对方当事人作出有效地针对性抗辩。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宜主动要求该方当

12、事人自行归纳,在该方当事人明显缺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叙述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范例一:在要求当事人自己归纳的情况下,法官可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 :你方刚才陈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了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请你方把刚才陈述的内容要点予以归纳。被告(或原告),对对方的归纳,你们应当自己也记录一下,以便针对这些要点答辩(或发表意见),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范例二:在法官自行归纳要点的情况下,可以这样表述:“原告(或被告) :你方刚才讲述的内容较长,为了便于对方当事人答辩(或发表意见)以及书记员记录,本庭现在把你方刚才说过的内容归纳一下。

13、被告(或原告) ,对本庭归纳的要点,请你方也记录一下,等会儿答辩或发表意见时,应当针对这些要点。请书记员将要点记录在案。 ”同时,审判人员在归纳完毕后,还应注意询问一下当事人:“原告(或被告) ,对本庭归纳的要点,你方有无异议?”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三十、庭审中,当事人如果就既决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是否应当展开审理?如何处理好与既决裁判的关系? 答:实践中的观念一般认为,不同案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允许出现不同。既然既决裁判已就同一事实作出认定,在既决裁判被改变之前,法官不得作出相反认定。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照抄在先裁判之预决

14、事实,对相反证据不予理睬;二是中止审理中的案件,待在先裁判通过审监纠正。我们认为:在先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法上称为预决事实。其对在后案件有预先决定的作用,无需再作证明。各国证据法均承认预决事实的预决证明力,但亦认为预决证明力可以由实质性证据来推翻。我国证据规定采同样立场。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牺牲实体公正,置相反证据于不顾;后者牺牲效率,案件拖延时间很长,若两案分属两地管辖,还易扯皮。当事人如果对既决判决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展开审理,如相反证据

15、足以推翻的,法院可直接作出认定。但应当注意处理好与在先裁判的关系:1、若法院欲作出不同认定的,仍应采十分谨慎之态度,不可草率。2、若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认定的,应告知作出在先裁判之法院。3、应注意避免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例如,在所有权确权、股东资格确认(含否认) 、股东出资到位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工程转包等类型的案件中,应当高度重视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如异议有理可尽量将其追加为第三人。4、如果当事人就某些利益冲突较为明显的事实却非常容易地陈述一致,法官即应注意审查其中是否有诈。三十一、在单位或证人出具证明或书面证词时,如果与该证明或书面证词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单位或证人出庭,应当如何处理?

16、答: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凭单位证明或证人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什事实的情形,且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出具了证明或证言的单位或证人出不出庭作证并不重要的观点。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直接言辞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而单位就事实问题所作的证明,井未经过法庭的对质,而证人的书面证言,也因为证人并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问而无法判断其真实。显然,未经过法庭充分对质的单位证明或证人证言,实际上很难对之作出判断。因此,法院若对这类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当庭质证权。因此,如果当事人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证人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进行质证的,法官应当设法传唤单位的相关人员或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质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6 年第 38 期庭审百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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