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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谁的行为违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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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本案中谁的行为违约石志勇 文妙2004 年 2 月 21 日,原告李世进(甲方)与被告陆善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鸭苗卖给乙方饲养,每次 1600 只,以每只 3 元成交;甲方从农历 2 月 9 日起向乙方提供鸭苗,至农历 3 月 9 日止(共 12 次),两个月内鸭苗价格不变,每只鸭苗 3 元,每次送苗给乙方应当场给付现金;甲方如不卖鸭苗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罚甲方违约金 3 万元,乙方如不买鸭苗,甲方有权处罚乙方 3 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李世进已依约向陆善昌提供了 4次鸭苗,陆善昌均付清了鸭苗款给李世进。2004 年 3 月 18 日,李世进向陆善昌提供第 5 批1

2、760 只鸭苗(其中的 1600 只鸭苗,每只按 3 元计,另外的 160 只鸭苗,每只按 2?4 元计),共计人民币 5184 元,陆善昌付了 4580 元,尚欠李世进鸭苗款 604 元未付,当日,陆善昌给李世进出具条据一张,认可尚欠李世进 600 元。2004 年 3 月 24 日上午,李世进依约将第 6 批 1600只鸭苗送往陆善昌的养殖场。当时,陆善昌外出不在家,李世进就与陆善昌的妻子黄秀玉、女儿陆丽及养殖场工人吴扬新一起将鸭苗搬进陆善昌的养鸭棚,在准备清点交付鸭苗时,因鸭苗价格及付款方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陆善昌的家属要求每只鸭苗按比当时市场价格高 0?2 元计价付款,若按每只 3 元

3、计价则赊帐欠款,李世进仍坚持依协议约定每只鸭苗 3 元并付现款。后李世进电话要求陆善昌回来清点鸭苗,李世进等待到下午 1 点多钟仍未见陆善昌回来,就将鸭苗运走,并以每只人民币 2?2 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许声豪。此后,李世进也不再向陆善昌提供所剩下的 6 批鸭苗。另查,在双方交易期间,当地的鸭苗市场价格大约为每只鸭苗人民币 2?5元。2004 年 3 月 24 日后按协议应提供的鸭苗,李世进没有提供给陆善昌,而是分别于 2004年 3 月 29 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 1?5 元的价格出卖给许声豪,于 2004 年 4 月 3 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 1?20 元的价格出卖给曾令章,于 2004 年

4、4 月 13 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 1?15 元的价格出卖给曾令心。为此,李世进便以陆善昌于 2004 年 3 月 24 日拒收鸭苗,其行为违约为由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陆善昌支付违约金 30000 元及支付欠款 600 元。陆善昌以其没有违约,没有欠李世进鸭苗款 600 元,李世进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李世进支付违约金 30000 元,但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按其撤诉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世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陆善昌支付违约金 30000 元。陆善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李世进的

5、诉讼请求。(一)一审判案理由及依据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世进与陆善昌双方签订的鸭苗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前几批鸭苗交易中均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 年 3 月 24 日李世进依约将鸭苗送到陆善昌的养殖场,陆善昌却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接受鸭苗,而是以低于协议价格要求李世进交易,致使协议未能完全履行,造成李世进的经济损失。陆善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世进请求陆善昌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额已经接近合同货款总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违约金的计算

6、,应以陆善昌的违约行为造成李世进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其实际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每只鸭苗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价进行计算,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李世进于 2004 年 3 月24 日以每只鸭苗人民币 2.2 元出卖给许生豪,损失为 1280 元?1600 只(3 元-2.2 元)=1280元?。剩下的 6 批鸭苗,李世进未提供给陆善昌而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可按陆善昌认可的当时市场价格(每只 2.5 元)与协议约定的价格(每只 3 元)的差价计算间接损失,其损失为 4800 元?9600 只(3 元-2.5 元)=4800 元?。综上所述,陆善昌的违约行为给李世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 60

7、80 元,应由陆善昌予以赔偿。李世进请求陆善昌支付在 2004 年 3 月 18日的鸭苗买卖中欠付的鸭苗款 600 元,证据充分,也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陆善昌反诉请求李世进支付违约金 3 万元,因逾期未缴反诉费用,对于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受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陆善昌应赔偿李世进的经济损失 6080 元。2.陆善昌应支付给李世进鸭苗款人民币 600 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35 元,由原告李世进负担 955 元,被告陆善昌负担 280 元。(二)二审判案理由及依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世进与陆善昌所签订的鸭苗买卖协议,意

8、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分期分批鸭苗买卖合同,属于即时结清同时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前 5 批鸭苗交易中均能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 年 3 月 24 日,李世进依约将鸭苗送运送到陆善昌的养殖场,因陆善昌不在家,由陆善昌的妻子及女儿将鸭苗搬下车接收存放在自家养殖场中。同日,双方因价格和付款方式发生争议,对鸭苗没有进行清点。尔后,李世进便将鸭苗再装上车运走而出卖给他人。陆善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即其未按协议约定以每只鸭苗 3 元即时付款给李世进,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该批鸭苗买卖给李世进所造成的直接经

9、济损失 1280 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双方所约定的以后 6 批鸭苗买卖合同,属于货款即时结清,同时履行合同。因李世进没有将鸭苗运送到陆善昌的家中,陆善昌因此没有付鸭苗款,且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其鸭苗买卖的权利义务已自然终止。因此,陆善昌未违反合同约定,李世进请求陆善昌赔偿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进请求陆善昌支付违约金 3 万元的问题,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是指李世进不卖鸭苗给陆善昌或陆善昌不买李世进的鸭苗,则应支付违约金 3 万元。由于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鸭苗买卖合同,而不是不卖或不买问题,且第 6 批以后的鸭苗,李世进也没有按协议约定给陆善昌送

10、鸭苗,所以不应适用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李世进上诉请求陆善昌支付违约金 3 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陆善昌支付鸭苗欠款 600 元给李世进下确,应予维持。但判决陆善昌赔偿第 6 批以后未履行部分的鸭苗经济损失,适用法律、判决错误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14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陆善昌应付鸭苗款 600 元给李世进。2.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

11、 1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善昌应赔偿人民币1280 元给李世进。3.驳回李世进主张陆善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3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35 元,由李世进负担 1000 元,陆善昌负担 23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35 元,由李世进负担 1000 元,陆善昌负担 235 元。1.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本案中,李世进(甲方)和陆善昌(乙方)约定:由甲方从农历 2 月 9日至农历 3 月 9 日共计 12 次向乙方提供鸭苗,每次 1600 只,每只 3 元,每次送鸭苗时当场交付现金。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鸭苗的买卖,属于买卖合同,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从履行情况来

12、看,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是经过 1 次交易就完成了,而是分为 12 次交易才履行完合同,每次李世进向陆善昌提供一定数量的鸭苗,而陆善昌支付相应的价款。所以本案的性质应为分期分批买卖合同,并即时结清的合同,属于同时履行合同。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违约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事实,该违约事实可以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2)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既可以是当事人财产利益上的直接损失,也可以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3)违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该过错是区分当事人违约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4)违

13、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交易价格上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无法得到履行。因此,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由于合同的履行是分期分批履行的,所以违约责任也要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首先,把纠纷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第二个阶段是双方发生纠纷之时;第三个阶段是发生纠纷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至第 5 批鸭苗交付时。也就是前 5 批鸭苗的买卖,双方均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均没有违约。第二阶段是在第 6 批鸭苗履行期间。在第

14、 6 批鸭苗的交易中,由于市场鸭苗价格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每只 3 元下跌到每只约 2?5 元。陆善昌不愿意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即每只 3 元)履行,从而向李世进提出如果按合同约定每只以 3 元交易就要赊帐,现金交易只能在市场价格的基础每只加 0?2 元。李世进不同意陆善昌的要求,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世进将已经运到陆善昌鸭场的鸭苗又运回去。在履行该批鸭苗的买卖过程中,是陆善昌不按合同约定接受鸭苗,并支付货款,是陆善昌的行为违约,应由陆善昌承担该批鸭苗买卖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三阶段是在第 6 批鸭苗交易发生纠纷至合同约定履行期

15、限届满之日。第 6 批鸭苗交易发生纠纷后,第 7 批以后的鸭苗买卖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责任在谁?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分期分批买卖合同,同时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对于分期分批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每一批交易是相互独立的,前一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后一批的履行;第二种是合同的客体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批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因此,处理本案必须根据以上两种情况,判断后 6 批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是属于卖方(李世进)还是属于买方(陆善昌),才能正确的处理本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鸭苗,每一批之间不具有相互牵连的关

16、系,即其中一批的不履行不影响以后各批鸭苗的履行,也不影响整个鸭苗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第 6 批鸭苗不履行,不影响以后鸭苗的交付,也就是说第 7-12 批鸭苗的交易还可以依约定进行。一方不履行以后批次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李世进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第 7-12 批鸭苗送给陆善昌,其行为就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从这一点来说李善昌应承担后面 6 批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我们还应该考虑另一个问题,就是李善昌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

17、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世进以陆善昌不履行合同在先为由不履行后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面已述,本案鸭苗的交易,每一批之间不具有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其中一批的不履行不影响以后各批鸭苗的履行,也不影响整个鸭苗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第 6 批鸭苗不履行,不影响以后鸭苗的履行,也就是说第 7-12 批鸭苗的交易还可以依约定进行。此外,对于陆善昌不履行第 6 批鸭苗交易的行为,是因为当时鸭苗市场价格下跌。但是鸭苗价格是随市场不断变化的,当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时,则合同就继续履行的可能,我们不能就此推出陆善昌在此后就不履行合同;同时陆善昌也并未明确表示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陆

18、善昌并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李世进以陆善昌存在预期违约而不再履行第 7-12 批鸭苗供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后面 6 批鸭苗不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陆善昌赔偿这一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改判是正确的。3.关于李世进请求支付 30000 元违约金的问题。从违约金的性质来看,违约金分为保证违约金和责任违约金。前者是合同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合同得到履行而订立的违约金条款,起到保证作用,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就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后者则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的实现而订立的,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

19、成损失的,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如不卖鸭苗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罚甲方违约金 3 万元,乙方如不买鸭苗,甲方有权处罚乙方 3 万元”。由此来看,当事人订立此条款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保障合同预期利益实现,而主要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另外,从该协议本意来理解,该条款是指李世进不卖鸭苗给陆善昌或陆善昌不买李世进的鸭苗,不卖或不买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00 元。也就是说,只要李世进卖了鸭苗给陆善昌,不管多少,陆善昌就不能要求李世进支付 30000 元违约金。只要陆善昌向李世进买过鸭苗,李世进就不能要求陆善昌支付违约金 30000 元。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协议,该违约金条款的目的已经达到,即保证了协议的成立和进入履行状态。至于后面的履行情况如何,该条款对其已经没有约束力。双方依此约定主张对方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是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一部分的认定一致的,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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