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主运动的兴起,美国出现了大量的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司法判例对特殊教育的影响变得越来越大。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由于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且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其对特殊教育的影响更大。 2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特点 考察美国特殊教育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特殊教育立法有以下特点: 2.1 民权运动和残疾儿童家长的呼吁对美国特殊教育立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美国作为一个移民国家,在开国之初人们便有很强的人人平等观念,它根源于欧洲白人移民的宗教信仰,即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但是当时信徒对人人平等的观念理解较为狭隘, “人人” 只是局限在白人,欧洲白人与其他民族
2、,尤其是与黑人之间根本无平等可言。这直接导致了 20 世纪 5070 年代一系列诉讼案件的出现,如 1954 年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局”案、1972 年“ 宾西法尼亚智力落后协会诉宾西法尼亚州政府”案及“米尔斯诉华盛顿教育局”案等,这些案件对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布朗诉教育局”案的胜诉成为以后民权运动的重要基石。布朗案的判决不仅对少数民族的社会权利有很大影响,而且使得平等教育的理念扩大到整个人类群体。残疾学生的支持者们援引布朗决议指出,残疾儿童与非残疾儿童有同等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残疾儿童的家长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开始逐渐联合起来,形成全国性团体,以团体的力量共同维护和改
3、善残疾儿童受教育及其他权利。可以说,美国特殊教育的进步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残疾儿童家长们的不懈努力。 2.2 特殊教育法律循环促进,相互影响 美国的特殊教育法律主要有四个来源,即宪法、法律、法规和判例法,这些法律分为联邦一级和州一级。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为特殊教育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国会和州立法机关起草制定有关特殊教育法令或法律。通过行政管理机构(如州和联邦教育部颁布法规)这些法律和法令得到了实施,最后是法院对法律和法规作出解释。法院的作用是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纠纷,虽然法院不制定法律,但法院发表的判决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在特殊教育法的发展中,宪法、法律、法规和判例法总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
4、发展。 2.3 特殊教育立法对特殊教育的发展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考察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我们会发现,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过程就是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完善的过程,每一个重要的特殊教育法律的颁布实施对整个社会特殊教育的发展都起了重要的作用。这种特殊教育立法对特殊教育的影响在 1975 年的全体残障儿童教育法颁布后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可以从该法颁布后的一系列变化中看出。如该法颁布以前被排除在公立学校大门之外的学生在此之后得到了特殊教育的服务,以前没有得到合适安置和教育的孩子现在已经接受到了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19861987 学年,美国有 442 万021 岁孩子接受了特殊教育并得到了相关服务,特殊教育
5、的经费也从 1976 年的 1 亿美元增加到 1985 年的 160 亿美元。19971998 学年,美国共有 5,388,483 残疾学生接受各种服务,来自各种渠道的特殊教育经费也在逐年增长。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在美国社会形成了一种普遍的共识,即所有的儿童都有权利接受良好的教育,所有儿童都有权利进入公立普通学校学习,所有儿童的教育需要都应该得到满足。 3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对我们的启示 3.1 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提升特殊教育立法层次 目前,我国规范特殊教育活动的法律比较零散,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中。这些
6、法律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缺乏有机的整合和衔接,因此未形成有机的整体和合理的体系。尽管 1994 年国务院出台了规范特殊教育活动的专门性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 ,但由于其本身立法层次低,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美国,其特殊教育法有四种渊源,即宪法、法律、法规和判例法。所有的特殊教育法律构成一个纵横交错、相辅相成、优势互补的完备的立法体系。借鉴美国的经验,考察我国的特殊教育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 。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 ,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
7、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 、 特殊教育法 、 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需要,又有与义务教育法 、 教师法 、 职业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了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3.2 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我国以前的特殊教育立法与其它教育法律规范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即立法内容的规定往往停留在宏观的层面上,没有对特殊教育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法律规定,且条款过于原则。宣示性的内容较多,实际的操作性不强,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很多条款带有“号召”、 “鼓励”之意,缺乏强制
8、性以及具体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措施,使这些法律在实施中变成了“软法”或“宣传资料 ”。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 9 条规定:“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21 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类似这样的一些法律规定必然带来实际操作和监督上的困难。今后在特殊教育立法中应当尽量克服此类立法的弊端,立法中应当对特殊教育的具体实施部门、监督机关、教师资格的培训等实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的处罚或处分机关、处罚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才能使法律法规得到真正的落实,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3 利用立法和拨款相结合的方式对特殊教育
9、发展进行调控 多年来,我国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为了加快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也颁布了许多政策、法令,但这些政策法令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特殊教育政策法令和拨款是分离的,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法令并没有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特殊教育的资金投入问题,并没有解决各地发展特殊教育所急需的经费和师资等重大问题。因而这些法令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贯彻执行,这对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而在美国,各级政府向来都很重视对特殊教育的资金投入问题。一项特殊教育法令的颁布,往往同时伴随着拨款计划,这种拨款是属于日常特殊教育经费之外的拨款。正是在强大的政府财政支持下,才使得美国的特殊教育计
10、划一般都能得以实现。因此,借鉴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经验,我们可以利用立法和拨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特殊教育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在特殊教育立法中明确特殊教育的财政投入主体、投入比例及数额等实际问题,对完不成投入要求的相关部门及其领导要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特殊教育在国家法令的指导下健康快速发展。 3.4 健全法律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残疾人受教育权要得到真正的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撑。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就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健全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制度,首先要建立残疾人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作为残疾人利益的“代言人”,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有强烈的希望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愿望。当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赋予其家长或监护人申诉和诉讼的权利,允许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落实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各级残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来,依法对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