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若干问题的分析摘 要:本文就侵权责任法当中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分析,通过学习分析,深入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在医疗活动中更好的实施侵权责任法,避免与化解医疗纠纷。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责任在我国,医疗纠纷的普遍程度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普及程度是一致的,哪里有医疗服务哪里就有医疗纠纷。可以说医疗纠纷无处不在,表现出的形式也是五花八门,有理性些的投诉,也有非理性的告状闹事,更有甚者,会围堵医疗机构,打骂医护人员,甚至将灵堂设进医院,干扰医疗机构正常工作,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医疗纠纷在各地的时有发生,具有恶劣的示范效应,严重困扰了诊疗活动的
2、所有参与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中,专门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为内容的一章,这为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需求提供了契机,是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医疗侵权法律体系起到决定性的统领作用,它终结了以往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领域一些关键问题的歧义和纷争,为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解决医疗纠纷、依法行医、依法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文中,就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中的几个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作简要分析。一、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由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人主观上
3、有过错这四个基本要件构成。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也充分体现出来近现代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基本原则之一过错责任原则。1相比较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 4 月 1 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医疗侵权纠纷采取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在规定中确定:不问医疗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涉及医疗侵权诉讼,法官就可以不假思索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种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还要严厉,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不公平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三种过错推定情形充分说明我国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并不是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
4、推定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是“二元论”的原则。二、 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健全,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作用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明确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处置权很有必要性,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责任:医生没有尽到义务,没有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尽到义务,有损害,就需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如患者因年幼、神志不清或需要采取保护性医疗时,医务人员应向近亲属告知。另外, 侵权责任法还明确将医务人员的告知
5、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在具体的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一般应口头告知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方案,如有不方面直接告知患者的,也应口头告知患者家属。如果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医务人员则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并要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医务人员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不仅维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同时还为今后可能发生的医疗纠纷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说明,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关系,促进了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2007 年 11 月 23 日,怀孕已经 41 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到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导致妻子死
6、亡。医院让病人家属签字,是尽到作为医生的告知义务,决定权还在病人自己。但是,是不是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属不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生就不能对其进行手术呢?答案是否定的, 侵权责任法第 56 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法律赋予了医疗机构履行必要程序后的单方行医权,也排除了医疗机构非经患方签字而拒绝抢救的理由,医疗机构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此规定为患者及其家属设置了一道安全屏障,只有这样,才可能避免因家人不签字而导致的李丽云的悲剧重演。三、 侵权行为法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尽
7、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提出的是“当时的医疗水平” ,而不是“医学水平” ,这因为医学水平是医学科学发展的最高水平,医疗水平则是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确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技术注意义务,即“合理的专家标准”或者“合理医师”标准3。凡是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或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不符合当时的临床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懈怠或疏忽就是医疗技术过失4。这种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借鉴的是日本的“当时的医疗水准”规则是完全正确的5。但在现今的医学上, “诊”
8、和“疗”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前者为诊断,后者为治疗。目前,一般的病症可以说诊断是清楚的,但治疗是医学界的难题。从治疗的目的上可以分为对症治疗、姑息治疗、根治疗法等等。所以说,即使是我们经常听到的“绝症” ,例如癌症、艾滋病等,在诊断上是没有困难的,但在治疗上,可以对症治疗减轻或者延缓患者的病痛,根治不可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医生没有尽到诊疗的义务。所以,本条应表述成“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断和治疗义务”更为准确。四、 侵权行为法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因为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权利的保护进一步规定,就有可能使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瞻前顾
9、后,从而限制了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疑难病症望而却步,采取上推外转的策略,结果会造成一些本来有抢救可能的患者出现病情加重甚至死亡,或给治疗带来困难,最终导致许多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条件侵权责任法的第 60 条明确规定三种免责情形,凡归责于这三种情形中的如何一条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规定医疗技术过失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时,这里没有采取适当的差别政策,因此可能存在对偏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利的后果,对此,应当坚持国家标准加上差别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应当规定:确定医疗技术过失,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
10、、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失。(二)进一步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权利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 64 条还进一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是在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民事法律中强化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保护。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产生的损害和传统的侵权损害是不同的。因为医疗干预行为是为保障公共福利和患者健康而进行的,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而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私法权益,大多不具有合法性。用侵权责任法解决医疗伤害纠纷既可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对于我国医疗纠纷的民事解决也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当然,作为一部新法,还有待于经过实际应用进而进一步完善。参考文献1曾淑瑜.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m.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350.2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4).3张新宝.大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过失认定j.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责任之比较m.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8,93.4陈忠五.法国法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m.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8,125.5朱柏松.论日本医疗过失之举证责任,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责任之比较m.元照图书出版公司,2008,23.