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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2章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一.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278843 上传时间:2018-09-09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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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022 章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订定如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一所在英格兰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获批准成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该公司可成为一间如此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并为附带和附属于此事的事宜订定条文。1982 年 3 月 12 日(本为 1982 年第 16 号)第 1022 章 第 1 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第 1022 章 第 2 条释义(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用的字及词,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 章)中该等字及词的涵义相同。(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

2、另有所指外“本公司”(the company) 指根据联合王国1856 年合股公司法令*(1856 c. 47 U.K.)成立为法团并在符合联合王国1980 年公司法令#(1980 c. 22 U.K.)的规定下以“The 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mpany Limited” 为名称的公司;“经核证”(certified) 指经本公司任何两名董事核证为真正副本;“转移日期”(transfer date) 指依据第 4(1)条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的日期。_注:*“1856 年合股公司法令”乃“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之译名。#“1

3、980 年公司法令”乃“Companies Act 1980”之译名。第 1022 章 第 3 条将文件交付处长及费用(1)本公司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的任何时间,将第(2)款所指明的文件交付处长,而在第(3)款所指明的费用缴付后,处长须将该等文件保留和登记。(2)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是(a)本条例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b)赋权本公司成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联合王国国会法令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c)由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发出的表明本公司是根据联合王国1856 年合股公司法令#(1856 c. 47 U.K.)成立为法团的证明书的经核证副本一份;(d)一份关于香

4、港办事处的座落地点的通知,而该办事处乃一经处长发出第 4(1)条所提述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本公司的注册办事处者;(e)本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经核证印刷本一份,而该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格式须为将来在处长发出第 4(1)条所提述的公司注册证书时该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生效所采用者;(f)已交付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本公司最新周年申报表的经核证副本一份(该周年申报表所截至的日期须为该周年申报表依据第(1)款交付处长的日期),连同依据联合王国 1948 至 1981 年公司法令须与该周年申报表一并交付的所有文件的副本;(g)截至向处长交付申请表的日期为止的本公司董事申报表,该申报表须采用就公司条例(

5、第32 章)第 158 条而订明的格式,并须载有该条所指明的详情;及(h)就每项本公司所设定且相关的债项仍未偿付或清偿的押记(属于符合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80(2)条(a)至(i)段所载的任何一项描述的押记)(如有的话)而言,就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80 条而订明的详情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以及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所备存的押记登记册上关于该项押记的记项的经核证副本,但如并无上述押记、文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记项存在,则须改为向处长交付一份由本公司任何两名董事作出的法定声明,表明并没有上述押记、文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记项存在。(3)本公司须向处长缴

6、付$1140000 的费用,而对于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就本公司当作根据该条例成立为法团、就附表所列章程大纲格式内指明的本公司法定股本,或就于任何时间将在转移日期列于本公司的股份溢价帐贷方的任何款额资本化而须缴付的任何其他费用,本公司均获豁免。_注:*“英格兰公司注册处处长”乃“Registrar of Companies of England”之译名。#“1856 年合股公司法令”乃“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之译名。“公司法令”乃“Companies Act”之译名。第 1022 章 第 4 条当作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1)第 3(2)条所指明

7、的文件一经登记及第 3(3)条所指明的费用一经缴付后,处长须在用于登记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组成及注册的公司的登记册上记入本公司的名称,即“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并须发出一份经他签署的关于本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该证书须经修改以反映本公司名称的更改(如有的话)及本公司的注册由英格兰转移至香港,并述明本公司是一间有限公司。(2)在转移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a)本公司须当作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妥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公司条例须扩及并适用于本公司(作为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妥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连的人和事宜,而本公司随即能够行使一间根据公

8、司条例(第 32 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具有永久延续性及法团印章,但本公司一旦清盘时,则成员所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的法律责任一如公司条例(第 32 章)所述者;及(b)公司条例(第 32 章)的第 XI 部不再适用于本公司,而处长须保留他认为适合保留的与本公司有关并依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XI 及 XII 部登记或注册的文件。(3)本条例并无以下效用(a)设立新的法律实体;(b)损害或影响本公司的连续性;(c)影响本公司的财产;(d)致令任何由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或将会提起的法律或其他程序欠妥,或致令任何针对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或将会提起的法律或其他程序欠妥;或(e)影

9、响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权利、权力、权限、职责、职能、法律责任或义务,但在本条例所订明的范围内者除外。(4)处长依据第(1)款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即为以下事项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本条例关于注册及其先决及附带事宜的所有规定均已获遵从,以及本公司在该证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及自该日起是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及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公司。第 1022 章 第 5 条公司条例对本公司的适用(1)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22(2)、43(1)及 112 条不适用于本公司。(2)为免生疑问,并即使公司条例(第 32 章)或本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a)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10、122 条须在大会上提交本公司省览的首份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须是转移日期所属的本公司财政年度的损益表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b)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111 条须举行的首次大会,不得迟于上文(a)段所提述的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之后的 9 个月举行;及(c)本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107 及 109 条须提交的首份申报表,须截至上文(b)段所提述的举行本公司大会的日期(如早于该日期,则须截至在转移日期后举行的本公司首次大会的日期),并须在举行该次大会的日期后 28 天内递送予处长。(3)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80(1)条对本公司具有效力,犹如在该条中对“订定日期”的提述是对转移日期的提述一样。(4)如本公司名称在转移日期前依据联合王国1980 年公司法令*(1980 c. 22 U.K.)的规定有所更改,则直至(a)转移日期,或(b)更改名称的日期的首个周年日,(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为止,公司条例(第 32 章)或任何其他条例中规定或授权将本公司名称在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上或在本公司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显示的任何条文均适用,犹如在该条文中对本公司名称的任何提述是对本公司现有名称或本公司在如此更改名称前的名称的提述一样。_注:*“1980 年公司法令”乃“Companies Act 1980”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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